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 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號、第二八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六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 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圖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 經理」之印文,共肆份(每份一式二枚),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他項權利證 明書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貳枚暨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債務清償 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上「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經理」印文各壹枚,(台灣土 地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設於台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六十號之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勁清公司)之負責人,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 甫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與勁清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對外化名為「李正 義」並充任公司財務部經理之陳錦村(現行方不明),明知勁清公司於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以該公司為借款人,丁○○、李順發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 該銀行各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六百 萬元,並以丁○○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面積 0.四五五一公頃,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四六0)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0一五四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五十二號,暨勁清公司名下所有 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一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0一五七):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六十號之房屋,各為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擔保之債權均尚未清償,仍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陳錦村及另一名三十餘歲,真實姓名不詳之公司 員工,共同持陳錦村以不詳方法所偽造之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乙○○,向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其所有及勁清公司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 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丁○○再夥同陳錦村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以其名下所有之一0一五四號建物及其 上之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辦理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詐借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嗣丁○○、陳錦村與丙○ ○三人,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丁○○與丙○○間就 座落台中市南區○○○○段第一九一之三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一0一五四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七一巷七十七弄五二號之建物,暨勁清公司與 丙○○間,就座落同段一0一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七十一 巷七十七弄六0號之地上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前揭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 分行之抵押貸款亦未清償,仍於八十五年二月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撰 寫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送件,將上開同段第一0一五四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並持陳錦村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給不知情之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 日代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登 載予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致足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 之正確性,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復以同一之手法,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美蘭撰 寫不實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轉由不知情之周秀如(即代書林美 蘭之助理)送件,將上開同段一○一五七號建物所有權以虛偽買賣之方式,於同 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於丙○○之名下,而以上開不實事項致辦該不動產登記之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先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建物登記簿 之公文書內,均足以生損害於政機關對於建物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丁○○之債權 人及勁清公司之債權人對於丁○○、勁清公司之求償權,迄八十五年七、八月間 ,因丁○○未再繳交利息,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灣土地銀行求償無門始知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及台灣土地銀行 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丙○○對於分別係勁清公司名義上 之負責人及業務主任,並就前述建物確有以買賣之方式為所有權移轉等事實,雖 坦承在卷,惟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抵押貸款時我只有 簽名,不知道貸款什麼,也不知道清償證明是偽造的,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 ,係由陳錦村主導,其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丙○○辯稱;不知塗銷證明是怎麼 辦的,也不知清償證明是偽造的,伊只是蓋章而已,不知塗銷什麼,當初以為塗 銷抵押權是公司要將財產過戶其名下之一個流程而已,沒有買賣的事實,他們拜 託,伊就答應,塗銷過程伊根本不知道是塗銷,只是簽名而已云云。 