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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陳賢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
乙○○
參加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
參加人
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三豐八六九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三好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告
微笑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九十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六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如刑庭移送民庭者即請求賠償三億元),被告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大報刊登道欺啟事三日,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應賠償原告如上述金額,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賢 慧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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