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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紀綱陳登源方艤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右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九號、三九號、四十號、四十二號、

五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臺中市○區○○路二一九號「蓮花會館」之負責人,其另承租同路二一五號房屋,作為販賣宗教文物之用。寅○○(綽號阿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三年確定),係計程車司機,靠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二三九號一樓之飛狗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狗交通公司)。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寅○○因經常搭載乙○○,兩人因而認識,寅○○並稱呼乙○○為「師姐」。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選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辛○○為臺中市第三選區(東區、南區)登記第九號之市議員候選人,其向乙○○表示希望代為向選民拉票,乙○○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向寅○○提及其為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辛○○拉票,願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替辛○○買票,並請寅○○協助幫忙打聽該選區內有無有投票權選民願意賣票之消息,寅○○並應允之。乙○○、寅○○、辛○○及其丈夫己○○,四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三九三號四樓戊○○(於八十一年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住處,向戊○○及在該處聊天之庚○○二人告知,有市議員要買票,並詢問戊○○是否願意幫忙辛○○買票,戊○○、庚○○答應後,隨即由庚○○交付包含:「①設籍在臺中市○區○○路八四巷五弄二之二號三樓戶內投票權人戊○○、林美秀、林秀娥等三人;②設籍臺中市○區○○路三九三號四樓之一戶內投票權人庚○○、張蕭阿絨、張嘉浤、張雅婷等四人;③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七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林金看、林玉蘭、許惠婷等三人;④設籍臺中市○區○○路三九三號四樓之二戶內投票權人江進安、陳月云二人;⑤設籍臺中市○區○○街九三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榮祥、宋雲嬌、林思慧等三人;⑥設籍臺中市○區○○街九六號七之三戶內投票權人莊見興、彭淑貞二人;⑦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二十五號戶內投票權人陳韓意一人;⑧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三十六號戶內投票權人曾鴻明一人;⑨設籍臺中市○區○○○街十一號戶內投票權人陳楊桂香、陳百富、陳王月雲、陳瑞斌、陳雯婷、施佳榮、施嘉裕、施恩鈴、施伯專等九人;⑩設籍臺中市○○街三八四號戶內投票權人陳百蒼、吳淑鈴二人;⑪設籍臺中市○○街十六號戶內投票權人陳百勝、李鈴分二人;⑫設籍臺中市○○路一三一之四號五樓戶內投票權人林楊格、林東蒼、林雅寧等三人;⑬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四二號戶內投票權人陳梅、林佳欣二人;⑭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四號戶內投票權人林佳玲、楊進億二人;⑮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十七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賴環一人;⑯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三號戶內投票權人王淑媚、林劉春桃、林育辰、林阿足、林逸羚、鍾桂香、林宏航等七人;⑰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五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旗順、林素幸、林志偉、林萬來、林晟龍、林志昌、林張李等七人;⑱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六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聰敏、林黃雙鳳、林福裕、林嘉彬、林寶珍、林吉鴻、林聰瀛、林寶玉、林淑卿、林佳蓉、林文暖、林簡素等十二人;⑲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四一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智深、林晉懷二人;⑳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十二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昆照、何月英、林久巨、林久坤、施靜瑤、林崑淵、林張金敏、簡秀芳、林志專、詹獅雄、林玉璽等十一人;㉑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十九號戶內投票權人江天賜、曾淑媛、江佩蒔、江雅鈺、江得源、江郁青等六人;㉒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二十號戶內投票權人呂正雄、呂學斌、呂明欽、林墻薇、蘇甘霖、江福貴等六人;㉓