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3 分鐘讀完 全文 31,7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朱貴廖柏基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六一三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連續搶奪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第二次扣案之口罩壹個、頭套參個、水果刀壹把、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包含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部分暨癸○○故買贓物罪部分)。

第二項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所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癸○○故買贓物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第二次扣案之口罩壹個、頭套參個、水果刀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癸○○則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己○○、癸○○二人均不知悔改,渠等二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強盜他人之財物:

(一)己○○、癸○○、丁粮桔(原名丁泰志,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更名,現經警方緝獲)三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從新竹市○○路共同搭乘野雞車,在彰化縣下溪湖交流道後,改乘坐由丁粮桔所駕駛先前丁粮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XC─0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贓車係林一郎所失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找朋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丁粮桔又在彰化縣二林鎮○○路一八二巷與裕民街口,另竊取許美玉所有車牌號碼CD─四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上開車牌號碼XC─0七九九號贓車,交給癸○○、己○○收受,並由癸○○駕駛該部贓車搭載己○○,丁粮桔則駕駛車牌號碼CD─四九四一號贓車,三人先在附近五金行購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致人於死之西瓜刀一支(未扣案,亦無法證明與嗣後在林詠順車廂內找到之西瓜刀係同一支),結夥並攜帶該支西瓜刀,四處尋找作案目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七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林鎮○○路○段辛○○經營之「品利檳榔店」前,見婦女辛○○打烊後正準備騎乘一部車牌號碼TVC─八0九號機車回家,己○○、癸○○、丁粮桔三人隨即掉頭折回,由丁粮桔駕駛贓車故意將辛○○撞倒在地,而施強暴,至使辛○○左小腿因此流血受傷無力抵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粮桔則戴其所有之口罩、頭套,持西瓜刀下車,強行將辛○○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號碼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一張、二林農會提款卡一張】取走,辛○○因不能抗拒,只能在地上大喊:「救人」,三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己○○、癸○○各分得贓款八千餘元,其餘均由丁粮桔分得。嗣己○○、癸○○、丁粮桔三人,將贓車均棄置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九十六號前路旁,己○○、癸○○二人隨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癸○○之伯父家,丁粮桔則搭乘野雞車離去。

(二)己○○、癸○○、丁粮桔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癸○○、己○○先收受一部由丁粮吉竊來不詳車號之機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癸○○騎乘該部贓車後載己○○,丁粮桔則另騎一部竊來之機車,後載該名不詳男子,途經新竹市○○路二五一號前,見一名婦女戊○○獨自一人坐在車牌號碼PE─一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上打行動電話之際,由丁粮桔與該名不詳男子下車,頭戴安全帽(未扣案)及其所有之口罩,手持兇器之西瓜刀各一支(未扣案,亦無法證明與嗣後在林詠順車廂內找到之西瓜刀係同一支),走至戊○○之車旁,適戊○○從駕駛座準備下車,丁粮桔持該支西瓜刀抵住戊○○腹部說:「搶劫」,而施強暴,將戊○○押至自用小客車後座,由該不詳男子駕駛小客車往南寮方向行駛,己○○坐在駕駛座旁控制戊○○之行動自由,癸○○則騎一部機車後載丁粮桔尾隨在後(另一部機車棄置路旁),抵達新竹市○○路四0六巷內後停車,強行自戊○○皮包內取出一張郵局提款卡,逼問密碼,戊○○回答不清楚,即受丁粮桔等人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恐嚇戊○○:「如不說出密碼,要用刀子劃傷其臉部」等語,而施脅迫,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戊○○不能抗拒,說出提款卡密碼後,隨即由癸○○騎機車載丁粮桔,前往附近郵局盜領六萬九千元,得手後返回該巷內,拿汽車椅套套住戊○○臉部(椅套未扣案),離開前並將戊○○所有之摩托羅拉V八0八八號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及信用卡一併搶走,丁粮桔等四人共乘一部機車至新竹市棒球場,己○○、癸○○二人各分得贓款一萬餘元後,一同返回新竹市○○路一七二巷六號一樓癸○○住處,另丁粮桔與該不詳男子二人則共乘機車離去。

