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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李文雄陳嘉雄邱顯祥

  • 上訴人
    因被告等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 被告
    丑○○丁○○乙○○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己○○ 癸 ○ 壬○○ 戊○○ 辛○○ 丙○○ 共   同 丁○○ 選任辯護人 甲○○ 被   告 乙○○ 子○○ 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卯○○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卷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 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五、一六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己○○、癸○、壬○○、戊○○違反公司法部分均撤銷。 丑○○、己○○、癸○、壬○○、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丑○○、程景生、己○○分別係台中縣大肚鄉○○路 ○段四五三號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懋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及 總經理,癸○為福懋公司董事,壬○○、戊○○為福懋公司監察人,辛○○、丙 ○○分別係福懋公司貿易部經理及副理,乙○○、子○○、庚○○、寅○○則係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承銷部負責辦理福懋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 案之承銷評估專案小組之承辦人員。而福懋公司之大股東即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灝福國際公司)亦由程景生擔任董事長,而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 從無實際之業務往來關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福懋公司召開臨時董監事 聯席會議,出席之董事長丑○○、總經理己○○(代理許邦福出席)、董事癸○ 、程景生及監察人壬○○、戊○○等人,明知福懋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 交易行為有融通之必要者外,不得貸予股東或任何他人,竟一致無異議通過,為 灝福國際公司代購黃豆油及開發信用狀代付貨款,福懋公司並未取得貨物,而係 灝福國際公司直接取貨銷售,俟灝福國際公司收到貨款再償還福懋公司,福懋公 司再向銀行清償,實質上係由灝福國際公司在買賣,則渠等顯共同以此方式將福 懋公司之資金,貸予大股東灝福國際公司。而於灝福國際公司已無法如期及如數 償付貨款後,福懋公司之丑○○、己○○、程景生、辛○○、丙○○等人竟共同 無視於「俟前批貨款兌現後始可再開狀」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仍由程景生、 己○○指示貿易部副理丙○○負責持續辦理開立信用狀之作業,交由貿易部經理 辛○○後,再交由己○○、丑○○等人核可持續辦理開立信用狀,顯示福懋公司 於前批貨款尚未兌現,仍予繼續代墊貨款,復又違背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有 關福懋公司為灝福國際公司代購黃豆油及開發信用狀代付貨款乙情,福懋公司雖 由丙○○負責製作「客戶徵信資料及額度申請書」,惟僅以「純信用」為保證方 式,並未要求程景生或灝福國際公司提出連帶保證或不動產抵押等。自八十六年 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福懋公司共計開發信用狀達二十張,金額共計六千六 百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三點四八美元,惟灝福國際公司至八十七年八月止,除 押匯日為批次號碼「86─SO─1101」及「86─SO─1201」二筆 款項有依買賣合約書規定如期(押匯日起算六十日內)及如數(一次匯入福懋公 司指定之帳戶)付款予福懋公司外;其餘皆未能依各批次期限,如期如數一次付 款,共包括「86─SO─1202」、「87─SO─0201」、「87─ SO─0301」(兩張信用狀)、「87─SO─0302」、「87─SO ─0401」、「87─SO─0501」(兩張信用狀)、「87─SO─0 702」等批次,雖有償付福懋公司,惟有延期還款(超過六十日)或未依契約 規定一次如數還款等情形;另「87─SO─0601」批次計有兩張信用狀, 其中押匯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信用狀僅償付部份款項,押匯日期為八十七 年七月九日之信用狀則完全未償付款項,「87─SO─0703」批次僅償付 部份款項,「87─SO─0602」、「87─SO─0701」(兩張信用 狀)、「87─SO─0701─1」、「87─SO─0801」、「87─ SO─0802」等批次則完全未償付款項;總計灝福國際公司積欠福懋公司所 代付之貨款達美金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約新台幣七億一千餘萬 元),連同利息等,共計二千三百二十九萬二千餘美元(約折合新台幣七億二千 餘萬元)。而灝福國際公司事後雖以其母公司「香港顥福有限公司」所持有在大 陸寧波東海及汕頭東方油脂公司等不明確之股權作價抵償二千二百十萬美元貨款 ,惟尚有一百十九萬二千美元款項無法收回。福懋公司因代償購料借款二千多萬 美元予銀行,致使公司財務陷入困境,股價並大幅滑落(股價由每股新台幣三十 餘元滑落至十五、六元),福懋公司所轉投資之「耀福」及「福平」兩家投資公 司,因灝福國際公司大量轉讓該二家投資公司持有之福懋公司股票,亦使「耀福 」及「福平」等公司提列鉅額之股價跌價損失,而使該二家投資公司之淨值轉為 負數,福懋公司依權益法合計而認列該等子公司投資損失約新台幣四億四千二百 四十六萬八千元,徒增福懋公司營業外支出,福懋公司因此提列長期投資損失, 致使又以變更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計畫及調降更新財務預測三次等以為因應補救 ,造成福懋公司八十七年度稅前損失逾新台幣六億三千八百十五萬餘元(其損失 遠超過福懋公司八十七年度原先所預估之稅前尚有純益新台幣四千萬元),致福 懋公司及全體投資股東(福懋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權益鉅額損失,足認前述資 金貸與無業務往來之他公司之行為,已嚴重損害福懋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因 認被告丑○○、己○○、癸○、壬○○、戊○○等人共同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第二項犯行;其等並與被告辛○○、丙○○二人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二)另福懋公司丑○○、己○○於八十七年度辦理現金增 資之公開說明書,揭示灝福國際公司就代購原料之契約還款期限為押匯日起算六 十天,而該增資案主辦承銷商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華證券公司)組 長乙○○、組員子○○、庚○○及寅○○等人,明知福懋公司對灝福國際公司之 應收款項已有如前開所示並未如期及如數收回之情事,惟於公開補充說明書內, 仍予評估表示「經核閱期後收回情形,除契約尚未到期,致未屆還款期外,餘皆 依契約規定期限如期收回」等不實事項,然該公開說明書刊印日為八十七年八月 廿五日,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期間,即有八筆應收款之 還款期間逾六十日、或未依契約規定如數「一次匯入福懋公司指定之帳戶」,且 福懋公司丑○○、己○○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未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擅 自於內部簽呈批示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十月對灝福國際公司應收款之還款期限由六 十日延長為一百廿日,惟福懋公司丑○○、己○○所提供之各月買賣合約書之還 款期限仍訂為六十日,且公開說明書所示之還款期限亦為六十日等事項,又即使 