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二十三號戶內投票權人曾東富、曾意如、曾世宗、曾意婷、蔡雯卉、蔡斯伃等六人;㉔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三六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林祐吉、林祐賢、張庭孟、林後藏、林維亮、陳玉滿等六人;㉕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十號戶內投票權人林景晃、林何秀、林銘崇、林金鳳等四人;㉖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八號戶內投票權人江蔡碧琴一人;㉗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五之九號戶內投票權人林謨本、黃惠珠二人;㉘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三十號戶內投票權人林張白霜、張糖、王春燕等三人;㉙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三十六號戶內投票權人曾順富、曾順彬二人;㉚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七之一號戶內投票權人張春錦、許竣源二人;㉛設籍臺中市○區○○路三三九號戶內投票權人張淑端、林銘崇、林銘坤、林銘宏、洪玉釵、林藍旺等六人;㉜設籍臺中市○區○○路二九三巷二三弄七號戶內投票權人廖政治、張月娥二人;㉝設籍臺中市○○路○段一0二號五樓之七戶內投票權人壬○○一人」之選舉人名冊。寅○○取得選舉人名冊後交予乙○○觀看,乙○○翻看一下名冊後交還予寅○○,寅○○即將該名冊藏放在其駕駛計程車內地毯墊下方。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農曆十二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寅○○駕車前往蓮花會館時,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辛○○及其配偶己○○亦同至蓮花會館,乙○○即囑寅○○將上開名冊取出交給己○○、辛○○夫婦閱覽,其等二人在臺中市○區○○路二一五號乙○○租住處觀看後表示:這些名冊可以,並詢稱:名冊內共有幾人等語,寅○○答稱:有一百三十二人等語,己○○、辛○○二人復將名冊交還寅○○。辛○○、己○○、乙○○及寅○○四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交付賄賂五百元買票犯意之聯絡,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晚餐時間,攜帶內裝有七萬八千元之袋子,在上開宗教文物販賣處交予乙○○,並告知這筆錢係要轉交予寅○○,多出之金額係作為買票走路工之用等語,約經過二分鐘即離去。同日晚上九時三分許,庚○○因已告知宋雲嬌於當晚交付買票賄款,惟遲遲未獲寅○○通知取款,乃以電話詢問寅○○賄選款項交付情形,寅○○則表示現在宴客中,有的話,就拿過去交給庚○○等語。俟同日晚上十時許,乙○○聯繫寅○○前來,在上址蓮花會館交付賄款,除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賄買票包含戊○○、庚○○等一百三十二名有投票權人外,寅○○並當場電詢戊○○欲索取若干數額之俗稱走路工之發放賄款代價,戊○○稱其索價八千元;另庚○○四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之走路工,連同上開買票賄款,共計七萬八千元,寅○○並當場清點。寅○○取得上開金額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計程車至上開戊○○住處,將七萬八千元全數交給戊○○,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予上開名冊中之一百三十二名台中市第三選區有投票權人,約使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辛○○,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二、庚○○曾於八十年間因犯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後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戊○○共同基於意圖漁利之犯意聯絡,包攬對台中市第三選區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使不特定之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支持辛○○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務。戊○○於自寅○○處收取七萬八千元後,自行抽取八千元作為其買票走路工之代價從中獲取利益,另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一萬九千元予庚○○;②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二九五之三號王淑媚住處交付賄款三千五百元,要求王淑媚戶內七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辛○○之對價,王淑媚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③同日下午十六時許,戊○○復交付賄款三千元予王淑媚,委託王淑媚轉交林旗順,作為林旗順戶內七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辛○○之對價。王淑媚收款後僅轉交一千五百元予林旗順,並告知林旗順戶內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辛○○,林旗順收受後允為投票支持;另一千五百元則未發放,作為其個人走路工之費用。④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交付六千元予林銘坤,請其戶內十二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辛○○,林銘坤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⑤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五百元予壬○○(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約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辛○○。