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未○○ 男 三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十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未○○前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乏生活之資,竟與已成年、化名為「劉欽源」之宇○○(所涉常業詐欺犯行,業經判p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未○○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在臺北縣蘆洲鄉○○路○段四二號之一(二樓)虛為設立荃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荃晟公司),並自任負責人,以經營各種機械、機械五金零件、手工藝品及飾品零件與雜貨之批發買賣進出口等業務為幌,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向不知情之己○○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八二之二號房屋,作為荃晟公司之彰化倉庫(租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由未○○、宇○○二人陸續在荃晟公司位於臺北縣蘆洲鄉總公司及彰化縣彰化倉庫,先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公司受僱人員丙○○、「梁春美」、「葉麗君」、真實姓名不詳之洪姓、鄭姓等女職員及黃姓男職員從進出口商名冊資料或由電話簿中找尋廠商,起初先以小額貨物現金買賣或如期付款方式博取客戶之信用後,再指示丙○○等人向各貨品廠商大量購進商品,並開立荃晟公司所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二七五一八-三號帳戶之遠期支票假為付款,甚至未開立支票等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或個人,佯為購買變頻器、傳真機、安全剪刀、吊扇馬達、燈具、彩色紙箱、網裡布、折疊式杖、呼拉圈半成品、打釘空氣槍、釘子、紙絨布絨產品、辦公傢俱、自動捆包機、PP帶、學步車、音樂鈴、腳踏車、PVC乳膠皮、鐵管傢俱、彩色筆外包裝品、冰箱、電視、冷氣、拼裝地毯、針車等貨物,使前開公司人員等人均誤信荃晟公司有購買貨物之真意,紛紛陷於錯誤,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至前開彰化倉庫處,未○○、宇○○二人並均賴此維生。嗣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深夜,因渠二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置放在荃晟公司彰化倉庫內之貨物全部搬遷逃逸,所簽發支付貨款之前開荃晟公司所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人員等人始知受騙,所詐得之貨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四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是一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木董」之成年男子(該人並非宇○○)叫伊擔任荃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帶伊去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公司支票帳戶,「木董」說設立公司是要開芭樂票,頂多會被判一、二年的刑期,「木董」免費租房子供伊居住,每個月會給伊現金一萬多元,最後一次還給伊十萬元的款項,總計支付伊三、四十萬元,伊並未向被害人訂貨,無詐欺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原審訊問時自白稱:「(問:是否在八十三年設立荃晟實業有限公司?)答:是」「(問:八十三年八月至十月間,公司共訂貨二千七百多萬元,後來未付款即搬遷?)(提示台中高分院八十六上訴字第一0九八號刑事判決附表)答:是,是有訂這麼多。我本來是有要找好朋友出來處理」「(問:該批貨物到何處去了?)答:有些到菲律賓被拿走了,有些不曉得」「有些貨是我用我的名字訂的,而有些貨則是宇○○訂的」「(問:為何要訂這些貨?)答:菲律賓廠商有人要」「(問:菲律賓那邊要多少貨?)答:一千七、八百萬」「(問:荃晟公司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設立的帳戶是你去設立的嗎?)答:是的」「(問:該帳戶是否專供荃晟公司運用?)答:是的,與我個人的財務無關」「(問:該帳戶被退票的支票都是公司向人訂貨後被退票的嗎?)答:是的」「(問:宇○○是你僱用的嗎?)答:他也是股東之一」「(問:你有參與公司的實際經營?)答:是的,我有負責外銷,也有親自向被害人訂貨」「(問:彰化市○○○路八二之二號的倉庫租來做何用?)答:那不是我租的」「(提示租賃契約書)(問:上面為何有你的簽名?)答:是,是我簽的沒有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問:公司有僱用幾位小姐?)答:有,有丙○○、梁春美、另外還有姓葉的等等,我記不清楚」「(問:她們可以參與公司決策?)答:沒有,貨物都是我和宇○○訂的,受僱人只是依照我們的指示做例行性工作」「(提示台中高分院宇○○判決附表)(問:有何意見?)答:有的是我訂的,有的是宇○○訂的」「(問:己○○說倒閉前一個月,每四出二到四個貨櫃,廠商很多來送貨,但是之前很少出貨?)答:是有這樣的事」等語(九一年訴緝字第一七號卷第十、十一頁、第卅五~四二頁)。
㈡證人己○○八十三年十月廿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時證稱:「我在今(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刊登廣告方式招租位於彰化市○○○路八十二之二號房屋廠房,至同年七月初,荃晟實業有限公司未○○及劉姓職員主動找我洽出前述廠房,並表示係作該公司倉庫之用,我因急於出租,便與未○○簽訂房屋租紉契約書,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雙方言明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正,每期半年六個月份繳付之後我於同年七月初前往該公司前述廠址催收租金,經該公司某女職員開立乙張華南銀行台北方行三三八一-○帳號面額十三萬元支票給我,該張支票經我提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兌現,不過租約尚未到期,該公司卻已於同年十月廿四日晚間搬遷一空,迄今尚積欠我租賃期間電費一萬三千元,此外,該公司開立給我的乙張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二七五一八-三帳號面額十五萬元支票(違約金),到時日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尚未兌現,目前該公司三位女性職員及四、五名工人均不知去向」「當時前來向我洽租廠房者,確係照片上未○○及宇○○二人無誤」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一紙、指認之身分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查。
㈢證人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我是於八十三年八月初看到佈告欄的求才廣告,到彰化市○○○路八二之二號應徵,由自稱係荃晟公司彰化廠負責人劉欽源與另一位不知名的公司職員跟我面談,面談後劉欽源就叫我二天後到公司上班擔任採購工作,薪資每天新台幣六百五十元,我從八月初進公司後,不久因腳燙傷在家療養了近一個月,九月初再繼續上班,同年十月廿五日晚上,劉欽源突然打電話說未○○因賭博負債倒閉,要我不必再到公司上班,結果我十月份的薪水二萬六千餘元到現在都沒有領取」「我到荃晟公司之後,曾依據劉欽源的指示,從電話簿及進出廠商名冊資料中尋找劉欽源所交待公司需要之貨品廠商,先打電話詢問貨品價格,並索取產品目錄及樣品,經劉欽源核算同意書後就叫我書寫訂單傳真給客戶台中皮革、喬統、雙立、聚喬、殷鼎、號昌、普強等公司訂購皮革、膠水、便條紙、蠟筆、彩色筆、拼裝地毯、PVC乳膠皮等產品,交貨地點為彰化市○○○路八二之二號,廠商交貨時,由在現場的公司員工負責點收,付款方式除客戶特別要求支付小額現金作為訂金外,大部份均開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二七五一八-三帳號的支票給客戶,十月廿、廿一、廿二日左右,劉欽源突然叫我向晉榮、琥昌、普強等廠商催貨,之後十月廿三、廿
四、廿五日公司放連假,廿五日晚上劉欽源打電話通知我不必上班,廿六日有部份廠商來我家詢問該公司所交貨品的去向,我才知道荃晟公司涉嫌詐騙客戶的貨品」「八十三年九月間,未○○曾經與公司另一位陳先生到彰化分公司來,事後經劉欽源說明我才知道未○○這個人」等語。
