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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共同選任辯 庚○○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六四號「立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靖公司」)之董事長,為實際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一)因立靖公司欲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丁○○明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同意,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時、十一時,並未在立靖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之事實,竟偽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立靖公司股東同意書並盜用辛○○、戊○○等人之印章蓋於其上,並與與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之丙○○ (未據起訴 )基於犯意聯絡,由丙○○製作內容為:丁○○任主席,丙○○任記錄,在上開時地召開臨時股東會,登載「⑴修改公司章程案。(詳如卷內章程條文修訂對照表)決議:通過。⑵選舉董事案。決議:由丁○○、盂成意、盂曾墩、丙○○、盂麗卿、洪啟證、吳金生、吳榮達、辛○○、蔡頌舜、戊○○當選為董事。⑶選舉監察人案。決議:由乙○○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登載「⑴選舉常務董事案。決議:由丁○○、盂成意、吳金生當選為常務董事。」等不實事項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登載「⑴推選董事長案。決議:推選丁○○為董事長。」等內容不實事項之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立靖公司全體股東及董監事,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檢具上開文件託不知情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顏國隆會計師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行使,申請立靖公司組織及董監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業務之正確性。
(二)因立靖公司常務董事吳金生及董事吳榮達持股全數轉讓,立靖公司應改選董監事。丁○○明知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以及立靖公司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召開臨時股東會,同日上午十時並無召開董事會之事實,再與丙○○基於同上犯意聯絡,由丙○○製作內容為:丁○○任主席,丙○○任記錄,在前揭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登載「案由一:修改董事人數案。說明:本公司董事人數擬由十一人改為九人。決議:通過。案由二:修改章程案。說明:修正章程如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通過。案由三: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說明:本公司常務董事吳金生及董事吳榮達因持股全數轉讓,餘董事及監察人為配合董事人數修改,同意提前請辭,以利辦理改選事宜。決議:由丁○○、盂成意、辛○○、永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盂曾墩、丙○○、盂麗卿、洪啟證、黃頌舜當選為董事,由乙○○當選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登載「推選常務董事案。決議:推選丁○○、盂成意、永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為常務董事。」等內容不實事項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份,足以生損害於立靖全體公司股東及董監事。旋即檢具上開文件提出於經濟部商業司行使,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三)因立靖公司部分董事持股轉讓逾二分之一以上,而當然解任,致立靖公司董事缺額逾三分之一,而應補選董事。丁○○明知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並無在立靖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竟與同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製作內容為:丁○○任主席,乙○○任記錄,在前揭時地召開臨時股東會,登載「選任王鴻祥及永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丙○○、盂麗卿、洪啟證、黃頌舜為董事」等內容不實事項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一份,足生損害於立靖公司全體股東及董監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檢具上開文件提出於經濟部商業司行使,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被告丁○○、乙○○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承辦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有告訴戊○○,要把所有股東都找來開會,戊○○說他所募集的股東由他代表即可,確實有開會,內容屬實,八十八年二月份是依據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的股東會,因逾期避免受罰才改為八十八年二月,當時的紀錄丙○○沒有紀錄的經驗,他只是重點紀錄,而承辦戊○○也沒有指正,他辦時亦有延誤,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沒有偽造文書的必要云云,被告乙○○辯稱:戊○○通知我開會,戊○○說丁○○和我以及他三人就可以代表公司,有開會,由我當紀錄云云,惟查:
