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幼蘭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七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九、一四五五六、一五三九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桂心(業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係營昌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營昌公司,設於台中縣梧棲鎮二段二二八號)之負責 人,乙○○○為王桂心之配偶,亦在營昌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工作,二人共同基於 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基於概括之犯意,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請統一發票購買證,並再向台中縣梧棲鎮農會信用部申購統一發票後,即 連續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九之代價,將發票販售予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港 倉儲公司)、長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德公司)、義明營造有限公司(以 簡稱義明公司)、新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工公司)、欣誼交通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欣誼公司)、華德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德公司)、陸 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鋒公司)、太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太原公司)、永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炬公司)等(以上各公司違反稅捐 稽徵法部分,另分他案調查),並另售統一發票予王桂心之妹即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被告)甲○○,以供上開公司及甲○○使用營昌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報營 運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營昌公司自八十一年三月起迄八十二年六月 止,販賣統一發票而開立之發票交易額達五億八千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七 元。並據以記帳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帳冊,及申報課稅,足生損害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文書等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 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 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該項自白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 一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並有營 昌公司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份統一發票明細表二本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 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曾幫忙其胞兄王桂心處理營昌公司之業 務,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偶而應伊胞兄王桂 心之要求幫忙記帳而已,且係義務幫忙,並無販賣統一發票之情事。另伊在中機 組所供之HZ—四二九號及HZ—五00號二部貨車並非伊所有,故無向營昌公 司購買統一發票之必要云云。經查共同被告王桂心於中機組、偵查時及共同被告 乙○○○於中機組應訊時固分別供稱營昌公司有販賣統一發票之事實,惟揆其自 白之內容,均極為籠統(見其二人之調查及偵查筆錄),且卷附之統一發票明細 表二本亦只能證明營昌公司與各該公司間有交付收受統一發票之事實而已,至其 間究為非法買賣,抑確有合法之交易,則均無任何資料足資佐證。況公訴人所指 向營昌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之各該公司,嗣經調查結果,分別為:㈠欣誼、明高、 長德、永炬等四家公司部分,經檢察官繼續偵查結果,認確無向營昌公司購買統 一發票之不法事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三號、一四八三五號、第一四九八六號 、第一四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四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卷第一宗第一八四 頁、第二宗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一頁);㈡國產、台 中倉儲,義明三家公司部分,經檢察官繼續調查結果,認無向營昌公司購買統一 發票之事實,均予以簽結(皆未起訴),此有該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一號 他案卷足憑;㈢華德公司部分,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結果,認其與營昌公司 間確屬合法之營業交易,並無購買統一發票之不法情事,此有該處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六日北市稅稽法甲字第八七一○四一六六號函暨所檢附之該處復查決定書影 本乙件在卷足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九九頁至第一○一頁;)㈣太原、陸鋒 、新工三家公司部分,雖經檢察官認有購買統一發票之事實,而予以提起公訴, 然經本院另案審理結果,認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分別予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及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七號 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一 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屬實。參以共同被告王桂 心及乙○○○等二人嗣自原審調查時起均已否認上開販賣統一發票犯行,足見共 同被告王桂心及乙○○○等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次查被告甲○ ○並未登記為貨運行之負責人,依法即非使用統一發票之納稅主體,此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沙鹿審字第八四○一一五 ○四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且其亦未 報繳稅捐,是公訴人認其購買營昌公司之統一發票以虛報營運成本,顯與事實不 符。第查被告甲○○在中機組及偵查時雖自白稱其個人經營之貨運業有HZ—四 二九號及HZ—五00號等二部貨車,因其個人無法負擔,乃將其承攬之貨物轉 介予永昇,中楠、森元等三家公司,並代向營昌公司購買統一發票云云,然遍查 全卷並無任何永昇、中楠公司之資料,且迭經本院前審向調查局中機組函囑協查 ,亦無所獲,是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經本院函查結果,H Z—四二九號貨車於案發當時之車主為鑫隆交通有限公司,HZ—五00號貨車 之車主為森元交通有限公司,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 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而鑫隆交通有限公司及森元交通有 限公司於案發當時之所有股東中均無被告甲○○之名義,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函調之該二公司股東名冊足稽(見本院更審卷第九八頁、第一00頁), 而據鑫隆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日澤(即戊○○)及股東丁○○、丙○、己○ ○等人證稱:「上開HZ—四二九號貨車是王桂心靠行在我們公司的,被告甲○ ○並非我們公司之股東,且無暗股,她未在我們公司上班,亦未曾拿營昌公司之 發票給我們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第一三七頁至 第一三八頁、第一五一頁),森元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王桂鳳及股東何玉茜等 人亦分別證稱:「上開HZ—五00號貨車是王桂心靠行在我們公司的,被告甲 ○○並未在我們公司上班,且無暗股,亦未曾拿營昌公司之發票給我們公司使用 」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九二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益證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或 購買營昌公司統一發票之犯行,是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以被 告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