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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О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陳朱貴劉連星胡忠文

  • 當事人
    銳力企業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О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銳力企業有限公司 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二 人 代 表 人 丙○○ 右 二 人 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四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八十二號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上訴駁回。) ,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間偽造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申請書,向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又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為了阻擾丙○○向銀行調閱帳 目,再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原名為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銳力企 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 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承辦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申請及前揭股東同意變更 名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之 印章係何人所蓋,伊並不知情,且伊亦未偽刻印章(註:本院更二審審理卷第二 十二頁載為「印章我偽刻」有誤,業經調取錄音帶更正為如同卷第二四五頁所載 「印章不是我偽刻」),伊亦未勾串甲○○,且亦未為甲○○所利用等語。經查 : 1、本院更一審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調查時提示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銳 力企業有限公司及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卷宗予自訴人,自訴人代表人丙○ ○稱:「我發現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五五二一號卷內所附之七十九年七月 廿三日申請書上之筆跡是甲○○寫的,由此可知被告乙○○不知情,他是被甲○ ○所利用,另外銳力企業有限公司卷內情形也是一樣,乙○○是被甲○○利用的 」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而甲○○亦於本院更二審時經本院 提示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五五二一號卷內所附之七十九年七月廿三日申請 書時證稱:「是伊之筆跡」等語(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七十二頁),而甲○○被訴 偽造文書部分,甲○○亦證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已上訴駁 回,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十六號判決亦已確定等語(詳本院更二審卷 第一七○頁),參諸卷附甲○○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係駁回自訴人對原審無罪之判決,另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四十六號判決係對甲○○曾經無罪判決確定後,自訴人之代表人丙○○ 再就同一事件自訴,而判決免訴確定,足認被告乙○○所稱其並不知情,亦未勾 串甲○○等語,確為實情。是本件被告乙○○於受託辦理前開登記時既不知情, 則九九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印鑑章、銳力公司章是否 與本件股東同意書及解散申請書上印章是否相同,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 明。雖自訴人代表人丙○○一再否認有辦理解散云云,惟依卷附自訴代表人丙○ ○所提出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通知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註銷之函文(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係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稅沙分一字第 二○一○三號發文,受文者收件地址為臺中縣沙鹿斗抵里天仁街五十巷十號,有 該函在卷可查;並自訴人於斯時之住所亦適為臺中縣沙鹿鎮○○里○○街五十巷 十號,自可推論自訴人於上揭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發文後數日自訴人即 應已得知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之事,再依作業程序,銳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解散登記申請書及九九公司變更公司名稱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公司及 負責人之印文應與建設廳登記之印鑑相同,主管之建設廳方會准許其解散登記及 更名登記,再據自訴人提出前述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之申請書(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刑事第十庭台上字第六五三三號卷第二十二頁上 訴理由狀所附之影印本),係向建設廳申請變更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 董事長印鑑章,同時申請印鑑證明,九九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變更公司及負責 人、股東之印鑑證明,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公司 及負責人之印鑑證明均係甲○○個人所為,又上開解散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二文 書之製作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日,斯時自訴人之代 表人丙○○與甲○○雖已經交惡分手,雖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提出文件證明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會同員警在被告所開立之事務所內立據取回九九公司及銳力 企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丙○○,股東林江鎮、林江淮、王秀等人印章(詳見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刑事第六庭台上字第○七三一○號上訴卷宗第十五頁),惟丙○ ○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上開在被告所開立之事務所內立據取回九 九公司及銳力企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丙○○,股東林江鎮、林江淮、王秀等人印 章實物,本院無從為印章印文之實物比對,惟依自訴人代表人丙○○提出附於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刑事第六庭台上字第○七三一○號上訴卷宗第十五頁之九九公 司及銳力企業有限公司暨負責人丙○○,股東林江鎮、林江淮、王秀等人印文與 九九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間向建設廳申請變更印鑑章(包括負責人丙○○印章) 及股東同意書上銳力企業有限公司暨股東林江鎮、林江淮、王秀等人印文比對, (詳其中該丙○○印文之「大」即有明顯不符,該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會同員警在被告所開立之事務所內立據取回九九公司及銳力企業 有限公司暨負責人丙○○之印章之大字並非變體字,而本院卷附銳力案卷第二五 五二一八號第四頁(七十七年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丙○○之 印文、第五頁背面(七十七年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丙○○之印文、第八 頁(七十七年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丙○○之印文、第九頁( 七十七年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丙○○之印文、第十頁申請書丙 ○○之印文、第十二頁催帳報告書丙○○之印文、第十四頁(七十七年銳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丙○○之印文、第十六背面(七十七年銳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丙○○之印文、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 頁、第二十二頁暨背面(七十七年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丙○ ○之印文、第二十七頁(七十七年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發起人 名單)丙○○之印文、第三十二頁(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丙○○之印文 、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之丙○○印文、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 頁丙○○之印文等均為「大」字變體之印文,兩者顯不相符。