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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榮龍黃日隆江錫麟夏一峯林郁婷郭妙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戊○○自承是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總經理,而被告丁○○僅是機構之海外處長,本件交易涉及數百萬元新台幣,故被告戊○○必然有參與;被告等是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與告訴人簽約;被告等明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沒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仍以之與告訴人簽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等經營之公司之間交易過程,被告戊○○並未出面洽談契約內容,係於事後雙方就契約履行發生糾紛時,始見得其出面協商,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徐富映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自難僅以被告戊○○擔任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經理之職務,遽認其涉有本件詐欺行為。又本件交易契約買方當事人「 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 」之英文名稱係豐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向主管關登記在案,亦有卷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在卷可憑,由交易雙方往來之訂金匯款記錄、押票簽收回執聯、進口報關單據等,亦可查照,因此尚不能據契約書上英文名稱,認為被告等藉不具法人資格之「豐興兄弟國際機構」與告訴人締約,俾便交易不順利時使交易對方求償無門。被告丁○○既在同一次交易行為中,已給付部分價金,尚難僅憑尚有部分貨款未受清償,遽指被告丁○○於訂約當時即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豐興公司抑或豐興兄弟國際機構?被告丁○○是否應給付告訴人買賣價金?告訴人與被告等固有所爭議,惟此均屬民事糾葛,原判決以未能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犯罪,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路○段二八六號十四樓之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三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九七之七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總經理;被告丁○○為同一機
    構之海外聯絡人,而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係艾樂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興商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興公司)、健筌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筌公司
    )及聖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所組成之聯合管理及對外名稱,惟豐興兄
    弟國際機構本身並非法人團體,依法並不享有權利能力,不得為契約當事人。被
    告戊○○及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
    七月二十一日,明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不得為契約當事人,確仍由被告丁○○出
    面,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名義,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時機
    公司)購買鞋子七千雙(後改為六千九百五十雙),使合時機公司陷於錯誤,誤
    以為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有權利能力,雙方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為有效,而依約將鞋
    子運往香港,交付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所委託之正光報關行收受後,再運至臺灣時
    ,因該批鞋子係中國大陸所製造,而遭海關沒收,被告丁○○及戊○○因未收到
    貨物致未能得逞,因認被告丁○○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而論,行為人自何時起意圖財產
    上不法利益,既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需根據積極證據加以
    認定,而從事民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是否因從事交易獲得預期之利益,在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出於債務人在法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
    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足以證明行為人原已具有圖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尚且無
    從繩以詐欺取財之罪名,何況債權人方面猶有依照市場自由經濟活動本質所應自
    行承擔之風險。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規定,除非訴訟上確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
    ,縱使僅憑債權人事後在自由市場造成虧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即非法所許。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戊○○及丁○○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
    人乙○○之指訴、被告戊○○於告訴人請求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給付買賣價金之民
    事訴訟中抗辯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無當事人能力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公訴人誤為答辯狀)可參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及戊○○均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辯稱: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所屬四家公司中,
    僅有豐興公司有做進出口,且伊並未出面訂約,是在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始介入
    處理等語;被告丁○○則以:先前即與告訴人交易過,亦是用同一名義訂定契約
    ,此次向告訴人訂購之貨物係健筌公司要的,因伊負責外銷,所以出面訂購,當
    時並未告知告訴人要用何名稱訂約,契約上「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
    AL CORPORATION」之名稱是告訴人自己打上去的,而此英文名稱是豐興公司在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登記之英文名稱,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所屬四家公司之進出口均
    是由豐興公司負責及出名,此次交易因貨物遭海關沒收,而未收到所以不應給付
    價金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戊○○所辯訂約過程並未出面洽談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之徐富映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買賣之訂單均是被告丁○○及
        案外人羅文志在處理,被告戊○○是在雙方發生糾紛之後才出面等語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戊○○既於訂定本件買賣契約訂約當時,並未與告訴人
        有任何接觸,僅於雙方就契約之履行發生歧見時,出面協商,告訴人復未說
        明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被告戊○○擔任豐興兄弟
        國際機構之總經理乙職,即認被告戊○○有詐欺意圖及行為。
  (二)次查,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 COR-
        PORATION」,有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丁○○出面與告訴人訂購之貨
        物,除本件買賣之六千九百五十雙鞋之外,尚另曾訂購告訴人清水工廠製造
        之鞋類等情,為被告丁○○、戊○○及告訴代理人乙○○所是認;證人徐富
        映於本院調查時復證述:被告前後共訂了大約一萬二千多雙鞋,其中有臺灣
        工廠及大陸工廠生產之差異,所以用不同的訂單等語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
        間曾有其他交易行為存在乙節,亦可認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前次交易告訴人有將貨物交付,但嗣後有退還部分貨物給告訴人等語;告訴
