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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朱貴胡忠文廖柏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О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上 訴人即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九、三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Koyo」十字接頭軸承成品壹佰貳拾個、半成品貳仟壹佰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薇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街三十一巷四號,以下簡稱為薇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乙○○之配偶莊雪鳳,其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生產販售鎔鑄物為業。其明知「Koyo」係日商光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日商光洋公司)所有使用於鎔鑄物類球軸承、滾子軸承、支持器、避免摩擦之各類軸承及各部輾軸承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一八00八五號,專用期間自五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並延展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竟未經日商光洋公司之許可授權,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廍底巷一九七號工廠內,以與日商光洋公司所有之「Koyo」商標近似之仿冒商標,印製於其所製造之與日商光洋公司上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十字接頭軸承上出售圖利。嗣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印製有仿冒「Koyo」商標之十字接頭軸承成品一百二十個、半成品二千一百個(除成品二個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外,餘交由薇裕公司廠長莊國士保管)。

二、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由商標專用權人日商光洋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許瑞君、劉貹君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為薇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確有在右揭時、地被警查扣上開十字接頭軸承等情,然被告矢口否認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伊僅為國小畢業,並不識英文字,所從事之鍛造產品,大部分均由客戶指定自己所需要之商標,再委託全國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代為申請,核准後再為生產,本案所查扣之十字接頭軸承等產品,亦屬如此,且係由泰國客戶訂製,於八十八年二月初至同年三月底所生產,未料當時剛好碰上亞洲金融風暴,泰國客戶違約,無法出貨,才將成品與半成品封存,又因此項產品係屬鋼品,有經防鏽處理,復以塑膠袋封存,才能保存如新,此項產品並非系爭商標被撤銷之後所生產製造,又伊所申請之商標,除已查扣之「KoyoLB」商標之外,尚有七十八年申請之KOYOLB商標,及八十三年申請之「KOYOLB UJ」等商標,後二者之商標,均與已查扣之商標類似,且沿用至今,伊使用已查扣之「KoyoLB」商標,又經中央標準局核準,當無仿冒之故意,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五十二年九月一日及七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註冊之商品類別,均屬目前法規規定之第七類,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註冊之商品類別,才屬於第十二類,如果告訴人所稱五十二年及七十一年之註冊已包括第十二類,又何必提出八十八年之商標註冊申請?且查伊申請註冊之「KOYOLB」商標,核准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商品類別為第十二類,比告訴人早,當可證明伊無犯罪之意圖,況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權經撤銷處分確定之後,才自撤銷處分之日起失效,本案伊申請之註冊商標,雖經中央標準局通知撤銷,但伊不服,已先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伊應尚未喪失上開商標之專用權,縱予使用,亦無違法可言,伊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Koyo」商標圖樣為日商光洋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與指定使用於鎔鑄物類球軸承、滾子軸承、支持器、避免摩擦之各類軸承與各部輾軸承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並在五十二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第一八00八五號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註冊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足憑。

(二)薇裕公司雖於七十八年間以「莊國士KOYOLB」、八十三年四月以「莊國士KOYOLB UJ」之商標圖樣,分別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又申請「KOYOLB」商標圖樣為聯合商標,並經原中央標準局審定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在案,但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經智慧財產局以:日商光洋公司之「Koyo」商標,除在日本、澳洲、加拿大、美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早自五十二年起即陸續在我國獲准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第一八00八五號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註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有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足憑。且該商標於日本國分別於西元一九五九、一九九四年「日本商標大事典」、「日本商標名鑑」所刊載,其商標商品復自一九九四年起透過台灣總代理培林貿易有限公司持續進口我國市場販售,一九九四年在台銷售金額已逾新台幣四億元以上,一九九七年更逾新台幣五億元以上,此外復透過專業之「機械月刊」、「機械工業雜誌」、「台灣區汽車材料商同業名錄」等廣泛密集刊登廣告宣傳。而薇裕公司商標之「KOYOLB」商標圖樣外文「KoyoLB」,其中「LB」」置於「Koyo」之後,與光洋公司據以異議註冊第一五九七八號「光洋KOYO」、第一八00八五號「KOYO」商標圖樣外文「Koyo」相較,兩者外觀上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oyo」,且「Koyo」之字體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人產生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撤銷第00000000號薇裕公司之「KoyoLB」商標。再本件經薇裕公司提起行政訴訟,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Koyo」為著名商標,本案二商標之構圖設計意匠相彷彿,並存於市場上,足以導致消費者混淆,應屬構成近似商標而駁回薇裕公司之行政訴訟,有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智商0八三0第000000000號審定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各一份附卷足憑。