(三)己○○、癸○○、丁粮桔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準備渠等所有之口罩及未能證明為渠等所有之手套、黑色帽子及兇器西瓜刀二支,共同乘坐野雞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四時許,從彰化縣溪湖交流道下來,往市區走約十分鐘左右,丁粮桔獨自一人在某不詳地點,竊得一部不詳車號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該部贓車前來搭載其他三人,在彰化縣溪湖鎮、田中鎮一帶繞,尋找作案目標,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火車站前,看見一名婦女寅○○駕駛一部車牌號碼OF─四三二五號紅色裕隆自用小客車,讓一位小女孩下車後,即尾隨寅○○之車後,途經彰化縣田中鎮○○路「倍利公司」前,見機不可失,從後故意衝撞寅○○所駕之車後保險桿,再超車將寅○○擋住去路,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逼使寅○○下車察看,丁粮桔、己○○及不詳姓名男子先後下車,丁粮桔及該不詳男子手持西瓜刀各一支(均未扣案,亦無法證明與嗣後在林詠順車廂內找到之西瓜刀係同一支),將寅○○押上紅色自用小客車,而施強暴,由己○○駕駛該車,控制寅○○之行動自由,癸○○則單獨駕駛銀色喜美贓車尾隨在後,抵達某不詳之甘蔗田後,丁粮桔在車內強盜寅○○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寅○○皮包內之現金一千一百元、美金一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及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臺灣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並將刀械架在寅○○脖子上逼問密碼,恐嚇稱:「如果密碼不對,我們會讓妳死」等語,而施脅迫,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問出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之密碼,癸○○即駕駛上開銀色喜美贓車搭載丁粮吉,前往社頭附近提款機盜領現金一千元,得手後返回原處,分乘二部車至彰化縣溪湖鎮某處大水溝旁,將寅○○人車棄置該處,並將寅○○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故意丟在車底下,以拖延寅○○報案時間,四人再共乘該部銀色喜美贓車揚長離去,其中該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彰化縣北斗鎮下車,己○○、癸○○、丁粮桔三人,則將銀色喜美贓車棄置在彰化縣溪湖鎮。至此次強盜所得贓款及贓物,均由丁粮桔一人取得,己○○、癸○○並未分得。

(四)己○○、癸○○、丁粮桔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強盜寅○○財物,並將上開銀色喜美贓車棄置後,丁粮桔又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與德學街口,獨自一人竊取蔡昇興所有車牌號碼XQ─四五九六號紅色豐田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交給癸○○駕駛該部贓車,三人沿西濱公路北上,準備返回癸○○位於新竹市之住處,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通苑加油站」前,發現一名女子乙○○深夜單獨騎乘一部車牌號碼EWR─七四八號輕型機車,見機不可失,丁粮桔、己○○、癸○○三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癸○○將所駕之贓車繞回,從乙○○機車後方突然衝向前方,將乙○○攔下,由丁粮桔戴渠等所有之口罩及無法證明渠等所有之帽子、眼鏡下車,動手欲將乙○○背在左肩上之皮包搶走,乙○○奮力抵抗,在原地與丁粮桔拉扯約一分鐘之久,並大喊:「救命」,丁粮桔見久未能得手,竟用力故意將乙○○拉倒在地上,乙○○驚嚇過度已無力繼續抵抗,丁粮桔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強盜其所有之皮包(內有Panasonic牌GD─九二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現金九百元、化妝品)得手後,隨即坐上在旁接應,由癸○○駕駛之贓車,先往南行駛至迴轉車道,繼續往北揚長離去。至強盜所得之贓款因金額太少,並未平分,由丁粮桔提議買東西吃,另Panasonic牌GD─九二銀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最後一碼保護碼六),由癸○○分得(癸○○嗣將該支行動電話,轉送給江坤杰使用,成為後來破案線索),乙○○其他證件則丟棄路旁。

(五)己○○、癸○○、丁粮桔三人,強盜乙○○財物返回新竹市後,於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三人又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癸○○繼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XQ─四五九六號豐田廠牌贓車,搭載己○○、丁粮桔,三人均戴丁粮桔所有之頭套各一個及無法證明係渠等所有之手套,繼續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屬於省道台三線),見一名婦女庚○○駕駛一部車牌號碼H六─六二0一號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名幼女,癸○○即故意駕贓車擦撞庚○○之自用小客車,以製造假車禍方式,逼使庚○○下車察看,丁粮桔、己○○隨即下車,將庚○○押上該部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並讓庚○○及其幼女均坐在後座,由己○○駕駛該車,丁粮桔上車負責控制庚○○與其幼女行動自由,而施強暴、脅迫,癸○○則駕駛該部豐田廠牌贓車跟隨在後,該部贓車因毀損嚴重,途經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派出所附近,癸○○只得棄置路旁,改搭乘庚○○之車,丁粮桔在車內強取庚○○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證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提款卡)、西門子牌C二五八八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並逼問庚○○說出提款卡密碼後,前往竹北市○○○路竹北郵局,由丁粮桔下車盜領現金一萬七千元後,再將庚○○之車開至新竹市「大潤發賣場」後,將車歸還庚○○,己○○、癸○○及丁粮桔,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強盜庚○○財物得手後,改搭乘計程車揚長離去。至強盜所得之贓款,三人各分得五千元,其他證件及財物均由丁粮桔取走。

(六)己○○、癸○○、丁粮桔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共搭乘計程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某夜市吃東西後,丁粮桔獨自前往某不詳地點,竊得一部不詳車號墨綠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前來夜市交給癸○○駕駛該部贓車,搭載己○○、丁粮桔,沿途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見一名婦女丁○○在四維路行走,丁粮桔要求己○○於其強盜得手後幫其開車門接應,隨即持丁粮桔所有之水果刀一支下車,先用手拍打丁○○肩膀,再用該支水果刀欲割斷丁○○所背之女用提包,遭丁○○反抗,丁粮桔竟故意用刀劃傷丁○○左手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盜丁○○所有女用提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餘元、化妝品、記事簿、證件)。得手後,即迅速跳上該部接應之贓車,行經四維路某處,癸○○、己○○二人下車,改搭乘計程車返回己○○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之住處,丁粮桔則駕駛該部贓車攜帶全部贓款財物離去。