㈣此外,復有附表一證據說明欄所示證人證詞、被告及「劉欽源」之名片、荃晟公司送貨明細單、訂購單、送貨單、訂貨單、支票、產品交貨單、送貨明細單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二七五一八-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歷史交易明細表、荃晟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佐,參酌被告自白上開契約書上未○○之署押確係伊之筆跡及原審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支票影本所示,被告確擔任荃晟公司之負責人綜合觀之,被告前開不利於已之自白就附表一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嗣後改稱:係受「木董」之指示擔任荃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依「木董」之指示前往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公司支票帳戶云云,惟被告供承無法提供「木董」之真實姓名、住址等年籍資料供以查證,且對所稱「木董」給付伊三、四十萬元之款項一情,亦供稱無證據可資證明,則究是否確有「木董」其人,實非無疑;況被告於其改口辯稱伊係受「木董」之指示擔任荃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後,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理時猶供述:荃晟公司買入之貨物係出口至菲律賓等語,顯見被告對於荃晟公司詐購所得貨物之流向甚為清楚,伊並非單純僅止於擔任荃晟公司名義上之人頭負責人而已一情堪以認定。再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曾前往菲律賓,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臺灣,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而荃晟公司詐購之貨物流向菲律賓,被告復於詐欺之犯罪期間內前往菲律賓,核與被告供稱荃晟公司買進之貨物係運往菲律賓,伊負責外銷工作一語相符;並徵以倘被告果係受「木董」之指示擔任荃晟公司負責人,俾便於案發後出面承擔罪責之人頭,則被告當係於案發後隨即到案,始符其理,然被告卻於案發後旋即潛逃無蹤,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始經法院通緝到案,此在在均足見被告辯稱伊係受「木董」指示擔任荃晟公司負責人之人頭等語,係屬臨訟碓砌之詞,無可採信。
㈥被告及宇○○二人以虛設荃晟公司之方式,在短期內向附表所示之公司、廠商、個人大量訂購附表一所示貨物,且乘夜將全部貨物搬遷一空後旋即逃匿,且所用以支付貨款之前開荃晟公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足認被告與共犯宇○○二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所詐取貨物價值甚鉅,足為生活之資,渠二人均以犯詐欺為常業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按被告未○○犯罪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施行,並將刑度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舊法之罰金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十倍,比較新舊法之刑度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與已成年之宇○○(四十三年四月七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除與共犯宇○○二人自行訂貨外,尚利用不知情之荃晟公司人員丙○○、「梁春美」、「葉麗君」、真實姓名不詳之洪姓、鄭姓等女職員及黃姓男職員向被害人詐購貨物,此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又被告前曾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入監執行後於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七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另有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詳見後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虛設公司以遂計畫性詐欺大筆貨物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價值總額高達二千餘萬元,造成危害鉅大、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逃亡多年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以前開詐欺方法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曾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自白在卷已見前述,然查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除該自白外,並無其他包括被害人指訴或送貨明細單、訂購單、送貨單、訂貨單、支票、產品交貨單等證據足供佐證,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以前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依實質上一罪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案件略以:被告涉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三六八號,向告訴人B○○謊稱仲介買賣奇石,有住居在臺南之友人「吳先生」欲購買告訴人珍藏之雞血石,須先將上開雞血石載往臺南供「吳先生」鑑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雞血石與被告,嗣被告逃逸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且被告供稱伊於荃晟公司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將貨物搬遷後,並沒有想過要再詐欺等語,復衡以上開併辦部分被告所涉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距離被告所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已相隔甚久,且二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態樣均有明顯之不同,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移送併辦檢察官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R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受騙之廠商或個人 │金 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
├──┼──────────┼─────────────┼───────┤
│一 │文林電子有限公司 │五十六萬零七百六十元 │於八十三年九月│
│ │ │ │間以未○○名義│
│ │ │ │訂購變頻機六十│
│ │ │ │台 │
├──┴──────────┴─────────────┴───────┤
│證據說明: │
│1證人即文林電子有限公司業務員郭俊廷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卅二頁)│
│ 、原審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四訴二三四卷) │
│2荃晟公司訂貨單、支票、文林公司送貨單(宇○○案之調查局卷第卅三、三四│
│ 頁) │
├──┬──────────┬─────────────┬───────┤
│二 │聿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五萬三千零六十元 │於八十三年八月│
│ │ │ │間以未○○名義│
│ │ │ │訂購變頻器。 │
├──┴──────────┴─────────────┴───────┤
│證據說明: │
│1證人聿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壬○○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卅六頁) │
