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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乙○○自民國(下同)五、六十年間開始交往十幾年,最近三十幾年已沒有交往,自訴人從事糧食買賣生意,乙○○係大盤商,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以電話告訴自訴人謂其係昇樂保齡球館、佳樂汽車旅館、巧合大飯店及玄豐股份有限公司等大股東,又係草屯鎮之鎮屯輾米工廠之所有權人,該工廠擔任糧食局之委託指定倉庫,乙○○稱草屯的倉庫要賣,要自訴人為其媒介,嗣後仲介未成,自訴人相信乙○○以前信用不錯,因為現在週轉困難才借她錢,且自訴人知乙○○與龍井紀竹林合夥購買土地。自訴人認巧合大飯店非乙○○所有,其亦非玄豐公司大股東。自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開始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陸續貸與乙○○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乙○○並轉交給甲○○花用,因為乙○○說她兒子在臺北有很大的貿易公司,需要錢週轉,自訴人才將錢借乙○○轉交給她兒子甲○○,乙○○並交付丙○○之支票予自訴人,經提示不獲兌現,因認被告乙○○、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錢,被告乙○○、甲○○均否認詐欺自訴人,被告乙○○辯稱:「從八十四、五年間就開始向自訴人借錢,是自訴人主動問我說有無缺錢,他要現金借我周轉,開給自訴人已經領取得票款有資料可查的,就有八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並叫我草屯合夥的土地未賣之前願借我現金,我都如期簽發支票付利息,他有時就去提示兌現利息票,有時利息票,就當本金又滾入原本借我,草屯的土地是在五十多年間,用別人名義合夥購買的,約八千多坪,我持分四分之一,自訴人都知道,自訴人曾經要當仲介,幫我們賣出去,他也去看過,巧合大飯店是景氣差賣不出去,我沒有騙自訴人。巧合飯店之股東是於九十年十月中旬左右,才過戶給紀竹林他們家族,因為我們其餘股東,繳不起貸款利息,後來由他承受,紀竹林有寫承諾書,載明假如巧合飯店賣一億三千萬以上,他還會將多餘分配給其他股東」等語。被告甲○○辯稱:「在臺北有開一個印晨公司,我們是做國貿的,我的股份是一千八百股。一百八十萬元的股權,我媽媽乙○○,並沒有將所借的錢拿到我那裡去,反而因為我媽媽借用我的票,害我損失不少」等語。被告乙○○並提出巧合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三次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出席股東有紀竹林、被告乙○○等八人,於會議記錄上由紀竹林註明臨時動議之決議,委由乙○○股東,尋覓買主或託受期限三個月,今同意再展延壹個月,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為止。而草屯之土地,係紀竹林、李木火、紀安溪及被告乙○○四人共同合夥購買,亦有昇樂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司、玄豐股份有限公司、巧合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股份買賣合約書、及合夥經營米廠合約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而自訴人已經向被告乙○○領取兌現支票可證部分,即有八百八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亦有支票兌領清冊乙份附卷可證。自訴人並自承:「草屯昇樂保齡球館、佳樂汽車旅館、糧食局指定倉庫之輾米工廠等要出售,要我替她做仲介,我有叫一人去參觀仲介,結果買不成,確實有那三家店」云云。自訴人所提出巧合飯店之股東資料,固無被告乙○○之名義,惟該資料係在巧合飯店之股東於九十年十月中旬過戶給紀竹林家族後所取得,並非自訴人向被告借錢時所取得,是被告乙○○向自訴人借錢時,並未詐騙自訴人,足證被告等於借錢時,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其事後未能兌付票款,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已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不得執此遽論被告等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犯行,其等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因年歲已大,長年臥病在床,無法行走,有多重障(肢、痴)、極重度之殘障手冊可證,自訴人對被告丙○○無法出庭部分,亦供稱:「十幾年前丙○○就無法講話,她早就無意識也無行為能力。所以不是她主導的,退票以後,才知道是丙○○發票的,是乙○○拿丙○○的票給我的。她今年已

九十五、六歲了。我常常去她家裡討錢,知道丙○○已患極重度的殘障,所以她不能來出庭我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丙○○既係因疾病不能到庭,惟其既係顯有諭知無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五、原審因認被告等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而論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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