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人即
- 自訴人
- 鍵瞬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段二二0號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劉喜律師
- 代理人
- 己○○
- 代理人
- 上 訴人即
- 被告
- 丙○○ 女 四
戊○○ 男 五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自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戊○○之配偶,二人均知「日寶MTC」之商標,業經「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鍵瞬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依照商標法之規定,向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中華民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五類保險櫃、保險箱、鐵櫃、桌子、椅子、書櫃,丙○○、戊○○二人竟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其等所共同經營之公司設立登記時,使用鍵瞬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日寶」二字,作為其等設在台中市○區○○街二段八十二號二樓之二十四之有限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經營相同商品即販售保險櫃之業務,並將其等所經營之公司名稱取名為「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將此經鍵瞬公司註冊之商標文字用於其營業上之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經鍵瞬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其等停止使用,惟丙○○、戊○○二人竟基於共同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之業務之犯意聯絡,經鍵瞬公司請求其等停止使用,迄今仍不停止使用。
二、案經被害人鍵瞬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戊○○二人對於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為自訴人)鍵瞬公司確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依照商標法之規定,向當時之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日寶MTC」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五類之保險櫃、保險箱、鐵櫃、桌子、椅子、書櫃乙情,雖是認無誤,且亦坦承「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且經營保險櫃之販售業務,並由被告丙○○擔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另由被告戊○○實際經營公司業務等情,又被告丙○○、戊○○二人亦是認鍵瞬公司確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其等停止使用公司名稱,惟其等仍未停止使用之情,惟被告丙○○、戊○○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二人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情事,被告丙○○辯稱:伊僅為「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取名之經過並不知情,係至登記之後經由伊之配偶戊○○之告知,始得知自訴人鍵瞬公司前任董事長己○○(即現任董事長甲○○之夫)與前總經理乙○○,建議伊之配偶戊○○使用「日寶」商標作為公司名稱特許部分之經過,伊對此事既未參與,而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惡意之時點須存在於公司設立之初,自難認定伊有共同正犯之犯行,況「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開始營業,當月即向鍵瞬公司進貨,有進貨發票三張可證,鍵瞬公司持續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亦均不斷開立五十七張發票(金額約五百餘萬元)給「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迄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前,自訴人鍵瞬公司從未有不同意之表示,足證自訴人鍵瞬公司對此項公司取名之事實已經明知且同意長達四年之久,依據「禁反言」法理,自訴人鍵瞬公司亦應不得嗣後再表示不同意等語。被告戊○○則以:伊原先經營之商號名稱叫「力多企業行」,後因經銷自訴人鍵瞬公司之保險櫃,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與自訴人鍵瞬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己○○、及案外人丁○○簽署「經銷合約書」,載明三人係「共同經銷」美國AMSEC及日本MTC品牌保險櫃,並劃分銷售區域及廣告費分攤比例(即伊之銷售區域為中部地區並分攤百分之二十五之廣告費,丁○○之銷售區域為高屏地區並分攤百分之二十五之廣告費,自訴人鍵瞬公司之銷售區域為台北、台南地區並分攤百分之五十之廣告費)。該經銷書面合約雖訂定經銷期為一年,期滿雙方無異議視同續約,惟於簽約後次月,因自訴人鍵瞬公司再進口合約外之美國AANON品牌(中文名稱為安榮)保險櫃,己○○要求伊與丁○○比照經銷合約之條件銷售,但因新增AANON產品,伊與丁○○勢將付出可觀之廣告費,故雙方已同意將經銷期限定為十年。惟因當時三方合作關係良好,故未再修正經銷合約書。嗣因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後,伊等在經濟日報等報紙大量刊登「安榮保險櫃」之廣告,遭訴外人「梅竹有限公司」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伊體認商標名稱使用權保障之重要,恐日後使用「日寶」商標遭受異議,乃向己○○及鍵瞬公司當時之總經理乙○○表達此項疑慮。為此,己○○數度表示「日寶」商標是大家出錢廣告,保證日後絕無使用上之問題,至少可用十年(同土地抵押權之設定年限),而乙○○更於八三年五月間,以信函向伊表示「......弟與蘇先生經過商量後,想出一個辦法,就是大哥用日寶去設公司,雖然比較麻煩,但是以後您就沒有商標和經銷的問題了,可說一勞永逸,大哥同意的話隨時可以進行,我們樂觀其成」之情,伊因此才於同年十月十四日訂定公司章程,並向經濟部提出「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設立申請,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核准設立。