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陳賢慧
- 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八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大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緩刑期間業已期滿 未經撤銷,惟仍未謹慎從事駕駛業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十八時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UF─四一九號半聯結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村○○地○○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北向之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 鄰「永興(二)分二十」電線桿)時,應注意行駛汽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前行 ,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陳氏紅福駕駛車牌號碼FB八─九七六號重型機車後附 載黃氏菁水,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停讓右 方車先行,仍貿然前行,乙○○駕駛前揭半聯結車,見狀煞車不及遂為陳氏紅福 所駕駛之前揭重型機車撞及,陳氏紅福、黃氏菁水因此人車倒地並均受有顱內出 血、頭部外傷,均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以行 動電話撥打一一0報案,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明係肇事司機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被害人陳氏紅福之夫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由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UF─四一九號營業大貨車與 被害人陳氏紅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FB八─九七六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致被 害人陳氏紅福及後附載之被害人黃氏菁水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有過 失,辯稱肇事地點係跳動路面,被告有開大燈並有減速,被害人之機車未開大燈 ,且是在被告駕駛之車輛通過路口後才撞上被告車輛,被告在肇事後,已自首並 賠償被害人,原審判決過重,希望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惟查,右開 事實,已據告訴人丙○○、被害人黃氏菁水家屬丁○○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陳氏紅福、黃氏 菁水均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 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陳氏紅福、黃氏菁水之死亡,係由被告乙○○之行為所 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再查,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撥 打電話向一一0報警,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司機自首 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蕭明福在原審結證屬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乙○○所應注 意。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路面狹窄、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時間雖為傍晚六 時十五分許,惟該交岔路口未有建物等妨害視距之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再被告於肇事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等情,業經其在警訊坦 承在卷,被告在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甚為明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灼然,雖被害人陳氏紅福無照駕 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致撞及被告車輛,為 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送台 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覆議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彰鑑字第 九00二五五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 第九0一三二九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被告乙○○擔任大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之事實,業據被告乙○○ 坦承在卷,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車肇事並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陳氏紅福、黃氏菁水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從其一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被告乙○○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撥打電話向一一0報警,並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上開理由,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及審酌被告乙○○前曾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竟不知警惕,猶以一過失 行為,致二名被害人死亡,若不監禁懲處,難收教化之效,及肇事後之態度與業 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均 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雖否認其有過失,及指摘原審未審酌其已賠 償被害人家屬,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均有不當等語,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已與 其任職之大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迅速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固有彰化縣芳 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及其任職之上開公司並未逃 避應負之賠償責任,堪以肯定,惟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雖已賠 償被害人家屬金錢,惟賠償責任本屬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負之民事責任,難 因之即認得消解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況被害人二人生命已逝,對其二人而言屬金 錢無法彌補之憾事,原審既已斟酌被告犯罪後自首犯行且迅速賠償之良好態度, 而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難謂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於前案已邀得緩刑寬 典,猶未能珍惜戒慎,自不宜再予以緩刑之宣告,以資警惕,被告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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