(一)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股東同意書係偽造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辛○○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立靖公司股東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董事會及股東會平時也沒有正常召開。」等語(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0四號卷第四七頁),於本院證稱:有開會就會有通知,有簽名,我確定八十八年全部都沒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董事會議、常務董事會議,我如何執行會議記錄等語及證人即立靖公司股東徐榮倉、趙金浩、歐連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偵查時證稱:公司沒有邀我們開股東會,也沒有通知開會結果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一五六頁),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開會之簽名紀錄供查核,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有無召集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五月二十日有無召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我不確定,這是戊○○的職掌,他將他的意思告訴我,會議記錄由我用電腦打的等語,被告丁○○於本院供稱:八十八年二月、八十八年五月之臨時股東會、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是我及袁德深、蔡永建三人開會的,後來因丙○○會怕不願紀錄,第三次才由乙○○擔任紀錄等語,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戊○○通知我開會,戊○○說丁○○和我以及他三人就可以代表公司,有開會,要我去當紀錄,因為我是公司的監察人,大家都怕,所以由我來擔任紀錄等語,足證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未召開前揭會議,上開會議紀錄確為不實之記載。又被告丁○○或託不知情之安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顏國隆 (事實㈠部分 )或自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股東同意書、董事會、常務董事會等會議紀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該單位受理登記係採書面形式審查,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三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四一一三0號函及其所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立靖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三份、董事會議紀錄二份、常務董事會議紀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董事監察人名冊、指派書、股東名簿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七六頁、第九六至一四三頁),並有證人即顏國隆於本院證稱:立靖公司交給我們辦的時候就有這些會議記錄以及股東同意書等語可參。
(二)被告丁○○雖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提出告訴人及證人戊○○親自簽名之立靖公司西元二千年董事預備會議、立靖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臨時董事會出席簽到冊、告訴人所製立靖公司臨時股東會股東董事提出異議書、立靖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股東出席簽名冊,然上開資料皆係八十九年所製作,並非本案所指八十八年間,該資料僅能證明告訴人及證人戊○○有於八十九年間參加立靖公司之相關股東或董事會議,但無法證明被告丁○○有於八十八年間之上開時日召開會議,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丁○○雖辯稱:立靖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確有召開股東會,辛○○本人有出席簽名,該會議完成選任董事、監察人,因已逾期,為免受罰,股東會議紀錄日期才改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云云。然立靖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之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其討論事項為:⑴資本額、⑵董監事人數及名單、⑶八十七年度會計盈餘、⑷關於高速鑽頭生產計畫、⑸董事會授權丁○○擔任總經理等決議事項,有立靖董事股東會會議決議錄附卷可參(見卷附資料),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其討論事項為:修改公司章程案、選舉董事案、選舉監察人案、選舉常務董事案、推選董事長案等決議事項,不論是開會種類或決議事項皆有不同,兩者顯係決議事項互殊之會議,自難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股東會議,充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常務董事會、董事會之依據,並據以陳報經濟部變更登記。
(四)被告丁○○等未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竟與丙○○或與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偽造上開不實之會議紀錄,自足生損害於立靖公司之股東及董監事,嗣再委由不知情之顏國隆或自己提出該等偽造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丁○○、乙○○前揭所辯顯係脫卸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雖證述:伊製作之上開立靖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月股東臨時會、常務董事會、董事會等會議紀錄是戊○○交辦的等語,然為證人戊○○所堅決否認,上開會議且未召開如上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丁○○聲請對證人戊○○之證詞進行測謊,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爰不予送鑑定,況證人戊○○業已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二、被告二人均非負責紀錄工作,證人丙○○係負責財務方面的工作,亦非負責紀錄工作 (見被告二人於本院中之供述及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 ),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罪。被告丁○○就右開事實 (一)、(二)行使偽造臨時股東會、常務董事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丙○○間就事實 (三)部分與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盜用戊○○、辛○○等人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上 (被告丁○○堅稱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印章係公司統一刻製並留於公司之股東印章,與一般公司均留有股東印章供使用之常情相符,尚堪採信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丁○○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顏國隆行使事實 (一)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偽造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時、十一時三次之不實會議紀錄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偽造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時二次之不實會議紀錄,均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為之,且其時、地均緊接,咸為接續犯,再其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盂有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漏未敘及偽造股東同意書部分,就事實 (一)、(二)部分部分僅記載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其餘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間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事實 (一)、(二)部分偽造之會議紀錄係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未認定被告丁○○分別與丙○○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乙○○未為事實 (三 )部分之犯行,認被告等偽造上開會議紀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尚有未洽,被告丁○○以原審此部分判決有罪不當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被告乙○○無罪等為由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至於被告於偽造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非違禁物,已交付經濟部商業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因公司章程修改須經股東會全體之同意,渠等未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即連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偽造已得全體股東出席並同意修改章程之不實股東會議紀錄,並將上開資料送交經濟部,致經濟部之人員於立靖公司之登記事項中為不實之記載。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犯此部分罪嫌,辨稱:伊非立靖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立靖公司之業務經營,沒有偽造該等會議紀錄等語,經查被告乙○○為立靖公司之監察人,有立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本案上開立靖公司變更登記之事,係先由與被告丁○○同具犯意聯絡之丙○○偽造各該會議紀錄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顏國隆或由被告丁○○提出申辦,如上述,尚難僅以被告乙○○係立靖公司監察人即推定其涉犯此部分罪嫌,被告乙○○雖與被告丁○○為夫妻關係,但立靖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丁○○負責等情,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且此非屬一般家庭事務,自不得僅以其二人為夫妻,遽認被告乙○○犯此部分罪責。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犯此部分罪嫌,因與右開判罪部分間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乙○○被訴侵占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係夫妻,並分別擔任立靖公司、東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郢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並為東郢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乙○○亦為立靖公司之股東,均為從事公司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被告二人透過不知情之戊○○向告訴人辛○○等人邀集投資立靖公司,告訴人、趙金浩、徐榮倉、歐連杉受此邀集而同意投資該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各繳交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之股款予公司收訖。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股款後,竟未存入告訴人等人投資之立靖公司帳戶,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有上開侵占之罪嫌係以:①告訴人辛○○及證人趙金浩、徐榮倉、歐連杉所繳交之一千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之股款,均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交付現金予立靖公司,非用匯款之方式,並有立靖公司開立之收據為憑。然遍查立靖公司之銀行帳戶,上開股款均未存入公司帳戶,被告二人亦無法提出告訴人及證人等人之股款何在。且經向經濟部調閱立靖公司之登記全卷宗,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所交予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之資本為三千五百萬元,所提出之依據為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422─00000000─3號。再檢察官親赴華南銀行調閱上開帳戶之資料,立靖公司增資之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一日分由告訴人及證人趙金浩等人匯入,於辦理登記後,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現金提領方式將該筆金額一次領出,有上開銀行之取款憑條、一定金額登記備查簿、匯入匯款備查簿等影本附卷足憑。而該筆現金一次領出,被告二人復無法說明金額去向,由此勾稽,被告二人所辦理增資登記之三千五百萬元,乃係被告二人向他人臨時週轉借得之款項,以應付登記之用,登記完畢旋即歸還。亦可證告訴人及證人等人所交付之股款業遭被告二人挪用侵占。②被告丁○○係立靖公司負責人,亦為東郢公司股東,被告乙○○係東郢公司負責人,亦為立靖公司之監察人。又如被告二人所述,公司未對外募資前,多是其親戚朋友所組成,則何以立靖公司所欲開發之不銹鋼複合鋼管設備機器,先與案外人李義隆開設之高僑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僑公司)購買,再要求不知情之李義隆與東郢公司簽約,指定須向東郢公司購買價值四千二百餘萬元之機器。論規模、資本額,立靖公司均大於東郢公司。若東郢公司有能力設計、研發、生產此機器,則立靖公司亦可為之,何需透過高僑公司輾轉向東郢公司購買。反之,若立靖公司無力製造、研發,東郢公司有能力開發此種產品,亦難令人置信。