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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洪耀宗江德千劉登俊

  • 原告
    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自此即未施用毒品,惟警方採集尿液期間,罹患重感冒而 服用感冒藥物,尿液呈安非他陽性反應應係該藥物所致云云。 二、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四 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通知採尿而查悉上情。抗告人雖否認上揭犯行,然 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惟:Ⅰ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 偵字第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據聲請人提出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 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九BO六O二O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為證。Ⅱ 抗告人雖辯稱:伊於採尿檢驗期間曾服用感冒藥物,並呈送藥丸五顆為證,然服 用感冒藥劑是否於尿液中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以該藥物之成分為斷,就 本件而言,既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於該段期間確曾服用其所呈送之藥物治療感冒, 即令將該藥物送請鑑定結果,認係確實含有致服用者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 之成分,在事理上亦無法推論抗告人無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自難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 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空言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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