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五○八號 代 表 人 林海永 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聲明異議案件 ,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將裁定正本送 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 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 一月十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始行提 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