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ОО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ОО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法院裁定意旨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雖矢口否認,惟有尿液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辯稱:採尿當日有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故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本院調查時庭呈驗尿當日所服用之藥物,經本院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係認所檢送之藥物檢體,均未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一0八九一0號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非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煙毒尿液檢驗書一紙在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驗尿當日所服用之感冒藥物,有安非他命為由不服原裁定,惟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庭呈驗尿當日所服用之藥物,經檢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係認所檢送之藥物檢體,均未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暨所附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非足採,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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