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受處分 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再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因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撤銷停止戒治。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感冒服用感冒液長達十天之久,並未施用毒品。抗告人 現在晉昇企業社上班,工作時間長,已有悔過心,且遠離朋友,遷居豐原市與姊 姊及姊夫居住云云。惟查抗告人停止戒治後,確有再施用安非他命,此有長昕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服用感冒 液,尿液檢驗並不會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