│2證人壬○○、鄭志桓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彰檢八三偵一│
│ 0六七七卷第五九、十頁)、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原審訊問筆錄(八四訴二三│
│ 四卷) │
│3荃晟公司訂貨單、支票、聿隆公司送貨單(宇○○案之調查局卷第卅八、四十│
│ 、卅九頁) │
├──┬──────────┬─────────────┬───────┤
│三 │鴻冠企業有限公司 │三萬三千元 │於八十三年九月│
│ │ │ │間以未○○名義│
│ │ │ │訂購傳真機 │
├──┴──────────┴─────────────┴───────┤
│證據說明: │
│鴻冠公司開立予荃晟公司統一發票、未○○名片、荃晟公司支票(詳宇○○案調│
│查局卷第四二、四三、四五頁) │
├──┬──────────┬─────────────┬───────┤
│四 │德翔實業有限公司 │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 │由不詳姓名女職│
│ │ │ │員於八十三年十│
│ │ │ │月間訂購安全剪│
│ │ │ │刀。 │
├──┴──────────┴─────────────┴───────┤
│證據說明: │
│1證人即德翔實業有限公司經理子○○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四七頁)、八十四│
│ 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彰檢八三偵一0六七七卷第六一、六二頁)、八十四年│
│ 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四訴二三四卷) │
│2荃晟公司訂購單、德翔公司送貨單(宇○○案調查局卷第四八、五十頁) │
├──┬──────────┬─────────────┬───────┤
│五 │閶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四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 │由葉麗君於八十│
│ │ │ │三年八月間訂購│
│ │ │ │吊扇、馬達。 │
├──┴──────────┴─────────────┴───────┤
│證據說明: │
│1證人即閶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育昌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五一頁) │
│2證人蔡閔傑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彰檢八三偵一0六七七卷第六一頁│
│ ) │
│3閶聖公司送貨單、荃晟公司支票及訂貨單(宇○○案調查局卷第五三、五四、│
│ 五六、五五、五七~五九頁) │
├──┬──────────┬─────────────┬───────┤
│六 │A○○○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二萬五千元 │由黃姓男職員於│
│ │ │ │八十三年九月間│
│ │ │ │訂購裡布。 │
├──┴──────────┴─────────────┴───────┤
│證據說明: │
│1證人即A○○○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柯銘傑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六一頁)、│
│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九一年訴緝字第一七號卷第一三七~一三九頁│
│ ) │
│2荃晟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荃晟公司訂貨單(宇○○案調查局卷第六二、六│
│ 三頁) │
├──┬──────────┬─────────────┬───────┤
│七 │和朋有限公司 │二十一萬四千元 │由梁春美於八十│
│ │ │ │三年十月間訂購│
│ │ │ │折疊式拐杖。 │
├──┴──────────┴─────────────┴───────┤
│證據說明: │
│1證人即和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日順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六五頁)、八十四年│
│ 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彰檢八三偵一0六六七七卷第四二頁) │
│2和朋公司送貨單、荃晟公司訂貨單(宇○○案調查局卷第六六、六七頁) │
├──┬──────────┬─────────────┬───────┤
│八 │眾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三萬二千元 │由葉姓女職員於│
│ │ │ │八十三年八月間│
│ │ │ │訂購呼拉圈、打│
│ │ │ │釘空氣機、十盒│
│ │ │ │釘子。 │
├──┴──────────┴─────────────┴───────┤
│證據說明: │
│1證人即眾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錫標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七五頁)、八十四│
│ 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彰檢八三偵一0六七七卷第四二頁) │
│2眾易公司送貨單、荃晟公司訂貨單(宇○○案調查局卷第七六、七七、七八頁│
│ ) │
├──┬──────────┬─────────────┬───────┤
│九 │欣誠紡織廠有限公司 │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七元│由丙○○於八十│
│ │ │ │三年八月間訂購│
│ │ │ │紙絨、布絨,由│
│ │ │ │宇○○自行到該│
│ │ │ │公司提貨。 │
├──┴──────────┴─────────────┴───────┤
│證據說明: │
│1證人即欣誠紡織廠有限公司周世良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八十頁) │
│2欣誠公司交貨單、荃晟公司訂購單(宇○○案調查局卷第八七~九十、九一頁│
│ ) │
├──┬──────────┬─────────────┬───────┤
│十 │優晟股份有限公司 │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元 │由宇○○及吳寶│
│ │ │ │櫻於八十三年九│
│ │ │ │月間訂購辦公傢│
│ │ │ │俱,又於八十三│
│ │ │ │年十月間由劉秀│
│ │ │ │春訂購辦公傢俱│
│ │ │ │。 │
├──┴──────────┴─────────────┴───────┤
│證據說明: │
│1證人即優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邱峰毅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八十頁)、邱峰│
│ 毅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一三六頁)、八十七年十一│
│ 月廿六日訊問筆錄(八六上訴一0九八卷第一0五頁) │
│2優晟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宇○○案調查局卷第八三~八六頁) │
├──┬──────────┬─────────────┬───────┤
│十一│嘉啟實業有限公司 │二萬四千七百元 │由丙○○於八十│
│ │ │ │三年十月間訂購│
│ │ │ │自動捆包帶、P│
│ │ │ │P帶。 │
├──┴──────────┴─────────────┴───────┤
│證據說明: │
│1證人即嘉啟實業有限公司外務員柳茂松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八十頁)、八十│
│ 四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彰檢八三偵一0六七七卷第四三頁),負責人王秋火│
│ 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一三六頁) │
│2嘉啟公司送貨明細單(宇○○案調查局卷第八二頁) │
├──┬──────────┬─────────────┬───────┤
│十二│利麥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元 │於八十三年九月│
│ │ │ │間訂購學步車及│
│ │ │ │音樂鈴。 │
├──┴──────────┴─────────────┴───────┤
│證據說明: │
│1證人即利麥企業有限公司丁○○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九三頁) │