依該內部簽呈批示自五月起延長還款期限為一百二十日情事,福懋公司丑○○、 己○○亦未揭露於公開說明書內,且延長還款期限後亦有包括「87─SO─0 401」、「87─SO─0501」等批次之實際還款期限逾一百二十日,故 前述福懋公司對灝福國際公司之應收款項已有無法如期及如數收回之情事,福懋 公司及京華證券公司卻於公開說明書表示收回正常,且未揭露延長還款期限乙情 ,其公開說明書顯有虛偽隱匿、承銷商評估不實等情,被告丑○○、己○○及京 華證券公司之被告乙○○、子○○、庚○○及寅○○等人均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認被告丑○○、己○○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乙○○、黃美瑩、許方賓及寅○○等人則共同涉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次按一 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屬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另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六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人之住居所,依到庭被告等人之陳述與卷附之戶籍資料,雖均非 在原審法院管轄之轄區內,然依公訴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丑○○ 、程景生、己○○、癸○、壬○○、戊○○、辛○○、丙○○等人所共犯之背信 罪嫌,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有關「足生損害於福懋公司」部分,因福懋公司係設 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四五三號,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則其足生 損害之結果發生地,應在台中縣大肚鄉,顯屬原審法院管轄之範圍;另被告丑○ ○、程景生、己○○、癸○、壬○○、戊○○等人另涉犯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第二項犯行,公訴人認與其等前開所犯之背信罪行,二者間具有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又被告丑○○、己○○與被告乙○○、子○○、 庚○○及寅○○等人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犯行,公訴人主要係認其等就福懋公司 之增資公開說明書內有關補充揭露事項(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六頁)之 內容有虛偽隱匿與承銷商評估不實之情事,而觀卷附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分送計劃 ,公開說明書刊印後,其必須陳列之處所之一,包括設於台中縣大肚鄉之福懋總 公司在內,則其刊印之內容如有不實,其犯罪行為地,亦應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內。且觀公訴人認被告丑○○、己○○就此犯行應與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予以分 論併罰,乃屬一人犯數罪;並謂被告乙○○、子○○、庚○○及寅○○等人係與 被告丑○○、己○○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認其等共 犯一罪,均屬相牽連案件。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審法 院就被告等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法自均有管轄權,而得實體加以審判,從而 原審法院為第一審之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自有第二審上訴管轄權,先 予敘明。 三、本案除被告寅○○經傳未到庭外,訊據其餘被告丑○○、己○○、癸○、壬○○ 、戊○○、辛○○、丙○○、乙○○、子○○、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犯行,①被告丑○○、己○○均辯稱:八十六年間台灣發生口蹄疫事件 ,伊公司(指福懋公司)因經營困難,想拓展新事業,而當時程景生係公司副董 事長,其持有公司股票價值約新台幣三十億元,且其另所經營之公司,有進口黃 豆油買賣,公司認為程景生有這個能力,其財力亦無問題,且福懋公司本身亦有 代客買賣之營業項目,乃認為程景生所提由福懋公司購買黃豆油後,再轉賣予灝 福國際公司去買賣之代購建議,符合福懋公司之利益。而為表示慎重,遂於八十 六年十月四日在福懋公司台北辦事處,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開會討論灝福國際 公司委託福懋公司開發信用狀採購黃豆油案,並決議由福懋公司購買黃豆油後, 再售交予灝福國際公司販賣,而福懋公司每噸可收取按實際成交價格加計美金二 十元之固定佣金,此項代購業務,係屬於福懋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中之代客買賣 業務,並非公訴人所指稱,係將福懋公司之資金違法貸與灝福國際公司。又該項 代購業務,共計十批次,開發十一張信用狀,灝福國際公司其後僅積欠貨款四百 三十餘萬美金。另除上開代購業務之外,其後福懋公司又聽從程景生之建議,自 八十七年五月起,由福懋公司自行採購黃豆油,並委由程景生在香港之灝福國際 公司去銷售,並由福懋公司自負盈虧,並無佣金之收入,共計六批次,開發九張 信用狀,其後積欠應償還貨款一千八百餘萬美金。另灝福國際公司就上開貨款之 償還,一開始均能按期清償,縱有遲延數日,亦合乎一般大宗物品之交易慣例。 惟信用狀之開發,係至八十七年八月間止,且代購部分,係在二萬噸黃豆油範圍 內,即可循環開立信用狀,而灝福國際公司係在同年十一月間始發生財務困難, 致無法償還福懋公司自、代購黃豆油之貨款,連利息共累計積欠福懋公司二千三 百餘萬美金。其後經福懋公司積極追討,目前僅剩約一百十九萬二千餘美金尚未 清償。再當初還款期限,從六十日延長至一百二十日,係因當時為黃豆油淡季, 不好銷售,故灝福國際公司乃要求延長還款期限,而該期限之延長,依福懋公司 內部業務分類呈判控制表,係由公司總經理即己○○即可判行決定,乃由己○○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簽請董事長即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准予延長。 由上可知,足認其等並無意圖不法利益與背信之行為。而有關福懋公司八十七年 之現金增資案,早在上開自、代購黃豆油業務發生問題前,即由公司財務部門之 相關會計人員提供完整之資料予京華證券公司之承辦人員進行評估作業,且於評 估作業完成後,依規定送證期會審查,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核准後,始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刊印福懋公司增資之公開說明書,故其公司並無提供不實或隱 匿任何資料等語。②被告癸○、戊○○、壬○○均辯稱:福懋公司八十六年十月 四日所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其等均有參加,當時主要係開會討論有關灝福國 際公司委託福懋公司開發信用狀採購黃豆油之事,其後係決議由福懋公司開發信 用狀採購黃豆油後,再售交灝福國際公司銷售,而福懋公司則賺取成交價格,每 公噸加計二十美元之佣金,屬於福懋公司之代客買賣業務,並非福懋公司違法貸 款予灝福國際公司。而其後灝福國際公司雖無法按期還款,亦單純屬民事債務不 履行問題,福懋公司嗣也追回部分款項,因之,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應無犯罪動 機。另其等於參與上開聯席會議後,有關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間黃豆油之自 、代購,及信用狀之簽發等業務,均實際上未參與進行,自無可能有何共同背信 行為及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等語。③被告辛○○辯稱:伊係福懋公司國際貿易部 之經理,有關本件信用狀之開發,均係由其部門處理,且由副理丙○○在控管信 用狀之開狀額度,而八十六年十月間第一次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第二次之福懋 公司客戶徵信資料及額度申請書,係丙○○填寫灝福國際公司申請額度美金一千 四百萬元、期限延長為一百二十天,以純信用之保證方式,伊再蓋章後轉送上去 開發信用狀。