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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吳光陸
- 選任辯護人
- 廖瑞鍠
- 選任辯護人
- 戴世瑛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里九甲巷一之四號之鄉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味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平日與客戶接洽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三月底止,連續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而未繳回鄉味公司,累計侵占達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屢經鄉味公司追索,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故本罪之特質在於表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以前,該物品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持有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一六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趙國文即鄉味公司業務主任之證詞,及欠款明細表一份、客戶證明書五份暨被告於離職時就帳目未能清楚移交,並與告訴人完成對帳手續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鄉味公司之業務員,並負責收取客戶貨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對被告侵占之金額究為若干,前後指訴不一,顯有瑕疵。本件公訴人不服上訴部分,包括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三至十五、二一、二二,其中除附表編號二①、②;三①、③;四①;五①;十四①;二一③;二二①之送貨單業經客戶簽認外,其餘部分告訴人則均未提出任何客戶簽認單據以證明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此交易之情事,顯不能以此論斷伊有何侵占之犯行。附表編號一來來商行之貨款,均係由該行負責人張秋容以支票支付,況此部分伊已移交丁○○收取,張秋容且開立面額一千三百二十元之支票付與告訴人,至張秋容所提出之支票面額與客戶請款憑單帳目是否相符,則係買賣雙方結算問題,與伊無關。附表編號二永豐行之貨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部分,係由陳乙○○之配偶陳火簽發支票支付,並已由告訴人兌領,顯見告訴人所指伊侵占,亦屬不實。附表編號三①至③部分,伊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趙清雲收取現金三萬零六百九十元,並於當日繳交告訴人,附表編號三④部分,趙清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已連同其他貨款一併交付伊七萬八千元,嗣伊亦已交付丁○○繳交告訴人,伊自無侵占之行為。附表編號四所載欠收金額六百四十元,係二瓶肉鬆之貨款,北臺中商行雖有退上開貨物,惟當時正值過年期間,伊因業務繁忙因而疏忽遺留在該行,致未辦理退貨,惟北臺中商行就此部分並未付款,伊自無侵占之犯行。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二十四瓶角瓶貨款一萬零八十元部分,亦經證人趙清雲於原審證述上開貨物業已退貨,伊並已交還告訴人,伊自無侵占之行為。告訴人指訴伊侵占附表編號十三賢陰商行之貨款二一五○元部分,此部分係角瓶五瓶之貨款,而證人己○○於原審亦證述該貨物已退貨明確,雖證人戴裕麗在客戶請款憑單上註記「進興退貨非賢陰」字樣,此乃誤記,究不能以此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附表編號十四正義商行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進半角二箱,伊業與移交與丁○○,嗣後並由丁○○收取部分款項,核與伊無關。附表編號十五部分,係伊與告訴人間基於買賣關係所生給付價金之民事問題,且告訴人就伊應給付之價金,亦已循前例自伊之薪資中扣抵完畢。告訴人雖列附表編號二一、二二你好四平分別有三千四百八十元及一千五百元之欠收金額,惟該商行係以傳真訂貨,且均以支票付款,已據證人庚○○證述明確,伊自不可能侵占貨款,況經告訴人代表人與伊對帳後亦承認此部分係告訴人未收取之款項,益證告訴人之指訴缺乏根據。證人丁○○於亦證述伊於離職前有移交帳單,足見伊就貨款部分確有交接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鄉味公司於偵查中指稱:「(他侵占公司款多少?)十七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於原審指稱:「(對帳結果如何?)