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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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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竊取原告所有車號DS-1476號自用小貨車,原告買受該車之價值是二十八萬元,因被告竊取使用再被尋獲後已受損嚴重,所剩餘之價值經車行估計僅有八千元,車損價值即為二十七萬二千元,再者該車為原告用以營業所用,遭被告偷竊,原告因此必須僱用貨運公司代為運送器材,計於失竊期間內計支出三萬三千元之運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二一九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I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被 告 宋秋佳 男三十七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五二四巷廿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佩韻 律師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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