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0二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系爭互助會倒數第二會乃由陳金源得標,而倒數第三會時黃豐昌、王鍾湳均在場,倒數第四會時王鍾湳也在場,故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係在互助會第二會與倒數第五會之間冒黃豐昌、王鍾湳之名標會。惟㈠、依告訴人黃豐昌及證人陳金源、王鍾湳在原審及本院之指證內容,倒數第四會時,在場人有陳金源、王鍾湳;倒數第三會時,在場人有陳金源、黃豐昌、王鍾楠之妻;倒數第二會時,在場人有陳金源、黃豐昌及王鍾湳;則在倒數第二會時,如非上開三人中未有將互助會借被告投標之情形,豈非當場即被識破,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詞置而未論,自得執此新證據聲請再審。㈡若再審聲請人真係以詐術冒標黃豐昌及王鍾湳之互助會,並向黃東雄訛取兩會各五百元及七千元利息會款,則彼三人於最尾會當天,豈會輕易放過再審聲請人,而不當場要求開立任何清償用之票據或切結書,且何以其後之陳金源未被一併冒標,此等有利被告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故得執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㈢、陳金源得標時,黃豐昌均在場,陳金源得標之金額豈能由再審聲請人一手遮天﹖而由告訴人等接受再審聲請人之支票可看出告訴人等確實同意出借互助會,就此有利再審聲請人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爰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原確定判決法院就證據取捨之自由心證判斷,原確定判決並均已就證據之取捨敍明理由,聲請意旨所指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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