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0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第二一九八0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八0八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四號、 第一一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事 實 一、辛○○係興源水電工程行、永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或夥同有共同犯意之林 明煌,連續向甲○○、德久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德久公司)、達偉水 電材料有限公司及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詐騙水電材料、工程材料: 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一七之九十二 號,甲○○所營之「柏霖水電材料行」,聲稱承包甚多工程需要訂貨,而以興源 水電工程行名義,向柏霖水電材料行負責人甲○○訂購太平洋電線等水電材料, 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共計購買新臺幣(下同)八十三萬零三百零三元之水電 材料。購貨期間辛○○為取信甲○○,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與其有犯意聯絡 之員工林明煌(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嗣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前往甲○○上開商行,佯稱有繼續購買貨品之需要,希望能以「月底結帳」方式 處理,致使甲○○陷於錯誤。辛○○復與林明煌,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相偕前往泛 亞銀行苓雅分行,以林明煌名義開立帳號為二七四二─八號之甲存帳戶,領用支 票使用,二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先交付一紙發票人為林明煌付款人泛亞 銀行苓雅分行面額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予甲○○,再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交付發票人為林明煌付款人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面額十六萬 一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交付發票人為張銘軒 付款人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面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 月十四日交付發票人為林明煌面額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予甲○○,且知 會林明煌兌現面額五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以資取信甲○○ ,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供貨。嗣因辛○○交付予甲○○之支票陸續退票, 甲○○始知被騙,不得已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與辛○○書立和解書,由甲○ ○接手續作辛○○原在南投縣國姓電信局工程,並約定辛○○仍需清償甲○○六 十三萬元,惟辛○○仍未清償。 ⑵辛○○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佯稱承包多家水電工程,以永業企業社名義 ,向臺中市○○路○段二八三號德久公司之負責人己○○,訂購衛浴設備貨品, 總價為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致使己○○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辛○○另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興源水電工程行名義,再向德久公司訂購衛浴設備貨品 數批,合計總價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己○○均依約交貨,屆期卻催討無 門,始知受騙。 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辛○○復至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達偉水電材料有 限公司,以興源水電工程行名義,向達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佯 稱其承包多項水電工程,欲向其長期購買水電材料,且為取信戊○○,先以付現 方式購貨,並約定以後貨款採月結方式,期間戊○○欲向辛○○請款,辛○○即 以工程款尚未收到,如收到後再給付等語搪塞,使戊○○陷於錯誤,繼續供貨至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前後積欠五月份、六月份貨款共計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 六元。嗣戊○○打聽後得知辛○○已取得大部分工程款,辛○○又避不見面,戊 ○○始知受騙。 ⑷辛○○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永業企業社名義,向利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庚○○,索取工程報價,經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臺中市○○路二六六 巷四十一弄十六之十號辛○○處接洽,辛○○並提出數張工程圖以取信庚○○, 使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簽定合約, 供應辛○○價值四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之鍍鋅鋼板製線槽等工程材料,又於九 月間再以傳真方式向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鋁製線槽計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 扣除合約金,尚欠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詎利築企業有限公司依約如期出 貨後,辛○○一再推拖遲延付款,最後簽發二紙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亦未獲 兌現,且避不見面,庚○○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德久公司、達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及利築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先後移送原審、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向柏霖水電材 料行負責人甲○○、德久公司負責人己○○、達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戊○ ○、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訂購各項水電材料等貨品,貨款屆期未支 付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因週轉不靈、經濟困 難而積欠貨款,未能清償,但其訂購水電材料後確有承包工程施工,並非詐騙水 電材料轉賣,且其積欠告訴人甲○○貨款部分,已將工地轉讓與江某施作,已有 處理是項債務,又其因財務困難,遭其他債權人押走,住家且遭歹徒侵入,不敢 住在家中,其亦因被其他同業詐騙二百萬元,以致無力清償債務,並非故意詐欺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夥同員工林明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一七之九 十二號柏霖水電材料行,以興源水電工程行名義,向柏霖水電材料行負責人甲○ ○,訂購太平洋電線等水電材料,共計八十三萬零三百零三元。