│2訂購單,荃晟公司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貨單(宇○○案調查局卷第九八~一│
│ 0一頁) │
├──┬──────────┬─────────────┬───────┤
│十三│宗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萬一千元 │由葉姓女職員於│
│ │ │ │八十三年九月間│
│ │ │ │訂購腳踏車。 │
├──┴──────────┴─────────────┴───────┤
│證據說明: │
│1證人即宗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堂印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九三頁)、│
│ 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彰檢八三偵一0六七七卷第四三頁)、八十四年│
│ 六月卅日訊問筆錄(八四訴二三四卷) │
│2荃晟公司支票、訂貨單、宗達公司送貨單(宇○○案調查局卷第九四~九七頁│
│ ) │
├──┬──────────┬─────────────┬───────┤
│十四│D ○ ○ │一百二十萬元 │由宇○○及吳寶│
│ │ │ │櫻訂購PVC乳│
│ │ │ │膠皮。 │
├──┴──────────┴─────────────┴───────┤
│證據說明: │
│被害人D○○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一0五頁) │
├──┬──────────┬─────────────┬───────┤
│十五│和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 │八十三年十月間│
│ │ │ │被詐購鐵管傢俱│
│ │ │ │。 │
├──┴──────────┴─────────────┴───────┤
│證據說明: │
│1證人即和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翁陳淑美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一0四頁) │
│2荃晟公司訂購單、和栓公司裝櫃明細及報價表、荃晟公司支票及退票單(劉秀│
│ 春案調查局卷第一0八~一一一頁) │
├──┬──────────┬─────────────┬───────┤
│十六│丑 ○ ○ │十二萬五千元 │於八十三年十月│
│ │ │ │間訂購彩色筆外│
│ │ │ │包裝品。 │
│ │ │ │ │
├──┴──────────┴─────────────┴───────┤
│證據說明: │
│被害人丑○○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一0四頁) │
├──┬──────────┬─────────────┬───────┤
│十七│卯 ○ ○ │十一萬三千元 │於八十三年十月│
│ │ │ │間訂購冰箱二台│
│ │ │ │、電視二台。 │
│ │ │ │ │
├──┴──────────┴─────────────┴───────┤
│證據說明: │
│被害人卯○○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一0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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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 ○ ○ │八萬八千五百元 │訂購窗型冷氣機│
│ │ │ │三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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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說明: │
│被害人申○○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一0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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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午 ○ ○ │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 │由丙○○訂購拼│
│ │ │ │裝地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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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說明: │
│被害人午○○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一0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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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寅○○○有限公司 │四百八十六萬零五百元 │於八十三年十月│
│ │ │ │間訂購針車,由│
│ │ │ │宇○○點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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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說明: │
│證人即寅○○○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榮樹調查筆錄(調查局卷第一0三頁)、九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九一年訴緝字第一七號卷第一三七~一三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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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殷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五萬八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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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說明: │
│殷鼎公司出貨單(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九八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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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庚 ○ ○ │二十七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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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說明: │
│荃晟公司訂貨單、支票簽回單、全祥網版資材行(負責人庚○○)送貨單、荃晟│
│公司支票及退票單(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九七~一0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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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明文企業有限公司 │一百六十萬二千一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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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說明: │