再從證人丁○○及乙○○之證詞,以及「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開始營業,當月即向鍵瞬公司進貨,有進貨發票三張可證,另鍵瞬公司持續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亦均不斷開立五十七張發票(金額約五百餘萬元)給「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迄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前,自訴人鍵瞬公司從未有不同意之表示各情,足證自訴人鍵瞬公司確有事先同意伊以「日寶保險櫃」之名稱設立公司。而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惡意之時點須存在於公司設立之初,既有上開各情,足證伊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初」,並無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特許部分之「惡意」,且因系爭經銷合約期限已變更為十年,亦無自訴人鍵瞬公司片面解約之理由,故自訴人鍵瞬公司自當容忍伊繼續使用上開公司名稱,縱使自訴人鍵瞬公司嗣後請求伊停止使用「日寶保險櫃」之名稱作為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此項請求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伊縱使不依其請求而停止使用,亦不因此而使伊自此時轉為「惡意使用」,伊係「善意」且「合理使用」自訴人鍵瞬公司「日寶」之註冊商標,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
二、然查:
(一)本案自訴人鍵瞬公司確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依照商標法之規定,向當時之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日寶MTC」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五類之保險櫃、保險箱、鐵櫃、桌子、椅子、書櫃乙情,有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十九頁)。而被告戊○○所實際經營、並以被告丙○○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設立登記獲准,該公司係以保險櫃之經銷買賣為其業務,亦有「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章程影本、董事與股東名單影本、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三)建二字第四五五一七四號函與「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宗第十三至十六頁)。按「保險櫃」係商品之通稱,不屬於商標註冊之範圍,而「MTC」係日商「MTC TRADING CO ING」公司之英文公司名稱,自訴人鍵瞬公司即係向上開日本公司進口日本保險櫃(惟該公司在日本及全世界則以「EIKO」商標行銷),同有自訴人鍵瞬公司所提出之日文原版「EIKO」商標保險櫃型錄影本、信用狀、日商MTC公司報價單、包裝明細、進口單據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至一二三頁),另被告二人所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即自訴人鍵瞬公司創業股東之一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MTC」係上開日商公司之英文名稱(見本院卷三第九六頁),則本案自訴人鍵瞬公司陳稱:該公司係為避免日後別家台灣公司進口「EIKO」保險櫃時,會與自訴人公司之英文商標混淆及重覆,因此才創設「日寶」保險櫃中文商標及「MTC」保險櫃英文商標,應屬可信。本案自訴人鍵瞬公司既已於前開時間向當時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日寶MTC」之商標專用權,則被告戊○○所實際經營、並以被告丙○○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以保險櫃之經銷買賣為其業務之公司,取名為「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自堪認定有「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相同商品之業務」之情事。
(二)又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非「惡意使用」自訴人鍵瞬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日寶」文字。惟:(1)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係處罰惡意使用他人商標名稱之行為,此與同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係分別處罰仿冒商標之行為,或處罰販賣、陳列、輸出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規範之對象尚屬有異。是被告戊○○所辯伊係「善意」且「合理使用」自訴人鍵瞬公司「日寶」之註冊商標部分,核屬其有無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問題,此與其有無惡意使用他人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相同商品業務之行為,尚屬無關,合先敘明。(2)又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係以:「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相同商品之業務」及「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為其犯罪處罰要件,並非僅單純處罰公司惡意命名之行為。而其立法意旨,亦在保障商標專用權人依法註冊之商標,使其標示商品來源之功能免受侵害。且商標專用權人在其商標專用期間,均受到商標法之保護。是行為人在公司設立之初,如有該當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受上開條文之處罰,固無待論。如其在公司設立之初,因主觀上之不知或其他原因,致難認定係「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惟嗣後在商標專用期間,如經商標專用權人依法請求其停止使用,而行為人並無正當權源仍不停止使用,亦不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時,則本於商標法保護商標專用權之意旨,此後行為人繼續「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相同商品之業務」之行為,自堪認定具有「惡意」,而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二人均辯稱: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惡意」之時點須存在於公司設立之初(亦即當時如不能認定係屬「惡意」,此後即不可能觸犯本罪)云云,尚非可取。(3)本案自訴人鍵瞬公司始終否認曾經同意被告戊○○可以使用「日寶」二字,作為其新設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更否認曾經同意被告至少可以使用十年。