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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確定判決(民國八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此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要旨亦足供參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提出之證據即九十年二月七日陳居亮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係於本院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顯然該證據並非於本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灼然甚明,再者,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與該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周月圓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左,此觀聲請人提出附卷之原確定判決影本即明,顯然該存證信函並非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亦彰彰明甚,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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