而高僑公司為支付機器價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月六日分別匯入九百六十萬元至東郢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288─11─81828─070號帳戶,並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月八日匯入一千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之大額款項至被告丁○○及乙○○之個人帳戶,有上開帳戶該筆款項之之匯款明細及單據等資金流向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姑不論被告二人將高僑公司所交付近二千萬元之機器費用作何用途。被告二人雖稱股東所投資購買之機器仍在公司,則自被告公司現有之機器,及被告二人所提供支付協力廠商之費用,以高僑公司所提供之二千萬元來支付,已足足有餘。並無須動用到告訴人等股東所投資之資本,被告二人空言辯稱告訴人等人增資之股本均用於機器上,顯非真實,應當均已遭被告二人所侵占。③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所送交經濟部,以公司增資股款已繳足,並提供立靖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然辛○○等股東,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繳納現金予立靖公司,並非以匯款方式交付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提供予經濟部變更登記之上開資料,自銀行之存摺以觀,所有增資之股東竟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一日中,匯入立靖公司上開帳戶,顯然與事實不符,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初立靖公司募股是戊○○介紹辛○○、趙金浩、徐榮倉、歐連杉及另外四十位左右股東加入,他們共需繳二千萬元的股金,股金都有進到立靖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的大甲分行及神岡分行帳戶內,告訴人及其他股東所繳的股金都是用在立靖公司的業務上,因為辛○○繳交股款的支票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才全部兌現,所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由伊個人的帳戶代辛○○墊一千萬元做為股款,等到辛○○的支票可以兌現時,伊即取回一千萬元清償,辛○○交給伊的三張支票的後面二張有換票,公司並非如告訴人所述係獨斷獨行,如果伊有惡性侵占的意思,沒有必要目前還在苦撐,以伊所有的家產被拍賣的情形下來繼續公司經營,立靖公司目前已經到達正常運轉的情況,伊並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乙○○辯稱:因高僑沒有辦法作,才由東郢做,東郢要做,必須要向人家買技術,買技術不是向公司買,是透過第三者向公司的工程師買的,東郢公司有能力設計、規劃複合鋼管的設備,伊沒有侵占告訴人等之股款等語。
五、經查:①告訴人辛○○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交付一千萬元予證人戊○○轉交立靖公司作為支付立靖公司募股所需之價金,有收據二紙在卷足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0四號卷第三九頁),而告訴人及其妻蔡許阿勤及證人趙金浩、徐榮倉、歐連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分別成為立靖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其持有股份數分別為辛○○五十萬股、蔡許阿勤五十萬股、趙金浩五萬股、歐連杉五千股、徐溫成、徐智鴻、徐治煒各一萬股,有立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六0四號卷第四一頁)、立靖公司股東名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第五0頁)、立靖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一三五頁、一四一頁至一四三頁)附卷可稽,告訴人及趙金浩等人等於繳交股款後,已依約定成為立靖公司之董事、股東,並能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其等持有之股份迄九十三年二月間仍未改變 (見本院卷二影印之立靖公司資料 )。②按公司經營為求資金運用流通,常有交換票據或調借資金行為,為現代工商社會所常見之金融現象。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交付之三張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告訴人所自承,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收受告訴人所繳交股款後,無法立即兌現資金存入立靖公司,當可認定。因告訴人辛○○交付之票據須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才能全數兌現,而當時立靖公司急需添購設備,被告丁○○仍先行替告訴人辛○○墊付一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自其開設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一千萬元至立靖公司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二份在卷可證,充作告訴人辛○○支付之股款,另告訴人所交付票據號碼AA0000000、AA0000000支票二紙,係存入與立靖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東郢公司,作為支付買受立靖公司機器設備價金一節,亦有上開二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丁○○辯稱:伊以個人的帳戶代辛○○墊付一千萬元股款,等到辛○○的支票可以兌現時,伊即取回一千萬元清償等語,尚可採信。被告二人雖未將告訴人交付之票據存入立靖公司帳戶,然被告二人既係因調度資金而由被告丁○○先行墊付之故,則被告二人將告訴人之票據存入東郢公司或於兌現後由被告丁○○取回,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可言,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③立靖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高僑公司簽訂「不銹鋼複合鋼管成套設備供應合同」,向高僑公司購買六千萬機器設備,有不銹鋼複合鋼管成套設備供應合同一份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八號編號一卷第九三頁至一三八頁)。又立靖公司依據該買賣合約支付總價金百分之四十即二千四百萬元,含稅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月六日,自立靖公司上開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各匯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予高僑公司,此有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立靖公司轉帳憑單及高僑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具之統一發票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其中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匯出之一千二百六十萬元金額,其中之一千萬元即係前述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自其個人帳戶代告訴人先墊付匯入立靖公司之款項,被告丁○○辯稱:告訴人及趙金浩等人入股金額,全用於向高僑公司購買機器等情,尚非無據,況高僑公司所付之二千萬元係依約交與東郢公司,非交付立靖公司,公訴人認:以高僑公司所提供之二千萬元來支付,已足足有餘,並無須動用到告訴人等股東所投資之資本云云,尚有誤會。