第一次之徵信,因公司副總經理葉哲慧尚未到職;而第二次之徵信 ,則考慮副總經理葉哲慧係灝福國際公司所派之代表,而該徵信對象係灝福國際 公司,為避免尷尬與不妥,所以就該徵信之簽呈,始未呈請副總經理葉哲慧核章 ,惟伊不清楚延期有無經過董監事決議,亦不清楚為何填寫美金一千四百萬元, 而超過原決議額度一千二百萬美元等語。④被告丙○○辯稱:係伊在控管及處理 信用狀開狀額度之事,總共是十六批次,計開了二十張信用狀,分為自購與代購 二部分,代購部分有二萬公噸黃豆油之限制,且有佣金之約定;自購部分則依指 示辦理,公司自負盈虧。有關代購部分,董監事聯席會議雖決議最高限額約為一 千二百萬美元,然當時決議主要係以二萬公噸為控管之標準,而因黃豆油價格起 伏不定,則其總價即會隨之不同,而當時黃豆油價格略為上漲,其乃略估當時二 萬噸黃豆油之總價約為一千四百萬美元。而二次福懋公司客戶徵信資料及額度申 請書,係渠填寫灝福國際公司申請額度美金一千四百萬元,以純信用之保證方式 ,再由辛○○蓋章後,直接給己○○蓋章後簽發信用狀。又所謂代購或自購業務 ,都是由國外供應商直接將貨送到香港由灝福國際公司去提領及由灝福國際公司 在大陸賣出,而灝福國際公司收款後,再還錢匯入福懋公司,最後包括代購、自 購部分,灝福國際公司共積欠福懋公司美金二千二百多萬元等語。⑤被告乙○○ 、子○○辯稱:伊等與庚○○、寅○○係負責辦理福懋公司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 案之承銷評估專案小組之承辦人員,該增資案之評估時間約為八十七年五月間, 係經由福懋公司財務經理提供相關資料辦理評估,並以福懋公司八十六年年報及 八十七年第一季(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評估基礎。而有關福懋公司與 灝福國際公司代購黃豆油之情形,於評估當時共有八批次,因第五批至第八批次 ,其還款期限為一百二十日,其還款日期在評估時間之後,非屬查核範圍;其餘 四批次,其等乃依審計準則第四號公報,採取隨機抽核方式,對第二批、第四批 進行查核,其結果第二批確在契約規定期限內(六十日),第四批雖超過還款期 限約一至六日,係銀行轉帳作業的時間差所致,應在容許範圍內。另參酌會計師 與律師對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之代購交易所出具之相關意見書,亦認定並無 違法或不利於福懋公司,是其小組所為之評估報告,應無任何違法之處。另有關 公開說明書補充揭露事項(二)中承銷商評估部分,係由子○○所製作,其就還 款期限原為六十日,其後延長為一百二十日之部分,雖未加以揭示,然還款之時 間,應非屬於重大事項,並不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判斷,其未加以揭露,亦無 何評估不實之事等語。⑥被告寅○○在原審辯稱:伊雖為評估小組之成員,然其 評估承辦事項,為福懋公司所屬行業之概況、未來發展性、市場分析等業務,而 有關公開說明書中補充揭露事項,並非由其負責評估,其亦不知悉該補充說明事 項之內容等語,⑦被告庚○○則辯稱:伊係負責福懋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 之財務狀況分析,有關公開說明書補充揭露事項,伊並未參與;且伊於八十七年 八月初,自京華證券公司離職後,相關增資案件評估之進行,伊即未參加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違反公司法、背信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無非係以(一)證人葉哲慧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福懋公司之副總經理,有關代購 黃豆油及開信用狀都是程景生、己○○協商後,由丙○○去處理,至於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日之福懋公司客戶徵信資料及額度申請書,係丙○○填寫,交給辛○○ 及己○○蓋章,而跳過伊不讓伊知道,因為丙○○係己○○之小舅子,而辛○○ 係丙○○之主管等語。(二)證人張紹琴即京華證券公司台北總公司承銷部協理 亦證稱,前開增資案係交給高雄分公司的乙○○、子○○、庚○○、寅○○組成 專案小組,他們四人會去福懋公司做實地查核評估,再做評估報告送到台北總公 司做書面審核,而增資案之公開說明書係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才印,然證期 會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間,有要渠承銷商補充一些資料,所 以乙○○等四人專案小組,在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證期會核准之前,對於福懋公司 有任何重大事項,都要向證期會據實說明等情。(三)福懋公司代大股東灝福國 際公司購料並代付款,而福懋公司並沒有拿到貨,卻是灝福國際公司直接拿貨去 賣,等灝福國際公司收到貨款再還錢給福懋公司,福懋公司再拿去還錢給銀行, 所以實際上不是福懋公司在買賣,而是灝福國際公司在買賣,實質上即屬福懋公 司貸放資金予大股東灝福國際公司。(四)另福懋公司前向證期會申報變更八十 七年度現金增資運用計畫,該增資案原計畫項目為購置油輪後租予他人、轉投資 速食業及償還購料借款,乃福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又以函申報變更計 畫,變更後竟全數改為償還購料借款,益證被告丑○○等人之背信。而因灝福國 際公司積欠福懋公司巨額款項,遂再淘空福懋公司資金來還銀行借款等情益明。 (五)並有福懋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三日福懋公司內部簽呈、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福懋公司客戶徵信資料及額 度申請書、黃豆油買賣合約書、台灣證券交易所對福懋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 京華證券公司辦理八十七年度福懋公司現金增資案承銷評估工作底稿、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七日福懋公司致子○○之書面傳真有關灝福國際公司超過六十天還款及 延長為一百二十天還款之資料、福懋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刊印之現金增資 公開說明書、代購或自購黃豆油應收帳款明細表,從第三批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 日到期日起,仍均有超過六十天且未一次還清,甚且超過一百二十天或未還之資 料、以及福懋公司相關之查扣資料等扣案可稽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被告丑○○、己○○、癸○、壬○○、戊○○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十五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佈修正, 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 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之規定,於修正時並經刪除而無相關之處罰規定,是被告 丑○○、己○○、癸○、壬○○、戊○○等人被訴如右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 原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行為,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 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之首揭說 明,自應判決免訴,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而為實體判決被告無罪,自係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臻適法。 六、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另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旨自明。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申言之,若無上開 不法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 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過失之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 責(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 。 