另餘三萬八千元則尚未發出。庚○○自戊○○處收受一萬九千元後,自行抽取六千元作為其走路工之四千元從中獲取利益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四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辛○○之對價二千元外,分別於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十一號陳楊桂香住處,交付一萬一千五百元予陳楊桂香,約使其戶內十三人、陳梅戶內五人、莊見興戶內二人及林楊格戶內三人(共計二十三人)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辛○○。陳楊桂香收款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上址住處交付四千五百元予伊婆婆陳王月雲;同日下午十六時,在臺中市○○路二九三巷二十三弄四十二號,交付賄款二千五百元予陳梅;同日下午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九十六號七樓之三交付賄款一千元予莊見興。陳王月雲、陳梅及莊見興等人收款後,均允為投票支持辛○○;另剩餘一千五百元,則尚未發給林楊格戶內三人。②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中市○○街九十三號「仁祥眼鏡行」,交付賄款一千五百元予宋雲嬌,約使其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辛○○,宋雲嬌收款後允為投票支持。(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王月雲、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八人,均經原審法院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

三、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共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九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三九三號四樓之一庚○○住處查獲並扣得辛○○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及賄款二千元。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九三號,經宋雲嬌同意搜索,並由其自行提出辛○○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及賄款一千五百元扣案。其後,由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員警,至上開戊○○住處實施緊急搜索,扣得現金三萬八千元(均為千元紙鈔,共三十八張)及選舉人名冊一份。同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一九號乙○○主持之蓮花會館實施緊急搜索,扣得辛○○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又在寅○○身上查獲辛○○競選文宣三十八張,並由陳王月雲、林銘坤自行提出賄款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扣案。而乙○○經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經裁定羈押後,復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借提偵訊後,查獲己○○及辛○○。

四、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⑴業據被告寅○○、戊○○、庚○○及判刑確定被告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⑵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確實由被告己○○所交付之七萬八千元後,轉交被告寅○○作為替被告辛○○買票及發放走路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賄選之犯行,辯稱:九十一年的市議員選舉,伊有請寅○○幫忙拉票,因有市議員候選人來拜託,但沒有提到特定的候選人,後來有一次辛○○來會館拜票,所以伊有跟寅○○提起辛○○有來拜票,請他幫忙,但伊也沒有跟寅○○提過五百元一票的事情,也沒有要寅○○去找賣票的名冊,本案之選舉人之名冊伊也沒有看過,寅○○有拿名冊要給伊看,但我說伊不是當事人,不清楚,所以沒有看該名冊,又伊雖有交一筆錢給寅○○,但不知道有多少錢,該筆錢是己○○要伊轉交給寅○○的,沒有說要做何用途,只說多的要給寅○○,當時伊知道裡面裝的是錢,但伊沒有打開看就直接交給寅○○,伊交給寅○○時沒有跟他說「錢在這裡」這句話,只跟寅○○說己○○有交代多的要給你,寅○○拿走錢之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等語。⑶被告辛○○、己○○二人均否認有賄選之事實,被告辛○○辯稱:伊曾經跟乙○○拜票,但沒有請乙○○及寅○○幫伊買票,伊並不認識寅○○,在伊印象中寅○○沒有拿一份選舉人的名冊給伊看過,伊先生己○○也沒有交一袋七萬餘元的錢給乙○○,而且蓮花會館是公開場所,越晚人越多,焉有可能在該處進行買票,乙○○與同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友好,她曾於一月二十五日來伊競選總部阻止召開記者會,本案伊可能係遭栽贓等語;被告己○○辯稱:渠未交付裝有金錢七萬八千元之袋子給乙○○買票,也沒有看過寅○○提供的選舉人買票名冊,不知道事情是如何發生的,渠與辛○○絕對不可能賄選,且正常的買票程序都是由候選人交名冊及金錢,豈有可能由一位計程車司機提供選舉人名冊等語。⑷已判刑確定被告陳王月雲在原審法院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故意,辯稱:伊有收到媳婦陳楊桂香交給伊的四千五百元,但她沒有跟伊說做何用途,伊不知道那是市議員候選人買票的錢,因伊耳朵有重聽等語。惟查:

(一)判刑確定之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左右,乙○○有跟我說要我幫市議員候選人拉票,剛開始沒有跟我說幫誰拉票,後來乙○○有確定跟我說幫登記第九號的辛○○拉票,期間辛○○或乙○○有跟我提到每票以五百元買票,在偵查中我說是乙○○,是因為她比較仁慈不會怪我,我才說是乙○○講的,到底是誰說的,我不確定。她們二人中有人要我去打聽看有誰要賣票,是誰講的我不確定。...我有同意幫她們打通要賣票的選民,我大約在我被查獲的前幾三、四天下午七時許,駕駛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三九三號四樓戊○○住處,該處我經常去,當天有碰到戊○○、庚○○二人,我之前就有告知戊○○他們有候選人可能要買票的事情,要他們準備,當天我就問戊○○、庚○○說是否願意替市議員候選人辛○○買票,戊○○、庚○○就答應。當場交付一本選舉人的名冊給我,該名冊就是九一年選偵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十五頁至四十一頁的名冊。當天喝酒時我有聽到戊○○跟庚○○跟我說該名冊本來是要提供予臺中市第三選區某位市議員候選人遭拒,現待價而沽。我取得名冊後就帶回「蓮花會館」交給乙○○觀看,乙○○有看一下該名冊就還給我,說她不是當事人,不用拿給她看,當時乙○○沒有說要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買票。後來我就將名冊藏放在我駕駛計程車內地毯墊下方。第二天我有回到「蓮花會館」,我有碰到臺中市第三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辛○○及她先生己○○,我將上開名冊拿出交給己○○、辛○○夫妻看,是我主動拿出來還是乙○○叫我拿的,我忘記了。辛○○夫妻觀看後有一人表示這些名冊可以,並問我總共幾人,我就說有一百三十二人,他們好像有跟我說要以一票五百元買票,就將名冊交還給我。隔了一天乙○○交了一筆金額給我,我當場清點是七萬八千元,乙○○說錢在這裡,因我心理明白這是買票的錢,所以我拿了錢就走,然後就到戊○○家。我到戊○○家後,就將上開七萬八千元交給他,戊○○問我為什麼錢會這麼多,我就跟戊○○說多出來的可能是給你的走路費。」等語。又被告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七萬八千元是蓮花會館師姐即被告乙○○交給伊的,自己一毛錢都沒有抽,全部交給戊○○,其中六萬六千元是買票之錢,而一萬二千是戊○○及庚○○之走路工錢,一票是買五百元,我問戊○○說你那邊有沒有選舉要買票的,他便馬上說有一百三十二個人,因為之前有人要向他買票,後來作罷,所以他名冊已準備好了,他拿出名單來,當場算有一百三十二人,我將名單拿走後給師姐看,看了後又拿回來,隔天師姐叫我過去的,過去後約一小時,辛○○夫妻才來,辛○○夫妻看名單時,現場只有四人,我可以確定辛○○也有在場看名單,之前師姐第一次看名單時,便有說一人要買五百元,這是師姐說的,我與辛○○夫妻不熟,以前也不認識,可能是他們信任師姐,他們不可能信任我,因為以前與他們不認識,辛○○夫妻看完名單後只說這些區域可以,而且有問多少人,我說一百三十二人,師姐有問我要多少錢,我說走路工錢一萬二千元,一百三十二票六萬六千元,共七萬八千元,庚○○打電話給我,當時是師姐在鹿鳴春餐廳請尾牙,請了十幾桌我有去吃,當時庚○○跟我催賄選買票之錢,說他已經跟人家說,如果錢未下來他要當車,這是我們私下說的,那時我還沒有拿到錢,等到廿四日凌晨左右我將錢拿過去給戊○○等語。證人寅○○於本院調查中結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晚餐時間,在乙○○住處,乙○○有將內裝七萬八千元之袋子交給我,每人每票五百元,交給我時己○○與辛○○並無在場,乙○○說錢是辛○○夫妻的,是那一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是其前後供述基本事實之內容一致,並無瑕疵,足可採信。又被告戊○○、庚○○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承:渠等二人抄錄一份選舉人名冊交給被告寅○○,事後由被告寅○○交付七萬八千元之賄款及走路工錢,分別由渠等二人依名冊分發賄款,再分別從中抽取八千元及四千元作為走路工錢等語,亦與判刑確定被告寅○○前揭供述情節相符。由上可知,被告寅○○係經被告乙○○、辛○○之告知要買票,因而與被告戊○○、庚○○等二人聯絡,後該二人於抄錄選舉人名冊後,交由被告寅○○透過被告乙○○向被告辛○○及其夫己○○買票而從中獲取利益。

(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稱:「(是那一天幾點將錢交給寅○○?)只記得是晚上吃晚飯後隔二、三小時,約晚上九點到十一點間。」、「(交給寅○○之七萬八千元是何人交給你?)是辛○○之夫。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辛○○之夫是在那一天之幾點將七萬八千元交給你?)辛○○之夫拿錢來那天與我交給寅○○錢時是同一天,但大概是在傍晚五、六點時。」、「(是何人與辛○○之夫一起拿錢來給你?)是他一人拿來而已,是拿到二一五號給我。」、「(辛○○之夫拿這筆錢來時,有交待你什麼話否?)只說一百三十二票,多的就給寅○○他們。而多的會多出多少我不知道。」、「(這些話是辛○○之夫親口跟你說的否?)親口跟我說的。我們沒有通過電話。」、「(寅○○所抄錄之一百三十二個選舉名冊是在交七萬八千元前何時拿到你那邊的?)是前一天晚上,幾點不知道。寅○○是拿到二一五號來,拿來時名冊是拿給辛○○之夫看的。沒有透過我。」、「(是當天看名冊時,是寅○○先到二一五號來,還是辛○○之夫先到二一五號來?)是寅○○先到。事先沒有約。」、「(看名冊當天辛○○之夫是跟何人一起來的?)是他們夫妻一起來的。因辛○○之喉嚨不舒服。」、「(辛○○之夫與寅○○二人當場有說什麼話否?)都沒有,因為他們二人本來均不認識。」、「(是你向辛○○夫妻提起寅○○那邊有一百三十二票否?)我有告訴辛○○夫妻,說『阿懋』是飛狗的人,身上有林長生那邊之名單,說『阿懋』說一百三十二票,而辛○○夫妻剛開始拒絕說林長生那邊的票他不要,『阿懋』有強調以前開出來均很確定。後來辛○○之夫才說好。直接很相信『阿懋』。」、「(初次見面辛○○夫妻為何會很相信『阿懋』?)因辛○○夫妻可能以為是我的朋友。」、「(辛○○之夫為何要託你交七萬八千元給『阿懋』?)因為他們二人彼此不認識。