(三)按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商標法規定享有專用權者,僅以商標圖樣與原註冊之圖樣一致者為限,使用核准註冊之商標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因該使用之圖樣非屬核准註冊之商標圖樣,自無享有商標專用權之權利。此觀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二規定:商標實際使用之圖樣應與原註冊之圖樣一致,商標圖樣若係中、外文與圖形之聯合式,應一併使用,不得僅單獨使用其中之一部分。原以國文為主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若欲單獨用商標之外文部分於外銷商品者,仍應依相關規定申請聯合商標之註冊,以符合現行商標法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所據以主張之第四四三六六四號商標,其商標圖樣為「莊國士KOYOLB」,而本案之扣案物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卻為「KoyoLB」,兩者之圖樣截然不同,前者外觀上屬中、外文之聯合式,而後者僅有外文,且在外文部分前者為「KOYOLB」,其英文字母皆為大寫,而後者則為「KoyoLB」,除故意將英文字母以上下二列排印外,其上排之英文字母則為「Koyo」,此與其所註冊之圖樣截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或以該外文之讀音相同即遽指為兩者為同一,況依上開規定,被告未經申請註冊即單獨使用外文部分,本即與法有違(商標法第四十二條參照),從而,被告主張扣案物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KoyoLB」已取得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云云,顯屬無據。次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所謂註冊之日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除商標圖樣須經審定程序外,尚應經公告程序,必於公告三個月期滿,未經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確定,始由主管機關予以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參照)。被告所申請並經主管機關審定之第八五0一八一號商標,不僅早經智慧財產局予以撤銷,其所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皆遭駁回,顯然無享有專用之權利,有如前揭。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經主管機關審定之「KOYOLB」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聯合商標核准審定書,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智商0四七二字第九0三0五二六三七號),其圖樣為「KOYOLB」,不僅與扣案物所使用之圖樣不同,且所核准審定日期亦在本件發發之後,自亦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本案被告辯稱其就商標圖樣「KoyoLB」已取得註冊而享有商標專用權,既非可採,被告據以再辯稱: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權經撤銷處分確定之後,才自撤銷處分之日起失效,本案伊申請之註冊商標,雖經中央標準局通知撤銷,但伊不服,已先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目前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伊應尚未喪失上開商標之專用權,縱予使用,亦無違法云云,自不足採信。縱使被告就其所辯稱之前揭商標業已取得註冊,亦不能以不同於註冊商標之圖樣主張免責。

(四)本案之扣案物所使用之圖樣為「KoyoLB」,與被告所抗辯之第四四三六六四號商標、審定第八五0一八一號商標,在圖樣上皆不相同,是被告所抗辯其有商標法上之權利已不足採。且查:(1)告訴人第一五九七八號「Koyo」商標,早於五十二年間即已核准註冊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球軸承、滾子軸承、軸承支持器、避免摩擦之各種軸承及其各部輾軸承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並經延展,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雖上開商標載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第七項鎔鑄物類,然嗣後商品之分類標準迭經變更,商品之分類項次亦因之有所更動。而依經濟部最新印製之商品彙編,第十二類商品名稱表序號三七二載「軸承」、序號三載「十字接頭」、序號三九0載「萬向接頭」,足見「軸承」、「十字接頭」、「萬向接頭」均屬現行分類第十二類之商品無訛,此觀被告所據以抗辯之第四四三六六四號商標,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申請時,指定專用之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二類之「各種汽、機車零件及其組件」(其後變更指定商品為各種汽車之萬向接頭、十字接頭),亦非記載「第十二類」之商品,而現今則屬「第十二類」之商品,足見被告辯稱「軸承」、「十字接頭」、「萬向接頭」非同屬第十二類之商品,並非實在。再告訴人第八七三五0三號商標註冊證(商標圖樣與第一五九七八號商標圖樣相同)亦明白記載指定之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軸承」等商品,可知軸承商品為告訴人第一五九七八號、第八七三五0三號商標享有專用權之商品,復參以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編定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其中「軸承」、「十字接頭」、「萬向接頭」同屬現行分類第十二類之一二0六項下(即一二0六00之0三0、一0七、一0八),顯然扣案物與告訴人上開享有專用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類似之商品。(2)「KoyoLB」圖樣與告訴人註冊之第一五九七八號、第八七三五0三號商標圖「Koyo」,二者在外觀上均有引人注意之外文「Koyo」,且「Koyo」之字體設計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地觀察,極易使人產生同一商品系列之聯想,在外觀及觀念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凡此歷經智慧財產局、經濟部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在案,而被告所製造之扣案物更故將「Koyo」及「LB」分行列印,使扣案物完全表彰告訴人之「Koyo」商標,自已與告訴人上開註冊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之圖樣。是被告顯係於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所有經合法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

