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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九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筱珮康應龍趙春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被上訴人
洺冠企業有限公司
即原告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洺冠企業有限公司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否認有詐欺被上訴人之犯行。

三、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大量訂購保險及保險卡,共計二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並以自已所簽發三張支票(付款人均為亞太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及以訴外人黃勝宏所簽發之一張支票(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上訴人以其父賴秀雄所簽發之票據與訴外人黃勝宏交換而取得)作為貨款之給付方式,惟到期後均陸續跳票。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保險卡之後,竟然重覆使用,以同一份保險出售給二位客戶,多詐得一倍之保險費用,核計上訴人總共重覆使用十七份保險卡,致使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每份二千五百元(十七份共計為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連同前述跳票部分之貨款金額,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為三十四萬零七百元,依法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理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以彰化市○○路為據點,開始籌備「寯成企業社」(同年八月正式取得營利事務登記證)之商號,以推銷「汽車防盜系統及附加丟車賠償(即汽車竊盜損失保險)」為其業務。其方式係先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保險申請書,再經由他人居間仲介,介紹客戶購買汽車竊盜損失保險,而獲取利潤。仲介人員將客戶資料提供上訴人之後,由上訴人填寫於申請書上,再以傳真方式將載有客戶資料之申請書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復由被上訴人公司傳真予益全公司,末由益全公司聯絡蘇黎士公司將正式之保險契約書寄予客戶後,汽車失竊保險方正式生效。於八十八年四月前後,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欲購入約五十份之保險申請書,致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將申請書交付予被告,隔數日上訴人持訴外人黃勝宏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票號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此張支票為上訴人以其父賴秀雄所簽發之支票與訴外人黃勝宏交換而取得)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作為付款之用。另於同年五、六月間,上訴人復向被上訴人佯稱欲追加購買約九十張之保險申請書,並交付上訴人自已簽發之支票三張面額共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付款人均為亞太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十二萬七千七百元、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致使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申請書。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打電話告知訴外人黃勝宏,其將使父親賴秀雄簽發之支票跳票,訴外人黃勝宏因與上訴人交換票據而與其互負有票據債務,上訴人既無意兌現,黃勝宏為免其自身權益受損,亦使其為換票所簽發之支票(即前述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致使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債權不獲兌現。上訴人復利用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之模式,於八十八年上旬,連續在客戶之保險申請書傳真給原告之前,故意重覆編碼,造成十七份客戶投保申請書上之編碼與其他已投保之客戶申請書編號相互重覆,致使被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將客戶資料傳真給益全公司,與原先「每份申請書提供一個客戶投保」之計價標準不同。益全公司於同年五月間發現保險申請書有重覆被使用之情形後,乃向被上訴人公司追討重覆編號申請書之價款,並於同年六月製作帳單供被上訴人公司核對,被上訴人公司為保全信譽,遂將十七張申請書以每份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補償益全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復持前述對帳單向上訴人追償該部分之款項,上訴人藉故一再拖延,直至前述訴外人黃勝宏及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均陸續跳票後,被上訴人公司始知受騙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六號詐欺等案件調查審認上訴人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罪名成立,各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之詐欺犯行屬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為上述詐欺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法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詐取之商品價值及不法利益合計為三十四萬零七百元,業經本院於刑事審理中查證屬實,此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而受有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四萬零七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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