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羅得村、劉榮服、黃文進
- 當事人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新化鎮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吳亞特原名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亞特(原名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更名)係 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十九號立緻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立緻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該公司之資金不足,即將倒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六日向自訴人偽稱訂購C一○○○B呢波龍共一萬片,並囑自訴人於同年 月二十七日將貨送到立緻公司,自訴人不疑有他,即按期將貨送達,適被告吳亞 特不在,無從銀貨兩訖,先將貨交其主管簽收,詎自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前往 立緻公司收取貨款時,被告吳亞特已不知去向,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吳亞 特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吳亞特於九十年六月間設立立緻公司後,即與其公司之經理陳 瑞隆及職員林卉榕等,自同年八月中旬起,先後以購物為由,涉嫌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業經告訴人莊榮舟、廖坤洲、張陳錦純、趙文英、蔡如振、趙雅玲、周 洽輝及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陸續向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五八號、第一 八四八號、第一八七八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二四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 七號、第二九七二號、第二九七三號、第三0七七號偵查在案。而本件自訴意旨 所述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上開經檢察官偵查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連續詐欺)或實質一罪(常業詐欺)之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稱:上開偵查案件何時收案,是否業經起訴並不明,且自 訴人提起自訴日期,亦未明白認定,原審即遽以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尚嫌速 斷云云。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 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故裁判上一罪中一部分若已偵查終 結,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自訴(參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五號判決)。 五、經查:被告吳亞特(以下簡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設立立緻公司後,即與其公 司之經理陳瑞隆等人,自九十年九月中旬起至十一月間止,先後以購物為由,涉 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告訴人莊榮舟、廖坤洲、張陳錦純、趙文英、蔡如 振、趙雅玲、周洽輝及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 陸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 七五八號、第一八四八號、第一八七八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二四號及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第二九七二號、第二九七三號、第三0七七號偵查後並提 起公訴,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在案,並提起上訴,該案現另案由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案件審理中,業經調閱本院上開另案卷宗查 核屬實,並有該案起訴書、原審判決書附卷足憑。而本件自訴意旨所述被告詐欺 取財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間,核與上開被告經起訴、判刑之犯行 ,其時間緊接,犯罪態樣復相同,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連續詐欺)或實 質一罪(常業詐欺)之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再觀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原審 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有該自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顯在上開檢察官就 同一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開始偵查之後,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該先為 偵查起訴之案件,其效力應及於本件自訴之同一事實,申言之,本件自訴人提起 自訴前之同一案件,應認業經檢察官先為開始偵查,即應受前開條文之限制,就 同一事件即不得再提起自訴。是原審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詞,自不足採,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F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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