且自訴人自乙○○ 處所取回之印章之印文亦與卷附銳力企業有限公司第九一七九九號卷內丙○○印 文「大」字之變體,完全不符。惟上開本院卷附銳力案卷第二五五二一八號內之 丙○○印文「大」字之變體卻與卷附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 日解散申請書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之銳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詳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刑事第十庭台上字第六五三三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 頁上訴理由狀所附之影印本)上之丙○○印文「大」字之變體完全相符,另股東 王秀之印文,於銳力有限公司第九一七九九號卷第九十八頁背面之印文為「王秀 印」,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提出文件證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會同員警 在被告所開立之事務所內立據取回王秀印章印文不符,而銳力有限公司第九一七 九九號卷第八十頁、第九十八頁背面之林江淮印文則為正體之林江淮印文,第八 十頁林江鎮之印文亦為正體之林江鎮印文,亦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提出文件 證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會同員警在被告所開立之事務所內立據取回林江淮印 章印文及林江鎮印文不符,惟卻與銳力有限公司第九一七九九號卷第八十三頁背 面、第八十七頁之林江淮、王秀、林江鎮之印文相符。又卷附銳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二五五二一八號卷第五頁背面所示之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第十頁、 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 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五頁相 符,惟第三十八頁所示丙○○申請書所蓋用之「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 與上開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符,而與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 五頁、第五十五頁(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銳力公司申請書)、第五十六頁(即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符,而與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提 出文件證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會同員警在被告所開立之事務所內立據取回之 銳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符,另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於銳力有限公司第 九一七九九號卷第三十九頁、四十六頁、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第五十 五頁所示之印文均相符,而同卷第七十五頁背面之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 則再經變更,而與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相符。嗣再於第八十六頁背面變更為 第三種型式之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之印文,且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登 記(參銳力有限公司第九一七九九號卷第八十六頁背面),而最後變更登記之九 九衣帽食品公司印文與自訴人代表人上開取回之九九衣帽食品公司印文相符,然 此部分自訴人並未指稱被告乙○○有與甲○○共犯,顯見乙○○並無必要受甲○ ○利用偽刻自訴人代表人丙○○所取回之之九九衣帽食品公司及銳力企業有限公 司暨負責人丙○○,股東林江鎮、林江淮、王秀等人印章之必要。至於八十一年 七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上丙○○之印文有四枚(詳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刑事第十 庭台上字第七三一○號卷第十八頁所附之影印本),依被告乙○○於本院更二審 辯稱:「如果是我偽造,那麼股東同意書怎麼會蓋四個丙○○的印章。其中一個 是他自己承認是他的支票印鑑章。另外一個是在臺北成立公司時辦的印鑑章。我 並沒有被甲○○利用。」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二頁),而依卷附銳力有 限公司第九一七九九號卷第八十八頁背面之公司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丙○○之印 文確為四種不同之印文,而與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股東同意書上丙○○之印文有 四枚相符,另甲○○亦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證稱:「(問:有無偽刻九九公司及 該公司股東丙○○、王秀、林江鎮、林江淮等人印章?)我沒有偽刻。」、「( 問:是否知道這些印章如何來?)這些印章都是在他們公司辦報稅的章。」、「 (問:對銳力公司二五五二一八卷內設立登記申請書是否你填的?)這是丙○○ 要成立銳力公司所填寫。但這不是我的筆跡,那是三重市某代書處理填寫。代書 名字我已忘記。」「(問:對銳力公司二五五二一八卷內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申請書是否是你的筆跡?)都是三重代書在辦我不清楚。」(詳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七○頁、第七一頁),是本件果被告乙○○欲偽造文書,應無於上開文件上 蓋用丙○○之不同印章達四枚之理,且因所變更事項需親自簽名、用印,而由證 人乙○○於欲辦公司名稱變更時請被告甲○○簽名者;而係如自訴人代表人所言 係被告甲○○與乙○○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之者,則被告甲○○何必反在該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豈非自暴行藏,從而顯無從以自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一日會同員警在被告所開立之事務所內立據取回九九公司及銳力企業有 限公司暨負責人丙○○等之印章證明被告乙○○與甲○○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至明。