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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中偵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年僅二十一歲,犯後已自動供明犯罪情節而接受裁判,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亦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本次偵審之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刑罰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