有去對帳,經過對被告侵占款項,應是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原審卷《一》第二三九頁);嗣又具狀更正被告侵占總額為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原審卷《一》第三二六頁背面);於本院先則稱被告侵占金額為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嗣改稱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一元(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告訴人就被告侵占金額若干,前後指述不一,顯屬可議,自難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欠款明細表、客戶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一二頁),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稱:鄉味公司出貨流程:客戶訂貨,業務員將客戶訂貨之產品、數量資料輸入電腦製成「送貨單」(計白色、黃色、紅色三聯),送貨員按照前開「送貨單」之內容向倉庫管理員領貨後,由送貨員將貨送至客戶,經客戶點貨後「簽收」在前開「送貨單」上,再由送貨員攜回繳交公司會計人員。會計與業務員對帳流程:會計人員將送貨單整理,分為當月二十五日結帳或當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結帳兩種,結帳後,會計人員將前開「送貨單」及「客戶請款憑單」與「帳齡分析明細表」等一併交予業務員核對後,由業務員確認無訛後即在「帳齡分析明細表」上簽名。業務員帳務收款方式:業務員將帳單分為「寄單」及「非寄單」二種方式收帳,所謂「寄單」者,即是業務員親自拿前開客戶已簽認之「送貨單」及「客戶請款憑單」給客戶當場核對無誤後,由客戶在「客戶請款憑單」上簽名,並將之交予業務員,以示客戶已確認其應付貨款之金額及確實收到「送貨單」,爾後俟客戶通知收款日期後,再由業務員攜帶客戶已簽認之「客戶請款憑單」前往客戶處收款,而所謂「非寄單」者,乃是由業務員親攜「送貨單」及「客戶請款憑單」直接向客戶收取貨款。業務員收回帳款後,自行填寫「收款明細表(計有紅色及藍色二聯)」及「簽單及收款彙總表」連同前開「客戶請款憑單」及所收回客戶付款之支票或現金交予會計人員核對,會計人員核對無訛後,即在「收款明細表」及「簽單及收款彙總表」上蓋收款日期章,以示完成收款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並有空白之送貨單、客戶請款憑單、收款明細表、簽單及收款彙總表,與帳齡分析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七○頁至第一七四頁),堪認屬實。由上述可知前開客戶請款憑單,係會計人員依據送貨員所交回之送貨單所製成,而前開之送貨單需經客戶簽名,始謂完成送貨程序,本件被告既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員,承前述,其業務範圍僅包括與客戶接洽訂貨事宜,並製作送貨單,嗣與會計人員對帳後,持經客戶簽認之送貨單、客戶請款憑單向客戶收取貨款。然經本院核對附表編號一①;二③、④、⑤;三②、④;十三①之送貨單均未有客戶之簽名,此有送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三一頁、第三三五頁至第三三七頁、第三四○頁、第三四二頁、第三六五頁),核與前述程序不合,則送貨員是否確將上開貨物送交客戶,即非無疑,且會計人員就此均未提出疑義,仍據以製作客戶請款憑單,亦與常理相違,嗣被告持該未經簽認之送貨單、客戶請款憑單向客戶收款,除客戶對此無疑義仍據以付款,被告始持有收取之貨款,而進一步探究被告有無侵占犯行之必要外,若客戶拒絕付款,被告自始既未持有該貨款,當無侵占之可能,先予敘明。
(三)附表編號一來來商行部分:
1、附表編號一①部分送貨單既未經客戶簽收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來來商行有交付此部分貨款予被告,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行。
2、縱認附表編號一①之物品業務員有送貨,與附表編號一②貨款之金額共計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收回貨款五千四百二十元及折讓十元,扣除來來商行十二月份欠款四千三百七十元,被告收回附表編號一之貨款為一千零六十元(計算式:5420+10-4370=1060),且告訴人代表人亦自承來來商店嗣有退貨七千九百二十元,故附表一之貨款仍有五千一百四十元之差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5980),此有收款明細表、客戶請款憑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證物袋單據明細表第六頁、第七頁),證人張秋容即該店負責人且證述:貨款均開支票交與業務員,所開之支票均經告訴人兌領等語,而來來商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曾交付面額一千三百二十元之支票予證人丁○○即鄉味公司業務員,用以給付貨款,且該金額亦經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提示兌領,此有收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函覆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八六頁),足證被告所稱已將此部分未收貨款,移交由證人丁○○收取,尚非無據,被告既未收取而持有上開五千九百八十元之貨款,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雖告訴人指稱:一千三百二十元非屬本件貨款云云,惟就此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送貨單、客戶請款憑單以供本院核對,尚難認其所述屬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二永豐行部分:
