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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羅禮政陳欣安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乙○○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受僱在中部地區六縣市從事推銷、販賣礦泉水及收取貨款之業務,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摡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已,而未繳回公司,屢經催討,均置不理,因認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本院經查,被告甲○○係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受僱在中部地區六縣市從事推銷、販賣礦泉水及收取貨款之業務,詎其自九十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將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計三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已,迄未繳回公司,而自訴人乙○○則在該公司負責豐原地區及中部六縣市之業務等情,此據自訴人乙○○於原審陳明在卷,足見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其犯罪之被害人應為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自訴人,至為顯明,且此項瑕疵並不能補正,是依前開規定,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甚明,則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所提上訴狀,亦不否認被害人係盛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吳文杉),而陳稱乙○○僅為代理人云云,是本件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其上訴。至被害人應可另行自訴,不受上開判決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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