(七)己○○、癸○○、丁粮桔三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丁粮桔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某時許,駕駛一部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街二十三號癸○○家人經營之鵝肉店,搭載己○○、癸○○,沿西濱公路,前往台中縣梧棲鎮一帶尋找作案目標,途中改由癸○○駕駛,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二分許,途經台中縣梧棲鎮某路口,見一名女子丙○○駕駛一部車牌號碼NS─0五八三號喜美自用小客車(內載有丙○○準備結婚用之婚紗用品),丁粮桔指示癸○○跟蹤約三分鐘,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抵達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一巷七五號前,丙○○之車準備轉入巷內時,丁粮桔指示癸○○馬上超車,癸○○並故意以所駕車之右側,撞擊丙○○之車左側後照鏡,以製造假車禍方式,逼使丙○○下車察看,癸○○下車假裝與丙○○理論,丁粮桔、己○○隨後下車,向前將丙○○推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座中間(因後座堆滿丙○○婚紗用品,無法坐人),由丁粮桔駕駛該車,己○○則坐在最右側,用手將坐在中間之丙○○頭部用力往下壓,控制丙○○之行動自由,其中一人並出手故意毆打丙○○臉部,使丙○○臉部受有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癸○○仍駕駛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丁粮桔行駛在後,兩車行駛至另一處偏僻之巷內,己○○押丙○○下車,換到癸○○所駕駛之車後座,仍由己○○控制丙○○行動,丁粮桔則在丙○○之車上搜括財物,己○○、癸○○及丁粮桔三人,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丙○○不能抗拒,強盜丙○○所有之金手鍊二條、金戒子三個、金項鍊四條、珍珠項鍊一條、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華僑銀行信用卡一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台北銀行提款卡一張、諾基亞廠牌八二五0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印鑑二個、保險箱鑰匙二支、禮服三套、OLYMPUS廠牌照相機一台(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將其中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寄回給丙○○)得手,癸○○繼續將車往前開約數百公尺之遠,丁粮桔則駕丙○○之車跟隨在後,恰好是上坡路段,癸○○所駕之車,因爬坡速度放慢,丙○○則趁己○○疏於注意之際,不顧危險打開車門跳車脫逃,癸○○、己○○見丙○○趁隙逃走,害怕丙○○報案,旋即往西濱公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梧棲鎮○○路西濱公路高架橋下,丁粮桔將丙○○之車棄置該處路旁,改搭乘癸○○所駕駛之車返回新竹。至強盜所得之全部贓物,均由丁粮桔取走。

(八)己○○、丁粮桔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四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粮桔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八二六號林永德住處前,竊取林永德所有車牌號碼JV─六一一六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交給己○○駕駛該部贓車,搭載丁粮桔及其他二名男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區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八十七號前,見一名婦女卯○○從公司走出來準備開車,己○○馬上將該部贓車停在卯○○左前方,堵住卯○○之車,丁粮桔及其他二名男子,下車將卯○○強押上該部贓車後座控制其行動自由,丁粮桔並在卯○○頭部戴上頭罩,卯○○稍早有反抗,用腳一直踢並大喊救命,然仍被丁粮桔等人故意將卯○○頭部強行壓下,造成卯○○頭部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粮桔翻動卯○○之皮包,找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桃園分行提款卡各一張,除在車內逼問密碼外,並強盜卯○○皮包內之現金四千元、奇華麗手錶一只、戒指一個得手,己○○將贓車開至某處提款機,由丁粮桔下車盜領,因將兩張提款卡密碼弄錯,未領到現金,旋即上車繼續威脅卯○○:「妳不想活了,亂講密碼。」等語,卯○○再次告知兩張密碼,己○○將贓車開至龜山工業區華南銀行龜山分行所設之提款機,丁粮桔再次下車共盜領現金四萬一千九百元(一張盜領一萬五千元,另一張盜領二萬六千九百元),己○○等人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卯○○不能抗拒,強盜卯○○之財物得手後,仍由己○○繼續駕駛該部贓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桃園市○○路二號前,將卯○○推下車,並將卯○○所有之大小皮包各一個及一張提款卡,丟還給卯○○後揚長離去。