且依據常情,公司之設立,為求永續經營及商譽,其經營者無不力求公司名稱能夠持續久遠,自訴人鍵瞬公司如僅同意被告戊○○可在十年之內使用「日寶」二字,作為其新設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被告戊○○豈會為其戮力經營之公司如此命名,致日後再生本案爭議?尤其本案自訴人鍵瞬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即已向當時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日寶MTC」之商標專用權,而本案被告戊○○與案外人丁○○則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才與自訴人鍵瞬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己○○簽訂經銷合約書,合約除載明乙方(即戊○○、及丁○○)之經銷區域之外,尚載明:「乙方須提供不動產供甲方設定抵押」、「乙方向甲方進貨,每月底結算貨款,開四十五天票期」、「甲方不得在乙方經銷區域內再另設立經銷商」、「本經銷合約自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到期後,甲乙雙方如無異議則視同續約」,此有上開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二○頁)。依據上開合約,本案被告戊○○與案外人丁○○僅係自訴人鍵瞬公司之經銷商,且簽約雙方各均保留一年之後,雙方是否續約之決定權限,其情甚明。雖有廣告費用三方分攤之約定(即鍵瞬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戊○○與丁○○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但廣告之目的意在促銷商品,本案被告戊○○與案外人丁○○亦同獲廣告促銷商品之利益,如此約定並無違常,尚無法因此即推翻被告戊○○與案外人丁○○僅係自訴人鍵瞬公司經銷商之事實。另本案被告戊○○與案外人丁○○在與自訴人鍵瞬公司簽訂上開合約之時,任何一方恐均無法預料日後會衍生諸多經銷糾紛。被告戊○○與案外人丁○○亦應係期待雙方合作經銷關係能夠持續久遠,才會同意負擔部分廣告費用。在此情形,為免日後年年費事辦理抵押權之設定事宜,被告戊○○同意將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年限定為十年,要無違常,尚不得據此資為其與自訴人鍵瞬公司另有「十年經銷約定」之證明。況經銷關係之存在,僅對商標之合法使用有其意義。此與被告戊○○能否使用自訴人鍵瞬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新設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係屬二事。本案自訴人鍵瞬公司與被告戊○○及案外人丁○○之上開經銷合約既有期限,自訴人鍵瞬公司豈有同意被告戊○○得以鍵瞬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被告戊○○新設公司名稱特許部分之理。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4)又依據被告戊○○所陳報之證據,本案自訴人鍵瞬公司與案外人梅竹公司之間之爭訟,係屬商標、服務標章使用侵害之爭議,自訴人鍵瞬公司並非因為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而被訴。且被告戊○○在與自訴人鍵瞬公司合作經銷保險櫃之期間,其在經銷之商品使用自訴人鍵瞬公司依法註冊之商標圖樣,本為事理之常,自訴人鍵瞬公司豈會對其異議?被告戊○○辯稱其會因此而徵求自訴人鍵瞬公司同意其以鍵瞬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其新設公司名稱特許部分,尚難採信。雖被告戊○○於本院請求傳訊之證人丁○○證稱:「被告戊○○與我這邊,成立公司及商號都有與鍵瞬貿易有限公司通過電話,他沒有說過反對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十四頁),惟證人丁○○於本院亦同證稱:「我不清楚的是公司名稱、商標抵觸的問題」、「......我是想若是商標有抵觸的話,那時候己○○也沒有表示過反對的意思,我的部分是並沒有就抵觸商標部分問過己○○」、「至於被告戊○○有無與己○○問過,我就不知道」各情(見本院卷三第十四頁)。依據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其設立商號(即日寶電腦保險櫃企業行)之事,當時之自訴人鍵瞬公司代表人己○○雖屬知情(即知商號名稱),但因證人丁○○不知此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故其根本未與己○○討論此商號名稱是否適當之問題,其情甚明(由此亦可證明己○○當時亦應未能預料日後因經銷關係終止,致生公司、商號名稱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爭議)。證人丁○○與被告戊○○係同時與自訴人鍵瞬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之經銷商,如被告戊○○當時有預見此事,豈有不告知證人丁○○,而同為防範日後違法之可能。縱使被告戊○○未能告知證人丁○○,但如其事先果有預見此事之違法性,亦應以要求自訴人鍵瞬公司立據為證,始合情理,豈會捨此不為。參酌上情,被告戊○○辯稱其以「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名稱新設公司之前,有就公司命名侵害商標之問題問過己○○,並獲得己○○之同意,尚非可信。又被告戊○○於本院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乙○○雖亦證稱:「因為當初有與安榮發生不愉快的事情,所以(己○○)才建議丙○○、戊○○用這個商標作為公司,才不會引起糾紛」、「(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申請設立之時),我知道,至於己○○也是知道且他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九七頁),並證明載有「......弟與蘇先生經過商量後,想出一個辦法,就是大哥用日寶去設公司,雖然比較麻煩,但是以後您就沒有商標和經銷的問題了,可說一勞永逸,大哥同意的話隨時可以進行,我們樂觀其成」等字之書信係其所書寫。惟自訴人鍵瞬公司與案外人梅竹公司之間之爭訟,係屬商標、服務標章使用侵害之爭議,自訴人鍵瞬公司並非因為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許部分而被訴,且被告戊○○在與自訴人鍵瞬公司合作經銷保險櫃之期間,其在經銷之商品使用自訴人鍵瞬公司依法註冊之商標圖樣,亦為事理之常,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在此情形,被告戊○○豈會因自訴人鍵瞬公司與案外人梅竹公司之間之訴訟,而萌徵求自訴人鍵瞬公司同意其以鍵瞬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其新設公司名稱之動機?證人乙○○此部分所證,不特與情理有違,且與其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本案係先向該院起訴,後經該院判決管轄錯誤)出庭作證時,證稱:丁○○、戊○○係為打響「日寶」的品牌,而以「日寶」之名稱辦理商號及公司名稱之登記云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三第五五頁),前後殊有不符。更與被告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具狀所為:「己○○建議台中及高雄地區經銷商變更原商號,改以『日寶』相關名稱命名行銷,以利建立品牌」之陳述(影本見原審卷宗第二八八頁)不同。