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炬笙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住同右
- 被告
- 新明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住同右
- 右一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
○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丙○○(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係苗栗縣頭份鎮「新明營造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頭份鎮○○路六九0巷六弄五號一樓,以下簡稱為新明營造公司)之代表人。乙○○(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係苗栗縣竹南鎮「炬笙有限公司」(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萬富新村九號,以下簡稱為炬笙公司)之代表人。緣「新明營造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台中市○區○○街一二一號標得內政部營建署之苗栗縣苗栗市8─31、8─29二十四號之道路工程,負責埋設路燈及排水溝重新施作,依約須施作寬八十公分、長一百六十公尺之排水溝等工程。因上開排水溝之施作,須挖掘地面下之廢土,而「新明營造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同年某日,又自「炬笙公司」之代表人乙○○處,得知江連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屋鄉○○段一○○五地號之土地可任人傾倒廢棄物,丙○○為處理上開工程所挖掘出來之廢土,竟與知情之乙○○、江連清、范秋榮(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未依法向苗栗縣政府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由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僱請乙○○清除其所挖掘出來之廢棄物。乙○○乃叫「炬笙公司」之司機范秋榮駕駛車牌號碼為Q七─九二三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自上開施工地點載運水泥塊、廢棄土、磚塊、砂土及石塊等一般廢棄物,載至江連清所有上開苗栗縣頭屋鄉○○段一○○五地號之土地傾倒,以清除上開挖掘出來之一般廢棄物。因認被告「新明營造公司」及「炬笙公司」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修正後移為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罰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新明營造公司」及「炬笙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處罰,係以:「新明營造公司」之代表人丙○○、及「炬笙公司」之代表人乙○○二人於偵訊時,已承認有上開傾倒一般廢棄物之犯行,核與該案共同被告范秋榮、江連清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工程契約書、江連清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記錄表、保管單各一紙、相片二十二幀、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苗地所二字第七五二五號函及其所附之實測圖等文件可資佐證各情,為其提起本件公訴依據。惟訊據本案被告「新明營造公司」代表人丙○○、及本案被告「炬笙公司」之代表人乙○○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一致辯稱:伊等所傾倒之物,係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有用物質,依照內政部所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非屬廢棄物之範圍,雖其中摻雜有一、二塑膠管、木條之碎片,但不明顯,依照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之見解,上開傾倒物應非一般廢棄物,且本案被告「新明營造公司」代表人丙○○、及本案被告「炬笙公司」之代表人乙○○二人因涉本案而被指訴之犯行,既因犯罪不能證明而被判決無罪確定,應不能再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兩罰規定,而處罰被告「新明營造公司」及被告「炬笙公司」等情。
四、經查:本案被告「新明營造公司」代表人丙○○、及本案被告「炬笙公司」之代表人乙○○二人,與司機范秋榮、及地主江連清等人,因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為經公訴人以其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以:「(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不足以資為被告等四人傾倒廢棄物之証據:按檢察官於本件查獲後,固曾會同苗栗地政事務所、苗栗警察分局、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等人員至現場測量、會勘,惟因『現場面積已加寬,取締時所倒之廢棄物已被掩蓋』等由,遂依取締時之警員楊海祥指認地點當場開挖,再經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代表李昌達、邱瑋基鑑認,就挖出之物『確定有參雜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惟證人即警員楊海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現場未用任何標示圍住,亦未禁止他人傾倒』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證人即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李昌達亦證稱:『現場應該有被整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對照前揭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所載『現場面積已加寬,取締時所倒之廢棄物已被掩蓋』等語,堪認本件於檢察官履勘時,因已逾查獲時約有一餘月,其時日已久,原有之證據已不復見。且現場既未經圈圍,又未經標示,被告等所傾倒之物顯已為嗣後不詳姓名之人再為傾倒,始造成現場面積加寬,原查獲時所倒之廢棄物已被掩蓋之結果。而檢察官現場開挖之物,既係依據取締時之警員楊海祥憑藉記憶,指定開挖地點,是其開挖所見之物是否確為被告范秋榮當日堆置之物,非無可疑;而該地點既已另經他人傾倒,是所挖出之物,難免新舊參雜,則何者始為被告所傾倒之物,亦無從確認,準此上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並無法資為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之証明。是該挖出之物,縱經鑑認有塑膠管、鐵條、樹木頭、塑膠袋等『參雜廢棄物』,亦不能供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明,故本件自僅能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當時所得之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說明。(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之物,並非『廢棄物』:⑴依內政部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發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嗣經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由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告實施),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0頁)。至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亦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五二一一0號函可查。而本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獲當時,由查獲機關頭屋鄉清潔隊所填發之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之內容可知,其現場所見者為『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物;而該等物品均非廢棄物,亦據證人李昌達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是該工作紀錄表所載,均屬前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指之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又依據卷附當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即偵卷第三九六0號第十三頁照片①②③④,其中②④照片與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照片④⑤相同),其紅框線內所示之物,既經公訴人認定為被告范秋榮所傾倒之廢棄物,則該照片紅框線內部分,應即與前開『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所指示者,係屬同一查獲內容。然經本院審視該照片結果,該照片所示紅框線內部分,除摻雜少量之一、二支短塑膠管外,餘多屬『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物,與前開『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之文字記載對照,並無二致。⑵再查一般公共工程或建築物之構造材料,原非只有土石、磚瓦或混凝土,尚包含鋼筋、木頭、塑膠、玻璃、鋁板等各種不同材料,則拆除或施工後之殘留物中,除土方、磚瓦、石頭或混凝土塊外,莫不摻有鋼筋、木頭、塑膠等不同材料之碎片,甚至混凝土塊與鋼筋、鐵絲混為一體,或土石與玻璃碎片、木屑、鐵屑混為一體,而難予分離,此種情形毋寧為事理之必然。