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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四號

違反專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照明王銘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係電腦桌之研發設計者,自訴人就所設計之電腦桌,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並經該局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四三六00二號公告在案。而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所有之上開電腦桌依法即應受專利法之保護,非他人所得予擅自製造、販賣,否則即應擔負一切之刑事責任。茲查,邇來自訴人發現被告丙○○任代表人之僑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昌公司)所生產製造,其上外裝印有「僑昌」品牌(產品編號:C-701)之電腦桌,確有侵害自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之嫌,此經自訴人購入上開產品予以組裝比對後,外觀式樣幾呈一致,即可自明。嗣自訴人於確認被告之上開犯行後,隨即發函制止以排除侵害,孰知被告竟置之不理,迄今未獲良善之反應,被告仍持續製造仿冒之系爭電腦桌,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又在淞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淞堡公司)購得仿冒之電腦桌,是核被告所為顯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專利公告、新式樣專利圖說、照片十二幀、存證信函及友聯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出具之專利受侵害比對分析報告、購買電腦桌之發票及淞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為證。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專利法情事,辯稱:伊僅係負責僑昌公司之財務,其餘有關產品之製造及生產均由公司總經理蔡隆錩負責,況自訴人之上開專利已由案外人陳淑美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經該局以第000000000P0一號專利異議受理在案,自訴人可否獲准該專利案之申請,尚有疑義,況僑昌公司於自訴人所申請之專利權,經核准公告前,即已向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訂製自訴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電腦桌,並已於八十九年底銷售,嗣於九十年七月間收到自訴人所寄達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將該款電腦桌回收,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經審定公告後,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如對之有侵害情事,有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法務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八十一)檢字第0七六一三號函,雖認此時專利權之效力尚未確定,如對之有侵害情事,並無專利法有關罰則之適用。惟法務部上開函示,與專利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且專利係經由給予發明人一定期限之排他權,換取其公開發明內容,專利權經審定後,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公告後不立即予以保護,無異強令專利權人僅負義務,而無任何權利,顯失公平(參李文賢先生所著專利法刑罰規定之研究第三十一頁,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論文),是為貫徹保護專利權,應認經審定公告後之專利,如對之侵害,應有專利法有關罰責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僑昌公司所生產電腦桌之形狀,確與自訴人上開經審定公告暫准新式樣專利之電腦桌並無明顯差異等情,雖據自訴人提出友聯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出具之「專利受侵害比對分析報告」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四五頁)。惟查,僑昌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向乙○公司訂製自訴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電腦桌,遠在自訴人申請專利之前,且於八十九年底銷售,九十年七月間收到自訴人所寄達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將該款電腦桌回收等語,業據僑昌公司總經理蔡隆錩於原審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五、六五頁),核與證人即乙○公司之劉坤炎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我們公司是被告公司的衛星工廠,當時是被告公司提供其設計好之圖面給我們公司,要我們公司按照圖面製作電腦桌...當時我們公司只受被告公司委託製作此電腦桌之鐵管部分,我們鐵管部分做好後,再交給被告公司自己去處理,而且我們也只為被告公司製作過方才發票上(按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示之一批鐵管而已」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五十頁),並有上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證(原審卷第七0頁),是被告辯稱僑昌公司於自訴人申請上開電腦桌之新式樣專利經審定公告前,即以開始生產系爭電腦桌等語,應堪採信。

(三)而被告於收到自訴人所寄交之存證信函後,即開始回收電腦桌等情,除據被告提出季萱企業有限公司、淞堡公司之進貨退出單六紙為證(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六0、六一頁)外,並據證人即淞堡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後來被告有無以存證信函通知你回收本案系爭之電腦桌?)有。被告是在九十年七月間通知我要全部收回本案之電腦桌,他講因涉及到專利問題,所以必須收回,當時除了退回我廠裡的此類型貨物外,連下游盤商之貨品也要一併回收」、「我們接到被告通知回收系爭電腦桌後,就回收所有同類型的貨品,甚至連同客戶買到有瑕疵的桌子而退回來的,因我們已無此類型的桌子可換給他們,我們也是退錢給客戶,並將此退回之桌子回收。在我們開始回收此類型的電腦桌之後,我們就不再賣此類型的桌子,且僑昌公司也無再出此類型的電腦桌給我們」等語屬實(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故被告上開所辯,於收到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即回收系爭電腦桌等語,亦堪採信。

(四)自訴人雖另提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由淞堡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用以證明被告於收到自訴人通知停止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存證信函後,仍有販賣系爭電腦桌之行為,就此證人丁○○亦證稱:「我覺得此張發票有一點問題,因從我們公司的電腦,查得自訴人曾在同年(即九十年)六月間向我們買一張同類型的桌子,是新台幣六百元,怎麼可能如此張發票所示,在同年十一月間再向我們買同類型的桌子,其價格卻為新台幣壹仟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且縱使如自訴人所言,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在淞堡公司再購得同類型之電腦桌,亦僅能證明淞堡公司處仍存有尚未回收之同類型電腦桌,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於收到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有繼續生產、販賣同類型之電腦桌。

三、綜上論述,被告於生產、販賣上開電腦桌時,自訴人之上述電腦桌新式樣尚未經經濟部核准公告在案,自無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而被告於收到自訴人之前揭存證信函後,即已進行回收之動作,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繼續侵害自訴人新式樣專利權之行為,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差異,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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