證人乙○○上開所證與其書寫信函內容既有上開瑕疵,上開信函又無日期,且非如存證信函,有送達郵局蓋用之印戳日期可考,另證人乙○○雖原為自訴人鍵瞬公司之股東,但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以後,非但已經退出鍵瞬公司,更又另設「越大企業有限公司」及「將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進口銷售保險櫃,而與自訴人鍵瞬公司競爭,復經自訴人鍵瞬公司檢舉違反公平交易法,且又與己○○另有民事爭訟而生糾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三第六五、八一頁),參酌上情,證人乙○○上開證詞及其書寫之書信,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5)再於專利侵害之認定,固有所謂之「禁反言原則」,惟此係指專利申請人在向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之程序,已向主管機關明白表示不列入請求專利部分,已無認定其為技術範圍之必要,此後專利申請人即不得對外主張上開「除外事項」係屬於其專利之權利範圍而言。上開「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旨在界定專利之權利範圍,此與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取得商標之專用權後,如何授權實施,又如何終止授權,其意義迥不相同。被告戊○○二人就本案援引「禁反言原則」之法理以為抗辯,難認有據。(6)綜合上情,及參酌被告戊○○所辯自訴人鍵瞬公司在開立發票時,確有於發票枱頭上書寫「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各情,本案雖可認定己○○知悉被告戊○○以「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名稱新設公司之事,但不能因此即證明被告戊○○有在設立「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前或此後,有就此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使用「日寶」二字致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之問題,向自訴人鍵瞬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己○○徵詢意見,並獲得其同意。本案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鍵瞬公司有同意被告戊○○以「日寶」二字設立公司十年。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及「禁反言」之抗辯均非可信。其與自訴人鍵瞬公司之間,關於經銷合約是否合法終止,及現在是否尚有保險櫃並未賣出等爭議,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本案自訴人鍵瞬公司確曾寄發存證信函給「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該公司再使用「日寶」二字作為公司之名稱乙情,復有自訴人鍵瞬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戊○○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台中郵局八七支局第一○四八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三一九四號存證信函就自訴人委由洪茂松律師所寄發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高雄郵局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三九七號存證信函回應,亦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可憑。足見被告戊○○已知悉自訴人鍵瞬公司要求停止使用上開商標之名稱作為其等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經營同一商品之業務,卻仍不停止使用,則被告戊○○辯稱並無惡意使用之犯意云云,實不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再本案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惡意之時點須存在於公司設立之初乙節,及就「禁反言」法理所為之抗辯均不可採信,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另本案被告丙○○犯罪之時間係在自訴人鍵瞬公司請求其停止使用「日寶」二字作為公司之名稱,而其不停止使用之後,與其在此之前,是否知悉公司取名之經過,以及有無或如何執行「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業務無關。其在被訴之後,尤不可能推稱不知自訴人鍵瞬公司確有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依照商標法之規定,向當時之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日寶MTC」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指定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五類之保險櫃、保險箱、鐵櫃、桌子、椅子、書櫃等事實。詎經自訴人鍵瞬公司請求,被告丙○○迄今仍不願更改公司名稱,並持續擔任公司負責人,且以「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經營保險櫃之販賣業務,被告丙○○辯稱並未犯罪,顯悖離事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戊○○二人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相同商品之業務,經自訴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核其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之間,就前開犯行之實施,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其等將前揭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後,復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之行為,乃為其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四、本案自訴人鍵瞬公司之自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版台中縣市及彰化縣電話採購電話號碼簿廣告、八十八年版、八十九年版台中地區電話採購電話號碼簿廣告上有使用「日寶保險櫃」之字樣,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同一商品之廣告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罪」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自訴人鍵瞬公司所提出八十七年版之電話號碼簿,固有刊載「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經銷「美國進口AMSEC,日寶保險櫃,美國UL-TL30檢驗通過,荷蘭SKB保險櫃推薦,英國LLOYDS核可百萬美金保險」等廣告,惟既屬八十七年版之廣告,其印製期間自在八十七年以前(經原審法院書記官以電話查詢所製作之公務電話記錄,亦載明「台中市於每年七月十日以前收件,九月至九月底出版,各縣市雖然不太一樣,但時間都差不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宗第四二七頁)。