訂購期間,辛○ ○林明煌二人,交付以發票人林明煌面額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 支票予甲○○,再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交付發票人為林明煌面額十六萬一 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交付發票人為張銘軒面 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交付發票人為林明 煌面額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予甲○○,其中僅兌現上開發票人為林明煌 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外,其餘支票陸續退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先後於偵審中 指訴綦詳,並有「林明煌」等人簽收貨品之簽收單等影本五十三張、發票人為張 銘軒付款人泛亞銀行苓雅分行面額九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支票與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發票人為林明煌付款人泛亞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八十八 年三月十一日面額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 ,事證至為明確。而共同被告林明煌雖於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三0五號詐欺案件 之偵審中,先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透過朋友認識辛○○,並受僱於辛 ○○在其經營之水電行工作,辛○○因為經濟困難,伊為了幫辛○○才當興源水 電行的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帳戶使用。興源水電行實際由辛○○經營,告訴人甲 ○○亦均與辛○○接洽,支票跳票後亦是找辛○○解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與辛○○簽下和解書,被告辛○○將國姓電信局工程轉與告訴人甲○○承包施 作云云,且經原審因而判決伊無罪在案,然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四七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 月而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佐以林明煌於偵查中坦承有簽收貨 品,並遠赴高雄申請支票帳戶,供被告辛○○使用行騙,張銘軒之支票帳戶於八 十八年四月二日即拒絕往來(參見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三0五號影印卷)等情, 自堪認定林明煌係共犯,是伊上開所辯,及證人即興源水電工程行之員工黃美雀 於林明煌詐欺案件所證各情,自難為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共同犯行 ,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日各以永業企業社、興源水電工程行名 義,向臺中市之德久公司,訂購衛浴設備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六十二萬 九千八百零八元貨品,屆期未依約給付貨款之情節,業據德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姜福生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買賣契約書、訂貨及交貨明細表、銷貨單在卷可 稽,該交貨情事復為被告所是認,可見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貨品,而未付款,至為 明顯,要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臺中市○○路○段二 四二號達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以興源水電工程行名義,向告訴人達偉水電材料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佯稱其承包多項水電工程,欲向其長期購買水電材料 ,且為取信告訴人達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戊○○,先以付現方式購貨, 並約定以後貨款採月結方式,期間戊○○欲向被告辛○○請款,被告辛○○即以 工程款尚未收到,如收到後再給付等語搪塞,使告訴人達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戊○○陷於錯誤,繼續供貨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前後積欠五月份、 六月份貨款共計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嗣戊○○打聽後得知辛○○已取得大 部分工程款,辛○○又避不見面等情,亦據告訴人達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 戊○○迭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並有出貨單影本三十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件在 卷可參。又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永業企業社名義,向告訴人利築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庚○○索取工程報價,經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至臺中市 ○○路二六六巷四十一弄十六之十號辛○○處接洽,被告辛○○並提出數張工程 圖以取信庚○○,使告訴人利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陷於錯誤,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五日簽定合約,供應被告辛○○價值四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之鍍鋅 鋼板製線槽等工程材料,復於九月間再以傳真方式,向告訴人利築企業有限公司 訂購鋁製線槽計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扣除合約金,尚欠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四 十三元。