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華嘉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能友塑膠行有限公司、嘉麟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旺泰水電工程行、豐榮五金行印章各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任職於鑫灥國際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七九號、代表人:甲○○,下稱鑫灥公司),嗣離職後竟與鑫灥公司業務員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鑫灥公司之客戶均未向鑫灥公司購貨,竟由乙○○連續佯以如表一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客戶之名義向鑫灥公司訂購五金工具、零件等物品,致鑫灥公司業務助理王采蘭不知有詐,誤信各該客戶確有訂購物品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出貨日期依約將所訂購之物品交付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運送交付,乙○○、丙○○在鑫灥公司交付貨物後,由丙○○前往各該鑫灥公司客戶處,以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取貨方式,取得鑫灥公司所交付之物品,而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金額之物品(冒用客戶名稱、出貨日期、取貨日期、取貨方式、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得手後,並由乙○○變賣現金花用。丙○○又賡續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鑫灥公司之客戶均未向鑫灥公司訂購物品,竟連續佯以如附表二所示鑫灥公司客戶之名義向鑫灥公司業務員劉國漳訂購五金工具、零件等物品,致鑫灥公司劉國漳不知有偽,誤信各該客戶確有訂購物品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出貨日期依約將所訂購之物品交付中連公司運送交付(編號七部分由丙○○直接取貨),丙○○在鑫灥公司交付貨物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取貨日期,分別持其前於不詳時、地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刻印製作,而偽造取得之「能友塑膠行有限公司」、「嘉麟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旺泰水電工程行」、「豐榮五金行」之印章各一個,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及編號八至十一號所示時、地,前往中連公司貨運站,以各該偽造之印章在「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上偽造印文,用以表示被冒用名義人已經收取中連公司所運送物品之意,而偽造各被冒用名義人之收據,並分別提出行使交付中連公司之人員,而自中連公司取得鑫灥公司所交付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人及鑫灥公司、中連公司;附表二編號五至七號及編號十
二、十三部分,則由丙○○前往各該鑫灥公司客戶處,以如附表二所示取貨方式,取得鑫灥公司所交付之物品,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物品(冒用客戶名稱、出貨日期、取貨日期、取貨方式、詐得金額、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手後,將取得之物品變賣現金花用。
二、案經鑫灥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其坦承右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代理人蔡素藝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經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鑫灥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號、附表二所示被冒用名義客戶之出貨單影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被告丙○○前往中連公司取貨時所偽造用以表示被冒用名義人已經收取中連公司所運送物品之收據影本及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被告丙○○所提出寫有陳皇榮名義之名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分別於前往中連公司貨運站取貨時,持偽造之被冒用名義人之印章在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上偽造印文,用以表示被冒用名義人已經收取中連公司所運送物品之意,而偽造各被冒用名義人之收據,並提出行使交付中連公司,以領取鑫灥公司所交付中連公司運送之物品,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人及鑫灥公司、中連公司。