│荃晟公司訂貨單、支票(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一0五~一一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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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辰○○○有限公司 │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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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說明: │
│翌源公司成品交運單、荃晟公司支票(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一一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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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精晏工業有限公司 │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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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說明: │
│精晏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錫梧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訊問筆錄(九一年訴緝字第│
│一七號卷第一一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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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六│隆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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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說明: │
│證人即隆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李素隨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九一年訴緝│
│字第一七號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 │
├──┬──────────┬─────────────┬───────┤
│廿七│普強企業有限公司 │四十六萬六千八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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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說明: │
│證人即普強公司負責人D○○調查、訊問筆錄(調查局卷第一0五頁、訴一0九│
│八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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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八│癸 ○ ○ │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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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說明: │
│荃晟公司開立給鳳凰塑膠有限公司的支票(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一一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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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九│戌 ○ ○ │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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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說明: │
│荃晟公司開立給國成企業社的支票(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一一三頁) │
├──┬──────────┬─────────────┬───────┤
│三十│亥 ○ ○ │五十六萬零五百五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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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說明: │
│新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亥○○)開立之發票(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一一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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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辛 ○ ○ │五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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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說明: │
│荃晟公司開立給錦亨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及退票單(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一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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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偉琨有限公司 │八千元 │ │
├──┴──────────┴─────────────┴───────┤
│證據說明: │
│偉琨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炎城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訊問筆錄(九一年訴緝字第一七│
│號卷第一0六、一0七頁) │
├──┬──────────┬─────────────┬───────┤
│三三│C ○ ○ │三十萬八千七百九十元 │ │
├──┴──────────┴─────────────┴───────┤
│證據說明: │
│C○○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訊問筆錄(九一年訴緝字第一七號卷第一0八頁) │
├──┬──────────┬─────────────┬───────┤
│三四│黃 ○ ○ │十萬元 │ │
├──┴──────────┴─────────────┴───────┤
│證據說明: │
│荃晟公司向聚嶠實業有限公司訂貨之訂購單(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一一六頁) │
├──┬──────────┬─────────────┬───────┤
│三五│利驊實業有限公司 │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元 │ │
├──┴──────────┴─────────────┴───────┤
│證據說明: │
│荃晟公司支票(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一一五頁) │
├──┬──────────┬─────────────┬───────┤
│三六│致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元 │ │
