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四號
- 上 訴 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乙○○
-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
- 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
- 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由臺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獨家進口、型號為PDS四二一三W─H之電漿電視二台為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某日晚上十點許,在臺北市○○○路旁,以一台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二台為八萬元之售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二人(經查為蕭榮傑與李家慶已另案偵辦中)購入,嗣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士林區○○街河堤旁,經由張以豪之介紹,以每台十二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翁國書,翁國書經試用該購得之電漿電視後,發現其中一台電漿電視係故障品,遂請求被告乙○○更換,被告乙○○遂於同年八月間在臺灣縣三重市天台停車場,更換良品,原所售出之故障品,則以二萬元之價格廉售予翁國書,嗣翁國書再將其中一台故障之電漿電視以四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侯殿祥,而侯殿祥因所購買之電漿電視故障,而請求臺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時,始為該公司之映像資訊課長甲○○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嫌。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上開電漿電視,確係臺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有告訴人警訊筆錄在卷可憑,為贓物,且該二台電漿電視係由另案被告蕭榮傑與李家慶售予被告,蕭榮傑與李家慶均已告知被告該二台電漿電視為贓物一情,復據蕭榮傑、李家慶供陳明確,及該種型號之電漿電視於市場上具有稀少性及特殊性,且市價為四十餘萬元,而該二台電漿電視係另案被告蕭榮傑與李家慶以一台四萬元、二台八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此有蕭榮傑、李家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又衡諸常情,若如被告所辯係以一台十萬元高價購入,應會詳加檢查商品是否有瑕疵或功能不良之情事,更無於購入此類商品時,僅測試其中一台,而未知其中一台為不良品之理,況一般人對於購買該種特殊高價商品時,均會對於其來源或商品保證維修等情事詳加注意,而尤以被告係作中古買賣,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對於商品之來源定尤為敏銳,殊無均未要求賣方提供商品證明文件或詢問事後保固維修之通路,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原審判決以: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購入上開電漿電視二台,並轉賣予翁國書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問:在何情況買這兩台電視?)我是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我曾經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廣告說我要買中古貨,是不認識的人打電話過來給我的,我錢是交給送貨過來的人。我是以一台十萬、二台二十萬元買的,後來一台是賣十二萬元,壹台有故障的賣二萬元,所以我也有虧損,我確實不知道這是贓物。(問:你買這兩台電視時為何只測試壹台?)因為當時已經很晚,我對東西不太懂,所以我測試一台可以時,並打電話問別人價格,別人告訴我價格後,我就決定買下。」等語。經查,該二台電漿電視係為臺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六三號三樓內失竊一情,有告訴人甲○○警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且證人蕭榮傑、李家慶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本案之電漿電視與我們均無關,我也不瞭解。我在八十八年間我有拿過兩台電漿顯示器那是之前的事,我已被判刑與本案無關。」等語、證人李家慶亦答稱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再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六號卷內第三十四頁筆錄,詢問證人蕭榮傑是否有告訴過被告本案的電漿電視是贓物?其證陳:「我說的是八十八年被臺北地院判刑的那兩件電漿顯示器,我根本不是在指本案,本案這兩台我根本不知道,所以那是檢察官誤會了。」