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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六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榮龍江錫麟謝說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
擷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設台南
原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南
被告
甲○○ 住彰化
被告
丁○○ 住彰化
居台

            居台中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四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鍾桂英負責經營連鑫貿易有限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訴人公司委託連鑫公司代運馬達、模具、變頻器等貨物計十件至中國大陸,詎被告二人於收受自訴人前開貨品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渠等因業務上所持有之模具三箱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占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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