1、附表編號二③、④、⑤部分,既未經客戶簽收,如前述,永豐行是否確已收受上開貨物,容有疑義,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已收取附表編號二③、④、⑤之貨款,自難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2、至於告訴人上訴指稱附表編號二①、②之送貨簽收單有證人陳乙○○之簽名,此有該簽收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三頁、第三三四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這張簽收單《指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送貨簽收單》從陳乙○○那裡來的?)是。(一○○八○是誰寫的?)一○○八○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二頁、第四○三頁);於本院亦供稱:「(簽單上乙○○的名字是否他本人簽的?)是他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若永豐行並未收受附表編號二①、②之貨物,嗣後縱經會計據以製成客戶請款憑單,衡情被告仍無法順利向永豐行收取貨款,且上開款項既經會計依程序作帳完畢,被告亦需收回上開貨款始得銷帳,是被告顯無在上開簽收單偽造證人陳乙○○即永豐負責人簽名之必要(就此簽單部分告訴人代表人聲請送鑑定,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質量不足,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參),證人陳乙○○於原審固證述:「(這張送貨簽收單《指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送貨簽收單》名字是否你簽的?)不是我簽的。(上面有一○○八○這張你確定不你寫的?)不是。」、「(一般習慣貨到你就會簽名?)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於本院證述:「(你於原審訊問時有說你並沒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鄉味公司進了角瓶威士忌一萬零八十元,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送貨簽單一張一萬零八十元,一張五千零四十元上簽你的名字,簽單上是否你簽名的?)簽單上的乙○○不是我簽的。」、「一○○八○元這部分我是給現金,沒有退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六、五八頁),觀之證人陳乙○○先證述未在附表編號二①、②之送貨簽收單上簽名,嗣又證稱附表編號二①部分之貨款已支付現金,其前後證詞顯屬矛盾,證人陳乙○○證述未在附表編號二①、②之送貨簽收單上簽名,尚不足採信。由上述,足證永豐行確有收受附表編號二①、②所示貨物。
3、附表編號二①、②之貨款金額合計為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永豐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交付被告面額八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用以給付貨款,惟扣除永豐行於同年一月八日,向告訴人買受果汁三千三百六十元之貨款後,就上開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貨款,仍有一萬多元之差額,此有收款明細表、客戶請款憑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證物袋單據明細表第一○頁、第一一頁)。證人陳乙○○於原審證述:「(你們貨款如何付?)我叫貨,他送來,我就簽給他。(鄉味公司有無跟你查證過?)錢他收走了,公司才來查,我是用現金付給他,也有用票付,我叫的貨都錢付給他了,哪個業務來做的,我就付給哪個業務。(被告離開後是否有另一位業務來跟你收錢?)換另一位業務來跟我收錢,我說我都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七頁);於本院證述:「一○○八○元這部分我是給現金,沒有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惟承前述證人既已否認有於送貨單上簽名收受附表編號二①、②之貨物,則何以憑之交付被告貨款一萬零八十元,且以現金給付,況被告所稱就永豐行部分均收取支票亦與上開永豐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交付被告面額八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用以給付貨款之事實相符,足徵證人陳乙○○所述有交付被告現金一萬零八十元等語,亦難遽加採信,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向證人陳乙○○收取一萬多元之貨款,殊難遽認被告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
