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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洪耀宗劉登俊蕭錦鍾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 字第四0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七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七四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移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乙○○係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之太平課銷售課長,負責汽車 銷售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購車款項暨受客戶委託辦理銀行貸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間起,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而為以下行為: ㈠九十年四月中旬,乙○○至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二0巷十號五樓之一丙○○ 住處向丙○○推銷福特MAV休旅車一部,經丙○○同意以新台幣(以下同)六 十三萬九千元購買該款式銀色汽車一部,並給付頭期款六萬元,餘款則委託乙○ ○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給付。乙○○即以丙○○名義先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五十 六萬元,嗣因億和公司規定須於福灣公司辦理貸款,乙○○便於取得丙○○同意 後轉向福灣公司貸款,詎乙○○竟未依丙○○指示撤銷丙○○先前於花旗銀行所 辦理之貸款,並將花旗銀行所核撥之五十六萬元侵吞挪用,嗣因花旗銀行向丙○ ○催繳貸款本息,丙○○始查悉上情。 ㈡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己○○委託乙○○購買三菱箱型車一部,並交付身分證、印 章予乙○○委託其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繳納車款,乙○○即以己○○名義向匯通 銀行文心分行貸款六十九萬元,嗣再向己○○稱花旗銀行貸款條件較佳,而以己 ○○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六十七萬元,而該二筆貸款核撥後,均遭乙○○侵 吞挪用,並未依己○○之指示償付終止先前向匯通銀行之貸款,其後方將車號九 L—六六四七號,福特黑色MAV汽車一部過戶登記於己○○名下(然亦未將該 車實際交予己○○使用),迨匯通銀行向己○○催繳貸借款項,己○○始查悉上 情。 ㈢九十年五月三日,乙○○與其夫謝金旺一同前往甲○○位於台中縣太平市之住處 ,向甲○○以八十三萬五千元兜售三菱休旅車一輛,甲○○當場交付一萬元訂金 由乙○○收執,嗣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及五月二十二日先後再向甲○○收 取購車款三十萬元現金及二十萬元尾款(自合作金庫匯款),其餘不足車款部分 ,由車商代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直接由銀行匯給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 公司(蓋因乙○○任職之億和公司係福特六和汽車之大台中區經銷商,其與經銷 三菱汽車、中華汽車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理丁○○交換業績, 亦即乙○○將其所賣出系爭三菱休旅車之業績與丁○○賣出之三.五噸型貨車業 績交換,是因乙○○與丁○○交換業績之故,辦理貸款之款項始由銀行直接匯給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大里分公司)。詎乙○○竟將其連續向甲○○收得之汽 車價款共計五十一萬元侵占入己,並未交付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台中分公 司副理丁○○收取。嗣因車商久未交車,經甲○○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查詢,始發現乙○○並未將其所給付之車款交付該公司副理丁○○,而丁 ○○亦拒絕交付其所購買之新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己○ ○、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丁○○ 、謝金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花旗銀行汽貸申請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匯通銀行購車貸款契約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第一、三聯 原本、購車預定單、被告乙○○收受被害人甲○○交付之購車款收據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太平課銷售課長,負責汽車銷售業務及 向客戶收取購車款項暨受客戶委託辦理銀行貸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 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購車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手法雷同,均係利用業 務上之便侵吞挪用客戶之購車款項,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被告另有在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0000000號之訂車契約書中第二聯黃色客戶 聯上將訂約日期更改為90年5月8日、第五項車價金將800000更改為「 捌拾陸萬伍仟」元、並在第六項價金給付內容欄中之前款新台幣填載為國字之「 捌拾萬」元整,且現金欄處打勾,而偽造訂車契約書第二聯,並將之交予被害人 甲○○而行使,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 該條之罪。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 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 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八號判決、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有於上開客戶聯上將第五項車價金將800000更改為 「捌拾陸萬伍仟」元、並在第六項價金給付內容欄中之前款新台幣填載為國字之 「捌拾萬」元整,且現金欄處打勾,並將之交予被害人甲○○之行為,然被告辯 稱:我向丁○○訂車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以第一聯、第三聯記載日期為 五月十八日,第二聯客戶聯因複寫日期不清楚,我未更改為五月八日,因為甲○ ○要正式訂單,所以我才向丁○○拿第二聯給甲○○,車輛價款原來甲○○要買 八十萬元的車輛,但是後來甲○○要改為買八十六萬五千元有開天窗的車子,所 以第二聯客戶聯訂約書的價金我才修改為八十六萬五千元,是將真正交易車輛之 價格情形記載,而交付甲○○等語,核與被害人甲○○證稱:被告說有開天窗的 車子,要賣我八十六萬五千元,我有同意,後來他就拿第二聯客戶聯訂車契約書 給我,記載前款八十萬,全部車款為八十六萬五千元,他說訂車契約書就是訂車 證明。我有打電話給丁○○,丁○○說被告訂的車子有改為開天窗的車子說八十 六萬五千元。原來車款為八十萬元價金,所以他就拿客戶聯的收據給我,而且也 說車型改為八十六萬五千元記載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五一頁)等語相 符,另證人丁○○亦證稱:日期沒有改過,應該是五月十八日,原來價金八十萬 元的車輛,後來乙○○向我說要更改其他車型八十六萬多元,因為公司存查的聯 單寄到台北,沒有辦法再更改,但是我口頭上有同意他改車型,沒有再寫契約書 給他(見本院卷第五0頁),核與卷附訂車契約書相合,顯見上開客戶聯所記載 之內容,均屬實在,且被告上開更改客戶聯關於價金之行為,有得到被害人甲○ ○及證人丁○○之同意,並非無製作權,揆諸上開見解,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嫌 ,原審論另論以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尚有未當。㈡被告另涉有事實欄㈠、㈡ 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 審酌併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緝獲到案,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連續侵占被害人多人款項,所生損害非輕,迄 今仍未能返還被害人等,惟被告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五號、九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七0號)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在台中縣 太平市侵占客戶戊○○所交付之身分證等影本,並冒名持之申請信用卡盜刷等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申請信用卡有經過戊○○同意,因為戊○○欠伊六萬元車款,才辦 刷卡還伊錢等語,且查此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二年之久,又非侵占車款,亦据 戊○○供明在卷,其犯罪態樣亦不相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此案與本案並不是一 直有犯罪之意思,是在九十年間因一時週轉不靈,才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0、五五頁),是被告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難認有何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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