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八至十一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號、十二號、十三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處。被告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能友塑膠行有限公司、嘉麟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旺泰水電工程行、豐榮五金行印章各一個,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代為刻印製作而成,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另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丙○○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出貨日期、取貨日期均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就附表二編號十一號之取貨日期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九日,已有未洽;另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取貨方式記載:「由由丙○○持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皇榮名片,偽造陳皇榮名義之署押至煌星五金行取回貨品」,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本案被告所行使之名片,正面印有「K牌工具系列‧GERMANY‧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最高品質‧各式手動工具‧世界第一汽車化工產品修理工具‧地址‧電話‧傳真‧統一編號(後四者內容略)」,背面則有「陳皇榮」字體,上開名片僅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雖該名片背面「陳皇榮」字體,並非以印刷方式為之,而是由被告手寫而成,然「陳皇榮」三字無論以印刷方式或以手寫方式作成,均僅表示其人之同一性,應非署押之性質,原判決認被告有偽造「陳皇榮」名義之署押,並諭知沒收該「陳皇榮」署押壹枚,亦有未洽;又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認係被告丙○○與另共同被告乙○○所共犯,復有未合(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未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之行為,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尋由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利用其曾任職告訴人公司,熟悉公司作業方式之機會,且勾串告訴人公司職員乙○○共同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實屬可議,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及念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能友塑膠行有限公司、嘉麟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旺泰水電工程行、豐榮五金行印章各壹個,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八至編號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在附表二編號十二之名片後面所書寫之「陳皇榮」,僅作為識別之用,並非署押,自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據告訴代理人蔡素藝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只要和解,金額尚可談,但被告都未來和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足見其對因犯罪所生損害如何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並不積極,卻坐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鑫灥公司之客戶均未向鑫灥公司購貨,竟為圖收取鑫灥公司貨品變價求售,藉以換取現金使用,而佯以如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客戶之名義向鑫灥公司訂購五金工具、零件等物品,致鑫灥公司業務助理王采蘭不知有詐,誤信各該客戶確有訂購貨品之交易行為,乃依公司作業流程填具初貨單,並通知倉庫人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出貨日期交由中連公司運出訂購貨品,乙○○、丙○○並另行委請不知情之人盜刻成功五金行、利昌五金行、三榮機械五金行、湧芳五金行之圓形章戳,作為將來領取貨品之用。