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九一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十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甲○○之積極事證,其於本院稱伊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係自願贈與金錢供自訴人購屋云云,然其所述與伊於本案自訴狀所載「緣被告甲○○明知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係因與自訴人協議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云云,已顯不符,二人如僅係普通朋友關係,被告頂多借款供自訴人應急,如非另無隱情,被告竟贈與數百萬元鉅款供自訴人購屋,實極悖社會常情,被告固無法提出自訴人曾對伊為電話恐嚇之確切事證,然非可即認係誣告,被告前對自訴人提出之恐嚇取財自訴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號,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一九號),雖遭駁回確定,惟係以本案自訴人對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不足,是裁定駁回自訴,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該案並未確認自訴人對被告必無為恐嚇取財行為,尚難逕憑此認定被告必有誣告犯行,再佐以證人向華城於本院結證被告曾向伊表示遭自訴人恐嚇,是欲向證人借錢支應等情,本院認被告誣告罪嫌尚未達全然無可懷疑之程度,本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以論罪,原審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可採,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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