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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李文雄邱顯祥陳嘉雄

  • 上訴人
    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
  • 被告
    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號,併辦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八號,八十五年度偵 緝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 事 實 一、庚○○與林顏佩玉(另行通緝中)及另二名不詳年籍均已成年之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共謀於彰化 縣埔鹽鄉○○路○段三五三、三五五、三五九號等號地址虛設裕祥行商號,分別 由庚○○冒稱「林煙源」,林顏玉佩冒稱「林煙源」之妻,另二名父子則冒稱係 「黃寬良」、「林宗盛」等名義,連續向乙○○詐購海產值新台幣(下同)九十 萬元、向壬○○詐購啤酒三十五萬元、向寅○○詐購香料二萬五千五百元、向辛 ○○詐購魚丸五十四萬八千餘元、向簡宏憫詐購白米二十五萬元、向丑○○詐購 醬菜十四萬元、向癸○○詐購茶葉及奇木八十九萬元、向子○○詐購竹筍約三十 六萬元、向丙○○詐購奇木十一萬元、向戊○○詐購素食產品約十九萬元,總共 詐購價額值三百七十六萬元之貨品,並均以「林煙源」名義簽發彰化縣鹿港信用 合作社埔鹽分社及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秀水分行之支票支付貨款後,隨即搬遷逃 匿,嗣經乙○○等人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調查站報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到院。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臺北做事,並未虛設 裕祥商號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壬○○、寅○○、辛○ ○、簡宏憫、丑○○、癸○○、子○○、丙○○、戊○○等人分別於彰化縣調查 站訊問及原審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指認相片無誤,而被害人乙○○供稱 冒稱「林煙源」之人係駕駛雪鐵龍、灰色之NC─七二一五號自小客車,而該車 經查確為庚○○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出 貨單據、以「林煙源」名義簽發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埔鹽分社、臺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秀水分行支票影本及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之詞,無非 卸責,不足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其與林顏佩玉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原判決認被告與其於八十一年 八月間向被害人王義明等人行詐,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緝字第七八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在卷之該案件屬連續犯之一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為該 判決確定效力之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 八十五年五月間與確定判決犯案時間八十一年八月間相距將達四年之久,應非連 續行為之一部分,原審疏查為免訴之判決,殊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甚多、犯後迄 未與被害人謀求解決等情,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五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九七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意旨略以:1、被告於九 十年八月十六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以打破許淑雯所有之B四─ 九五七二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竊取許淑雯所有之皮包等物。2、於八十七年七月 間偽以黃武仁之假名向被害人寬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貨物數批,合計三 十九萬四千九百十元3、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向被害人己○○開支 票詐購罐頭一批等八十五萬元4、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底,向被 害人甲○○等人詐購海鮮石斑魚、干貝等貨品價值三百五十六萬元等請求審理到 院。經查其中1係竊盜,與本件詐欺非屬同一案件,無由併辦。2、3、4時間 分別依序為八十七年七月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至同 年七月底止,與本案犯罪時間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均相距達兩年之久,非連續行為 之一部分,本院無由併辦,以上四件均送還移送單位另行處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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