迨鑫灥公司順利出貨之後,即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冒領日期前往中連公司貨運站,持偽造之前揭戳章蓋印於中連貨運貨物收據收貨人簽章欄上,交予中連貨運站人員作為領取貨品之依憑,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文書,並將前揭虛構訂購之貨品提領一空,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用名義人及鑫灥公司、中連公司,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此部份罪嫌,係以此部份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稱:因伊與乙○○均缺錢花用,乙○○便提議冒用客戶名義詐領鑫灥公司貨品,伊負責刻章領貨,出貨部分則由乙○○負責,冒用哪一家客戶名稱,係伊與乙○○商量決定的,若係乙○○所訂之貨,乙○○會告知究以何名義訂貨,伊即知至何處領貨等語明確,並有出貨單、中連貨運收據、訂購表、訂購確認單等在卷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此部份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部分是乙○○的客戶,由乙○○自己出貨,自己領貨,此部份伊並不知道,且未參與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前後供稱:「附表一退貨部分有些是乙○○叫我開車陪他去的,至於哪幾家我不知道,因為那些客戶我不認識」、「(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有。附表一部份有些是乙○○叫我去領的,我去向客戶說我是去收退貨的」、「附表一關於去中連貨運站取貨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附表一偽造戳章去中連客運取貨,乙○○有告訴你?)我忘記了,他自己領的,所以我不知道」、「乙○○說那是退貨的,叫我去領退貨,但我知道那是偽造簽帳單假裝買賣退貨的」「附表一去客戶那邊領貨是我去領的,記憶中有領兩三家,中連貨運部分不是我去領的」等語;另該案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你在偵查中所否認附表一事實如何做的?)的確有做,丙○○有去載貨部分是我與丙○○一起做的,但其他部分是我自己做的」「(中連貨運部分是你去領的?)附表一中連貨運部分是我取領的,去客戶那邊是我叫丙○○去領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十四、四十九頁)。是依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所供內容觀之,被告丙○○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之行為;乙○○復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的部分是由你自己單獨做的,或是你與丙○○共同做的?)是由我自己單獨做的,丙○○雖然知道我有做這件事,但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的事情,他只是單純的知道而已,貨也是我自己拿去賣的,錢也沒有分給丙○○」等語屬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雖被告丙○○於偵查中曾供稱:因伊與乙○○均缺錢花用,乙○○便提議冒用客戶名義詐領鑫灥公司貨品,伊負責刻章領貨,出貨部分則由乙○○負責,冒用哪一家客戶名稱,係伊與乙○○商量決定的,若係乙○○所訂之貨,乙○○會告知就以何名義訂貨,伊即知至何處領貨等語,但被告確有與乙○○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之犯行,且自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自不能以其於偵查中未具體指明與乙○○係參與何部分犯行之供述,遽認被告丙○○係對所有犯行坦白承認,此關該次偵查筆錄內被告丙○○之供述,被告於為前揭供述前首先承認有以客戶名義訂貨詐騙約七十萬元價值之五金工具零件(按即附表二部分),又坦稱有去向客戶佯稱貨送錯了而取回告訴人公司所出之貨物(按即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二號);於為前揭供述後又稱:伊大部分是在高雄或屏東地區之中連貨運營運站領的貨品(詳見偵字第一三○七九號卷第二三頁反面),並未對於告訴人公司所提犯罪事實之附表(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為全部承認之供述即明,足見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份若成立犯罪,將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冒領方式欄敘及:被告「持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