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且同該偵訊筆錄中,檢察官復訊問:「你偷電漿電視在何時?」,證人蕭榮傑於當時尚且明確答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沒偷」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六號卷內第三十四頁);再核對證人蕭榮傑、李家慶於竊盜電漿顯示器二台之該前案起訴書,及調閱判該案判決書,其等竊盜電漿顯示器二台之時間確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無訛,與本案之電漿電視二台遭竊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相去甚遠,是證人蕭榮傑、李家慶所證陳:其等根本不知本件詳情,亦未告知被告本案電漿電視是贓物等語,均堪採信,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係誤會,及本案電漿電視係蕭榮傑、李家慶以一台四萬元、二台八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一節更屬無憑;再查,被告經營收購、轉賣中古電腦周邊物品買賣,與一般新品買賣不同,且於各處收購舊品後,只求轉售圖利,於交易習慣上被告應無再向出賣人要求保固、維修之可能,故尚無查核出賣人詳細年籍資料、聯絡方法之必要,其辯陳伊向不詳之人購入該電漿電視二台,應尚符於常情;又被告若以十萬元一台之價格收購該電視,復以一台十二萬元賣出,因一時失查不知其中一台電漿電視有故障,復因該電漿電視具獨特性,被告無維修能力,僅以二萬元賣出以圖減少損害,均應可理解,自難執被告係以一台十萬元高價購入,僅測試其中一台,而未知其中一台為不良品,對於其來源或商品保證維修等情事未詳加注意,亦未要求賣方提供商品證明文件或詢問事後保固維修之通路,即遽推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認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系爭『電漿電視』,原即非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所竊取之電漿顯示器,故原審認證人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所竊取之電漿顯示器係為八十八年間之事實,公訴人自始未予爭執,合先敘明,惟此尚非遽得認定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涉有竊盜罪嫌,更無推知證人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所未售予被告電漿電視,尤有甚者,被告自始均未承認,其曾向證人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購入二台電漿顯示器,由此可知,證人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所稱渠等所稱售予被告而被告明知為贓物者,係指八十八年所竊取之電漿顯示器,無非係渠等卸責之詞,其證詞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審未能詳為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似有未洽。被告所購買之電漿電視,非向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所購買,則被告仍難卸其贓物罪嫌,本件系爭之商品係為「電漿電視」,型號為PDS四二一三W─H,於八十九年間,於交易市場上,該種商品係為珍品(時至今日,每台電漿電視之平均售價尚達二十餘萬元),甚且,案發當時該種機型,於臺灣僅有一家代理,且新品市場售價高達新台幣四十二萬元,此有本件告訴人即臺灣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之於警詢指述明確,被告從事電器及電腦週邊產品中古之買賣多年,對此絕無不知之理,況該電漿電視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失竊,而被告購入該告訴人公司所失竊之電漿電視,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距告訴人失竊之時間未及五日,該商品之外觀定當新穎,衡諸中古市場商品交易現況,如價值較高之中古機車或價值較低之手機,出售該等商品時,商家均會請求出示汽車行照或立切結書,表示該商品之來源無誤,且對於其所購之機車或手機均會當場加以測試,雙方須對於該商品來源及功能均無疑義後,方才成交,尚非一般中古商品(尚為新品具有稀少性價值甚高,已如前述),而從事中古商品買賣之被告,對此種商品亦無維修能力,此亦據原審審認無訛,其竟未留詢問商品來源,且未得知出賣人之年籍,復在未測試下,即遽購置二台,顯與常情有違。又倘被告所購置之電漿電視,果以十萬元之價格購入,則衡情一般人若以十萬元之高價購入物品,即會詳查該商品之維修管道且檢查該商品是否隱有瑕疵,無不知出賣人為何人之理,更無全不知其現況,即遽行購入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飾辭,難堪採憑。原審認中古商品只求轉售,依交易習慣無要求保固或維修之可能,被告未查核出賣人之詳細年籍及聯絡方法,與常情有違,似有未妥。證人即案外人翁國書,嗣後自被告處以一台十二萬元購入,另一台以二萬元價格購入,倘維修得當,仍有利可圖,則從事該行業多年之被告,又豈不作如此想。且觀諸案外人翁國書事後亦將該電漿電視有瑕疵之情事告知案外人候殿祥,且表示不負維修之責後,候殿祥因認該商品之價值約三十萬餘元,瑕疵品以四萬元購入仍划算後,仍加以購入,則被告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其果以十萬元購入贓物,豈有坐視虧賠六萬元之譜,而不思維修以求減少損失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以每台十萬元購入,已顯與常情有違又觀諸被告於出售該系爭贓物後,囑之翁國書稱:物係自己帶進來的,不能至原廠維修等語。嗣翁國書並依此告訴候殿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該商品係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置,此亦被告坦承不諱,又何需向買受人謊稱係自己帶進來,且不欲買受人請求原廠維修之理,本件被告顯以不合理之低價購入系爭之電漿電視,又不敢至原廠維修以減少損失,違常情於前,嗣向買受人謊稱該商品係為水貨,唯恐買受人於請求原廠維修而東窗事發,意欲掩飾罪行在後,其明知贓物而為故買之犯行,甚為顯然」等語,請撤銷原審判決。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仍堅決否認涉有贓物犯行,辯稱:伊購進電視之價格是十萬元,並非四萬元,檢察官把蕭榮傑於八十八年所犯之案件之案件弄錯,伊本來即在做中古買賣,另保固期間即使在光華市場及NOVA買賣東西,也沒有注意保固期間,而伊並未向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購買「電漿電視」,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亦未告訴伊系爭物品係贓物等語。經查:
1、按本件原審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載明被告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系爭之電漿電視,而以(經查為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括號表明係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是上訴意旨認起訴意旨起訴之系爭『電漿電視』,原即非指證人即另案被告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所竊取之電漿電視」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按本件卷證資料並無何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於八十九年間再為竊盜之事實,亦無何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於八十九年間竊盜電漿電視之事證,且蕭榮傑更明確證稱:「八十九年沒偷」等語,上訴意旨指稱:「此尚非遽得認定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涉有竊盜罪嫌,更無推知證人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並未售予被告電漿電視」,即屬無據,合先敘明。另起訴書誤載被告以四萬元購入電漿電視之事實及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並未販售電漿電視予被告之事實,亦據原審判決詳述如前,本件並無何任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向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購入贓物已臻明確。原審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自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購得失竊之電漿電視,認被告涉有贓物罪嫌,即有誤會。
2、乙○○於偵查中已供稱:「以十萬元買入,以十二萬元賣出,對方是在我公司賣給我的,‧‧‧(問:是否測試能用才買的?)是的。(問:為何賣給翁國書一台是壞掉的?)我那是只試一台」等語(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卷第十九頁),而證人候殿祥(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處分不已訴訴確定)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向翁國書買一台電視?)‧‧‧一台十八萬太貴,後來約在青年公園附近,他打開他的後車廂,說電視就是這樣,我看到的是一台中古的電視,他說要四萬元賣給我,要我自己修,我就以四萬元買下」、「(問:你覺得四萬元買,不會覺得太便宜了?)他若拿去中古商店買,只能賣三、四成,且該電視是壞的,好的電視可賣十幾萬元」、「(問:買電視時價格如此便宜,你沒想到是贓物?)沒想到,我只覺得他是用一用就不要了,所以便宜賣給我」、「他當時說不要找公司維修,因國內無法修」等語(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另證人翁國書於偵查中復證稱:「小郭(指被告)說公司沒有建檔,他自己帶進來的,所以不能找原廠修‧‧‧小郭的意思可能是水貨的關係。(問:賣給候殿祥的四萬元是否太便宜?)因為那台是壞的,若修不好可能無法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三號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是本件乙○○並非完全未就系爭電漿電視為測試,而係僅測試一台,且於發現賣予翁國書之電漿電視有故障,立即認賠以二萬元售出。上訴意旨認被告在未測試下,即遽購置二台,亦有誤會。另以候殿祥及翁國書所上開證稱,被告乙○○業已表明上開電漿電視未於公司建檔,而是自行帶進來之水貨,是亦無從僅以本件無商品來源證明及未能至原廠維修以及未能查得出售予被告上開電漿電視之人,即認被告乙○○明知上開電漿電視係贓物。況候殿祥於買受時仍認十八萬元太貴,而被告係以每台十萬元購入,十二萬元賣出,其間之價格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而候殿祥嗣於買受時僅以四萬元價格買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仍認其並未涉有贓物犯行,按被告係以合理之價格買進上開電漿電親,再以合理之價格售出,且非自行竊之蕭榮傑及李家慶二人處購得系爭電漿電視,顯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本件贓物犯行。
3、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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