則拆除或施工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其可容許夾雜廢棄物之比率,究應為若干,目前主管機關並未訂定明確標準,此觀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中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含拆除建築物之磚塊,符合說明二(即剩餘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如【明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至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其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等情自明,即將所謂『夾雜』之情形,悉委之於個案而視其情節得有不同之認定。以本件而言,依前揭『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所載,其現場所見者為『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物,均屬前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指之有用資源,並非廢棄物。又由照片所示紅框線內之物,除摻雜少量之短塑膠管外,餘亦為『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之屬,是其主體應均為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已如前述。至於所摻雜之短塑膠管,依其體積、數量而言,尚不得謂『明顯』,且整體上仍可判斷係工程施工後之殘留廢土,自亦不得逕以有該少量之塑膠管,即遽論以全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參諸證人即查獲機關頭屋鄉清潔隊隊長劉國志(即『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製作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負責頭屋鄉環保工作的執行業務,依我當時的判斷,本件並不屬廢棄物清理法的對象,所以我們就將這份紀錄表轉交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處理』、『我任職環保工作己有三年十個月,曾取締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就夾雜廢棄物之取締標準,我是依據所夾雜廢棄物之來源、數量予以追查是否合理。本件依其查獲當時之判斷,雖有塑膠管,然既係挖掘排水溝等工程中產生之塑膠管,且數量不多,故按比例原則,我認定並非廢棄物,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始決定作成稽查紀錄後送縣政府建設局處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三頁)。且經本院向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函查本件被告丙○○等人所棄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無污染環境?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檢附頭屋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頭鄉清字第0九一000一七五六號函稱『丙○○等人所棄置之物(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乃屬建設單位業務管轄,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範疇』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一環三字第0九一0六一八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益見被告丙○○等人所棄置之物,縱含有少量之塑膠管,但並未無污染環境,委無可疑。是本件既未造成環境污染,縱被告等人所棄置之地點並非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所示,即不得認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⑶至證人田安民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十七張(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中,雖有一張顯示有數個藥包袋、木屑及一根白色塑膠帶等物品。但查案發當日現場僅有少量塑膠管,並無其他垃圾,已據證人楊海祥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0頁),且依上開苗栗縣頭屋鄉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表所載現場所見者為『廢棄土、磚塊、沙土、石頭』等物,並無上開藥包袋、木屑及白色塑膠帶,參以本件被告等所載運去堆置之物品均係剛從排水溝挖掘出來之廢土,衡情應無上開藥包袋、木屑及白色塑膠帶(該藥包袋、木屑及白色塑膠帶並無被埋過排水溝之痕跡),是該等物品應係他人所棄置,並不能證明係被告等人所堆置。⑷本件主管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頭屋鄉清潔隊,於查獲時既已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所示之標準考量,認為本件摻雜廢棄物既欠明顯,又未致污染環境之程度,而依個案認定並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對象,是被告等人所傾倒之物,應非廢棄物甚明。又本件被告范秋榮所傾倒上開廢土之地點,係在同段第一00五號土地上,業據負責到現場測量之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邱南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並有該所實測圖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而該地係屬被告江連清與他人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公訴人認被告范秋榮所傾倒之地點係同段第一0二九號土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會勘時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既不足以作為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証據,而查獲機關頭屋鄉清潔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現場查獲之物,其主體內容本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對象;縱其『夾雜』有少量塑膠管,然客觀上數量甚少,其夾雜並非明顯,且未超過可容許『夾雜』之範圍,是尚不得逕以其夾雜少量之塑膠管,從而否認其前體仍為行政院『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所指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本質。是被告等人所傾倒之物,並非廢棄物無疑,既非廢棄物,即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調查後以被告等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等理由,而判決丙○○、乙○○、范秋榮、及江連清等人均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五、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係屬學說上所稱之「兩罰規定」。依其規定,欲對法人為上開處罰,以該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上開規定而致犯罪,為其前提。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如未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不成立犯罪,要無再援引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再對法人施加處罰之餘地。本案被告「新明營造公司」之代表人丙○○、及本案被告「炬笙公司」之代表人乙○○與受僱司機范秋榮等人,就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為經公訴人以其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後,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自難認定被告「新明營造公司」及「炬笙公司」具有:「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之處罰要件。原審判決因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被告「新明營造公司」及「炬笙公司」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雖以: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營建廢棄土,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或再生利用上述營建廢棄土之棄土場,包含工程者自行設置棄土場,皆應依一定之法定程序,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可設置,故被告公司傾屌堆機之建築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鈞院(即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係誤解法令所致,不足為本案所援引,且上開兩罰規定,只要行為人(即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的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行為,即可處罰法人,並不以行為人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為前提等情詞,提起上訴。惟本案被告「新明營造公司」之代表人丙○○、及本案被告「炬笙公司」之代表人乙○○與受僱司機范秋榮等人,就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如何能再違反刑事確定判決,而認定其等有公訴人所指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而援引上開兩罰規定,對被告「新明營造公司」及「炬笙公司」為處罰。公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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