(五)附表編號三北臺中商行部分:
1、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貨款,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部分被告已回收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交付告訴人,不足二百九十元,連同一月二十八日及一月三十日之貨款計三萬零五百三十元,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收回三萬零六百九十元交付告訴人(超過部分係該行之前欠款),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五千零四十元貨款,趙雲清連同其他貨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交付被告七萬八千元,被告再轉由丁○○交付告訴人,有客戶請款憑單、收款明細表、帳冊影本在卷及告訴人所提證人丁○○製作之收款明細表等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單據明細表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顯見被告確已收取此部分貨款交與告訴人,自無犯業務侵占之犯行。
2、至告訴人指稱附表編號三部分貨款收回之金額為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七元,惟此係以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製之客戶請款憑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三三八頁),距北臺中商行收受附表編號三貨物之時間,已逾二年,且該回收金額亦無收款明細表以供核對,自難認為真實,究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業務侵占之論據。
(六)附表編號四北臺中部分:
1、附表編號四①部分貨物確經北臺中商行簽收,有送貨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四四頁),此部分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核帳結果,共收回貨款六千零二十元,尚餘六百四十元未收回,有收款明細表、客戶請款憑單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審證物袋單據明細表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一九四頁)。
2、被告堅稱此係二瓶肉鬆之貨款,北臺中行雖有退貨,因當時正值過年期間,伊送貨忙碌,疏忽將該二瓶肉鬆遺留在該行,未辦理退貨所致,本院審酌被告所辯並不悖常情,參以此部分被告既已收回六千零二十元交付告訴人,當無侵占此六百四十元之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收受而持有上開六百四十元之貨款,或侵占該筆貨物,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業務侵占罪責。
(七)附表編號五AN便利商店部分:
1、附表編號五①部分貨物業已送交AN便利商店收受,有送貨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四六頁),且該送貨單之出貨單號00000000、貨物種類及帳款,核與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客戶請款憑單所列單據編號、酒類帳款相符(見原審卷證物袋單據明細表第二○頁),堪認屬實。
2、附表編號五①之貨款為二萬五千二百元,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持上開客戶請款憑單向AN便利商店收得貨款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其中包括①現金四千八百八十八元;②退貨二十四瓶款《現金扣百分之三》即一萬零二百三十二元),是以附表編號五①貨款仍有一萬零八十元之差額,有收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單據明細表第二一頁),顯見被告已將附表編號五①貨款移交證人丁○○收取。
