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六號
- 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丁○○
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第一審裁定(自訴案號: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七號、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九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即自訴人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原審以:「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略。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所辯稱:總公司設於香港之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確有依巴哈馬共和國國際企業公司註冊法成立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且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參加前立法委員張平沼因慶祝「海峽兩岸商務經貿協調會」締盟十週年,自台北經香港赴大陸西安七天六夜參訪團,而與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甘宏仁同團認識,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工商時報亦有關於亞洲貿易網「透過電子商務力拓美國商場」之詳細報導,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大陸第八十七屆廣州春季交易會亦舉辦國際商務論壇,特別邀請美國量子集團共同主辦,並說明美國量子集團旗下的電子商務站-ASIANTRADERCOM是唯一具有完整交易功能的商務網站,且商業周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三十日第六四八期第九十七頁,刊登「貿易網站幫你一指神功做生意」一文,亦介紹「亞洲貿易網」,故伊因判斷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洲貿易網站前途看好,亦向該公司代表人甘宏仁購買三萬股等語,業據其提出巴哈國出具之公司執照影本一紙、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亞洲貿易網之網路概況說明一份、「海峽兩岸商務經貿協調會」締盟十週年慶祝活動手冊影本一份、工商時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標題為「透過電子商務大陸力拓美國市場」一文之報導影本一紙、二○○○年四月十八日第八十七屆廣州春季交易會國際電子商務論壇一紙、商業周刊第六四八期內載「貿易網站幫你一指神功做生意」文章一則影本及股東姓名載為「ChangChin-pao」之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證明書一紙等文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丙○○前指所辯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被告丙○○因代自訴人廖文魁向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一萬五千股,而轉匯自訴人廖文魁前匯入丙○○設於匯豐銀行帳戶之資金予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亦據被告丙○○提出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且自訴人廖文魁、甲○○二人亦均有自被告丙○○處轉手取得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普通股股票證明書,顯見被告丙○○確有轉匯自訴人等購買股票之資金予該公司,該公司始以自訴人二人之姓名核發各為一萬五千股之普通股股票證明書予自訴人二人無誤。
三、案外人甘宏仁雖曾將其所認知之一切函覆本院,然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其前揭函知本院之文書,應認無證據能力,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丙○○等之認定。四、再查,自訴人等既係因評估投資買賣網路股票可獲取優厚之利潤,始經由被告丙○○代向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且被告丙○○本身亦有購買該公司之股票,顯見被告丙○○並未對自訴人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被告丁○○復因信賴被告丙○○所言,依其專業判斷認該公司股票值得投資,始向自訴人等遊說投資,進而賺取每股零點三元美金之利潤,尚屬合理,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及詐取財物之意圖;另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雖自訴人等以其係台富通投資仲介顧問行之負責人,而被告丙○○係以該顧問行董事長身份與渠等洽談,而認被告乙○○○亦與被告丙○○、丁○○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然如前所述,本件股票投資案乃被告丙○○、丁○○二人與自訴人等洽談投資事宜,被告乙○○○並無對自訴人等實施任何足使自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自訴人等徒以被告丙○○向其等介紹時所持之名片上載有「台富通投資仲介顧問行」之字樣,即認該顧問行之負責人乙○○○亦係同謀共同正犯,實屬率斷,況被告丙○○之行為,如前所述,並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乙○○○亦無涉有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罪嫌。五、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自訴人甲○○雖於自訴狀內指述被告等三人共同涉有背信罪嫌,惟究以何事實為其論據並未述明,且綜觀自訴人甲○○所指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等三人與自訴人甲○○間並無委任關係,即被告等三人並未有為自訴人甲○○處理事務之情事,是自訴人甲○○此部分指述被告等涉犯背信罪之罪嫌,顯與前揭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等確有自訴人甲○○所指此部分之罪嫌。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既均未對自訴人等施用詐術,自訴人等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能對被告等三人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等語,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
三、本院經查:㈠原審謂被告丙○○因代廖文魁向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票一萬五千股,而轉匯廖文魁前匯入丙○○設於匯豐銀行帳戶之資金予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並據被告丙○○提出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等情,縱屬實情,亦無法證明抗告人匯與被告丙○○之資金亦已轉匯與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則系爭款項究竟有無匯入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仍有查證之必要。
㈡被告丙○○自稱伊為系爭發行股票證明書之「美國亞洲貿易網公司」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惟被告丙○○於原審時卻辯稱總公司為設於香港之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確有依巴哈馬共和國國際企業公司註冊法成立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惟究竟「美國亞洲貿易網公司」或「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係存在?縱存在,被告丙○○如何與該公司聯繫?又如何匯款?均有疑問。㈢被告丙○○於原審時稱美國量子集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大陸第八十七屆廣州春季交易會亦舉辦國際商務論壇,宣揚旗下「亞洲貿易網」之功能,商業周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三十日第六四八期第九十七頁,亦有介紹,故判斷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亞洲貿易網站前途看好,自己亦向該公司代表人甘宏仁購買三萬股等語。惟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匯款購買系爭股票,被告丙○○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董事長身份為其所代理之亞洲貿易公司股票釋出發給認購證明,期日均在前開期日之前,被告丙○○所謂在廣州春交會後及商業週刊後所作判斷云云,似有矛盾。又被告丙○○既代理系爭股票發售,又何須再向甘宏仁購買三萬股。均有再行調查之必要。㈣又抗告人所持有之股票證明書,是否確為真實,關乎被告等人是否有詐欺之犯行,原審亦有查明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本院認有發回原審重新調查之必要,其抗告應認有理由,且涉及被告等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即自訴人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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