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三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椿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英彥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 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椿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TJ─二五八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載運危險物品(異丙醇),於 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行經同向三線車道之國道一號北向八十九公里處時,行駛 中線車道為由,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予以舉發,惟在國道行駛中線車道,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尚有疑義,該舉發 法條與違規事實應不相符,當初因汽車駕駛人認為該違規點數是紀錄於汽車駕駛 人而非汽車所有人,乃未異議而逕行繳納罰款結案,不知會導致扣牌一個月之嚴 重後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記違規記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 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 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自動繳納罰款事件,一 經繳納罰款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 九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汽車 裝載危險物品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除應科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 千元以下之罰鍰外,並各記汽車違規點數一次;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行經高速公路 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明定。 三、原裁定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J─二五八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曾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五分許、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分別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百 八十公里處、台中縣龍井鄉○○路○○道一號北上八十九公里處,各因裝載甲苯 過磅時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達三、九二公噸、載運危險物品(甲苯)其物品標誌非 反光材料製作、載運危險物品(異丙醇)同向三線車道行駛中線車道等違規行為 ,經警認分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 規定予以舉發後,依序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三十日 ,未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即新台幣三千元)繳納 結案,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事件通知單影本三件、違規查詢報表一件附 卷可稽,則前開違規行為既已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 低額繳納結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受處分人就前開違規之情形已不得再提出異議。受處分人之前開車輛 於三個月內既有三次違規之記錄,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一個 月,核無不當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TJ─二五八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九十 年三月十五日載運危險物品行經國道一號北向八十九公里處,因行使中線車道, 遭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舉發,且被 通知人為汽車駕駛人。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示,如其違規行為歸責於汽 車駕駛人時,其違反法條應為第三十條第一項,應處罰汽車駕駛人才是。而不該 將其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該舉發通知單是應處罰,但是該舉發 單位舉發法條有誤,責任歸屬錯誤,導致汽車所有人必須被扣牌一個月,於法不 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TJ─二五八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之扣牌處分云云。 五、惟查,受處人因未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則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處 分人就前開違規之情形已不得再提出異議,業如前述,抗告人於自動繳納結案後 方指摘舉發單位舉發法條有誤,於法不合。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 條之一增訂之立法理由謂:『明定「汽車記違規紀錄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 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俾使汽車所有人亦可採罰鍰外之手段予以記次處罰, 避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相互推責,並藉此條文警惕汽車所有人約束所屬駕駛員 之行為,共負維護交通安全之責,以收遏阻之效。』,故汽車記違規紀錄三個月 內共達三次以上者,不論受處分人係汽車所有人抑或汽車駕駛人,均應吊扣其汽 車牌照一個月,抗告人主張不該將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云云,亦 屬無據。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爰引上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一個月,並無不 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