二、然查就台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部分,勁清公司丁○○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 債務移轉方式向該分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以償還前手張裕津所貸七百四十九萬 元及李文欽之貸款八百四十萬元,惟被告丁○○自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起即未繳息 ,經沙鹿分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台中市○區○ ○○段第一0一五四、一0一五七號建物謄本,才發現其抵押債權被塗銷,同時 發現建號一○一五四及一○一五七號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 偽造,其債務清償證明書亦非該行所核發之被害經過,業據台灣中小企業銀沙鹿 分行陳志政於調查站指訴歷歷,並提出客戶授信申請書、借據、丁○○所出具之 切結書、授信約定書、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第九-二十一頁);由本 院向該銀行查詢有關勁清開發公司歷次貸款之資料,亦可知勁清公司於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以該公司為借款人,丁○○、李順發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 該銀行各借貸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並以丁○ ○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土地,面積0.四五五一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六,及其地上建物(建物建號一0一五四號),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五十二號,另由勁清公司提供建物 編號一0一五七,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六十號之房屋及 同上之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一一),各設定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此復有各該銀行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足參 (本院更一卷第一八九-一九七頁);被告丁○○於原審初雖稱土銀及中小企銀 的抵押係伊去辦的,土銀塗銷是伊和丙○○去代書處簽名,沙鹿部分伊不知道( 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七頁正面);其後即坦稱:係陳錦村拿資料給伊到乙○○代 書處理中小企銀的抵押之塗銷,是和丙○○、陳錦村一起去辦的(原卷第一宗第 九十五頁反面);另受託辦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權塗銷之代書乙○○於調查 站時亦證實:八十五年二月五、六日間,有自稱丁○○之男子夥同一名四、五十 歲之男子及高約一百八十公分之三十餘歲男子,委託伊辦理房屋抵押權登記之塗 銷,並拿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原設定契約書等資 料,除台中市南區○○○○段一九一之三號、建號一0一五四之抵押權部分,併 要求辦理一0一五七號房屋抵押權之塗銷,且丁○○即為委託其送件之當事人無 訛(參同前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四十頁正面);被告丁○○其後更於原審供承 :「陳錦村去辦塗銷,債務清償證明亦陳錦村所偽造,塗銷時是陳錦村拿資料到 乙○○代書處辦理中小企銀二千萬抵押之塗銷」(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五頁反面 )、「伊有去簽名,塗銷是伊與陳錦村去辦的」(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 「八十四年間,丙○○有跟我(丁○○)講過(是詐騙公司),我們有討論過」 (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一頁正面),另共同丙○○亦稱:「我(丙○○)是八 十四年十一月進公司,二個月後就發現是詐騙公司,因我有業務專長,但我進公 司,他們都沒有工作給我做,只叫我坐那邊給銀行的人看,我就知道是詐騙公司 」(原審卷(一)第六十頁背面);證人梁瑞琳於原審復證稱:當初伊在台北做 代書,陳錦村說要買很多資產,陳錦村都是派丁○○去與我們接觸向我們拿資料 ,丁○○曾問我說勁清公司都以我的房子去辦高額貸對他日後有無問題、影響( 原審卷(二)第五十九頁);可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即已知 悉勁清公司為一空頭公司,其又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兼前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就上開抵押債權是否清償完畢自無從諉為不知,且在公司無足夠之營業收入及 資金來源可供清償之情況下,銀行焉有出具債務證明書供其辦理抵押權之塗銷? 而在銀行不可能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豈有不知陳錦村所交付之清償證明書 係偽造之理!被告丁○○空言辯稱不知是偽造云云,礙難採信。 三、台灣土地銀行及所有權移轉部分: ㈠就五百萬借款之部分,被告丁○○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以坐落台中南區○○○○段 第一九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六0,及其地上建物即南區○○○○段 第一0一五四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五十二號之 房屋,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台灣 土地銀借貸五百萬元,並由台灣土地銀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放款支付,其後 遭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持偽造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 登記,於塗銷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向台中區中小企 銀借款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經過,已經台灣土地銀行具狀告訴 在卷(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八一七號卷第四-七頁、前述偵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二十 七-二十八頁正面),並經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吳芳指稱在卷,復有各該借 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放款支付計算書、授信審查記錄表、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等附 卷足參(第二八一七號偵卷第十二-十九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四-一 四三頁);被告丙○○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八十四年十月份才去上班,月薪 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且根本沒有什麼業務,平時就在公司,給銀行人員 看而已,其他另有員工負責應付銀行人員及廠商,另外,又開人頭公司,他們幕 後有專人偽造證件資料」(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 其於原審又稱:陳錦村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因要辦不動產過戶,他叫我申請二十 份,八十年年十月份至勁清公司(原審卷一宗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正面 );被告丁○○於原審除坦稱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之貸款及抵押權係其所辦,但 就土銀方面抵押權的塗銷則係其和丙○○去代書處簽名辦理(原審卷第一宗第六 十七頁)外;就「土地及清償證明何人偽造」?亦答稱:「陳錦村.他交給我去 辦的」、「(為何又把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丙○○?)是他們的主意,因我已離 開公司,我八十五年快過年時離開公司到台北,他們打電給我,我才到台中代書 處簽名,因我和陳錦村以超貸方式騙錢所以離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六頁); 另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吳晉明亦到庭供稱:丁○○是以其個人名義申請房屋 貸款週轉用,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六百萬元,標的物位於台中市○○路○段七十一 巷七十七弄五十二號,要拍賣來償時才發現不動產已過戶給他人,抵押權被塗銷 ,設定給台中商銀漢口分行(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二三一-二頁);從而被告丁 ○○既明知前開土地及第一0一五四號建號,前已經向台灣中小企業銀沙鹿分行 辦理抵押貸款,並遭其與陳錦村、另一名不詳姓名之員工,利用不實之債務清償 證明書非法予以塗銷,本不得以該房地為擔保物再行借款,竟又與陳錦村,再以 丁○○名下一0一五四建號之地上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部分,向台灣土地銀行詐 騙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使台灣土地銀行誤認該房地未設定任何擔保,而同意核 放五百萬元,俱見被告丁○○與陳錦村確有藉此向台灣土地銀行詐騙財物之不法 犯罪意圖。 ㈡次查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銀行抵押權之塗銷方面,被告丁○○及丙○○均自 承明知其二人間及勁清公司與被告丙○○間並無買賣之關係,仍以買賣為原因, 將上開第一0一五四及一0一五七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所有權,分由 被告丁○○、勁清公司之名下移轉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不諱,證人即代書甲 ○○於台中市調查站又證實:八十五年二月底,段仲環通知伊丁○○要辦理房屋 過戶,在場者除丁○○、段仲環外,尚有丙○○表示要辦理房過戶,丁○○表示 向行庫貸款之事他們要自己去處理,其時我就先行幫他們處理公證、申報增值稅 、契稅等過戶手續,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丁○○將前開房子的債務清償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設定契約等證件送往和風代書租售中心,再由段仲環通知伊 領取,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連同要辦理之所有權移轉資料送往台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參前述偵字第六十四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六十九頁正面);其於原 審復證稱:他二人(指被告丁○○、丙○○二人)到段仲環處說要房屋買賣過戶 ,是丁○○過戶給丙○○,後來有再辦塗銷,在辦過戶時就說要辦塗銷,過戶及 塗銷是一起遞件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反面、八十九頁正面);其於本 院更一審時也具結供證:在和風代書那裡有見過被告二人,當時他們來時是一下 子,老闆段仲環通知我過去,我問他們有無貸款,他們說會自己處理,我就幫他 們辦理過戶資料,之後他們打電話告訴我錢還完了,段仲環就通知我,資料是從 段仲環那裡拿的(本院原卷第一宗、第三十頁正面);另證人即代書林美蘭亦稱 :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說自己公司的人要做設定,其中有二個男的來,對丁○ ○較有印象(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二頁反面);且前開一0一五四及一0一五七 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分由 丁○○、勁清公司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另台灣土地銀行就一0一五 四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即以清償原因為塗銷登記, 亦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七中山所一字第九九0號函 附異動索引查詢功能選擇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一二頁);綜 上,被告丁○○既於事前即查悉勁清公司為一詐騙公司,猶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 ,依陳錦村之指示,以其所有名下之一0一五四號建物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向 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五百萬元抵押借款,得手後旋於同年三月間,復夥同明知勁清 公司無實際營業亦無買賣真意之被告丙○○,與陳錦村持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債 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由吳淑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可見被告丙○○、丁○○與陳錦村對於前開債務清償 證明係偽造一節彼此均有犯意之合致,否則其等在知悉勁清公司只是一空頭公司 ,並無營業收入之情形下,又如何於辦理過戶之同時,即憑空一併要代書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被告二人或辯稱不知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或稱與其無關云云,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符,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丙 ○○於另案被訴詐欺一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參本 院更一卷第一宗第三十六-四十五頁)固主動向司法單位檢舉證人陳錦村等共同 詐欺,並獲判無罪確定,但該案係關於「鴻基開發有限公司」是否虛設行號詐財 ,與本案無涉,也不足資為被告丙○○於本案並未參與犯行之憑證。本件被告二 人罪證業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至證人陳志政於原審所證稱:對保時有去現場,有見過被告二人,核對身分證是 在勁清公司對保,在場還有一位李經理,都是李經理在談(原審卷(二)第九十 頁正面);證人翁賢政亦稱陳錦村是地下負責人(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反面 );另辦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辦理過戶之代書李寬亮所 稱:是李董即李正義與伊接觸,丁○○有說過沒錢怎麼買房子,李董都會處理( 原審卷第二宗九十三頁反面);又證人段仲環於台中市調查站作證時固供承另有 一位年約四十餘歲之男子,並由其表達意見等語(見偵字第六十四號卷第七十七 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指認照片、口卡係陳錦村,但不論翁 賢政、陳志政及段仲環或證人梁瑞琳之前開證詞內容,充其量均僅足證明陳錦村 就抵押借款及過戶等有所參與,及被告所述確有陳錦村之人,並由其主導一節, 應非憑空捏造而屬實情,但未可因之即逕為被告丁○○、丙○○不知清償證明書 係偽造及與陳錦村無犯意聯絡之有利認定,再被告李銘祥於原審雖一度供稱就土 銀沙鹿分行還有洪浩然(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六頁);但對照其於原審先前所供 稱:清償證明是陳錦村偽造、土地塗銷是伊和丙○○去辦的(原審卷第一宗第六 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前後所述已出入,與被告丙○○所稱「土銀債務 清償證明書係洪浩然偽造的」「洪浩然係一同去向民間借三百萬元要還銀行抵押 貸款」(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反面、一七0頁正面);彼此又歧異甚鉅,自 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指訴,認此部分洪浩然亦為共犯,再就台灣中小企業銀沙鹿 分行二千萬元抵押權塗銷部分,被告丁○○雖曾一度供稱:是和丙○○、陳錦村 一起去辦的(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一行、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六十六 頁);但其原審又改稱:丙○○只去土銀那一次(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六頁正面 );被告丙○○雖亦曾供稱:乙○○代書是他與丁○○一起去的〔原審卷第一宗 第三十頁);但其後均否認其情;乙○○於原審復證稱對丙○○無印象(原審卷 第二宗第六十頁反面);參以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復均以丁○○為申請人,無其 他之書面卷證足證被告丙○○此部分有參與其事(參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三十七 -四十二);自不能依共同被告丁○○及被告丙○○前後不一之供詞,認被告丙 ○○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亦有參與,均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丁○○就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部分,係持陳錦村所交付之偽造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使 地政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權益,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②就向台灣土地銀行詐借五百萬元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③其與被告丙○○就台灣土地銀行抵押權 塗銷部分,亦係與前述①之犯罪手法,使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使地政人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台灣 