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陳朱貴、胡忠文、廖柏基
- 法定代理人乙○○
- 當事人元盟電器行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盟電器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元盟電器行有限公司(原審判決誤繕為「元盟電器通信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 ○○路○段一一一號,以買賣與經銷各種有、無線電機器具及家庭用電化製品( 含點唱機等電器設備)為其營業範圍,乙○○係該公司之代表人,乙○○之配偶 陳惠玲亦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在上址從事販售電器設備等工作,而為該公司之從業 人員。乙○○、陳惠玲二人明知該公司自不詳處所購得之「歌霸點唱機」一台, 其所附送含有「心雨」等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VCD光碟一片,係未經如 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人「丁○○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丁○○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VCD光碟片,竟意圖散布而將該光碟 片及點唱機持有收存於該公司之營業場所。嗣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丁○○公司」之人員至上址查訪時得知,並佯向乙 ○○、陳惠玲二人購買前揭哥霸點唱機及附贈前揭盜版光碟一片、點唱簿一本,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公司」之代表人謝振明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元盟電器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之 代表人乙○○對於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 時三十分,到該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一一一號之營業場所佯為購買點唱機 時,其配偶陳惠玲確有取出庫存之前開「歌霸點唱機」之事實,雖然坦白承認, 但仍否認被告元盟電器公司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本案自訴人「丁○○公司」 指為犯罪之點唱機及VCD光碟,原係封存廢置倉庫之非賣品,並待退還販賣商 ,被告元盟電器公司實無散布、交付之動機,且案發當日,自訴人「丁○○公司 」之人員係用誘騙之方法,到店內一再引誘並指名採購,伊之配偶陳惠玲才受騙 而到封存之倉庫取出該機,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既係使用詐騙手法,而 被告元盟電器公司又係不知防患而受騙,此應僅屬過失行為,為法所不罰,且自 訴人「丁○○公司」之人員係片面選擇對該公司有利之情節而私自錄影,對於該 機存放於倉庫之影像則略而不錄,此種採證方式亦有瑕疵,應不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並未違法,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之上開犯行,除據自訴人「丁○○公司」之代理人甲○ ○、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指訴甚詳之外,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之代表人乙○ ○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當初買入上開點唱機及附贈光碟之目的,係供販賣用 途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十八頁)。再徵之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代表人乙○○之配 偶陳惠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供述:「當天客人來買的時候我們店沒有陳列 這台機器,自訴人的人員來說要那種多片光碟的機器,說他在外面都有這種機 器,我告訴自訴人的人員說現在不流行這種機型,自訴人的人員說我沒有這種 機器可不可以幫忙調或是有庫存,後來我才去倉庫裡面拿出這台機器,他說他 一定要買這種機器」、「我賣的時候有附光碟,光碟上面有寫歌霸公司」各情 (見原審卷宗第六七、六八頁),足證被告元盟電器公司在購入此部點唱機及 附贈光碟之後,縱使因其機型已嫌老舊而被存放倉庫,但該公司仍有意圖散布 而持有上開點唱機與附贈盜版光碟之犯意與行為,其事證甚明。被告元盟電器 公司之代表人乙○○否認有此行為,尚不足採信。又被告元盟電器公司另外有 無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有無意圖營利而交付此部點唱機與附贈之盜版光碟,核 屬其他侵害著作權之犯罪型態,且非本案被告元盟電器公司被訴及經原審法院 所判認之犯行。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之代表人乙○○另以:該公司並未「陳列」 上開點唱機與附贈盜版光碟,且自訴人公司人員並無購買真意,該公司人員亦 係受騙因過失而取出,買賣未成,並未交付等情詞,以為辯解,核與其被訴意 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光碟之犯行無關,以之資為並未違法之辯解,亦不足採 信。 (二)又上開VCD光碟片內確有「心雨」等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乙節,此有自 訴人「丁○○公司」之人員於前揭時、地,佯向被告元盟電器公司購買時,由 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代表人乙○○之配偶(亦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陳惠玲當場 示範並播放該VCD光碟片所有歌曲點播情形之翻拍照片四幀、現場蒐證錄影 帶一捲及點唱簿一本在卷足憑。另附表所示之「心雨」等詞曲音樂著作,係自 訴人「丁○○公司」擁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亦有自訴人「丁○○公司」所提出 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而本案系爭之光碟片外觀,並無任何標識有經著作權人授權之文字,以證明係 合法版權品,亦有卷附之光碟片照片足憑,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此顯 與享有著作權之正版音樂著作VCD光碟片標識其合法來源之習慣迥異,一般 人一望即知為非法重製之物品,矧且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係以販售相關電器設備 為業務之公司,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更應具有此等認識。