3、告訴人於原審指稱:「開完偵查庭之後,戊○○到我們公司對帳,他自己在很多業務員面前承認AN有兩箱退貨的角瓶在他車上,他自己承認AN的退貨,,結果他車開走那兩箱沒有還給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一頁),此部分應係指AN便利商店以退貨之方式抵償上開一萬零八十元之貨款,告訴人於附表中已將此部分金額載入,公訴人並引用,此部分為公訴人起訴之範圍,苟被告於收受該退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即應構成業務侵占罪,原審認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解。
4、證人趙國文即鄉味公司業務主任於原審證述:「(鄉味告了戊○○之後開完偵查庭之後,戊○○是否有說有兩箱角瓶在戊○○車上?)開完偵查庭之後到公司對帳,他自己說他車上有兩箱AN的角瓶說要退,說一說車就開走了,也沒有搬下來,我當時是戊○○的主任,是在公司。」、「(當時是否三月三十一日要離職才叫被告去AN收回來?)不是我通知戊○○去收的,是丁○○跟我說帳款有問題,然後我去看,AN的老闆跟我講戊○○有載兩箱角瓶回去,那時還沒有告他,我開完偵查庭就叫他把兩箱角瓶拿出來,他沒有拿出來。」、「對帳地點與他的車子距離是否很遠?)其實不遠,他從辦公室出來,我還送他到門口,我確定他沒有去倉庫的動作,車子就開走了」、「對完帳後沒有馬上告他,好像過了很久,對帳時他說兩箱角瓶在他車上等語」(原審卷《三》第五一頁、第五二頁、第九六頁、九七頁、第九八頁),就對帳究係在開偵查庭之前或之後先後所述不一,況證人趙國文與告訴人有僱佣關係存在,其證詞難免偏頗,尚難遽加採信,另證人趙清雲即AN便利商店經營人於原審證述:「(戊○○沒有做的時候,是否有其他業務去收過錢?)他離開之後有一位經理跟主任來對過帳,我拿帳單給他們對,全部都對之後就離開了,在他任內我沒有欠鄉味錢。(有無退二十四瓶的貨給鄉味公司,由他們業務員來收?)有二十四瓶角瓶退貨,貨退回去我就沒有簽單了,等於是兌換,用貨換貨。(一○○八○元是否是二十四瓶角瓶的價錢?)這就是我帳簿上九四四○他收了這筆的錢,一○○八○扣掉百分之三的折扣,就是他實際收的金額即九四四○,我當時有退二十四瓶這個數量沒錯,請款憑單不是實際的金額,因為我是以貨換貨後再給他差價。」、「(有兩箱角瓶戊○○搬走?)常常有,是換貨。(戊○○搬走兩箱角瓶時間?)我記得在他交接之前我有叫他搬兩箱回去,是要換貨,他有促銷的包裝,換回去是單品的,進五箱,搬回去兩箱,我們在講是兌換,我付的錢是三箱的錢,三箱的錢是隔月付,錢是交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八頁、第九頁、第五三頁),惟證人趙清雲所營商店換貨之情形既相當頻繁,其能否記明上開角瓶詳細退貨之日期,已非無疑,且承前述,附表編號五①之客戶請款憑單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製成,並由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持之向證人趙清雲收款,此時被告業已離職,核與證人趙清雲上開所述係將貨款交予被告不相符合,證人趙清雲上開證述退貨之日期亦難遽加採信。被告於原審供稱:「偵查第一庭開完庭,丁○○還是趙國文沒有辦法收叫我去收回兩箱角瓶回來,我有繳回公司,我不記得是否當天去搬。公司給我帳單去AN搬,我有繳回公司。」等語(原審卷《三》第一七頁);於本院供稱:「‧‧我有收退貨二箱角瓶回去公司,退貨單我沒有留存,一聯給客戶,一聯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承前述,被告必須有送貨單及客戶取款憑單始得向客戶收款,而此亦為證人趙清雲所知悉,故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交付其帳單,由其前往AN便利商店搬回貨物等語,尚非無據,參以被告若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與朋友劉中成前往對帳時,何須告知告訴人持有上開退貨,且未處置,被告既攜帶前往,又何以未返還告訴人致徒生爭端,證人趙國文尚與被告走至門口,何以未當場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退貨,以利銷帳,且證人趙國文既稱在開偵查庭之前即知悉此情,何以其與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均未陳稱,告訴人代表人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攜證人趙國文就此作證,凡此均與常情相悖,被告所辯有將系爭退貨之角瓶二箱,返還告訴人,尚堪採信。
(八)附表編號十三賢陰部分:
1、附表編號十三①之貨物並未經客戶賢陰簽收,如前述,況證人己○○即賢陰負責人於原審證述:「(是否記得八十八年二月份的時候,你有進六箱芭樂四箱柳橙?)時間太久忘記了‧‧。」、「(如果有退貨的話,是否進貨的錢,扣掉退貨,才是你給的錢?)我曾經只有一次退過洋酒,因為不好賣,退給誰我忘記了‧‧,退幾瓶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一八頁、第三一九頁);於本院證述:「(有無經常進貨後再退貨的情形?)好像有一次,退了三多利的酒。(你為何會記得有退貨?)因為三多利的酒不好賣有退過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告訴人之會計即證人戴裕麗在賢陰之請款單上記載退角瓶五罐Ⅹ四三○,並註明為進興退貨非賢陰,有請款憑單在卷可參,並有證人戴裕麗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查,參以證人己○○上開證述確有退酒類貨款,另原審證物袋所附請款明細上記載賢陰之帳款六八四○元扣附退貨一二五○元及收回一四○○元,餘額四一九○元,扣除此二一五○元剩二○四○元,核與收款明細表上記載一七五一六八號賢陰應收帳款金額二○四○元相符(見原審卷證物袋單據明細第六十二、六十三頁),被告所辯退貨係賢陰商行所退,戴裕麗誤記尚非無據。