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之債權,亦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就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 利用虛偽買賣之方式,使代書代為撰寫不實之買賣契約,憑以辦理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丁○○、勁清公 司債權人之權益,核其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應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台灣土地銀行之清償債務證明書,其性質上係屬私法上 債務之證明文件,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公訴人似認其二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其起訴條文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丁○○就 上述①之犯行與陳錦村、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員工,就②之犯行與陳錦村,就③ 、④部分與共同被告丙○○、陳錦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就前開①之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就③、④部分,係 利用不知情之甲○○、林美蘭及周秀如犯本件之罪,應屬間接正犯。又由台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所附建物建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知就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 均屬買賣,參以甲○○前開調查站所供:伊先幫他們處理公證、契稅等過戶資料 及丙○○於偵查時供稱:(復興路二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五十二號及六十號)事 實上沒賣給我,而是公司裡一位李先生說丁○○被通緝,要把房子過戶在我名下 (同前第六十四號偵卷一一七頁正面)暨於原審所稱:陳錦村叫伊去申請印鑑證 明因要辦不動產過戶,他叫我申請二十份,八十年年十月份至勁清公司(原審卷 一宗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正面);均未提及渠等有提供不實買賣契約書 予代書,可知被告及陳錦村除提供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亦有利用不知情之代 書替其等撰寫二人買賣契約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前後四次(指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土地銀行抵押權之塗銷,其一0一五四及一0一五七號建物之移轉登記) 、被告丙○○先後三次(指台灣土地銀行抵押權之塗銷及一0一五四、一0一五 七號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 件又相當,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以一罪論。又公訴人就被告二人將勁清公司(丁○○為法定代理人)名下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頭一九一之三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建號一0一五七,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七一巷七七弄六十號)以虛偽買賣移轉予被告丙○○ 名下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撰寫不實買賣契約書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固漏未起訴, 但此部分與檢察官業經起訴之部分既互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 為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被告丁○○及丙○○所犯之上開各 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各依連續 犯之例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等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就檢察官未起訴之建物一0一五七部分未敘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 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撰寫不實買賣契約書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亦漏未論列,就 被告丙○○及丁○○被訴非法塗消抵押權及被告丁○○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逕認罪嫌尚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核屬有據,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 可指,即屬無可維持,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以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塗銷行庫之 抵押權登記,嚴重侵害債權銀行之權益,影響交易之安全、丁○○又向台灣土地 銀行南台中分行詐騙五百萬元、犯罪手段及情節均不輕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持以塗消犯罪用之偽造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 行圖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經理」之印文,共肆份(每份一式二枚 ),偽造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 」貳枚暨偽造之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上「 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經理」印文各壹枚,(台灣土地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 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印」一枚均屬偽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 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公訴人另認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 初偽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中旬偽造 台灣土地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云云,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 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偽造 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 丁○○始終否認有此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經查勁清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係 陳錦村,迭據被告丁○○及丙○○及證人翁賢政供述在卷,而上開房地過戶及抵 押借款時,均曾由化名李經理之陳錦村出面接洽,復據證人李寬亮、陳志政、段 仲環等人證述如前,而由證人所供,益可知陳錦村從土地借款、過戶及抵押權之 塗銷均有參與,由其涉案程度之深,足見被告丁○○所稱各該清償證明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陳錦村所偽造後交給他的,究非全然無據,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各該印文、清償證明書、抵押設定契約書及他 項權利證明書,係被告丁○○於何時何地如何偽造者,或知情且參與其事,亦無 證據顯示係丙○○自行或夥同陳錦村或何人所偽造,自不能以其二人有持偽造之 前開文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即認其二人就偽造之印文、清償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丁○○就被訴偽 造清償證明書部分罪嫌既有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被告丁○○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互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 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