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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陳嘉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五十

            國民身

            住:台

右聲請人因右列被告侵占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三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列被告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之右列被告原所受之確定判決(偽造文書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判決駁回,侵占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判決確定)係以被告犯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等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侵占罪部分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右列受刑人原所受之確定判決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受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宣告,核與該條所定之得為易科罰金者,須「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要件並不相侔,自屬不得易科罰金,其與侵占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為不得易科罰金,此觀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決判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認為無效。」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解釋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甚明,故本件聲請定右列被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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