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最高法院九十
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確定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一四號,民國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要旨亦足供參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之證據即聲請傳訊證人鄭金造、鄭歐美環、簡杏如、莊雅雯、田金石、徐惜等人,然依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及依聲請人所提附卷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一號刑事判決影本觀之,足見該等證人顯然於本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且為聲請人所已知者,易言之,即該等證人並非於本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灼然甚明;再者,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該等證人,顯然並非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亦彰彰明甚,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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