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亦以:自訴人指被告串通 乙○○共同偽造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申請書,並提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行使;及偽造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銳力企 業有限公司部分之事實,雖據自訴人提出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解散申請書及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股東同意書等 為證;惟證人乙○○結證稱『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散申請書及九九衣帽食 品有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均係自訴人之代表人丙○○委託我所寫,寫後再由丙○ ○拿去申請解散及辦理變更的』等語,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作成解散申請書後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經該府同意,有自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八四建三管字第一九四六七六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見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時即已經解散登記;並依自訴人所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 鹿分處通知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註銷之函文,係以八十一年 六月十日稅沙分一字第二○一○三號發文,受文者收件地址為臺中縣沙鹿斗抵里 天仁街五十巷十號,有該函在卷可查;並自訴人於斯時之住所亦適為臺中縣沙鹿 鎮○○里○○街五十巷十號,自可推論自訴人於上揭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 函發文後數日自訴人即應已得知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解散之事,惟自訴人 並未有何異議;另參以自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 字第五七號侵占案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所提出之證三號即上揭臺中縣稅捐稽 徵處沙鹿分處函影本之擬辦處,由自訴人自行記載『原告丙○○因受甲○○捲款 潛逃,又偷走重要印鑑,致原告另一家大公司週轉失靈而宣告解散』等語;及自 訴人代表人丙○○於八十三年間告訴被告甲○○偽造文書一案,於八十三年一月 十九日經檢察官訊問,亦僅表示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解散, 並未有提及被告甲○○及證人乙○○有何偽造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申請書 之事等情以觀,應認本件該銳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 散登記係由自訴人委託乙○○所為,而非被告甲○○及乙○○共同偽造,委無可 疑。末查,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銳力企業有限公司一事, 證人乙○○供稱係自訴人委託其所辦理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亦相符,且查自訴 人於另案告訴被告前揭侵占案件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經 檢察官訊對證人乙○○在案件之供述有何意見時(按證人乙○○於當日證稱九九 衣帽食品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銳力企業有限公司係自訴人委託其辦理者), 先是供稱「證人所述不實,非我叫乙○○辦理」,後則改稱「我有打電話給乙○ ○辦理變更,但我未交印章給乙○○,也沒有交代乙○○去刻章」等語,有該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投偵字第五七號侵占案件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亦核與被告及證人乙○○之供述相符,非不可採;且參酌該 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供變更公司名稱之股東同意書上之文字記載除被告之簽名 部分,其餘均被證人乙○○所為,業據被告及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並為自訴人所是認;從而,果非如被告所言因其交待證人乙○○有關公司有所 變更事項需由其親自簽名、用印,而由證人乙○○於欲辦公司名稱變更時請被告 甲○○簽名者;而係如自訴人所言係被告甲○○與乙○○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為 之者,則被告甲○○何必反在該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豈非不智而反遺留線索,實 與一般經驗相悖;自應以被告甲○○所述較為可採等語,有判決書一份及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進而認定被告乙○○與甲○○均未有何共同偽 造文書犯行,並無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 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 2、自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更一審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 認被告甲○○確有與乙○○共同偽造文書(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七 一頁),惟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三十六號判決以甲○○上開被訴犯行前曾判決無罪確定,自訴人重複 提起自訴而諭知免訴確定,其理由略以:「丙○○前曾代表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 司自訴被告甲○○、王明志、余登賢三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私用甲○○管理自 訴人公司財務、印信等職務上之權利,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將自訴人公司所有臺 中縣沙鹿鎮○○街五十巷十號及十二號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予 被告王明志,因認被告三人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自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三人無罪,經 上訴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後,被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最高 法院後(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亦被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於本卷第九十九至一○八頁可按。而該案 雖以背信罪名自訴,然觀其自訴內容顯與偽造抵押設定契約書之偽造文書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屬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背信罪既經判決無罪確定, 公訴人再就與其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即偽造文書罪提起上訴,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等語(詳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一頁及同卷第二十九 頁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嗣自訴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駁回上開免訴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自訴人以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第五四一號之 判決理由,認甲○○確有與本件被告乙○○共同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尚有誤會 ,附予敘明。 3、綜上各述,本件自訴人自訴之共犯甲○○既曾經判決無罪確定並諭知免訴確定, 且自訴人認甲○○其他部分與被告乙○○涉嫌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復經本院諭知 無罪,業經詳述如前,本件被告乙○○既未參與上開系爭公司之實際經營,僅係 為自訴人公司處理申請登記事務,且自訴人代表人丙○○更證稱:「我發現銳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五五二一號卷內所附之七十九年七月廿三日申請書上之筆 跡是甲○○寫的,由此可知被告乙○○不知情」等語,均無從認定被告乙○○有 被訴偽造文書犯行,是其被訴犯罪顯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 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應就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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