他說我將錢寄在你這邊,你再將錢交給『阿懋』。」、「(阿懋拿出之選舉名單是手寫或是油印的?)是手寫的,字是藍色的字。」、「(你可以確定辛○○之夫己○○有交七萬八千元給你轉交給『阿懋』?)可以,他錢放在我這裡,並跟我說如多的便給他們的。」、「(如是別的候選人拿給你,而你記錯了以為是辛○○之夫?)不可能。」、「(問:是否有故意要打擊辛○○之選情才如此說?)不可能。」等語。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認稱:「己○○確實有交一袋錢給我,要我轉交給寅○○。」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明稱:「七萬八千元,是己○○交給我的,當時被告辛○○沒有一起來」、「前後大約二分鐘,己○○拿錢給我」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綜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坦承被告寅○○曾告知握有一百三十二票,可供候選人買票,且被告寅○○、辛○○及己○○三人復在臺中市○○路二一五號「蓮花會館」之宗教文物販賣物提交賄選名冊,被告乙○○於事後又收受由被告己○○所交付之七萬八千元賄款及走路工,並轉交被告寅○○交付買票等事實,而其供述情節亦與判刑確定被告寅○○前開供述相符,並無瑕疵,足見其與被告寅○○、辛○○、己○○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乙○○辯稱:伊未參與賄選犯行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信。且被告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與被告辛○○、己○○對質詰問後仍堅稱:被告己○○、辛○○二人同在「蓮花會館」內看名冊,並稱這區域可以等語;另被告乙○○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迭稱:七萬八千元係由被告己○○單獨交付,被告己○○亦坦承於選前某日下午四、五時許,曾單獨至上址「蓮花會館」等語,均足以認定上開七萬八千元確由被告己○○、辛○○夫妻出資,透過被告乙○○、寅○○為其買票無誤。是被告辛○○、己○○辯稱:沒有買票賄選等語,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辛○○與己○○辯稱:被告乙○○與同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友善,並為其之後援會顧會團之成員,伊認為本案係受人栽贓誣陷等語。並提出一份將被告乙○○列名於後援會顧問團之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卷為憑,然查:

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她們(指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人員)有通知我,但我並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她將我列名在後援顧問團名冊內,本次市議員選舉我並沒有特定支持某位候選人。」等語。又證人林素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擔任第十五屆市議員林佩樂候選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我是擔任林佩樂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但我是掛名的,因我是婦女會理事長,掛我的名義比較有利,但實際選舉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提示成立大會競選文宣,有何意見?)我有看過,但沒有特別注意。」、「(是否瞭解何人實際參與林佩樂之助選?)我只有幫她站台演講一次,其餘部分我不了解,工作人員的名字我都不清楚。」等語。依照證人林素琴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候選人林佩樂之選務工作,反可證明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所載之總幹事、後援會顧員團成員大都為掛名,並未實際參與。另被告乙○○亦提出其受聘候選人江克能競選總部擔任諮詢顧問、候選人林威邦擔任後援會委員、候選人陳坤湖擔任後援會團隊成員之聘書二份及請柬一張為證,可見各候選人競選總部之後援會成員多為掛名,其目的在壯大聲勢,以利宣傳,是上開市議員候選人林佩樂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一份,並不能確實證明被告乙○○有栽贓誣陷之行為。

⒉證人王名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否參與第十五屆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選舉?)有,我參與東南區第三選區,登記第十一號。」、「(競選期間是否曾至乙○○主持之「蓮花會館」拜票?)我不認識乙○○但我有去「蓮花會館」拜票。」、「(至「蓮花會館」拜票是否看到其他候選人之競選文宣?)我去拜票也有放宣傳單在那邊,也有看到其他候選人的宣傳單,但是哪幾位候選人的宣傳單我記不清楚,我放了一疊約有三、四十張的文宣品。拜票期間我沒見到在場之乙○○,只碰到會館內一位師兄,名字我不知道。」、「(「蓮花會館」有無表態特別支持哪位候選人?)該位師兄有跟我說他們支持國民黨籍的候選人,因我是國民黨籍的,所以他有幫我加油,因為他也是國民黨員。」、「(辛○○是否為國民黨提名參選的?)我與辛○○都是國民黨報准參選的,林佩樂是國民黨提名參選的。」、「(至「蓮花會館」該名師兄的談話內容?)我與該名師兄談的內容都是有關國民黨員提名候選人的事情,他沒有要我不要再去。」、「(「蓮花會館」該名師兄有無特別支持某位候選人?沒有。」等語。是依證人王名江之證詞,可見被告乙○○所主持之蓮花會館並沒有特別支持某一位候選人,只要係國民黨籍之候選人均支持,而被告辛○○與案外人林佩樂均係國民黨籍,被告乙○○並無特別區別其二人之必要。