├──┴──────────┴─────────────┴───────┤
│證據說明: │
│荃晟公司支票、退票單、訂貨單,致顥公司出貨單(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一一八、│
│一二0、一一九頁) │
├──┬──────────┬─────────────┬───────┤
│三七│杜 順 興 │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元 │ │
├──┴──────────┴─────────────┴───────┤
│證據說明: │
│荃晟公司支票及退票單(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一二一頁) │
├──┬──────────┬─────────────┬───────┤
│三八│喜業企業有限公司 │一萬一千七百元 │ │
├──┴──────────┴─────────────┴───────┤
│證據說明: │
│荃晟公司支票(八五訴緝一六卷第一二四頁) │
├──┬──────────┬─────────────┬───────┤
│三九│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十萬八千元 │丙○○於八十三│
│ │ │ │年九月間訂購塑│
│ │ │ │膠軟墊。 │
├──┴──────────┴─────────────┴───────┤
│證據說明: │
│1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玄○○告訴、補充告訴狀(北檢八九他二九九六│
│ 、八九偵一七三二0卷) │
│2玄○○九十一年六月廿八日訊問筆錄(九一年訴緝字第一七號卷第一0五頁)│
│ 。 │
├──┬──────────┬─────────────┬───────┤
│四十│鉅宏股份有限公司 │三十六萬一千六百零九元 │詐購省電燈泡 │
├──┴──────────┴─────────────┴───────┤
│證據說明: │
│出貨單及進貨單(調查局卷第二十九、三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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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二千零四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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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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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騙之廠商或個人 │金 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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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宙 ○ ○ │二十二萬元 │ │
├──┼──────────┼─────────────┼───────┤
│二 │天 ○ ○ │四十二萬五千元 │ │
├──┼──────────┼─────────────┼───────┤
│三 │台灣金董企業有限公司│四萬五千元 │ │
├──┼──────────┼─────────────┼───────┤
│四 │印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十萬一千五百零六元 │ │
├──┼──────────┼─────────────┼───────┤
│五 │德淵企業有限公司 │三十萬四千五百元 │ │
├──┼──────────┼─────────────┼───────┤
│六 │蔡 坤 森 │九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 │
├──┼──────────┼─────────────┼───────┤
│七 │双立實業有限公司 │四萬元 │ │
├──┼──────────┼─────────────┼───────┤
│八 │甲 ○ ○ │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 │
├──┼──────────┼─────────────┼───────┤
│九 │陳 王 碎 雲 │十萬零八百元 │ │
├──┼──────────┼─────────────┼───────┤
│十 │戊 ○ ○ │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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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巳 ○ ○ │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 │ │
├──┼──────────┼─────────────┼───────┤
│十二│信大實業社 │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 │ │
├──┼──────────┼─────────────┼───────┤
│十三│酉 ○ ○ │六萬四千八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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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黃 振 彬 │十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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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傑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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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賽柏國際有限公司 │三十三萬一千三百零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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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周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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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新群實業有限公司 │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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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喬統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三十四萬四千五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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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地 ○ ○ │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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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杜 順 興 │十四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 │
├──┼──────────┼─────────────┼───────┤
│二二│大象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四萬元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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