(九)附表編號十四正義商行部分:
1、附表編號十四①之貨物,確已交由正義商行收受,有送貨簽收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六七頁),並經證人丙○○即正義商行負責人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八頁)。
2、證人丙○○於原審雖證述:「(鄉味公司的貨款如何給付?)都用現金,他來收,我就給他現金,都是付上個月的貨款。」、「(被告離職後,正義行還有無欠鄉味的錢?)沒有,我都付清了。(被告是四月離職,這是三月的帳?)我們沒有欠人家那麼多錢,我沒有叫過那麼多貨,那麼久了我也不記得,有欠的話也可能欠一、兩千元。」、「(是否曾經上個月欠一萬多元,下個月只付二千多元?)每一次下多少貨,下次都現金付清,也沒有用過支票。」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於本院證述:「(你之前為何說沒有在進貨簽單上簽名?)這筆貨後來我退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惟依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所製作之客戶請款憑單,單據編號後六碼核與上開送貨簽收單號碼二○八六二二相符,貨物種類、金額兩者亦屬符合,可見附表編號十四①貨款已列入該次應收帳款內,並由證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證人丙○○收得現金六百七十元及退貨二千二百五十元,此有收款明細表、客戶請款憑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單據明細表第六六頁、第六七頁),證人丙○○上開所述貨款均以現金付清等語,顯不可採。
3、是由上述,可知附表編號十四①貨款已移交由證人丁○○收取,被告自無業務侵占上開貨款之可能。
(十)附表編號十五戊○○部分:
1、附表編號十五①、②之貨款,係被告以低於貨品定價方式將貨物銷售客戶後,嗣自行補足其中差額予告訴人之金額,業經被告於原審供稱:「(有一筆金額四千七百九十八元的款項,是你自行向公司訂貨?)是價差,是我賣比較便宜給客戶,差價由我自己負擔,當時我寫移交清冊時,這筆款項還沒有計算出來,所以我沒有付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頁),並有存貨異動查詢單二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證物袋單據明細表第七四頁、第七五頁),上開金額被告既未自客戶取得貨款,顯無業務侵占之可能。
2、此部分之事實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中已列明(見偵查卷第八頁),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引用,自在起訴範圍之內,原審就此認非起訴效力所及,容有未當,併此敘明。
(十一)附表編號二一、二二你好四平部分:
1、附表編號二一①至③、二二①之貨物已由你好四平收受,業經證人庚○○即你好四平負責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三二三頁),並有送貨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三九○頁、第三九二頁),至於附表編號二一④、二二②收回貨款部分,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核對無誤。
2、證人庚○○於原審證述:「(你們如何訂貨及付貨款?)我都是用傳真訂貨的,每個月有固定時間進貨,當月二十五日以後寄單,隔月十三到十五付款。(是否有未付款?)只要他們有寄單過來,我們都有付款。(你們傳真是直接傳真給鄉味公司?)是,要付多少錢都是鄉味公司給我們的帳單,然後業務員過來請款,我們全部都用票,從來沒有用過現金付款。(公司資料有一個果粒果汁禮盒三十罐,有三四八○未付清,是否有人來跟你請款?)每個月的帳單有過來,我們都會付款,如果貨品有滯銷,我們會跟業務商量轉隔月的帳,如果隔月再賣不出去就會辦退貨,辦退貨由我直接傳真給鄉味公司,或是他們來的時候直接退給送貨的先生,有時一些禮盒也會退給業務,但是很少,業務員是不會拿到現金。(是否曾經三月份十三日有另一位業務來收款?)如果他沒有收也是給下個業務員收去了,我們都會看單子,如果是很熟的業務員,沒帶單子來,也讓他直接讓他簽收。」、「(你給業務員的支票有無受款人?)我很少會寫抬頭。」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三頁);於本院證述:「(你們於八十六年九月起到八十八年五月止曾向鄉味公司訂購禮品?)是的。(你們訂貨的方式?)我們一般都是用傳真的,如果‧‧。」、「(你們支付貨款的方式?)都是用支票支付的。」、「(你的支票有無記載票頭?)沒有。」、「我們的帳單都是每個月二十五日寄單,隔月中旬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顯見證人庚○○係固定於當月進貨,下個月依業務員寄單之貨款金額,於十三日至十五日以支票給付告訴人貨款,則附表編號二一①至③、二二①之貨款,證人庚○○應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份以後給付告訴人。