(九)九十一年一月卅日早上十一時卅分許,癸○○與丁粮桔輪流駕駛由丁粮桔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尋找作案目標,於行經二林鎮廣興里廣興巷榮城紙廠後門東側時,見女子鍾翠蓉駕駛車牌號碼RO─八七八六號黑色自小客車內載二個小孩,在該處購買便當後,復行上車,即由丁粮桔駕車一路尾隨,癸○○則坐於右前座。至二林鎮○○○○道路,鍾女欲轉彎時,丁粮桔駕車衝撞其車左後方,鍾翠蓉遂下車查看,丁粮桔趁機由後將鍾女抱住,癸○○則持無法證明係渠等所有之尖刀一支,並將車門打開,將鍾翠蓉強行押入癸○○與丁粮桔所駕駛的贓車內,由癸○○看管,丁粮桔則到鍾女車內搜刮財物,在駕駛座旁搜得一個皮包,內有現金一二○○元及金融卡。之後,癸○○與丁粮桔載著鍾女離去,將鍾翠蓉所駕自小客車及車內二名小孩棄置原處,因鍾女在車內反抗,致使癸○○之手臂受傷,於是改由癸○○駕車,由丁粮桔持該支刀子強取鍾女手上金戒指參枚,並逼問鍾翠蓉提款卡密碼,鍾女因害怕受傷,遂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丁粮桔下車在附近一處提款機提領,但因帳戶內沒錢,致未能得逞。丁粮桔返回車內後,癸○○與丁粮桔即恐嚇鍾女:如果領不到錢,就不放鍾女走,並要鍾女提領十萬元給癸○○與丁粮桔。鍾翠蓉不得已打行動電話給她阿姨游琇米匯款五萬元到她二林鎮農會帳戶內,同日十三時許,丁粮桔又持鍾翠蓉的提款卡到某間國小外面一部自動提款機提領該五萬元,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鍾翠蓉不能抗拒,強盜鍾翠蓉之財物。癸○○與丁粮桔開車到一處農田抽水間時,將提款卡還給鍾翠蓉,丁粮桔帶鍾女進入該抽水間,威嚇鍾翠蓉不得回頭看,即駕車離去。癸○○與丁粮桔將車開到北斗後,即將車棄置路旁改搭計程車轉火車回新竹。事後癸○○與丁粮桔各分得二萬五千六百元,癸○○分得二枚金戒指另一枚金戒指則由丁粮桔取走。

二、癸○○與丁粮桔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搶奪他人之財物:

(一)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晚上某時,在其新竹市家人經營之鵝肉店,坐上丁粮桔竊來之不詳車號機車,兩人均頭戴無法證明為渠等所有之安全帽,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深夜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見一名女子子○○騎乘一部車牌號碼SJB─0三二號白色輕型機車,而腳踏板上放有一個皮包,丁粮桔從子○○機車右側擦撞,致子○○人車倒地後嘴唇受傷(共縫三針,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癸○○下車假裝詢問子○○有無受傷,而丁粮桔則將機車騎到子○○旁邊,趁子○○坐在地上打電話求救,來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子○○所有散落地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百多元、駕駛執照二張、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銀行信用卡一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一張、中國商銀信用卡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行動電話IC卡一張),得手後,癸○○即跳上丁粮桔之機車逃逸。此次搶奪所得之財物,癸○○分得現金五百元,其餘贓款及財物,均歸丁粮桔取得。

(二)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某時,在其新竹市家人經營之鵝肉店,坐上丁粮桔竊來之不詳車號機車,兩人均頭戴亦無法證明係渠等所有之安全帽,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途經新竹市○○○路「萬家福量販店」前,見一名婦女丑○○將一部車牌號碼SMT─七五八號輕型機車,甫停放在該量販店之騎樓,而腳踏墊上放有一個皮包,癸○○下車走到丑○○身旁,趁丑○○來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丑○○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多元、證件多張、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綠色及紅色珠寶各一顆、佛珠一個)得手,癸○○隨即跳上在路旁接應由丁粮桔所駕駛之機車逃逸。此次搶奪所得之財物,癸○○分得現金七百多元,其餘贓款及財物,均歸丁粮桔取得。

(三)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某時,在其新竹市住處,騎乘一部車號不詳黑色之重型機車,後載丁粮桔,兩人均頭戴無法證明係渠等所有之安全帽,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途經新竹市○○路一六五巷十九號壬○○住處前(起訴書誤載忠孝東路),見一名女子壬○○將機車停妥,走到靠近一排機車旁邊,癸○○將機車騎近壬○○身旁,趁壬○○來不及防備之際,由坐在後面之丁粮桔徒手搶奪壬○○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六千元、SUGE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癸○○隨即將機車騎走。此次搶奪所得之財物,癸○○分得現金三千元,其餘贓款及財物,均歸丁粮桔取得。

三、癸○○明知丁粮桔所持有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丁粮桔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九時十七分許,在新竹市○○路,對正在等候計程車之婦女黃林寶珠搶奪來之贓物,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其新竹市○○路一七二巷六號住處,以五百元之賤價,向丁粮桔購得該支行動電話,癸○○並自行更換SIM卡晶片後,供己使用。