七、被告丑○○、己○○、癸○、壬○○、戊○○、辛○○、丙○○被訴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部分: (一)被告丑○○、己○○、癸○、壬○○、戊○○及程景生等人參加福懋公司於八 十六年十月四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五○號三樓辦事處所召開之臨時董 監事聯席會議,所決議之灝福國際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購黃豆油議案,觀其會 議記錄所載部分內容:一、案由:灝福國際公司擬委託本公司(指福懋公司) 開發信用狀採購黃豆油,其交易條件˙˙。①每批(船)黃豆油採購約一○○ ○○公噸,總價約美金0000000元。②以本公司名義開發信用狀,售交 灝福國際公司,售價按與國外供應商實際成交價格每公噸加計美金二十元,此 二十元之價差作為本公司收益。③本公司除負擔押匯日至船到交單,收到貨款 期間之利息及開信用狀手續費等費用外,品質、重量均按供應商裝船單據所載 辦理。二、本案估算每批(船)營收及損益如下:˙˙˙。三、本採購黃豆油 開發信用狀,最高額度擬以二批(船)即二○○○○公噸循環運用為限,即開 發信用狀最高額度為一二○○萬美元,超過此額度,需前批(船)貨款兌現後 ,始再開狀。由該決議內容,可知係由灝福國際公司先向福懋公司訂購黃豆油 ,並由福懋公司向第三供應商購買黃豆油後,再以每公噸加二十美元之價差佣 金轉售予灝福國際公司,應非單純由福懋公司代替灝福國際公司開發信用狀, 此觀諸該會議紀錄中所示「售交」與「售價」亦甚明。而於其後之實際交易方 式,亦確係由福懋公司以其公司名義與第三供應商簽約訂購黃豆油後,並開具 信用狀以為付款,再以每公噸加計二十美元之佣金轉售予灝福國際公司,而灝 福國際公司支付福懋公司貨款之方式,依雙方買賣契約書第七項所載,係於供 應商押匯日起算六十日內,由甲方(指灝福國際公司)以美金一次匯入乙方( 指福懋公司)指定之帳戶,此亦有第三供應商於收款後,所開立交予福懋公司 收執,並均載明福懋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所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次按福懋公司依其登記經營之目的事業中第三項為「麵 粉、油脂、飼料、大麥片、玉米粉及其原料與副產品之採購運銷及代客買賣」 ,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憑。顯見油脂代客買賣,係屬福懋公司營 業項目之一,則上開會議所決議內容,應屬代客採購黃豆油之業務範圍。否則 ,倘如公訴人所指稱,上開會議內容,即係所謂之違法資金借貸關係,為何非 由灝福國際公司自行出面向供應商購買黃豆油後,再由福懋公司單純代開信用 狀,以代為付款即可,焉需由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並由 福懋公司自行出面以買受人身分購買黃豆油,開發信用狀先行付款後,再轉售 予灝福國際公司,以賺取價差之利潤?再觀該每公噸二十美元之價差,如依公 訴人上開所指稱,勢必遭解為「借款之利息」,然如此,倘遇國際黃豆油大幅 上漲之際,福懋公司之購油成本即會提高,則上開所謂「利息之約定」,卻必 須始終維持固定不變,顯與一般借貸關係利息隨本金之多寡而有異之情形不同 。(二)另上開代購黃豆油交易,係屬多角貿易型態,為國際貿易之慣例,申 言之,係由福懋公司向海外供應商訂貨,且申請開立信用狀,並以福懋公司為 買受人,直接由海外供應商運送貨物至灝福國際公司通知之交貨地點;福懋公 司於取得海外供應商之提單經背書後,連同發貨通知單、包裝單、商業發票及 檢驗證書等文件,再交予灝福國際公司,由灝福國際公司辦理提貨手續,因此 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即灝福國際公司應匯款支付福懋公司之款項),係屬買賣 交易之貨款,而非公司法第十五條所述之資金貸與;又福懋公司替灝福國際公 司代購黃豆油,每噸可賺取佣金美金二十美元,前後共已收取佣金折合新台幣 二千八百九十萬五千六百十二元等情,此亦均有會計師吳恩銘所出具查核之佣 金明細表及援引財政部函釋之函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吳恩銘在原審供證確認 屬實。因之,公訴人徒以福懋公司實際上並未拿到貨,而係灝福國際公司直接 拿貨去賣,即逕謂實質上係屬福懋公司違法貸放資金予大股東灝福國際公司云 云,尚嫌速斷。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丑○○、己○○、癸○、壬○○、戊○○ 等人於前揭董監事聯席會議,所議決之代購黃豆油一案,係屬福懋公司所經營 登記營業項目中之代客買賣業務,且每噸有二十美元之利潤,前後已收取佣金 報酬新台幣二千八百九十餘萬元,對於福懋公司並無不利之處,故參與上開董 監事聯席會議之被告丑○○等人,應無公訴人所指訴違反公司法違法貸放資金 之情事,則其等於主觀上自亦應無損害福懋公司之不法意圖甚明。因之,就前 揭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開,自亦難認定參與該次會議之被告丑○○、己○○、 癸○、壬○○、戊○○等人,有何共同不法背信之犯嫌可言。 (二)福懋公司依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之內容,代灝福國際公司採購黃豆油,自 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共計十批次,由福懋公司開立信用狀十 一張向供應商購買黃豆油,其批次分別為八六-SO-一一○一、八六SO- 一二○一、八六-SO-一二○二、八七-SO-○二○一、八七-SO-○ 三○一(開立二張信用狀)、八七-SO-○三○二、八七-SO-○四○一 、八七-SO-○七○二、八七-SO-○七○三、八七-SO-○八○二等 ,而供應商押匯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年七 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而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 七項所揭示,灝福國際公司必須於供應商押匯日起算六十日內,將貨款以美金 一次匯入福懋公司指定之帳戶,而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前,灝福國際公 司應支付之貨款分別為八六-SO-一一○一第一批次,應付0000000 ˙四六元美金、八六SO-一二○一第二批次,應付0000000˙九七元 美金、八六-SO-一二○二第三批次,應付0000000元美金、八七- SO-○二○一第四批次,應付0000000元美金。而灝福國際公司就第 一、二批次貨款,均依約於供應商押匯日起之六十日內匯款清償,至第三、四 批次,福懋公司分別係委由皇家銀行台北分行、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信用狀 ,以支付供應商購買黃豆油貨款,然於灝福國際公司匯還第三、四批次黃豆油 貨款時,因福懋公司之承辦人員疏忽,致將第三批次貨款於收回時,先償還第 四批次之信用狀融資貸款,迨第四批次貨款清償時,再償還第三批次之信用狀 融資貸款,致造成帳面上第三批次信用狀融資貸款拖延多時,灝福國際公司始 為清償之現象,此均有卷附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皇家銀行台北分行開狀通知 、匯款水單及福懋公司會計部門所製作之代購黃豆油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表 二、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以下)。因之,如 將該第三批次、第四批次清償貨款情形,予以調換正確更正,即灝福國際公司 匯入第三批次之貨款,用以清償該批次之信用狀融資貸款;另匯入第四批次之 貨款,以之償還第四批次之信用債款,觀諸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灝福國 際公司就該第三、四批次應償還之貨款,其清償日或稍有遲延者最多僅為七十 五日,但亦有早於期限前二十日即予以清償,並未有拖延一百餘日始行匯入清 償貨款之情事。而衡諸上開代購黃豆油業務,係屬大宗物質之買賣,是灝福國 際公司雖偶有上開延後極短日數始為清償之狀況,衡情應為大宗物資商場交易 慣例所容許之範圍。依此,灝福國際公司應支付福懋公司第一批至第四批之貨 款,應尚大致符合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故公訴人認灝福國際公司自第三批次 起,就福懋公司代購黃豆油貨款之清償,已有超過百餘日之嚴重遲延清償,然 福懋公司卻仍開立信用狀代購黃豆油,被告丑○○、己○○等人應有背信不法 犯行云云,自有所誤解。 (三)再查八七-SO-○三○一、八七-SO-○三○二、八七-SO-○四○一 、八七-SO-○七○二、八七-SO-○七○三、八七-SO-○八○二等 批次之貨款清償期限,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由福懋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己○ ○簽請董事長丑○○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准予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至十月三十 一日止,自供應商押匯日起六十日內延長為一百二十日,並未經該公司董監事 聯席會議之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且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二次對於灝福國際公司之徵信程序,均以純信用保證方式,為被告丑○○、己 ○○所供承在卷,並有該簽呈、客戶徵信資料及額度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憑( 簽呈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五號卷宗內第二百零八頁、徵信資料則附 於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九八八號偵查卷內第一七八、第一七九頁)。惟該清償期 限之延長,能否僅因其未經董監事聯席會議之同意或追認,及該代購黃豆油, 福懋公司對於灝福國際公司之徵信作業程序,僅以純信用為保證方式,即得遽 為認定渠等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犯行,茲查①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福懋 公司所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僅決議開立信用狀之額度為二萬公噸即約一千 二百萬美元,並無議決灝福國際公司應支付福懋公司貨款清償日數等交易條件 ,其付款日數等交易條件,均約定於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書內,此亦有前開會議紀錄及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②前開貨款清償期限之 長短等細節,係屬公司一般業務事項之執行;,又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 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 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不同之處(參考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 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例)。依此,有關清償期限之長短及變動,顯無須經由福 懋公司董監事會議之討論與議決甚明,此亦經福懋公司之董事即被告癸○、監 察人即被告壬○○、戊○○供明在卷。③依卷附福懋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 日所公告之公司分層負責辦法之業務分類呈判順序區分表規定,有關出售大宗 原料之價格與數量,係由公司總經理判行即可,均無須董事會之決議,是上開 償還期限之變動延長,由總經理即被告己○○依上開規定,簽請董事長即被告 丑○○逕為決定延長即可,其未經董監事會議之決議,於程序上應無不妥與違 法之處,難謂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④另自八十七年五月份以後之夏季,係屬 黃豆油銷售之淡季,此有卷附之台灣植物油煉製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可稽,而如 前所述,在此之前,灝福國際公司就應支付福懋公司之貨款,並無嚴重拖延情 事,且當時灝福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程景生為福懋公司之副董事長,其本 人及相關人員持有福懋公司之股份,占福懋公司全部股份之百分之四十七,此 有福懋公司股務室所製作之持股明細表在卷可憑,則被告程景生所為,對於福 懋公司是否有利,其本身亦同受影響,衡情被告程景生應無可能為不利於福懋 公司之行為。再參酌福懋公司為爭取交易之正常運作,且代購黃豆油業務,既 可獲得每噸二十美元之利益。因之,被告己○○綜核上情,簽請被告丑○○准 許將清償期限由六十日延長為一百二十日,自無不利於福懋公司,而認有何違 法背信之情事。⑤更何況本件有關貨款之收取,由六十日延長為一百二十日, 較諸當時同業在國內買賣收取貨款之日數為平均一百二十日至一百三十日左右 ,並無過長,此亦有油脂同業歷年銷貨款收取天數資料表在卷足憑;且觀其延 長之清償期限係至八十七年十月份止,自十一月份起之後,其付款期限,即需 回復為原定之六十日期限,則倘被告己○○、丑○○二人於簽准延長期限之際 ,主觀上自始即具有不法之意圖,渠等何須就延長清償期限,僅延長為與同業 相當之一百二十日,並限定期限,以避免灝福國際公司償還福懋公司貨款之期 限拖延甚久,致對福懋公司不利?依此觀之,益徵渠等應無圖利於灝福國際公 司,而有不利於福懋公司之不法背信意圖。⑥福懋公司油脂事業處歷年之交易 方式,就交易相對人(包括灝福國際公司),以純信用而無擔保之方式交易者 ,占其公司交易總額百分之九七點三五至百分之九九點一八之間,而交易相對 人需提供擔保者,僅占百分之零點八二至百分之二點六五間,此亦據會計師吳 恩銘查核屬實後,所出具之函文附卷可憑,並據其再原審確認無訛。是依上述 資料顯示,福懋公司與他人交易時,大多未要求交易相對人須提供擔保,此實 為福懋公司之交易常態。因之,自亦不得遽以福懋公司代灝福國際公司購買黃 豆油之初,並未要求灝福國際公司提供任何擔保,即認其有何不當與可議之處 ,並逕謂被告己○○等人有何圖謀灝福國際公司不法利益之情事。⑦另就該第 五批次至第十批次之貨款清償期限,自六十日延長為一百二十日後,其第五批 至第八批,灝福國際公司均已清償,其償還之日數,為一百二十二日至一百三 十三日不等,此有匯款水單及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雖稍有遲延,然依上 所述,其拖延日數非多,依大宗物資交易之慣例,應尚合於所謂「寬限期」, 自應仍在合理容許之範圍內。再觀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所簽訂之買契約書 ,其約定付款方式為一次匯款,而其後灝福國際公司雖均以分期匯款方式為之 ,然就該付款條件之變更,衡諸一般交易習慣,乃情理之常;更何況灝福國際 公司就代購第一批次至第八批次部分,如上所述,既均大致於清償期限內分期 匯入貨款,就福懋公司而言,均能達到收取得貨款之目的,對其應無不利,此 亦經證人即會計師吳恩銘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延期幾天(清償),必須看 公司政策及商業習慣,如確已收到,則不以呆帳看待;分次清償,如果期限不 拖延太久,雖未一次清償,在會計上亦可接受等語在卷。因之,亦尚難遽以灝 福國際公司之上開清償貨款略有遲延,或未依約一次清償,即認定有何不法背 信之行為。 (四)福懋公司除前揭代購黃豆油業務外,並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七月止,另依被告 程景生之建議,進行所謂「自購」業務,係由福懋公司自行購買黃豆油買賣, 自負盈虧,其與前開所述「代購」業務之區別,在「代購」係由福懋公司與灝 福國際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自購」則無;就提貨單據之交付,「代購」係 將單據交付台北之灝福國際公司,「自購」係將單據寄交被告程景生在香港經 營之公司;就貨款之收受,「代購」係由台北之灝福國際公司經由其台北之往 來銀行帳戶匯入福懋公司之帳戶,「自購」則係由被告程景生在香港經營之公 司經由其香港銀行匯入福懋公司帳戶;另「代購」有每公噸加計二十元美金之 佣金收入,「自購」則無此約定;「代購」海上保險係以灝福國際公司為要保 人,福懋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費由灝福國際公司支付,「自購」其要保人、 被保險人均為福懋公司,保險費亦由福懋公司支付等情,此有福懋公司所提出 其二者處理程序不同證明之簽呈影本、買賣契約書、保險費收據、提貨文件簽 收字據、快遞收據、匯款水單及帳冊等影本在卷可憑,及被告程景生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出具之卷附聲明及同意書內所載,其就「代購」部分,記載 為「本人主導由貴公司(指福懋公司)代本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購買黃豆油壹 案」;「自購」部分則載為「本人主導由貴公司自南美洲採購黃豆油,並由本 人在香港出售壹案」即明。