3、被告於原審供稱:「(這件你移交的時候情形?)我帳單全部移交給下個業務,即二月下的貨,上面寫的金額就是二月未繳的。」等語(原審卷《二》第三二二頁);於本院供稱:「告訴人是將你好昌平,以及你好四平二家算在一起,告訴人所說的差額是我已經離職移交給新的業務員,我最後收到的款項是一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觀之證人庚○○所提出之付款清單,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向證人庚○○收取面額二萬四千零九十元之支票一紙,其後之貨款均係由證人丁○○收取,此有上開清單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三三四頁),另經告訴人代表人與被告再次對帳後亦同意將此部分列入未收款 (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益徵被告未侵占此部分貨款。
(十二)至附表編號六至十二、十六至二十部分,業經原審調查證據明確後,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且告訴人就此部分與被告對帳後確認並無欠收金額,而未再爭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確屬不能證明。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有瑕疵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無罪,雖無不當,公訴人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就公訴人已起訴之編號十五部分未予審酌,尚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R附表: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吞貨款之細目:(見原審卷《一》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九二頁)┌──┬────┬────┬───────┬───┬───────────┐│編號│客戶名稱│欠收金額│各 類 帳 款│時 間│ 細 目 │├──┼────┼────┼───────┼───┼───────────┤│ 一 │來來 │ 6600元 │①果汁 840元 │⒈│一公升芭樂汁十二罐 ││ │ │ │ │ │一公升柳橙汁十二罐 ││ │ │ │ │ │柳橙百香汁二十四罐 ││ │ │ │②酒類14120元 │⒈│皇冠威士忌一瓶、中角瓶││ │ │ │ │(原判│威士忌三箱、老牌威士忌││ │ │ │ │決書誤│一瓶、小角瓶威士忌六瓶││ │ │ │③退貨 7920元 │載為│ ││ │ │ │④收回 440元 │⒊)│ ││ │ │ │(原判決書漏載│ │ ││ │ │ │④) │ │ │├──┼────┼────┼───────┼───┼───────────┤│ 二 │永豐行 │20680元 │①酒類10080元 │⒈│角瓶威士忌二十四瓶 ││ │ │ │②酒類 5040元 │⒈│角瓶威士忌十二瓶 ││ │ │ │③果汁 520元 │⒉6│白葡萄汁二十四罐 ││ │ │ │ │ │蜜柚汁二十四罐 ││ │ │ │④酒類 5040元 │⒉5│角瓶威士忌十二瓶 ││ │ │ │⑤酒類 5040元 │⒉│角瓶威士忌十二瓶 ││ │ │ │⑥收回 5040元 │ │ │├──┼────┼────┼───────┼───┼───────────┤│ 三 │北臺中 │32943元 │①酒類15120元 │⒈│角瓶威士忌三十六瓶 ││ │ │ │②酒類15120元 │⒈│角瓶威士忌三十六瓶 ││ │ │ │③酒類15120元 │⒈│角瓶威士忌三十六瓶 ││ │ │ │④酒類 5040元 │⒉│角瓶威士忌十二瓶 ││ │ │ │⑤收回17457元 │ │ │├──┼────┼────┼───────┼───┼───────────┤│ 四 │北臺中 │ 640元 │①果汁 6660元 │⒉│卜蜂雞肉鬆十二罐 ││ │ │ │ │ │好采頭六盒 ││ │ │ │ │ │皇品黑棗六盒 ││ │ │ │ │ │金旺來六盒 ││ │ │ │②收回 6020元 │ │ │├──┼────┼────┼───────┼───┼───────────┤│ 五 │AN便利│10080元 │①酒類25200元 │⒊│角瓶威士忌六十瓶 ││ │ │ │②收回15120元 │ │ │├──┼────┼────┼───────┼───┼───────────┤│ 六 │吉祥 │10320元 │①酒類10320元 │⒈│角瓶威士忌二十四瓶 │├──┼────┼────┼───────┼───┼───────────┤│ 七 │賜福 │ 4210元 │①酒類25200元 │⒈│角瓶威士忌六十瓶 ││ │ │ │②收回20990元 │ │ │├──┼────┼────┼───────┼───┼───────────┤│ 八 │賜福 │20000元 │①果汁 5600元 │⒊│一公升柳橙汁十四箱 ││ │ │ │ │ │一公升芭樂汁六箱 ││ │ │ │ 酒類14400元 │ │小角瓶威士忌十二瓶 │├──┼────┼────┼───────┼───┼───────────┤│ 九 │長虹 │ 1710元 │①酒類 3870元 │⒉2│角瓶威士忌九瓶 ││ │ │ │②果汁 