四、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組員警,根據轄區被害人乙○○被強盜之Panasonic牌GD─九二銀色行動電話上序號(000000000000000,最後一碼保護碼六),調閱使用人之通聯紀錄,發現使用人係江坤杰,門號申請人係癸○○,已懷疑癸○○涉及此一強盜案件,即刻前往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村江坤杰住處,找到江坤杰說明案情,江坤杰向警方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街某麵攤,由癸○○無償送給其使用,警方更加深癸○○涉案之程度,要求江坤杰馬上聯絡癸○○,前來江坤杰住處說明,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七時許,癸○○抵達新竹縣寶山鄉○○村○○○○○道路,即被通霄分局刑事組員警逮捕,癸○○向警方表示該支行動電話,係己○○交給其使用,警方將癸○○帶回刑事組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癸○○除向警方坦承乙○○被強盜案,係其與己○○、丁粮桔所為外,並陸續供出上開多起強盜案件,亦係其所為,另有關其所犯之搶奪行為,亦在警方尚未知悉係其所為之前,全盤陳述其所犯之搶奪犯行,而自首搶奪部分。另警方在通霄分局刑事組內製作筆錄時,又發現癸○○所持有一支銀色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懷疑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詢問癸○○從何而來,癸○○只得再向警方供承係丁粮桔販售供其使用,經警方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發現確係黃林寶珠被搶奪之贓物無誤。警方另請江坤杰代為聯絡己○○,江坤杰並與己○○約在板橋火車站碰面,己○○因無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以公用電話聯絡林詠順,要林詠順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四時許,到板橋火車站載江坤杰,林詠順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三H─一四七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友人賴志昇一同前往板橋火車站搭載江坤杰,與江坤杰隨行之員警,見己○○未出現,當場詢問賴志昇有關己○○住處,賴志昇向警方告知己○○住處後,警方即趕往己○○住處,己○○從住處下樓見到警方人員,自知難逃法網,即向警方表示其不會逃跑,會配合警方查案,警方將己○○逮捕外,並在林詠順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搜獲己○○曾向林詠順借車時所放置,預備供其再犯強盜案件時所用之西瓜刀二支、口罩二個、手套一付、膠帶一個後,也一併帶回分局予以扣案(上開扣案物,均無法證明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純係供己○○預備供其再犯強盜案件時所用)。

五、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並向檢察官借提在押之癸○○,一同前往新竹市○○街五十六巷二弄五號丁粮桔住處搜索,雖未發現丁粮桔蹤跡,然卻當場扣得丁粮桔與癸○○、己○○共犯強盜時所用之黑色手提袋一個、口罩一個、頭套三個、水果刀一支(另扣得之照相機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菜刀二支於本件強盜案中未曾見過使用)。

六、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因轄區丙○○被強盜案件,調閱丙○○被搶走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發現己○○、癸○○二人有與該門號持有人聯絡過,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檢察官借訊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之己○○、癸○○,己○○、癸○○向警方坦承其二人確有參與該次強盜案件。

七、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相關警官、員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借訊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癸○○、己○○,關於事實欄一、(九)之犯行,癸○○亦坦承前開犯行(見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函)。

八、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所犯強盜部分,被告癸○○對於其所犯強盜、搶奪部分之犯罪事實,固均供承在卷,惟被告己○○辯稱: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參與該案,但沒有買西瓜刀,該支刀是丁粮桔準備的,伊分到八千多元;(二)部分有犯該案,但伊未曾毆打戊○○,伊有分到一萬七千元左右;(三)、(四)、(五)、(七)、(八)部分均有參與該案;(六)部分是因丁粮桔找伊時,伊因缺錢使用,才答應與他同夥作案云云。被告癸○○辯稱: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伊有去,但是事前伊不知道他們要行搶,當日伊原本是要去二林找伊伯父,第二天早上,丁粮桔給伊八千五百元,其中三千元是要還欠伊的錢;(二)部分伊也有做該案,丁粮桔叫伊載他去買東西,剛好郵局在旁邊,他去提款,後來他也有拿一萬七千元給伊;(三)、(五)、(六)、(七)部分均有參與該案;(四)部分伊有做該案,但是搶奪,不是強盜;(九)部分伊雖有參與行搶,但是因為鍾翠蓉有張提款卡毀損,提不到錢,丁粮桔要她拿錢出來,鍾翠蓉說要向她老闆借錢,才去打電話,伊並沒有逼她要拿錢出來;關於事實欄二、(一)部分,伊有犯該案,也有分到錢;(二)部分伊有行搶;(三)部分伊也有參與該次行搶;另伊有買該號手機,但是事前伊不知道是贓物,否則伊向丁粮桔要就可以,後來伊發覺是贓物,就停用該手機云云。被告癸○○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所犯強盜案件中,僅一件為警查獲,而懷疑其涉案,其他各件均係由被告癸○○於警訊時主動坦白承認,並將共犯己○○、丁粮桔供出,且被告癸○○並未直接對被害人下手,施以強暴,大都是開另一部車,跟隨在己○○、丁粮桔車子後面,對己○○、丁粮桔在車上如何強取被害人財物及強暴、脅迫被害人說出其提款卡號碼及前去提款等情事,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況案件均由己○○、丁粮桔提議進行,被告癸○○事先均不知情,僅在犯案時才知道,被告癸○○係臨時被交待開車跟隨在後,或事後分得一些贓款而已,惡性並非重大,為鼓勵犯罪者悔過及投誠之目的,自應就其主動向警方說明之強盜罪部分適用自首之規定。且被告癸○○均以頭載安全帽、口罩等物之方式搶奪財物,而被害人因不確定係何人所為,均未報案,警方並未受理上述之三件搶案,純係被告癸○○主動供出其搶奪財物之情節,亦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己○○坦承每次強盜均係其與丁粮桔一同計劃,而由被告癸○○負責開車。另被告癸○○對其所犯強盜及搶奪部分,固坦承每次作案時有在場,然被告癸○○否認事前知情,其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被告癸○○只是負責開車,都沒有講話,也沒有對被害人動手,彰化所發生強盜案件之前,都不知情,是強盜發生之後,才知道云云。但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癸○○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被告癸○○既坦承有在場,且參與之強盜案件共有八件,搶奪案件亦有三件之多,卻推託事前並不知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令人置信。本院復對被告二人所犯之各案件,再詳細分述如下:

(一)被告己○○、癸○○所犯強盜案件部分:

(1)被告己○○、癸○○有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供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核與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一五三頁、第二一0頁背面最後二行、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正面前三行),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辛○○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陳述如何被強盜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至被告己○○、癸○○強盜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XC─0七九九號福特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CD─四九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係被害人林一郎、許美玉所有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林一郎、許美玉領回,有該二人領回失竊贓車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各乙份,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二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第七0頁、第七一頁)。是被告己○○、癸○○二人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己○○、癸○○有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0七頁),核與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警訊時陳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十四頁)。此外復有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己○○之口卡片乙紙,被害人戊○○郵政存簿儲金簿被盜領之明細影本乙紙,及盜領者盜領提款機時被拍攝之照片四幀在卷足資佐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0四頁、第二三0頁、第二三一頁)。是被告己○○、癸○○二人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己○○、癸○○有事實欄一、(三)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背面、第二0六頁正面),核與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第二一三頁),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寅○○於警訊時陳述屬實(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寅○○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被盜領之明細影本乙紙在卷足資佐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是被告己○○、癸○○二人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4)被告己○○、癸○○有事實欄一、(四)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0六頁),核與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九十五頁、第二一三頁),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訊時陳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十八頁),復有被害人乙○○領回被強盜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在卷足憑。另被告癸○○所駕駛車牌號碼XQ─四五九六號贓車,係被害人蔡昇興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與德學街口,為丁粮桔所竊取乙節,除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外,並經被害人蔡昇興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陳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車輛照片一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又被告癸○○將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交給江坤杰收受行使乙節,亦經江坤杰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訊時供證屬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三份,江坤杰指證被告癸○○交付之行動電話照片一幀在卷足資佐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另警方根據被告癸○○供述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己○○交給其使用,乃透過江坤杰代為聯絡被告己○○,江坤杰與被告己○○約在板橋火車站碰面,被告己○○另以電話聯絡林詠順,要林詠順駕車至板橋火車站載江坤杰,林詠順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與其友人賴志昇一同前往板橋火車站搭載江坤杰,在板橋火車站前,賴志昇告知在場員警關於被告己○○住處後,警方即至被告己○○住處樓下,將被告己○○逮捕,並在林詠順所有小客車上後車廂內,搜獲被告被告己○○借車時所放置,預備供其再犯強盜案件時所用之西瓜刀二支、口罩二個、手套一付、膠帶一個等情,亦經賴志昇、林詠順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訊時證述明確,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邱義均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到院證述屬實,並有林詠順所有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幀、西瓜刀等物之照片二幀在卷足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四頁)。是被告己○○、癸○○二人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5)被告己○○、癸○○有事實欄一、(五)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第二0六頁背面),核與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四頁、第二一三頁背面),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訊時證述屬實(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九頁、第一00頁、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另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XQ─四五九六號贓車,係被害人蔡昇興所有,已由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帶同警方至新竹縣新豐鄉山崎派出所附近起獲,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車輛照片一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盜領之明細影本乙紙,及盜領者盜領提款機時被拍攝之照片四幀在卷足資佐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是被告己○○、癸○○二人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6)被告己○○、癸○○有事實欄一、(六)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0七頁),核與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一四頁背面、第二一五頁),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警訊時證述屬實(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是被告己○○、癸○○二人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7)被告己○○、癸○○有事實欄一、(七)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述甚明(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核與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警訊時陳述明確(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如何被強盜之過程屬實(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丙○○被強盜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明細,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己○○之口卡片,被害人丙○○被強盜損失財物所繪製之草圖等影本在卷足資佐證(參見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頁)。是被告己○○、癸○○二人在警訊時,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8)被告己○○有事實欄一、(八)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訊時供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第一九0頁),並經被害人卯○○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訊時陳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十四頁),復有被害人卯○○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盜領之明細影本各乙紙,華南銀行提供被害人卯○○被盜領之現金明細表影本乙紙,盜領者盜領提款機時被拍攝之照片四幀在卷足資佐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二四、第二二五頁、第二二六頁、第二二七頁)。另被告己○○所駕駛車牌號碼JV─六一一六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一部,係被害人林永德所有,由丁粮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八二六號林永德住處前所竊取等情,亦經被害人林永德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於警訊時陳述甚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第一八八頁)。是被告己○○在警訊時及

(9)被告癸○○有事實欄一、(九)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述甚明(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十一頁),核與共犯丁粮桔於警訊時直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五頁),並經被害人游琇米、鍾翠蓉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訊時陳述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一頁、第二十頁),復有被害人游琇米之夫洪慶芫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摺明細影本乙紙在卷足資佐證(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三頁)。是被告癸○○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癸○○所犯搶奪案件部分:

(1)被告癸○○有事實欄二、(一)之搶奪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供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第一五0頁背面、第一五一頁),核與被害人子○○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陳述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及於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被搶奪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八頁、第九頁)。是被告癸○○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癸○○有事實欄二、(二)之搶奪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供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第七十七頁正面、第一四九頁背面、第一五0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丑○○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八頁),並有被害人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出陳述如何被搶奪之書狀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癸○○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3)被告癸○○有事實欄二、(三)之搶奪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供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背面、第一八四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壬○○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警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二頁),並經被害人壬○○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調查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是被告癸○○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癸○○所犯故買贓物案件部分:被告癸○○有事實欄三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警訊時,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二二0頁背面)。而該支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確係被害人黃林寶珠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等候計程車時被搶奪之贓物,亦據被害人黃林寶珠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警訊時陳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一五四頁),並有該支行動電話照片三幀,及已由被害人黃林寶珠領回所出具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憑(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五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八頁)。且黃林寶珠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屬諾基亞廠牌之行動電話,在一般之市面上,即有相當之價位,被告癸○○竟以五百元之價購得,其所辯不知係贓物,自難信為真實。再被告癸○○與丁粮桔固屬朋友關係,又共同犯案,交情不淺,惟渠等於每次犯案後均隨即分配所得之贓物,顯然渠等彼此間純係利益之結合,自難謂因彼此共同犯案,被告癸○○即可向丁粮桔索取,而無須向丁粮桔購買,況該支行動電話並非被告癸○○與丁粮桔共同犯案所強盜所得之贓物,被告癸○○就該支行動電話復無分贓之可能,自不得一廂情願認為丁粮桔不會不給,是被告癸○○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癸○○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四)此外,復經共犯丁粮桔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六頁),且有警方從丁粮桔住處搜獲,丁粮桔所有供其與被告癸○○、己○○,共犯強盜案件時所用之工具黑色手提包一個、口罩一個、頭套三個、水果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己○○、癸○○上開所辯,均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癸○○二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⑴「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己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⑶「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茍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⑷「按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刑罰權亦屬單一,無從分割,故其中一部分行為,既已被偵查機關發覺,雖在司法機關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僅能謂為自白,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認對全部犯罪有自首之效力,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0號判決要旨參照);⑸「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據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己○○、癸○○涉犯強盜案件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組員警,係根據轄區被害人乙○○被強盜之行動電話上序號,調閱使用人之通聯紀錄,發現使用人係江坤杰,門號申請人係被告癸○○,已懷疑被告癸○○涉及此一強盜案件,即找上江坤杰說明,江坤杰向警方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癸○○無償送給其使用,警方要求江坤杰聯絡被告癸○○,而被告癸○○向警方表示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己○○交給其使用,警方將被告癸○○帶回刑事組說明案情並製作筆錄,被告癸○○除向警方坦承被害人乙○○被強盜案,係其與被告己○○、丁粮桔所為外,並陸續供出多件強盜案件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邱義均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時暨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時,均證述:「(問:查到手機序號,有無懷疑被告二人涉有轄區的強盜案?)有懷疑,不然不會去找他們。」、「有懷疑癸○○涉案,癸○○講手機是己○○給他的,依照我們辦案經驗,也會懷疑己○○涉案。」等語明確(分別參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一0一頁),警方既掌握被害人乙○○被強盜之行動電話相關證據,懷疑係被告二人所為,縱使被告二人供出其他強盜案件,因有連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二人就強盜罪部分,僅能謂為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故被告己○○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及被告癸○○選任之辯護律師,分別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二人就強盜部分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云云,自均非可採。又被告癸○○故買贓物行動電話部分,係其在通霄分局製作筆錄時,警方發現該支行動電話來源可疑,懷疑係被告癸○○犯罪所得之贓物,經詢問其從何而來,被告癸○○因而供認係向丁粮桔購得,此部分自亦與自首要件不符。至於被告癸○○涉犯搶奪案件部分,當時警方僅就被告癸○○涉犯乙○○強盜案件懷疑,其他有關搶奪案件因為其他被害人均未曾報案,警方係依據被告癸○○所言,由他帶警方人員前去查證,才查出搶奪案件,完全是被告癸○○說出來的之事實,亦據證人邱義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顯然就被告癸○○搶奪部分,有偵查權之警方就搶奪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均不知悉,亦未對被告癸○○產生合理之懷疑,被告癸○○就其搶奪部分所為供承,當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次按,⑴「犯罪行為人於實施強盜行為時,將被害人綑綁,固屬施強暴之方法,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但強盜既遂之後,因它故另將第三人綑綁,則不能認為亦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而包括強盜罪之中。˙˙˙。」(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五號判決要旨)、「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強盜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無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己○○、癸○○二人所犯強盜罪中,雖有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強押被害人上車後控制行動自由,再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行為,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渠等自不再另以妨害自由罪相繩。⑵又「於實施強盜行為中傷害被害人,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己○○、癸○○二人所犯之強盜罪,共犯中有人或故意撞傷被害人,或故意毆傷被害人,或故意殺傷被害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應另成立傷害罪,然因被害人等對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傷害告訴,本院自毋庸對傷害罪部分論處。