冒用陳皇榮之名(名片背面偽簽陳皇榮之名)至煌皇五金行取回退貨」,公訴意旨並未分項論述被告所涉犯之罪名,致公訴意旨對此部份是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或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實屬無從判斷,惟即便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罪嫌,惟依前論述,被告此部份所為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署押罪相繩,是公訴人若認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亦因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惟觀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丙○○有何單獨或共同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且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復論及「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應予分論並罰」等語,足見起訴書所指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者僅乙○○一人,起訴書未就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所涉犯罪名分列,致被告丙○○有被誤認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可能,該「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對被告丙○○言,顯係贅列,亦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附表一
┌──┬──────┬───┬───┬───────┬─────┬─────┐
│編號│冒用客戶名稱│出 貨│取 貨│取 貨 方 式│詐得金額 │偽造之印文│
│ │ │日 期│日 期│ │新台幣:元│ │
├──┼──────┼───┼───┼───────┼─────┼─────┤
│一 │成功五金行(│⒑│⒑│由乙○○持偽造│十三萬八千│成功五金行│
│ │南投縣集集鎮│ │ │之成功五金行印│元 │印文一枚 │
│ │民生路三五二│ │ │章至中連貨運公│ │ │
│ │號) │ │ │司貨運站取貨 │ │ │
├──┼──────┼───┼───┼───────┼─────┼─────┤
│二 │利昌五金行(│⒒⒗│⒒⒗│由乙○○持偽造│六萬九千元│利昌五金行│
│ │南投縣草屯鎮│ │ │之利昌五金行印│ │印文一枚 │
│ │太平路一段十│ │ │章至當地中連公│ │ │
│ │五號之一 │ │ │司貨運站取貨 │ │ │
├──┼──────┼───┼───┼───────┼─────┼─────┤
│三 │利昌五金行 │⒓│⒓│同右 │二萬七千六│利昌五金行│
│ │ │ │ │ │百元 │印文一枚 │
├──┼──────┼───┼───┼───────┼─────┼─────┤
│四 │利昌五金行 │⒓│⒓│同右 │三萬九千六│利昌五金行│
│ │ │ │ │ │百元 │印文一枚 │
├──┼──────┼───┼───┼───────┼─────┼─────┤
│五 │三榮建築五金│⒒⒏│⒒⒏│由乙○○持偽造│五萬五千二│三榮機械五│
│ │行(台南縣歸│ │ │之「三榮機械五│百元 │金行印文一│
│ │仁鄉○○路二│ │ │金行」印章至當│ │枚 │
│ │三三之一號)│ │ │地中連公司貨運│ │ │
│ │ │ │ │站取貨 │ │ │
├──┼──────┼───┼───┼───────┼─────┼─────┤
│六 │三榮建築五金│⒓⒓│⒓⒓│同右 │九萬一千二│三榮機械五│
│ │行 │ │ │ │百元 │金行印文一│
│ │ │ │ │ │ │枚 │
├──┼──────┼───┼───┼───────┼─────┼─────┤
│七 │三榮建築五金│⒉⒍│⒉⒍│同右 │十一萬八千│三榮機械五│
│ │行 │ │ │ │零八十元 │金行印文一│
│ │ │ │ │ │ │枚 │
├──┼──────┼───┼───┼───────┼─────┼─────┤
│八 │湧芳五金行(│⒉⒏│⒉⒐│由乙○○持偽造│七萬八千七│湧芳五金行│
│ │台南縣新營市│ │ │之湧芳五金行印│百二十元 │印文一枚 │
│ │東山路十九巷│ │ │章至當地中連公│ │ │
│ │十三號) │ │ │司貨運站取貨 │ │ │
├──┼──────┼───┼───┼───────┼─────┼─────┤
│九 │佳昌五金行(│⒊⒗│⒊⒛│由丙○○向佳昌│十六萬五千│無 │
│ │台南市○○路│ │ │五金行表示貨係│六百元 │ │
│ │四段三一四號│ │ │誤送,而親至該│ │ │
│ │) │ │ │行取回貨品 │ │ │
├──┼──────┼───┼───┼───────┼─────┼─────┤
│十 │聯賢電料行(│⒊⒌│數日後│由丙○○向聯賢│十五萬七千│無 │
│ │台南縣白河鎮│ │(確實│電料行表示貨係│八百元 │ │
│ │九龍街六八號│ │日期不│誤送,而親至該│ │ │
│ │) │ │詳) │行取回貨品 │ │ │