而就該自購部分共有六批次,計由福懋公司開立信 用狀九張,其批次分別為八七-S○-○五○一(開立信用狀二張)、八七- S○-○六○一(開立信用狀二張)、八七-SO-○六○二、八七-SO- ○七○一(開立信用狀二張)、八七-SO-○七○一-一、八七-SO-○ 八○一,其供應商之押匯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張同一日)、 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及七月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及 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此亦有福懋 公司會計部門所製作之代購黃豆油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表三、附於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觀諸上開「代購」、「自購」之 業務,合計十六批次,福懋公司共計開立二十張信用狀,而灝福國際公司就「 代購」部分,於第九批次僅清償部分貨款,第十批次則均未清償,合計共計積 欠貨款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二餘美元;另就「自購」部分,被告程景生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始未按期清償,共計積欠福懋公司貨款一千八百六十 六萬零五百五十餘美元,「代購」與「自購」二者合計積欠二千二百九十九萬 六千二百三十三餘美元,此有上開卷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三及匯款水單可 稽。然就此情形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明顯予以區別,且將該二十張信用狀 ,認定均屬於福懋公司前揭董監事聯席會議所決議之「代購」業務,並共積欠 貨款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三餘美元,已超過原決議二萬公噸循環運 用,即一千二百萬美元之最高額度云云,顯有所誤解,其據此逕謂被告己○○ 、丑○○等人有損害福懋公司之不法意圖,自有未當。 (五)上開「代購」、「自購」業務之所以虧欠貨款高達二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餘美 元,依據程景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出具卷附之聲明同意書中所述,「 純因本公司(指灝福國際公司)及本人(指程景生)投資貴公司(指福懋公司 )股票及大陸禁止油脂進口,以致財務週轉困難,致本公司及本人已將前二項 款項移作本公司及本人應急之用,絕非蓄意拖欠貴公司款項」等情,顯見灝福 國際公司與程景生之所以積欠福懋公司前開貨款,乃係因程景生事後將應償還 之貨款,私自移作他用所致,並非被告丑○○等人所得事先預知,此亦據福懋 公司之前副總經理葉哲慧在偵查中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所出具之陳報狀敘明(附 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八八號偵查卷內第三六九頁以下);另被告丑○○、 己○○等人就前揭「代購」、「自購」黃豆油之業務,於營運之初,倘即有圖 謀灝福國際公司或程景生等個人之不法利益,而陷福懋公司於不利之犯意,衡 諸常理,被告丑○○、己○○等人必事先大量出脫持股,以避免因福懋公司該 項業務營運不善,致股價下跌,使其等遭受不利。然觀被告丑○○、己○○二 人及其配偶對於福懋公司之持股,自八十二年迄今,均有增無減,此有台證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所查核屬實之持股明細表附卷足稽。又福懋公 司與各往來銀行之融資額度為新台幣四十七億餘元,且全部為信用放款,而福 懋公司係以被告丑○○、己○○二人為該等融資之連帶保證人,此亦有卷附經 會計師吳恩銘所出具查核無訛之函文可憑,並據其在原審供證確認無誤。依此 觀之,如福懋公司遭「掏空」資產,被告丑○○、己○○自必須共同負擔連帶 保證責任,勢將蒙受重大之損害,其等應不至愚而為之。是被告丑○○、己○ ○等應無可能與程景生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圖不法利益予灝福國際公司 或程景生,而自陷己身於不利之理。 (六)八十七年九月起,福懋公司查覺灝福國際公司及程景生等支付貨款稍有遲延情 形後,隨即停止與灝福國際公司之一切交易;另旋即結束其再代表福懋公司購 油出售,並積極向灝福國際公司及程景生催討欠款,以減輕福懋公司之呆帳損 失,乃分別就「代購」八七-SO-○七○二批次,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及十七日追回0000000˙七五美元;另就八七-SO-○七○三批次, 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追回0000000˙八二美元。而「自購」八 七-SO-○五○一批次,追回0000000美元,八七-SO-○六○一 批次,則從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六日合計追回0000000˙八 三美元,此均有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憑。另其後被告程景生並代表灝福國際 公司與福懋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簽立聲 明及同意書、協議書,亦表明其願負全責及提出如何清償積欠貨款之解決方案 ,亦即程景生除以其妻張惠珍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福 懋公司,其後並進而將之移轉登記予福懋公司名下外;並將其在大陸寧波及汕 頭東方之公司資產,以之抵償前揭積欠之貨款,共計抵償二千二百十萬美元, 此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本院卷一附之該會 九一核字第0二0三四0、0二0三四一、0二0三四三、0二0三四五、0 二0三四六號證明),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公證之北京北方亞事無形資產評估 事務所之評估結果附卷可稽,是前開欠款,經福懋公司積極向灝福國際公司求 償後,僅餘呆帳一百十九萬二千美元。則倘若被告丑○○、己○○等人自始即 有圖利灝福國際公司與程景生之意,其等焉須於事後,積極對之追償,以減少 福懋公司未收回貨款損失之理?因之,由此更足認其等應無與程景生共同聯合 損害,甚而「掏空」福懋公司資產之情事。 (七)福懋公司因上開貨款之損失,如上所述,經追償結果,僅餘一百十九萬二千美 元,則公訴人認福懋公司八十七年度因貨款未收回計新台幣六億餘元,顯有所 誤解。實則福懋公司之所有部分損失,係因八十七年亞洲金融風暴、股市大環 境惡化,而因程景生所屬灝福國際集團,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後 ,乃大量拋售福懋公司之持股,致使福懋公司股價超跌,因之使得持有福懋公 司股票之子公司亦受影響,福懋公司乃不得不依權益法計算全數認列子公司之 投資淨損,致損失新台幣四億餘元,並非因程景生所屬之灝福國際公司積欠單 一貨款即淨損失新台幣六億餘元,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福懋 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在卷足稽。另福懋公司八十七年現金增資案,係於八十 七年三月十九日由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五月十四日經股東會通過,六月八日 向證期會提出申請,八月五日證期會核准,八月二十五日印製公開說明書,有 查扣之公開說明書可資佐證;而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間有關採購黃豆油之 業務,在此之前,灝福國際公司清償貨款,並無重大之異常,已如上述。因之 ,該現金增資案,顯非全部係為填補購買黃豆油之損失。