④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先利用案外人李義隆開設之高僑公司購買機器,再要求不知情之案外人李義隆與東郢公司簽約,指定須向東郢公司購買價值四千二百餘萬元之機器,而認被告二人以此方式侵占云云。惟東郢公司確有交付機器設備予立靖公司,高僑公司收受立靖公司交付之二千四百萬元後,扣除六百多萬元外,餘款均匯入東郢公司乙○○帳戶內,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八號高僑公司告訴被告二人詐欺等乙案中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東郢公司複合鋼管設備設計圖及協力廠商、出貨明細表、發票附卷足憑,是立靖公司、高僑公司、東郢公司間有資金往來應屬正常。被告丁○○、乙○○均堅稱:東郢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月八日分別匯一千萬元及一千四百元至伊等之帳戶,係歸還之前之借款,況東郢公司匯款與被告二人與立靖公司無涉,告訴人等自始並非繳納股款與東郢公司。至於立靖公司對於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之運用情形,經查並無證據足證有價金是否過高而顯不合理等情,亦查無被告二人將購買機器設備價金挪為他用之情。亦難以此認被告犯侵占股款罪嫌。⑤公訴意旨另認:立靖公司增資之三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一日分由告訴人及證人趙金浩等人匯入,於辦理登記後,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現金提領方式將該筆金額一次領出,被告二人復無法說明金額去向,被告二人所辦理增資登記之三千五百萬元,乃係被告二人向他人臨時週轉借得之款項,以應付登記之用,登記完畢旋即歸還云云。惟被告丁○○確有先代墊告訴人一千萬元股款,告訴人及趙金浩等人交付之股款係供立靖公司業務上購買機器設備,其等確因股款之繳納而取得立靖公司之股份,持股迄九十三年二月間仍未變更,有如前述,而立靖公司基於公司業務之需要,公司資金必須隨時週轉運用,以期能獲得最大之報酬,自不可能將資金存放在銀行帳戶內,以免阻礙公司之正常運作與獲利,此乃商業活動之常態,是其於增資登記日將資金匯入,以利通過經濟部查驗,再於查驗完畢後,再將資金提領出,以利公司業務上之需要,並不悖經驗法則。又立靖公司三千五百萬元之增資並非告訴人與趙金浩等人全部認股,其他人繳納股款之方式是否與告訴人相同不詳,亦查無證據足證其他認股股東有未繳納股款之情事,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申請變更登記時記載增資股款已繳足,尚無不實。同難以此認被告二人犯侵占股款罪嫌。⑥至告訴人於本院中指稱:Ⅰ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自其帳戶匯一千四百萬元入立靖公司之帳戶,另立靖公司於同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一千五百四十萬元,同日丙○○、盂曾墩又匯入五百萬元,合計三千五百萬元,係被告為了增資三千五百萬元所作之假資金證明,三天後驗增完成後隨即將增資股款轉出清償銀行及丙○○等人,有違公司法之規定,然此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本件侵占股款罪,亦未據檢察官偵辦,與右開判罪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予審酌。告訴人另以此指稱被告以此增資購買機器即可,無須用到其所繳之股款,然此部分增資與嗣後告訴人等認股之增資係不同次之增資,見卷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增資等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Ⅱ立靖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借款達四千多萬元,均無股東會或董監事之會議紀錄,惟被告借款縱有違公司之規定,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將所借之款項侵占入己。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又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一五四○萬元,在當日匯二千五百二十萬元與秀岱公司,當日秀岱公司又將二千萬元及四百九十六萬元匯回東郢公司中國信託中港分行戶頭,十月二十九日東郢公司再轉二千二百四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至不知名之戶頭。就此被告丁○○堅稱匯予秀岱公司之款項係向秀岱公司購買設備,公訴人並未能證明此部分不實,其後秀岱公司與東郢公司間之往來與立靖公司並無涉。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四月三十日立靖公司匯予東郢公司二百多萬元及三百多萬元,被告稱係同業借貸往來,與公司間之週轉係商業常態不相悖。Ⅴ被告為侵占股款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乙節,然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縱有不實亦不能即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及趙金浩等之股款,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就此主張,檢察官於起訴理由中亦未載入可稽。Ⅵ吳金生退股,被告為規避公司法相關刑責,由立靖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銀行借五百四十萬元,隨即將其中四百六十萬零六十元匯入永澤興業公司之帳戶,再由吳金生兌領,其他由永澤興業公司支付吳金生之款項亦由東郢公司匯入,益見被告二人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然吳金生既退股,本須由立靖公司支付其繳交之股款,況被告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偵辦,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此部分侵占告訴人及趙金浩、徐榮倉、歐連杉等人繳交之股款之情事,原審以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利用業務機會侵占告訴人及證人趙金浩等股款之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此部分判決未審酌未見巨額機器設備及損益表、分類帳、資產負債表均不實等為由上訴,然未能證明上訴事由屬實及所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分類帳不實與本件侵占股款間有何關連,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告訴代理人聲請傳訊證人己○○,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
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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