本案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自八十四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均有持續而穩定向自訴人鍵瞬公司進貨,既有各該進貨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三五六至三九七頁),而自訴人鍵瞬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中,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宗第八七頁)固有提及八十四年口頭終止經銷關係之事(但此與「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上開進貨經銷情形不符,此項事實之有無雙方更有爭議),但自訴人鍵瞬公司實際委任律師正式向被告戊○○表示終止經銷關係,及禁止被告戊○○使用自訴人鍵瞬公司之商標,則係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之事,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宗第八九頁),再參諸被告戊○○在當時,應尚有「日寶」品牌之保險櫃尚未全部賣出各情,則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於八十七年版台中縣市及彰化縣電話採購電話號碼簿廣告中刊載「美國進口AMSEC,日寶保險櫃,美國UL-TL30檢驗通過,荷蘭SKB保險櫃推薦,英國LLOYDS核可百萬美金保險」等語,係意在促銷其等所購入之「日寶」品牌保險櫃,應堪採信。被告二人既係為販售「日寶」品牌保險櫃而刊載前揭廣告,自難認有自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係在其他同一保險櫃商品之廣告,而附加相同「日寶」該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罪之犯行。至於被告二人於上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版電話採購電話號碼簿之廣告使用「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字樣部分,核屬是否觸犯惡意使用他人商標名稱罪之問題,此部分已說明如前所述,尚難認定此部分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同一商品之廣告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罪」之犯行。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因依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再本案自訴人鍵瞬公司之自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二人在「新浪網尋」、「雅虎台灣」、「蕃薯籐」等入口網站,尚有刊登廣告,其中,「新浪網尋」之網路使用人輸入「保險櫃」,即有顯示「2歡迎光臨日寶保險櫃」之被告公司網站,另以網路進入「雅虎台灣」搜尋,輸入「保險櫃」,亦可見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與自訴人「鍵瞬貿易有限公司」並列,再以網路進入「蕃薯籐」搜尋,輸入「日寶保險櫃」,即顯示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及自訴人「鍵瞬貿易有限公司」廣告資料,因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有意欺騙消費者,亦同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云云。惟在入口網站刊登廣告,有無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應以行為人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有無以商標為廣告訴求為準,尚難以網站之搜尋引擎,以關鍵字查詢結果如何連結等網站設計網頁事項,為判斷依據。依據本案自訴人鍵瞬公司指訴上情,被告二人於上開網站之廣告使用「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之字樣部分,仍屬是否觸犯惡意使用他人商標名稱罪之問題,此部分亦已說明如前所述。此外,被告二人於上開網站之廣告,查無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同一商品之廣告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佈罪」之情事,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犯罪不能證明。因依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就此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綜合上述,本案被告丙○○、戊○○二人確有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相同商品之業務,經自訴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情事,要堪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丙○○、戊○○二人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乃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及其等二人犯罪之後雖尚未與自訴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且尚在使用上開公司名稱,惟此係因其等與自訴人公司曾經合作經銷上開品牌保險櫃,自訴人公司於合作經銷期間亦未及時請求被告二人停止使用上開公司名稱,以致日後衍生本件同行競爭糾紛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各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案自訴人鍵瞬公司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指訴被告二人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丙○○、戊○○二人以前開情詞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二人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
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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