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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賢慧劉榮服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丁○○

        乙○○

        丙○○

        甲○○

右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丁○○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乙○○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叄月、丙○○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叄月、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乙○○、丙○○、甲○○因妨害自由罪,經鈞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等四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四人均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毓 秀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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