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財抗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抗字第二號
- 抗告人
-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 設台中市○○路○段三六四號
- 法定代理人
- 周恭一
- 受處分人
- 寶島鐵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后里鄉○○路十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堂
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財專字第00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陸酒類,經核定查獲時之現值為新台幣九、六八四元,乃於查獲後檢同有關證據一批,移送處罰到院等語。
二、原裁定法院以前開酒類一批,其中有大陸老白千酒六瓶、大陸古井頁酒六十瓶,匿未申報,遭台中關稅局在台中港中國貨櫃場查獲,有卷附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移案表暨筆錄一份可稽,受移送人既係因進口物之貨櫃內夾藏大陸酒,於進口報關時匿未申報即被查獲,受移處分人仍未有提領之事實,自無持有情事,與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違反持有之處罰要件未合,爰裁定不罰,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受處分人未申報私運未經專賣機關許可之大陸酒進入台灣省境,查獲時受處分人雖尚未提領該匿未申報之大陸酒,惟查受處分人係於進口貨物之貨櫃內夾藏大陸酒,並於進口報關時匿未申報,亦即受處分人非法私運大陸酒進入台灣省境,既未取得專賣機關之許可,依法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論處並諭知沒入,原裁定法院認受處分人無提領之事實即無持有之情事,而諭知不罰,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等語。惟查,前開處罰要件係以持有為其構成要件,已詳前述,受處分人既尚未提領,即無持有行為甚明,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私運大陸酒類進入台灣省境即有持有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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