        代理人乙○○起初雖陳稱:另次交易因事後被告退貨,所以交易未成云云,
        惟嗣又改稱:該次交易情形是否如被告戊○○所言,因時間相隔太久,已不
        復記憶等語;而證人徐富映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交付給被告之貨物部
        分,被告有給付部分價金等語,足徵被告曾因與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而給
        付買賣價金等情,應堪認定。另參以告訴代理人乙○○迭於本院調查時陳述
        ;上開買賣關係,僅是一次交易行為等情以觀,被告既在同一次交易行為中
        ,已給付部分價金,是以除有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丁○○有詐欺之不法所
        有意圖外,尚難僅憑尚有部分貨款未受清償,遽指被告丁○○於訂約當時即
        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再查,證人即聖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羅光春及健筌公司之代表人羅
        蒼柏均到場證稱:因進出口所需,而與被告等兄弟間約定成立豐興兄弟國際
        機構等語;證人羅蒼柏並證陳: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下之四家公司均是伊與被
        告等兄弟間共同出資成立的,國內採購部分均是由各個公司自行負責,如涉
        及進、出口,則由豐興公司負責,本件買賣之貨物是由豐興公司訂約,要交
        由健筌公司行銷等語,足徵被告丁○○及戊○○所辯有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
        組成,其中豐興公司負責所有進、出口事項乙節,並非虛捏。又參以被告丁
        ○○因本件買賣而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為健筌公司等情,有上開
        支票二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丁○○所辯及證人羅蒼柏證稱此次向告訴人訂
        購貨物是健筌公司所需等情,亦非無據。且觀諸本件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係
        「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而豐興公司於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所登記之英文名稱亦為「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乙節,有卷附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一份可考
        ,是以契約形式上觀之,買受人應為豐興公司。而告訴人係日本公司來臺所
        設立之分公司,被告丁○○向之購買貨物,核屬國際貿易,是被告丁○○以
        豐興公司之名義訂定買賣契約,購買健筌公司所需之貨物,尚符被告丁○○
        及戊○○上開所供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運作方式。雖被告所使用之名片上,
        於「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字樣下印有上開英文名稱等情,亦有被告戊○○之
        名片一張附卷可稽,然英文名稱擺放位置,或有其特殊考量,惟仍無法僅以
        該英文名稱係印刷於「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之下,即謂「FANTASTIC BROTH-
        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係指「豐興兄弟國際機構」,而非豐興公
        司之英文名稱,逕認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為本件買賣之買受人。況證人徐富映
        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本件買賣契約訂定之過程係由被告先下訂單,寫明
        數量,告訴人收到訂單明細之後,再傳真到日本總公司,日本總公司再發確
        認訂單給告訴人,告訴人再傳真給被告,被告認為沒有問題後在契約上簽名
        ,再由告訴人回傳給日本總公司,因被告丁○○所給之名片上有豐興機構之
        名稱,告訴人即以之為契約之買方當事人,並無人告知要用此名稱當作買方
   ,而被告丁○○之名片與卷附被告戊○○之名片樣式均相同等語。而被告戊
        ○○之名片上共載有四家公司,而告訴人在未經被告指示,復未徵詢被告意
        見之情形下,即自行選擇以「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 CORPORA-
        TION」為買受人,自難認被告丁○○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進一步言,縱認本件買賣契約之買方係未經法人登記,不具有權利能力之豐
        興兄弟國際機構,惟茍非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一般民眾實難以知曉何謂「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告訴人猶稱其不知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無權利能
        力致發生誤認而訂定本件買賣契約,又如何證明被告有超越告訴人之法律知
        識,而明知豐興機構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是尚不得逕以豐
        興機構無權利能力,遽而推測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被告戊○○雖於告
        訴人起訴請求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中,以豐興兄
        弟國際機構未經依法設立登記,無法人格,亦無獨立財產,不屬非法人團體
        ,而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資為抗辯,有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九日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民
        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證,惟此係屬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尚不足以據此推
        斷被告丁○○及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係由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受被告戊○○委託擔任在該訴訟擔任其訴訟代理人之林
        易佑律師所代為提出,亦經選任辯護人林易佑律師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
        再者,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核屬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被告或選任辯護人當時未為此項抗辯,法院亦應經職
        權調查後,而為適法之裁判。是尚難以告訴人對豐興兄弟國際機構所提之民
        事訴訟經法院裁定駁回乙節,作為不利予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買賣契約之貨物,因係大陸工廠所製造,於入關時為海關察覺,依法沒
        收,豐興公司並受科處八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九元罰鍰之處罰乙節,分據被
        告丁○○、戊○○及告訴代理人乙○○陳明在卷,並有基隆關稅局(85)進
        字第三○五號處分書在卷足憑,雖被告此時是否須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仍需
        依雙方契約加以認定,惟被告丁○○辯稱因並未收到貨物,而不願付款等語
        ,即非無據。是被告丁○○拒絕給付價金,既係緣於與告訴人間就貨物是否
        交付及應否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意見兩歧所致,則此尚不得作為被告涉犯涉
        犯詐欺未遂罪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於訂約過程均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無法證明被告戊○○
    有何詐欺犯行;又告訴人與被告丁○○雖對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豐興公司
    抑或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及被告丁○○是否應給付買賣價金等部分有所爭議,惟此
    均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戊○○及丁○○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及
    丁○○犯罪,本諸罪疑惟輕原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林  郁  婷
                                     法  官  郭  妙  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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