⒊判刑確定被告寅○○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經濟情況不佳,甚至連電話費用都無力繳納,經向被告乙○○借得八千元繳費後,始得續行使用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被告寅○○、乙○○供明在卷,並有蓋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收訖章之電信費用收據三張附卷可憑,顯無經濟能力自行籌資為候選人買票賄選。又被告乙○○係「蓮花會館」負責人,被告己○○、辛○○二人雖多次拜訪被告乙○○,然並非情誼至深之親友,是被告乙○○亦無理由自行出資為被告辛○○買票。足徵出資買票者,確實另有其人。本案係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偵辦其他案件時,於實施通訊監察中發現被告庚○○與宋雲嬌二人談論交付選舉賄款時地等情形,乃報請檢察官分案偵辦,並非經他人檢舉偵辦,此有通訊監察書影本一份及通訊監察譯文影本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乙○○若有陷害被告辛○○之意思,則採檢舉投案,甚至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以獲得減刑之方式為之更佳,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來達成其誣陷之目的。又被告乙○○經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供述被告己○○交付賄款七萬八千元一節,致遭檢察官以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並經法官裁定羈押、禁止接見,因而喪失自由達數日之久。被告乙○○與被告己○○、辛○○夫妻過去亦無深仇大恨,應無故意誣陷之理;倘有意誣陷被告己○○、辛○○,焉有於為警查獲時不配合供述詳情,猶遭羈押之理。是被告辛○○、己○○辯稱遭乙○○栽贓等語,顯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合,而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四)被告戊○○、庚○○對其提供本案選舉人名冊予被告寅○○,以每票五百元之價格,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等行為;以及參酌判刑確定被告王淑媚、林旗順、林銘坤、陳楊桂香、陳梅、莊見興、宋雲嬌等人均述收受每票五百元之賄款,並被要求應投票支持臺中市第三選區登記第九號之市議員候選人辛○○等情,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渠等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瑕疵。此外,並有在被告庚○○住處扣得之被告辛○○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及賄款二千元、在被告宋雲嬌住處查扣之辛○○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及賄款一千五百元、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現金三萬八千元(均為千元紙鈔,共三十八張)及選舉人名冊一份、在蓮花會館扣得之辛○○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在被告寅○○身上查獲之辛○○競選文宣三十八張、由被告陳王月雲、林銘坤自行提出之賄款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扣案可稽。被告七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陳王月雲雖辯稱:伊不知該四千五百元是買票之賄款等語。惟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供稱:陳楊桂香持辛○○之文宣傳單,並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指定要投給候選人九號辛○○,伊收到賄款四千五百元,伊有向陳楊桂香提供伊有九票之事等語。被告陳楊桂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我婆婆陳王月雲說四千五百元是人家拿來要給她的等語,被告陳王月雲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在本院調查中證人甲○○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大約二點至六點,陪同辛○○、己○○去拜票」;證人丑○○證稱:「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己○○、辛○○夫妻兩人同坐一部車子去東區拜票,大約是下午二點至六點」。卯○○證稱:「日期不敢確定,六點多我在總部等林先生,七點左右他們共三人回來,就和我一起出去拜訪」,證人癸○○證稱:「日期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一月二十三日開始遊街,下午二點開始至八點結束。一月二十三日遊行結束有與己○○、辛○○,約五點四十分左右去吃一碗麵」;丙○○證稱:一月二十三日有與己○○、辛○○一起外出造勢,下午二時五十分正式出發,大約六點回去競選總部」;證人子○○證稱:一月二十三日開始遊行,己○○都有同行,下午二時出去遊行,八點左右回競選總部」各等語,依前開各證人顯見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晚餐攜帶內裝七萬八千元之袋子交予乙○○,關鍵時間在遊行造勢拜票,因被告己○○、辛○○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承辦法官訊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各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是上開證人甲○○、丑○○、癸○○、丙○○、子○○等之證詞,對關鍵時間,已經過九個月餘,仍能記憶,自有可疑,顯係被告己○○、辛○○等二人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為企圖推卸其等罪責而與上開證人等勾串之詞,自不可採信。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廖玉明、何瑞雄、鄭正一、周英嬌、李群英、劉雅等人,因同案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仍供稱己○○有交錢給我,裡面(按指袋子)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沒有算」,「前後大約二分鐘,己○○拿錢給我」各等語,本院認無另再傳喚前揭證人調查之必要。