再被告元盟電器公司 之代表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初猶供稱:自訴人「丁○○公司」人員至 其店面時,所試播之VCD光碟片,係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自行提出 之光碟片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待自訴人「 丁○○公司」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帶,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內容,發現上揭V CD光碟片確係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代表人乙○○自放置點歌機之紙箱內取出測 試,並非由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所提出之後,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之代 表人乙○○始改稱:伊所拿出之光碟片應該是點歌機所附的(見原審法院九十 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且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之人員陳惠玲於原審法 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賣該台點唱機時有附光碟片(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之情。參酌上情,上開光碟片確係未經音樂著作權人同意 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品,更無疑義。被告元盟電器公司既將前揭點唱機及盜版 光碟片放置於公司之店內,並將點唱機及該點唱機之配件盜版光碟片共同放置 ,則其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欲於散布(銷售)時用以附贈客人因而持 有該等點唱機及盜版VCD光碟片之犯行,要堪認定。 (三)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之代表人乙○○雖另辯稱:伊公司並未陳列該台點唱機,當 日係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說要一定買播放VCD片之點唱機,所以才 會從倉庫內拿出該台點唱機,並非故意要販賣該台機器及附贈上開盜版VCD 光碟片,且認為自訴人「丁○○公司」人員所自行拍攝之蒐證錄影帶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然查:被告元盟電器公司在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於前開時 、地購買該點唱機前,即持有上開點唱機及盜版光碟片,此由自訴人「丁○○ 公司」之人員向被告元盟電器公司要求購買點唱機之時,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上 開從業人員即自店內後方處取出本案前開點唱機及盜版光碟片等情,即可明瞭 。是本案被告元盟電器公司,顯非因為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之要求, 才起意販入該台點唱機及所附贈上揭盜版VCD光碟片而持有。另按我國現行 刑事訴訟法制度,就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設有規定,若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 不符時,則該項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若證據未具有以上之情形,應認有證據 能力,而該項證據具有何種程度之證據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研判 ,此參諸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自訴人「丁○○公司」 所提出之錄影帶,係自訴人「丁○○公司」人員因查訪被告元盟電器公司是否 有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被告元盟電器公司店面所 拍攝,雖未曾將拍攝之情事告知被告元盟電器公司,然該項拍攝除可證明被告 元盟電器公司確有侵害自訴人「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外,並未因 該拍攝而有何侵害被告元盟電器公司權益之情形,且蒐證錄影帶內容足為被告 元盟電器公司犯罪之證明,已如前述,則自訴人「丁○○公司」所提出之錄影 帶既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則該錄影帶本院自得採為 論罪之證據。 (四)復有卷附之蒐證錄影帶所翻攝之現場照片數幀、發票、保證書、被告元盟電器 公司名片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元盟電器公司確有明知所持有之點唱 機所附贈之VCD光碟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品,仍意圖散 布而持有置放於店內之犯意與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之代表人乙○○、從業人員陳惠玲於前開時、地販售歌霸 點唱機及附贈系爭盜版VCD光碟片,雖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交 付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該等物品,惟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係為 蒐集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證據而購買該台點唱機,以取得本案 系爭盜版VCD光碟片,並非確有購買之意思,是核本案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之代 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基於散布販賣予不特定顧客之意,購入該點唱 機及所附之VCD光碟片而持有,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同法第 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被告元盟電器公司應 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該條款所定之罰金。原審判決以被告元盟電 器公司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侵害自訴 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數量尚微,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但尚未與自訴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等規定,科處被告元盟電器公司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對 其論罪科刑不當,並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其無罪,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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