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財抗字第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財抗字第五號
- 抗告人
-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周恭一
- 受處分人
- 保銨園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賢桂
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財專字第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保銨園藝有限公司進口貨物一批,其中夾藏酒類一批,受處分人匿未申報,然受處分人在提領該批酒類前,已經臺中關稅局查獲,自無持有該批酒類之事實,且受處分人係自國外購貨,並非運送人,亦無銷售菸酒之事實,自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所定要件不合,是諭知不罰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稱:菸酒為管制進口物品,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菸酒之運銷,由專賣機關按各地需要情形核定之,其出入省境時,應經專賣機關之許可,違反上開規定,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三倍以下罰鍰,受處分人未取得專賣機關之許可,於進口貨物內夾藏酒類,進口報關時匿未申報,非法私運酒類進入臺灣省境,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依法裁罰。
三、經查受處分人進口貨物一批,其中夾藏再製酒二百四十瓶,進口貨物既係受處分人購買始運入省境,受處分人雖未親任運送人,然是否因此即可謂非「運銷菸酒出入省境」,當非無研求之餘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非顯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