次查經本院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請查明被告己○○、辛○○及同戶口親屬李金如、林楚珉、林姍汝等五人在各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資料,經該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六九一一八號函覆:「因本中心並無此項業務,故無法配合提供」等語。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函合作金庫東台中分行、台灣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慶豐銀行、台灣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等金融機構調取被告己○○、辛○○等二人九十一年一月間存、提款明細,因被告己○○、辛○○等二人在本院調查中均否認有在前開各金融機構剛好領取七萬八千元之情形,且前開金融機構九十一年一月間提款金額明細資料,既未有提領七萬八千元之情事,且被告己○○、辛○○前開台中市議員競選期間籌款七萬八千元,可從提領款項中或至親親友捐獻贊助競選金錢中之提出部分現款即可,因七萬八千元並非巨額金錢;又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被告己○○、辛○○夫妻所得稅申報資料及現有財產狀況,及傳喚證人劉明裁訊問調查乙節,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辛○○、己○○、戊○○、庚○○等五人犯罪事證,均屬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辛○○、己○○、乙○○等三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庚○○等二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辛○○、己○○、乙○○、與判刑確定被告寅○○四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庚○○二人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曾於八十年間因犯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後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辛○○為共犯,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辛○○為候選人,己○○為候選人之配偶,均明知賄選於民主政治有重大危害,仍執意行賄選民,其行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影響民主法治之基礎,惡性重大,被告乙○○為民間神壇負責人,利用其影響力為候選人買票,情節非輕,被告辛○○、己○○、乙○○於犯罪後仍否認犯行,足見並無悔意,被告戊○○、庚○○包攬賄選,雖足以影響民主選舉公正性,惟收受之賄款不多,戊○○走路工索價八千元;被告庚○○走路工四千元漁利獲取之利益均不多(被告戊○○住處雖扣得現金三萬三千元,此係其尚未發放出去之賄款及原審法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辛○○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五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戊○○、庚○○共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罪,被告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庚○○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被告乙○○、辛○○、己○○、戊○○、庚○○等五人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並予宣告被告乙○○、己○○、戊○○、庚○○均褫奪公權貳年;被告辛○○褫奪公權叁年。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被告戊○○(於八十一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於最近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實際所得八千元亦屬微薄,被告乙○○係基於朋友情誼而幫忙,實際上並無獲得金錢利益,其等二人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今後無再犯之虞,原審法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較長期間,被告乙○○、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判刑確定被告寅○○、及被告辛○○、己○○、戊○○、庚○○用以交付之賄賂七萬八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在被告庚○○住處扣得之被告辛○○競選文宣傳單八張、在已判刑確定被告宋雲嬌住所扣得之被告辛○○競選文宣傳單四張、在臺中市○區○○路二一九號蓮花會館扣得之被告辛○○競選文宣一百四十八張、在已判刑確定被告寅○○身上查獲之辛○○競選文宣三十八張,合計共一百九十八張,係被告乙○○、與已判刑確定被告寅○○、及被告辛○○、己○○共同犯罪所使用之物;另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選舉人名冊一份,為被告戊○○、庚○○所有且為共同犯罪所使用之物,均非賄賂,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公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應屬誤會,併予敘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對被告等五人量刑及其中對被告乙○○、戊○○等均宣告緩刑四年,亦均妥適。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茲對於原判決有關被告乙○○、戊○○、庚○○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左:

㈠、按被告所謂被告之自白,乃指被告對犯罪事實承認有罪而言。因此,須對犯罪構成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被告若僅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一部分或犯罪事實之間接事實等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供述,尚難認稱自白。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對犯罪事實承認有罪,自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認被告乙○○在偵查中自白,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被告戊○○、庚○○二人共同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屬於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對於被告二人分別量處一年及一年一月,量刑過輕。

㈢、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換言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另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價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戊○○所為,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影響民主法治基礎,惡性重大。原判決遽行併予緩刑宣告,似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六、本院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程序進行中曾自白供稱:「(問:是那一天幾點將錢交給寅○○﹖)只記得是晚上吃飯後隔二、三小時,約晚上九點到十一點間。(問:交給寅○○之七萬八千元是何人交給你﹖)是辛○○之夫。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問:辛○○之夫是在那一天之幾點將七萬八千元交給你﹖)辛○○之夫拿錢來那天與我交給寅○○錢時是同一天,但大概是在傍晚五、六點時。(問:是何人與辛○○之夫一起拿錢來給你﹖)是他一人拿來而已,是拿到二一五號給我。(問:辛○○之夫拿這筆錢來時,有交待你什麼話否﹖)只說一百三十二票,多的就給寅○○他們。而多的會多出多少我不知道。(問:這些話是辛○○之夫親口跟你說的否﹖)親口跟我說的。我們沒有通過電話。(問:寅○○所抄錄之一百三十二個選舉名冊是在交七萬八千元前何時拿到你那邊的﹖)是前一天晚上,幾點不知道。寅○○是拿到二一五號來,拿來時名冊是拿給辛○○之夫看的。沒有透過我。(問:是當天看名冊時,是寅○○先到二一五號來,還是辛○○之夫先到二一五號來﹖)是寅○○先到。事先沒有約。(問:看名冊當天辛○○之夫是跟何人一起來的﹖)是他們夫妻一起來的。因辛○○之喉嚨不舒服。(問:辛○○之夫與寅○○二人當場有說什麼話否﹖)都沒有,因為他們二人本來均不認識。(問:是你向辛○○夫妻提起寅○○那邊有一百三十二票否﹖)我有告訴辛○○夫妻,說被阿懋是飛狗的人,身上有林長生那邊之名單,說阿懋說一百三十二票,而辛○○夫妻剛開始拒絕說林長生那邊的票他不要,阿懋有強調以前開出來均很確定。後來辛○○之夫才說好。直接很相信阿懋。(問:初次見面辛○○夫妻為何會很相信阿懋﹖)因辛○○夫妻可能以為是我的朋友。(問:辛○○之夫為何要託你交七萬八千元給阿懋﹖)因為他們二人彼此不認識。他說我將錢寄在你這邊,你再將錢交給阿懋。(問:阿懋拿出之選舉名單是手寫或是油印的﹖)是手寫的,字是藍色的字。(問:你可以確定辛○○之夫己○○有交七萬八千元給你轉交給阿懋﹖)可以,他錢放在我這裡,並跟我說如多的便給他們的。(問:己○○否認他曾交七萬八千元,有何意見﹖)那要問阿懋,我不可能幫人家出錢。(問:如是別的侯選人拿給你,而你記錯了以為是辛○○之夫﹖)不可能。(問:是否能指認辛○○之夫本人﹖)可以,在調查局我就有看過辛○○之夫了。(問:是否有故意要打擊辛○○之選情才如此說﹖)不可能。」由此觀之,被告乙○○既已坦承綽號「阿懋」之寅○○曾告知握有一百三十二票,可供侯選人買票等各情。檢察官起訴書並作為起訴之證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有部分自白,雖其曾否認未參與賄選犯行,仍應認其在偵查中自白。次查原審判決對被告戊○○、庚○○等二人已審酌其等二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檢察官起訴書內亦未對被告戊○○、庚○○等二人具體求刑,應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戊○○、庚○○等二人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書謂量刑過輕,應無可取。又原審判決對被告乙○○、戊○○等二人宣告緩刑,因被告乙○○係婦女,國小畢業程度,戊○○職業工,國小畢業程度,原審判決已對該被告等二人宣告較長期間緩刑四年,已屬符合客觀上適當之處理,並無恣意為之,經詳核檢察官對被告乙○○、戊○○、庚○○等三人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辛○○、己○○、庚○○等三人上訴意旨各飾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庚○○另收款二千元為其戶內四人有投票權人,作為投票支持辛○○之對價,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人受賄罪部分,因與本件之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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