另福懋公司上開八十 七年之現金增資案,經原有股東認購者,灝福集團部分(包括灝福國際公司、 顥福投資公司、慧弘國際公司、潤霖投資公司、張惠珍、李敏平)合計七百五 十五萬四千零三股,價值新台幣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零七十五元;其他股東認 購者為八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二股,價值新台幣二億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一 千五百五十元;公司員工認購三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五股,價值新台幣八千 零五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對外公開募集部分,僅二百十五萬一千股,價值 新台幣五千三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而灝福集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前,共計 繳納認購股款新台幣一億八千八百八十五萬零七十五元,亦有福懋公司股務室 所製作之八十七年現金增資繳款明細、灝福集團八十七年現金增資繳款明細表 附卷足憑。依此,倘被告丑○○等人確有公訴人所謂「掏空」福懋公司資產, 以圖利灝福集團之不法情事,其等於福懋公司現金增資之際,焉需再認購股份 ,並由灝福集團繳納巨額之認購股款,致遭受重大損失之理?則公訴人將福懋 公司之現金增資案,作為被告丑○○、己○○等人涉有背信犯行之佐證,亦顯 與常理不符。是其等所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變更增 資計劃,將原增資計劃以新台幣一億三千八百六十萬元購置油輪,及以新台幣 一億八千萬元轉投資國內速食業,均予以取消,而將該新台幣三億一千八百六 十萬元全數用以償還上開購料貨款之損失,按償還貸款債務,則可免於支付利 息之負擔,其係因應商場之變化而為之,應無何不法背信之意圖,堪足採信。 (八)綜合上述,被告丑○○、己○○二人應無公訴人所指不法背信之犯行。而被告 癸○係福懋公司之董事,被告壬○○、戊○○二人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被告 辛○○、丙○○係福懋公司貿易部經理及副理,自亦無可能與渠等共犯公訴人 所指之前揭背信罪行。更何況被告癸○、壬○○及戊○○於參加上開董監事聯 席會議後,即均未實際參與前開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間,有關採購黃豆油 業務,及相關徵信作業、清償期限之延期及開立信用狀等業務之執行,已據同 案被告丑○○、己○○、辛○○及丙○○於偵審中及證人葉哲慧於偵查中供、 證述屬實;另按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股東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 司,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同條第五項(修正前第六 項)準用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均有辦理之權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癸○、壬○○、戊○○等人 既非負責執行福懋公司業務之人,衡情其等應無法事前知悉福懋公司上開採購 黃豆油之業務,究有何不妥及不法之情事。另被告辛○○、丙○○二人並未參 與上開董監事聯席會議,而其等雖負責控管有關採購黃豆油相關信用狀之開立 ,然觀諸卷附所開立之信用狀,尚需經過福懋公司協理吳水清、副總經理葉哲 慧之簽章,最後尚需經由總經理己○○之核章後,始得開立,則被告辛○○、 丙○○二人就該信用狀之簽發,基於前述分層負責之層級,並無最後之決定權 限。因之就該信用狀之簽發,縱有何不法,亦尚難遽令其等應共負不法背信之 犯行,何況有決定權之丑○○、己○○並無背信犯行如前所述,被告辛○○、 丙○○更無與其等共犯而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八、被告丑○○、己○○被訴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被 告乙○○、子○○、庚○○及寅○○另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款部分: (一)按發行人申報(請)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現金發行新股或合併發行新股者,應分別 委請主辦證券承銷商評估,律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並分別提出評估報告及法 律意見書,該法律意見書及評估報告應刊載於公開說明書中,發行人募集與發 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六條定有明文。而福懋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股東 常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即依上開規定,由公司會計部門彙整各 單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交付京華證券公司擔任主辦承銷商,及委由黃宗旺律 師審核相關法律事項,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完成公開說明書稿本,福懋公司 即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提出申請,證期會遂以八十 七年八月五日(八七)台財政(一)字第五二六○一號核准,惟於函示說明( 七)中要求福懋公司於公開說明書中應補充揭露下列事項:「福懋於八十六年 第四季起代理關係企業-灝福國際公司進口黃豆油業務,請就相關經營策略、 交易狀況、代理契約要項、應收款項政策、風險控管(含相關匯兌風險之處理 )及相關利潤分析等事項說明並評估之」,此有卷附之前揭函文及公開說明書 可稽。 (二)福懋公司依上所述,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委由京華證券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之評 估報告,而依據卷附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附表一之規定,原 須檢附最近三年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然因當時福懋公司八十七年 半年報表因期間尚未屆滿而未經會計師查核完竣,故乃以福懋公司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與八十七年第一季(一至三月)經會計師核 閱之財務報告為其評估基礎,申言之,有關福懋公司財務事項之說明,均以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基準點,此經負責本件現資 增資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吳恩銘、王金山二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稱:福懋公司 一年有四季季報表,第一季季報表在四月底前,必須核閱完成˙˙˙第二季係 一到六月,係用查核˙˙第三季係一到九月,審查方式與第一季相同,年度結 束係一到十二月,審查方式與第二季相同˙˙審閱方式比較簡單,查核方式則 較仔細˙˙而第二季之報表在八月底前出來即可,這是證期會的規定˙˙當時 其(指福懋公司)增資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所以當時公司提供第一季一到 三月,還有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二年財務報表˙˙等語屬實。另觀之附卷公 開說明書中有關財務預測報告書(公開說明書第一百二十六頁以下)、財務報 表查核報告書(公開說明書六十三頁以下),亦均以上開時間為其評估基準點 即明。 (三)福懋公司對於證期會上開函示所要求應公開補行揭露事項,隨由福懋公司提供 相關資料,交由京華證券公司之被告子○○負責評估後,於公開說明書第五大 項「特別記載事項」增列第五點「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在「福懋公司說明 」與「承銷商評估」項下,均分別記載福懋公司代理灝福國際公司代理進口黃 豆油業務之「經營策略」、「交易狀況」「代理契約要項」、「應收款項收款 政策」、「風險控管及利潤分析」等項目,此據被告子○○、乙○○供陳在卷 ,並有卷附公開說明書第一四三至第一四六頁內容可稽。