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該案被告甲○○,任職於潭子加工區內之菱生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查獲當日並不在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結婚,同 年九月十三日換領身分證,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生產一子取名羅永禎,不可能 同時工作,又養育嬰兒中,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因而提起抗告。 二、本院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前四日某日內,在不詳地點,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在台中市○○路一 四0號四樓四0一室循線查獲,警訊訊據被告,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 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誤載為嗎啡)之事實,有台北市立療 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原審因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且依上開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並未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檢驗報告可 憑,益見該檢驗結果,尚非無憑,被告以上開事由,提出抗告,並無法推翻原審 裁定之基礎,被告又無其他客觀證據提出,以茲證明其尿液何以有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已難認被告之抗告為有理由。再依警訊筆錄所載,被告查獲當時確 實在場,核與被告所提之員工刷卡月報表之時間亦不衝突,而同時在場之林宗龍 之尿液亦有陽性反應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不在場云云,顯非有據,是被告 上開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