520元 │⒉│一公升白葡萄汁一箱 ││ │ │ │ │ │一公升蜜柚汁一箱 ││ │ │ │③果汁 960元 │⒉│柳橙果粒禮盒一箱 ││ │ │ │ │ │黑加侖葡萄禮盒一箱 ││ │ │ │ │ │芭樂禮盒鋁罐一箱 ││ │ │ │④收回 3640元 │ │ │├──┼────┼────┼───────┼───┼───────────┤│ 十 │上雅 │ 2430元 │①果汁 1500元 │⒓│芭樂禮盒鋁罐一箱 ││ │ │ │ │ │柳橙禮盒鋁罐二箱 ││ │ │ │ │ │水都錫蘭鮮果茶一箱 ││ │ │ │ │ │柳橙百香汁二箱 ││ │ │ │②酒類11670元 │⒈8│皇冠威士忌一瓶、角瓶威││ │ │ │ │ │士忌二箱、老牌威士忌一││ │ │ │③退貨11670元 │ │瓶 ││ │ │ │④收回 980元 │ │ │├──┼────┼────┼───────┼───┼───────────┤│十一│進興 │ 3000元 │①果汁 560元 │⒓4│ ││ │ │ │②酒類 5160元 │⒓4│角瓶威士忌十二瓶 ││ │ │ │③果汁 580元 │⒓│ ││ │ │ │④已收 3300元 │ │ │├──┼────┼────┼───────┼───┼───────────┤│十二│巨蛋新聲│ 4420元 │①酒類15840元 │⒒7│角瓶威士忌三十六瓶 ││ │ │ │②收回11120元 │ │ │├──┼────┼────┼───────┼───┼───────────┤│十三│賢陰(原│ 2150元 │①果汁 2900元 │⒉6│一公升芭樂汁六箱 ││ │判決書誤│ │ │ │一公升柳橙汁四箱 ││ │載為賢蔭│ │②收回 750元 │ │ ││ │) │ │ │ │ │├──┼────┼────┼───────┼───┼───────────┤│十四│正義 │ 9000元 │①酒類10800元 │⒊1│半角二箱 ││ │ │ │②收回 1800元 │ │ │├──┼────┼────┼───────┼───┼───────────┤│十五│戊○○ │ 4798元 │①果汁 298元 │⒊│柳橙汁、葡萄汁各一箱 ││ │ │ │②酒類 4500元 │⒋1│三得利干啤五罐 │├──┼────┼────┼───────┼───┼───────────┤│十六│雙十國中│ 3770元 │①果汁 8600元 │⒓│霖鶴小礦泉水二十箱 ││ │ │ │ │ │蘋果原汁二箱 ││ │ │ │ │ │葡萄原汁十一箱 ││ │ │ │ │ │果汁媽媽七箱 ││ │ │ │②收回 4830元 │ │ │├──┼────┼────┼───────┼───┼───────────┤│十七│統好便利│10270元 │①酒類14760元 │⒒│中角瓶威士忌十二瓶 ││ │(原判決│ │ │ │角瓶威士忌二十四瓶 ││ │書誤載為│ │②果汁 720元 │⒓│黑加侖葡萄汁二箱 ││ │一統好)│ │ │ │柳橙百香汁一箱 ││ │ │ │③酒類 9450元 │⒈│角瓶威士忌二十一瓶 ││ │ │ │④退貨11760元 │ │ ││ │ │ │⑤收回 2900元 │ │ │├──┼────┼────┼───────┼───┼───────────┤│十八│大順便利│ 1280元 │①5850元 │⒊│白葡萄汁二箱、蜜柚汁二││ │ │ │ │ │箱、春之露白乾(三○)││ │ │ │ │ │一瓶、春之露白乾(七二││ │ │ │ │ │)一瓶、小角威士忌十二││ │ │ │②收回 4570元 │ │瓶、我的威士忌六瓶 │├──┼────┼────┼───────┼───┼───────────┤│十九│愛的世界│ 3718元 │①酒類 2700元 │⒒│角瓶威士忌六瓶 ││ │ │ │②酒類 1740元 │⒒│三得利啤酒一箱 ││ │ │ │ │ │小角威士忌六瓶 ││ │ │ │③酒類 2480元 │⒈│三得利啤酒一箱、中角威││ │ │ │ │ │士忌二瓶、角瓶威士忌二││ │ │ │ │ │瓶 ││ │ │ │④酒類 2480元 │⒈│三得利啤酒一箱、中角威││ │ │ │ │ │士忌二瓶、角瓶威士忌二││ │ │ │⑤退貨 730元 │ │瓶 ││ │ │ │⑥收回 4952元 │ │ │├──┼────┼────┼───────┼───┼───────────┤│二十│你好昌平│ 8660元 │①果汁 340元 │⒉8│錫蘭蘋果奶茶二箱 ││ │ │ │ 酒類 840元 │ │小角威士忌六瓶 ││ │ │ │②果汁 880元 │⒉│柳橙禮盒鋁罐二箱、錫蘭││ │ │ │ │ │奶茶四十八罐 ││ │ │ │ 酒類 6600元 │ │半角威士忌六瓶、角瓶威││ │ │ │ │ │士忌十二瓶 │├──┼────┼────┼───────┼───┼───────────┤│二一│你好四平│ 3480元 │①果汁 2060元 │⒉8│柳橙禮盒鋁罐三箱、黑加││ │ │ │ │ │侖葡萄一箱、蜜柚汁一箱││ │ │ │ │ │、柳橙百香一箱(原判決││ │ │ │ │ │書漏載)、錫蘭蘋果奶茶││ │ │ │ │ │二箱、柳橙利樂包一箱 ││ │ │ │ 酒類 1450元 │ │三得利啤酒一箱、我的威││ │ │ │ │ │士忌一罐 ││ │ │ │②果汁 340元 │⒉│ ││ │ │ │③果汁 760元 │⒉│果粒果汁禮盒二箱 ││ │ │ │④收回 1130元 │ │ │├──┼────┼────┼───────┼───┼───────────┤│二二│你好四平│ 1500元 │①禮盒 5820元 │⒉│好采頭六盒、薄煎餅禮盒││ │ │ │ │ │六盒、富貴吉祥六盒 ││ │ │ │②收回 4320元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