而其中於「交易狀況 」中雖提及「契約還款期限六十日,故造成某一時點(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同時增加現象」,惟如上所述,就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之當時 契約還款期限,確為六十日,此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且依福懋公司公開說明 書所揭示八十六年第一季與八十七年第一季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較,倘未 說明該項黃豆油代購業務,將造成福懋公司短期貸款增加,但營業額卻未同時 增加,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資金流向,將無法說明。因之,該項重點顯主要在 說明該時點,造成福懋公司資產負債同時增加之現象,係因代購黃豆油業務, 收取佣金收入所致,而非著重於說明還款期限甚明。 (四)至該六十日之還款期限,及其後延長為一百二十日等事項,是否如公訴人所指 稱,均為上開公開說明書應行補充揭露記載之事項?(1)按依公司募集發行 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七條規定,「重要契約應記載目前 仍有效存續及最近一年度到期之供銷契約、技術合作契約、工程契約及其他足 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契約,載明當事人、主要內容、限制條款及契約起迄 日期」,而本件福懋公司公開說明書關於重要契約之記載,係刊登於第三十二 頁,其記載之項目為①契約項目②當事人③契約起訖日期④主要內容⑤限制條 款等項,就債款之清償期限並未記載,而主管機關之證期會就上開記載,亦並 未要求福懋公司加以補正。因之,依上述準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其重要之契約 雖應記載於公開說明書內,惟就契約中之債款清償期如何,實無庸予以記載, 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應記載之主要內容」。(2)次 按依上開準則第二十三條第六項所定,「期後事項:自會計師出具最近年度或 半年度查核報告後,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此段期間若有足以影響財務狀況 及經營成果之重大期後事項發生時,應予適當揭露,並說明其影響。又依發行 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貳、承銷商評估報 告編製之基本原則「五、承銷商評估報告刊印前,發行人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 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並評估其影響。」。則上開償還期 限由六十日延長為一百二十日,是否另屬於上開「應揭露之期後重大事項」? 經原審傳訊證人王金山會計師據其證稱:「問:延長六十天為一二○天是否為 重大事項?」「答:清償期之延長不是很重要的期後事項,僅是一般的交易常 規。」等語明確,另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三號之對重大事項之認定及台灣證 券交易所重大訊息認定之標準(附於原審法院審理卷被告乙○○等於九十年五 月九日所提出答辯狀證二十四、二十五),上開清償期限六十日,及其後延長 為一百二十日,並不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判斷,均非屬前揭期後重大事項。 是公訴人以上開公開說明書應行補充揭露事項中,未將該六十日延長為一百二 十日之清償期限予以揭露,即謂福懋公司顯有隱匿,承銷商亦有評估不實之不 法情事,自有所誤解。 (五)有關福懋公司與灝福國際公司間代購黃豆油之交易,迄八十七年五月間,即福 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評估報告時,如上所述,計開立八六-SO-一一○一、 八六SO-一二○一、八六-SO-一二○二、八七-SO-○二○一、八七 -SO-○三○一(二批次、開立二張信用狀)、八七-SO-○三○二、八 七-SO-○四○一等八批次信用狀,因第五批至第八批,其當時之還款期限 ,已由六十日延長為一百二十日,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自非屬應於公開說明書 查核揭露之範圍。另第一批至第四批之款項,第一、二批次,灝福國際公司均 於六十日清償期限內還款,而第三、四批次,就清償情形予以更正後,雖有遲 延極短數日,且分次清償,然均大致符合契約之約定,非屬呆帳,於會計上亦 可接受,均已如上述,另觀會計師所出具之福懋公司八十六年年報及八十七年 第一季季報(詳公開說明書第八十頁至第一百十頁)所示內容及所揭露:「本 公司(指福懋公司)受灝福公司之委託代為採購黃豆油,每公噸計收二十元( 美金)之佣金,於押匯日後六十天收款,其他關係人交易則按一般條件為之」 ,亦認為該件交易,並無何瑕疵與不妥之處。因之,於上開公開說明書中,第 一四四頁福懋公司說明「應收帳款政策」,記載「本公司對應收關係企業-灝 福國際公司之收款政策,係依契約規定期限收款」,及第一四六頁承銷商評估 報告「應收款項收款政策」載明「該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帳列應收關係企業款項-灝福國際公司分別為四二八○九 ○仟元及四一八○五四仟元,經核閱期後收回情形,除契約尚未到期,致未屆 還款期外,餘皆依契約規定期限如數收回」,自均尚難認有何虛偽或隱匿不實 之情事。是公訴人所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七日期間,即有八筆應收帳款之還款期間逾六十日,或未依契約規定如數『一 次匯入福懋公司指定之帳戶』˙˙」,逕予認定福懋公司公開說明書有虛偽隱 匿,承銷商此部分報告不實,亦容有誤解。 (六)綜上以觀,被告丑○○、己○○二人與被告乙○○、子○○、庚○○及寅○○ 等人,應無公訴人所指稱分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罪嫌。再本案福懋公司之增資發行,其公司基於分層負責原則,係由 福懋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承辦人員提供相關資料,交予京華證券公司之承辦 人員評估處理,被告丑○○、己○○二人實際均未參與其事,其二人亦未要求 京華證券公司經辦人員,於公開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此亦據京華證券公司之 承辦人員即被告乙○○、子○○於原審法院調查訊問時供述明確。因此退而言 之,前開公開說明書倘有記載不實之處,衡情,亦非被告丑○○與己○○二人 所得事前預知,進而故意為之,益徵公訴人指其二人涉嫌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 罪嫌,顯屬無據。又京華證券公司承辦福懋公司現金增資案,係組成專案小組 由被告乙○○擔任組長,被告子○○擔任主辦人員,並由被告寅○○及庚○○ 擔任協辦人員,業據證人即京華證券公司副總經理李顯章、承銷部之襄理張紹 琴於調查站與偵查中調查訊問時證稱在卷。另被告寅○○當時負責評估部分, 係有關福懋公司產品市場概況及未來發展性、原料市場供貨狀況及公司未來之 成長性等項目;另被告庚○○係負責對於福懋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財務狀 況之查核,至公訴人所指稱該公開說明書所補充揭露之不實部分,則係由被告 子○○一人製作後,再交由被告乙○○初核,被告寅○○、庚○○二人均未共 同參與評估,亦均不知該「補充揭露事項」之內容等情,亦據被告乙○○、子 ○○二人供述在卷,且有其等評估事項分派表及工作底稿附卷足憑。依此觀之 ,公訴人僅以被告寅○○、庚○○二人為京華證券公司承辦福懋公司現金增資 案之專案小組成員,而未予以嚴格區分渠等各人所執掌之評估工作項目,即逕 以認定其等二人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尚嫌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丑○○等人有其所指稱 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渠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 罪嫌,則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依調查證據結果,就被 告等被訴背信、違反證卷交易法部分,諭知被告丑○○、己○○、癸○、戊○○ 、壬○○、辛○○、丙○○、乙○○、子○○、寅○○及庚○○等人無罪之判決 ,核無違誤。公訴人此部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被告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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