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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一○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照明王銘蔡名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東源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上訴人
義築竹木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原審:九十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兩造均為經營竹木業者,上訴人丙○○為圖精進產品品質,不斷創新竹筷上之花色以增加競爭力,而因此將所創作之美術著作「光彩奪目」向內政部註冊登記,並授權上訴人東源益有限公司將前開美術著作運用於各種竹木製品,以增加美感,提高品質。而被上訴人乙○○及其所經營之義築竹木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夙有業務上之往來,竟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未經同意,將上訴人丙○○所有前開美術著作擅自重製於其筷品上,致上訴人等人權益受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賠償。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部分: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稱: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等無罪在案(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蔡 名 曜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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