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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六號

背信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林榮龍謝說容黃日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二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第四百二十一條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對有罪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該項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否則,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七二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甲○○在「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與案外人曾朝榮,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就合資設立合昇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昇陽公司)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合作補充協議書」,同年三月二十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均擔任見證律師,受雙方之共同委任,並負責保管由萬力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各一千萬元(起訴書繕為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契約雙方依協議書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設立資本總額一億三千萬元之合昇陽公司(董事長為曾朝榮),惟實收資本總額僅三千九百萬元,卻已實際運作,合昇陽公司之合作股東林志貞等人並時有變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及林志貞等人,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三方簽訂協議書,載明曾朝榮與萬力公司所簽上開合作協議書等部分仍有效,萬力公司與林志貞等人所有權義則合意終止。其後,曾朝榮與萬力公司派駐合昇陽公司之人員,就公司之營運產生爭執,甲○○明知依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所簽合作協議書第三條3.1約定:系爭本票於合昇陽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時,應返還予萬力公司收執,及二月二十八日所簽合作補充協議書第三條「得由見證律師取回上開二張本票」、第四條「本補充協議書除有特別約定外,概仍以『合作協議書』約定為主」約定意旨,該二張本票應依約返還萬力公司收執,且雙方所簽各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均無見證律師可將系爭二張本票,逕行交付曾朝榮以主張權利之約定,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曾朝榮因自認合資公司已無從繼續合作,以存證信函通知萬力公司主張該萬力公司有違約情事外,因恐自己之上開二千萬元出資,如經結算損益將無從全數取回,必遭受重大損失之故,而甲○○亦未事先通知萬力公司,竟意圖損害萬力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擅自將系爭本票二紙交付曾朝榮,由曾朝榮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准許(甲○○並擔任聲請人曾朝榮之送達代收人)後,由曾朝榮另持該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萬力公司所有財產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萬力公司利益。被告甲○○亦承認其擔任萬力公司與曾朝榮合資設立合昇陽公司之見證律師,負責保管萬力公司簽交之上開二張本票,且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該二張本票交付曾朝榮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則略稱:再審聲請人交付本票並非意圖為自己或是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利益之意圖,而係為他人(曾朝榮及合昇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係正當利益,且告訴人利益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何况再審聲請人之交付該二張本票給曾朝榮,亦有正當防衛之阻却違法事由,故再審聲請人所為應無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應為無罪之判決,為此提出合昇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股東名簿影本一份,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份,臺中法院郵局第七三七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中福平郵局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中法院郵局第七五八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第查,上開二張本票依萬力公司與曾朝榮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所簽合作協議書第三條3.1約定:系爭本票於合昇陽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時,應返還予萬力公司收據,及二月二十日所簽合作補充協議書第三條「得由見證律師取回上開二張本票」,第四條「本補充協議書除有特別約定外,據仍以『合作協議書』約定為主」。足見該二張本票依約應返還萬力公司。然再審聲請人竟將之交予曾朝榮,自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所指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曾朝榮得自再審聲請人交付之該二張本票後,即聲請法院裁定得執行名義,據以拍賣萬力公司之財產,顯有損害萬力公司之利益及財產,所為亦該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曾朝榮並無得以取得該二本票之權利依據,自無得以主張獲取該二本票之權利或正當利益。且該二本票既為再審聲請人所收執保管,無人加以爭奪,再審聲請人又有何正當防衛之阻却違法事由可言。末查,再審聲請人僅能提出其可以將該二張本票交付曾朝榮之契約或其他依據,始可據為有利之認定,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茲查其所提上列證據,無一能證明其得以將該二張本票交給曾朝榮者,自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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