(五)「Koyo」商標圖樣為日商光洋公司英文名稱特取部分,至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公司名稱為「薇裕」,將之翻譯為英語發音之外文顯非「「KOYO」,而被告故意以他人之著名商標「Koyo」之商標加「LB」申請註冊,實難認其不知該商標已合法註冊登記在案之事實。且被告前即曾因侵害商標之事件纏訟多年,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再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曾因生產過商標發生訴訟,因此在客人以「KOYOLB」向我訂貨時,不知能否使用,就向商標局申請商標註冊,因當時須加中文乃先以「莊國士KOYOLB」申請商標,後再以「KoyoLB」申請商標,足認其對商標法相關規定及商標之使用原則並非全然不知悉,竟仍其所經營之薇裕公司生產十字接頭軸承上印製商標,未使用其原申請之「KoyoLB」商標製造生產,故意將「Koyo」及「LB」分行打印於產品上,使其產品完全表彰他人之「Koyo」商標,其有故意未經日商光洋公司許可授權,意圖欺騙他人,仿冒「Koyo」商標於十字接頭軸承上出售圖利甚明。尚難以其僅為國小畢業,不識英文,商標註冊均委由他人代理各情,資為搪塞卸責。至被告於原審雖另外辯稱:軸承太小因此只將「Koyo」及「LB」分別上下各一排云云,然觀之扣案之十字接頭軸承,其軸承中心平面圓形面積部分之直徑較之已打印其上之「KoyoLB」六個英文字母併排寬度寬大,將該六個英文字母一行打印其上實屬綽綽有餘,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六)被告復辯稱上開扣案之商品均屬其所有商標權經撤銷前所製作,而因金融風暴致未能銷售之庫存物云云。證人莊國土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承上開十字接頭產品從七十八年間起,迄今都在生產,並以:告訴人之產品係用在軸承類,伊之產品係用在汽車萬用接頭,互不相干等與置辯(見偵查卷宗第四○頁)。嗣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及此後之偵訊,亦未見被告提出:本案所查扣之十字接頭軸承等產品,係由泰國客戶訂製,於八十八年二月初至同年三月底所生產,未料當時剛好碰上亞洲金融風暴,泰國客戶違約,無法出貨,才將成品與半成品封存,此項產品並非系爭商標被撤銷之後所生產製造等辯解。依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顯未否認其有繼續生產上開十字接頭產品以迄被查獲之時之事實。且就被告辯稱泰國客戶訂貨上情,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買賣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如由海外客戶訂貨,應有相當數量,被告既準備出貨,焉有可能僅生產一百二十個成品。堪證被告上開所辯,要係推諉之詞,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此外,復有扣案之十字接頭軸承半成品二千一百個及成品一百二十個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違反商標法之部分犯行,但被告前開所犯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未經起訴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扣案之仿冒「Koyo」十字接頭軸承成品一百二十個、半成品二千一百個,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之仿冒「Koyo」十字接頭軸承成品一百二十個、半成品二千一百個,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亦已諭知沒收,但於判決主文則漏未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Koyo」十字接頭軸承成品一百二十個、半成品二千一百個,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I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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