四、又「一、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三、依上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至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上開條例廢止而回復,又非中間法,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癸○○二人之加重強盜行為,係發生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及刑法有關強盜罪修正前,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自應僅就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因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對被告己○○、癸○○二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五、按水果刀及尖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持以犯罪,均顯屬兇器無誤。核被告己○○、癸○○二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己○○、癸○○二人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己○○、癸○○二人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己○○、癸○○二人於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癸○○二人於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己○○、癸○○二人於事實欄一、(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癸○○二人於事實欄一、(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於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癸○○於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癸○○於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被告癸○○於事實欄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癸○○及丁粮桔共三人,就事實欄一、(一)、(四)、(五)、(六)、(七)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癸○○、丁粮桔及一名成年男子共四人,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與丁粮桔及二名成年男子共四人,就事實欄一、(八)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被告癸○○及丁粮桔共二人,就事實欄一、(九)所犯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己○○、癸○○二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癸○○、丁粮桔及一名成年男子共四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己○○、癸○○、丁粮吉共三人,就事實欄一、(五)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己○○、丁粮桔及二名成年男子共四人,就事實欄一、(八)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癸○○與丁粮吉共二人,就事實欄一、(九)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癸○○、丁粮吉二人,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犯之強奪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八次之加重強盜行為,被告癸○○先後八次之加重強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癸○○先後二次之收受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己○○先後三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被告癸○○先後三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癸○○先後三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癸○○二人,所犯上開連續加重強盜罪、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強盜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己○○、癸○○二人所犯之收受贓物罪,及被告癸○○就事實欄一、(九)部分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加重強盜罪,雖均未經起訴,然因該等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被告癸○○所犯上開連續加重強盜罪、連續搶奪罪、故買贓物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己○○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六、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在林詠順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第一次扣得被告己○○曾向林詠順借車時所放置之西瓜刀二支、口罩二個、手套一付、膠帶一個,均係被告己○○所有,預備供其再犯強盜案件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訊時供承在卷(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第七行),並經林詠順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警訊時陳述確係被告己○○所有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曾於事實欄之犯罪中使用,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以上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於被告己○○強盜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七、原審就被告己○○部分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就應否宣告沒收與否之諭知,並審酌被告己○○出獄後不思改過遷善,竟恃其年輕力壯,與其他共犯組成強盜集團,短短一個多月,連續對婦女同胞強盜財物達八次之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永難彌補之傷害,惡性非輕,且於迭次調查審理中,曾數度否認知情,最後始又俯首認罪,坦承確係其與在逃共犯丁粮桔所計劃,本院復斟酌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本供承明確,但又辯稱事實並非如此,前後反覆不一,未見徹底悔悟;就被告癸○○故買贓物部分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癸○○故買贓物之價值,及未能坦供犯行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就被告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就被告癸○○故買贓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審法院此二部分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己○○、癸○○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K

別就此二部分空言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此二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八、被告癸○○就加重強盜罪暨搶奪罪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癸○○罪證明確,而就此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一)就加重強盜罪部分,被告癸○○復有犯事實欄一、(九)部分之加重強盜犯行,而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究,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違誤。(二)就搶奪罪部分,被告癸○○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未發現前,即向該有偵查權之機關坦承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應適用自首之規定,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認定係自首,亦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該項認定亦有違誤。被告癸○○就此二部分上訴否認其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二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此二部分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亦恃其年輕力壯,與其他共犯組成強盜集團,短短一個多月,連續對婦女同胞強盜財物達八次之多,另搶奪財物亦有三次之多,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永難彌補之傷害,惡性非輕,且於迭次調查審理中均否認事先知情,本院復斟酌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本供承明確,但又辯稱事實並非如此,前後反覆不一,未見其大徹大悟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癸○○所犯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與前開故買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另本院未完全依照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量處,係因考量被告己○○、癸○○二人在警訊時,均相當配合警方供出所犯之案件及其他共犯,有利於警方日後追查案件,故本院認為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仍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癸○○所犯強盜罪部分,雖非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但因係另犯裁判上一罪之強盜罪,本院亦應審究,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併予敘明。九、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街五十六巷二弄五號丁粮桔住處,第二次扣得黑色手提包一個、口罩一個、頭套三個、水果刀一支,均係丁粮桔所有,供丁粮桔與被告癸○○、己○○共犯強盜案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警訊時供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以上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己○○、癸○○強盜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同時扣得之照相機一台,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菜刀二把於本件強盜案中未曾見過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與強盜案件有關,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己○○、癸○○二人於事實欄一、(一)、(二)、(三)之強盜案件中,其他共犯所使用之西瓜刀及椅套,被告癸○○於事實欄一、(九)之強盜案件中,所持有、使用之尖刀一支,因均未經扣案,且無法證明確係被告己○○、癸○○及其他共犯所有,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己○○、癸○○與丁粮桔三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一巷七五號前,強盜被害人丙○○財物之強盜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偵查卷影本(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號偵查卷影本)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另彰化縣警察局刑事組人員追查被告癸○○與丁粮桔共同強盜鍾翠蓉財物等事實,因與起訴被告二人所犯其他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被告癸○○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以外,其他部分均得於十日內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