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興華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福公司)名義上推舉聲請人擔任董事長,唯實際經營者為黃清隆,另在中國大陸成立富利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利益公司)名義上及實際上經營者為張正賢,經營之方式為臺灣興華福公司黃清隆負責接洽、訂貨、收款,再通知大陸富利益公司生產、發貨、外銷至國外,或富利益公司在大陸進料,通知興華福公司向售貨工廠設在臺灣之公司付款。本件因八十八年六月至七月間外銷美國之涼鞋被以品質有瑕疵而退貨,拒絕付款,致興華福公司與富利益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困難,並非蓄意行詐,且有關公司之採購及交付航空公司運送等業務,聲請人均未參與,況聲請人從未在大陸操作,有護照及台胞出入證可稽,原確定判決對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黃清隆在興華福公司不負責公司財務,僅負責生產業務,其被訴詐欺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而張正賢並非興華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經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敍述甚詳,有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在其被訴詐欺案件中,辯稱興華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張正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後,於再審聲請狀中改稱興華福公司之實際上經營者為黃清隆,先後不符,其主張自難採信,至聲請人提出之美國美聯公司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經營之興華福公司有被退貨之事實,並不能推翻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份開始即明知公司已陷支付困難,而隱瞞資力詐購貨物之事實,另清償欠款切結書、和解書等僅係犯罪後態度之問題,不影響詐欺罪責之成立,而護照及台胞證之出入境資料,縱使能證明聲請人未前往大陸,然現今通訊科技發達、電話、傳真等均能立即指示公司業務之進行,不必本人親自前往,亦不能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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