詎利築企業有限公司依約如期出貨後,被告一再推拖遲延付款,最後簽 發二紙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亦未獲兌現,且避不見面等情節,迭據告訴人利 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應收帳款明細影本一件 、出貨單影本十四份可證,可見被告上開兩次取得貨品,而未付款之情事,均極 為顯然,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通緝到案之原審時,坦承其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支票存款帳戶拒絕往來之 前,財務即有困難等情在卷,又被告個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九日退票後即拒絕往來乙節,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 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即已被拒絕往來,顯見其已無票據信用, 且陸續退票後所生債務亦甚多件,足徵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至為明顯,其後 ,竟仍陸續向甲○○、德久公司、達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及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訂 貨,則其對本身屆期無力給付貨款之情形,應已事先知悉。又被告由其員工林明 煌前往高雄開立支票帳戶,而以林明煌名義之支票帳戶供其簽發票據以充貨款, 自應知悉該貨品支票屆期,應由被告負擔兌現,但均未能兌現而退票等情,亦為 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核與共同被告林明煌於偵審中所供述情節相符,益見被告 確係以簽發無力付款之支票,達其詐欺取貨之目的,極為灼然。再者,上開用以 支付甲○○貨款發票人張銘軒之支票,係被告向不詳姓名綽號「阿海」之朋友無 償借用,「阿海」姓名忘記了等情,復為被告於原審時所是認,則被告先以其員 工之支票週轉,復以向不知其名之人無償借用他人之支票以充貨款,更見其無付 款之資力至明。茲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止,共計 積欠告訴人甲○○八十三萬零三百零三元之水電材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書 立和解書,由告訴人甲○○施作被告原於國姓電信局之工程,而積欠甲○○六十 三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和解書影本一 份可憑,則被告前債未清,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月,向德久公司訂貨達二十八 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六十二萬九千八百零八元,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向 達偉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陸續訂貨,共積欠五、六月份貨款未清,猶另於八十八年 八月間以永業企業社名義,另向利築企業有限公司訂貨未償,顯見其早已無力清 償先前貨款,仍再三向其他供應廠商訂貨,則被告顯於訂貨之初,即無能力亦無 意付款,甚為顯然,要堪認定。 (四)被告另以遭其他債權人押走,心生畏懼,家中且遭歹徒侵入破壞,因此不敢回家 ,並非不願處理債務云云置辯,惟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其並未報警處理等語在卷 ,則被告如係遭歹徒強押、住處遭侵入,竟未報警處理,已與常情有違,縱堪認 該被害屬實,核與上開詐欺,亦屬無關連。又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壬○○, 依其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審理時所證「我是九豪營造負責人」、「當初有和 被告簽約二千九百九十萬元的工程,不過被告後來財物發生困難,還沒有開始作 就發生困難,所以就解約了,梨山賓館的那件工程我也被騙二百萬元,被告也被 騙二百萬元」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到處承包工程,且有被騙二百萬元之 情事,尚難推論被告並未詐欺上開供貨之被害人,是其證言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況且,被告原先已無資力,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八月間即陸 續積欠甚多債務在身,並非一朝一夕所致,縱令其曾有遭歹徒以強押,或遭詐騙 二百萬元之情事,事後仍非不得與告訴人等人積極協調如何清償債務,是其徒以 遭歹徒侵害、債主強押為由匿居他處云云置辯,自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傳喚其受僱人乙○○,以證明被告有施工情事云云,惟該證人並無住址可 資傳喚,而依上所述,本案犯行已甚明確,自無再傳喚必要。從而,被告既無力 付款,猶再三到處訂貨後逃匿無蹤,自堪認其有詐欺告訴人所有之材料等財物之 犯行,至為顯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⑵、⑷之犯行 ,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亦經檢察官先後向原審、本院聲請併辦,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且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⑴之犯行,與林明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原審未就林明煌部分,認係共同正犯,已有未洽。且原審就德久公司被害 之情事,未及併辦,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依上所述,自為 無理由。檢察官執原審未就德久公司部分併辦,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 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財務困 難,已無資力之情形下,猶向廠商再三訂貨,旋即避不見面,逃匿多年始經通緝 到案,於原審時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動,於本院所提和解書,亦僅賠償被害 人極小數額,犯後矯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後至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大部分損失,且經通緝始遭緝獲,另有偽造 文書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中,本院因認尚無宣告緩刑必要,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三一六號、九 十一年偵緝字第二八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六九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 七六九號)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告訴人丙○○佯稱需資金, 而出示林明煌支票為客票,而詐借得逞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又於八十七年間, 向林明煌詐稱為營業之需,請其同意變更為興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免失業 ,因而請林明煌開立支票帳戶後,詐騙該支票使用云云,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 嫌,固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本案係詐騙廠商之貨品,與丙○○所稱之借款 情節,已屬有別,且林明煌於另案詐欺案件中,經本院認與被告係詐欺共犯,則 伊如何同意當被告所營水電行之負責人,如何申請支票供被告使用等等,是否堪 認被告有詐欺之不法,自有可疑,且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之手法,顯屬不同,顯 難認有概括犯意,亦未經起訴,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