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天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PC-○三五五號小客貨車,行經台中縣外埔鄉○○路八十九號前,見卓鳳碧所有之電動代步車一輛(車號一八八一二B0000000號)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得手後,搬上其小客貨車離去。隨即於當日,先後載往該電動車經銷商「協順農機行」出售及向楊春明典當,均因無法提出來源證明文件而未被接受,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載往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九之一號「宏福汽車商行」,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出售給甲○○,甲○○明知該電動車並無任何來源證明文件,且價格顯不相當,屬於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故買。嗣因經協順農機行店員李靜宜記下黃天和之小客貨車之車號,報警查獲,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前開車輛係黃天和竊得之贓車,原來價值五萬餘元,僅以三千元出售,價格顯不相當,復又無法提出來源證明文件,已迭遭證人李靜宜、楊春明拒絕,足證一般人皆知其為來源不明之物,被告甲○○從事中古車買賣多人,實難諉為不知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是經由大甲當舖介紹的,大甲當舖是我同學開的,知道我岳父行動不方便才介紹我買。那輛車看起來已經很舊了,我是事後才知道電動摩托車有補助,當時不知道。當時我有叫他(指黃天和)回去拿車子的來源證件,他回去就沒有來了。我不知道是贓車,本來他說要賣四千元,後來講價為三千元,本來說有充電器,他還說要回去拿,但是也沒有拿來,所以車子不能用。我是冤枉的,本來只是要盡孝道而已等語。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必須明知為贓物而故予買受,始足當之。經查前開電動代步車確係黃天和所竊之物,固屬贓物無疑。惟該電動代步車,不似一般之汽車或機車,其並無牌照,依卷附之保證卡記載內容觀之,亦僅作為產品保固之保證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買賣該種車輛時必須出示來源證件或必須辦理過戶;又被告之岳父王金祥確為殘障老人,有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影本附卷足憑,本件既係被告要盡其對岳父之孝心,而購買該車供其岳父使用,依常情判斷,被告應不致有意購買贓車,令其岳父陷於可能被追訴收受贓物罪之危險。況且同案被告黃天和於警訊時供稱:其竊得該車之後,四處兜售等語,可見其應該不認識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其沒有告訴被告是怎麼來的等語,於原審供稱:甲○○並不知這部車是贓車等語。又觀之該電動代步車之照片,該車胎紋幾已磨平,機件灰漬銹斑,可見該車應屬老舊之物,被告出價,未可遽認顯然離譜。綜上所述,被告應無贓物之認識及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所辯,自屬可採。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故買贓物之事實,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