├──┼──────┼───┼───┼───────┼─────┼─────┤
│十一│恒昌五金行(│⒊⒔│數日後│由丙○○向恆昌│六萬九千元│無 │
│ │台南縣永康市│ │(確實│五金行表示貨係│ │ │
│ │大灣路四二一│ │日期不│誤送,而親至該│ │ │
│ │號) │ │詳) │行取回貨品 │ │ │
├──┼──────┼───┼───┼───────┼─────┼─────┤
│十二│重基實業廠有│⒊⒐│⒊⒓│由丙○○向重基│六萬九千元│無 │
│ │限公司(台南│ │ │公司表示貨係誤│ │ │
│ │縣永康市自強│ │ │送,而親至該公│ │ │
│ │路三一號) │ │ │司取回貨品 │ │ │
└──┴──────┴───┴───┴───────┴─────┴─────┘
附表二
┌──┬──────┬───┬───┬───────┬─────┬─────┐
│編號│冒用客戶名稱│出 貨│取 貨│取 貨 方 式│詐得金額 │偽造之印文│
│ │ │日 期│日 期│ │新台幣:元│ │
├──┼──────┼───┼───┼───────┼─────┼─────┤
│一 │能友塑膠行有│⒒⒎│⒒⒎│由丙○○持偽造│八萬二千八│能友塑膠行│
│ │限公司(屏東│ │ │之能友公司印章│百元 │有限公司印│
│ │縣長治鄉中山│ │ │至中連公司當地│ │文一枚 │
│ │路三三號) │ │ │貨運站取貨 │ │ │
│ │ │ │ │ │ │ │
├──┼──────┼───┼───┼───────┼─────┼─────┤
│二 │能友塑膠行有│⒈⒋│⒈⒋│同右 │五萬九千零│能友塑膠行│
│ │限公司 │ │ │ │四十元 │有限公司印│
│ │ │ │ │ │ │文一枚 │
│ │ │ │ │ │ │ │
├──┼──────┼───┼───┼───────┼─────┼─────┤
│三 │能友塑膠行有│⒉⒌│⒉⒌│同右 │六萬五千四│能友塑膠行│
│ │限公司 │ │ │ │百元 │有限公司印│
│ │ │ │ │ │ │文一枚 │
├──┼──────┼───┼───┼───────┼─────┼─────┤
│四 │嘉麟五金企業│⒓⒗│⒓⒗│由丙○○持偽造│六萬九千元│嘉麟五金企│
│ │有限公司(高│ │ │之嘉麟公司印章│ │業有公司印│
│ │雄縣鳥松鄉中│ │ │至中連公司當地│ │文一枚 │
│ │正路四三三號│ │ │貨運站取貨 │ │ │
│ │) │ │ │ │ │ │
├──┼──────┼───┼───┼───────┼─────┼─────┤
│五 │偉源五金行(│⒈⒒│⒈⒒│由丙○○至偉源│七萬八千七│無 │
│ │屏東市復興南│ │ │五金行冒稱其係│百二十元 │ │
│ │路一段二○五│ │ │劉國漳親至該行│ │ │
│ │號) │ │ │取回退貨 │ │ │
│ │ │ │ │ │ │ │
├──┼──────┼───┼───┼───────┼─────┼─────┤
│六 │偉源五金行 │⒉│⒉│同右 │七萬八千七│無 │
│ │ │ │ │ │百二十元 │ │
│ │ │ │ │ │ │ │
├──┼──────┼───┼───┼───────┼─────┼─────┤
│七 │青山鎖王機工│⒈⒗│⒈⒗│出貨後由丙○○│三萬九千六│無 │
│ │具印社(台中│ │ │直接取貨 │百元 │ │
│ │縣東勢鎮豐勢│ │ │ │ │ │
│ │路二四八號)│ │ │ │ │ │
├──┼──────┼───┼───┼───────┼─────┼─────┤
│八 │旺泰水電工程│⒓⒗│⒓⒗│由丙○○持偽造│二萬二千八│旺泰水電工│
│ │行(屏東縣九│ │ │之旺泰水電工程│百元 │程行印文一│
│ │如鄉○○路二│ │ │行印章至當地中│ │枚 │
│ │段三一二巷十│ │ │連公司貨運站取│ │ │
│ │號) │ │ │貨 │ │ │
├──┼──────┼───┼───┼───────┼─────┼─────┤
│九 │旺泰水電工程│⒉⒏│⒉⒐│同右 │四萬五千六│旺泰水電工│
│ │行 │ │ │ │百元 │程行印文一│
│ │ │ │ │ │ │枚 │
│ │ │ │ │ │ │ │
├──┼──────┼───┼───┼───────┼─────┼─────┤
│十 │旺泰水電工程│⒉⒐│⒉⒐│同右 │一萬九千八│旺泰水電工│
│ │行 │ │ │ │百元 │程行印文一│
│ │ │ │ │ │ │枚 │
│ │ │ │ │ │ │ │
├──┼──────┼───┼───┼───────┼─────┼─────┤
│十一│豐榮五金行(│⒉⒓│⒉⒓│由丙○○持偽造│六萬零九百│豐榮五金行│
│ │高雄縣旗山鎮│ │ │之豐榮五金行印│九十六元 │印文一枚 │
│ │延平一路三五│ │ │章至當地中連公│ │ │
│ │五號) │ │ │司貨運站取貨 │ │ │
├──┼──────┼───┼───┼───────┼─────┼─────┤
│十二│煌星五金行(│⒓⒖│數日後│由丙○○持正面│二萬二千八│無 │
│ │高雄縣路竹鄉│ │(確實│印有艾馬國際股│百元 │ │
│ │中山路五五六│ │時間不│份有限公司、背│ │ │
│ │號) │ │詳) │面寫有陳皇榮姓│ │ │
│ │ │ │ │名之名片,稱出│ │ │
│ │ │ │ │錯貨,將貨取走│ │ │
├──┼──────┼───┼───┼───────┼─────┼─────┤
│十三│弘大電器企業│⒊⒈│數日後│由丙○○冒稱係│九萬一千二│無 │
│ │有限公司(台│ │(確實│陳皇榮親至弘大│百元 │ │
│ │南市○○路一│ │時間不│公司取回貨品 │ │ │
│ │段五八號) │ │詳) │ │ │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