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丁○○經營台菲聯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菲公司),辦理有關菲律賓移民 、留學服務等業務,因與前股東即林氏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負責 人林志明間有股權及商務競爭糾紛,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 某日起在電腦網路「怪醫博士、e─mai」電子郵件、台菲首頁」上刑登「某 氏公司:::合建分屋或買屋:::午夜下課後,兄弟與大家去PUB,聽說他 們自己玩菲律賓女人,個個是高手,已有十一位以上學生都包生兒子...」( 聲明啟示內容詳如附件所載),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林氏公司及林志明名譽之事 。嗣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九日為林志明發覺。 二、案經林氏公司及林志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在網路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示」文件,惟 否認有誹謗之意思,辯稱:係告訴人林志明先在網站上誹謗台菲公司,我們才決 定上網反制,我們上網並未指名林氏公司,且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上網後,同年 九月十三日即撤下,未繼續登載,而誹謗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遲至九十年 四月九日始提出告訴,業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並非合法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法 第二百卅七條第一項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氏公司及林志明係於九十年四月 九日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狀章在 卷可稽,而依告訴狀所附告訴人指被告作成涉有誹謗文字之台菲公司網站聲明啟 事,係由告訴人於西元二○○○年(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載,亦有該台菲公 司網站聲明啟事網頁影本及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偵查卷十一頁反面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告訴人若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後始知悉被告為犯人 有為本件犯行,本件之告訴即未逾六個月之期間而屬合法。是以告訴人林志明何 時知悉被告以前揭文字作成網頁,而於台菲公司網站散布﹖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 時係陳稱:「(被告三人妨害名譽經過﹖)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我在台北市○ ○街○段十六號九樓上網看電腦,看到台菲公司網站上面指稱林氏公司招收台灣 學生到菲律賓留學,並帶留學生去酒店喝酒找女人,實際上並未如此。」,「( 被告上網之文字何時拿下來﹖)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十月十六日之間,之後就 沒再看到了」等語(偵查卷五十八頁反面、五十九頁反面),依上供詞,告訴人 在台菲公司網站上看到上開誹謗文字,究係何時﹖告訴人僅籠統答稱係八十九年 九、十月間,而非確切答覆為八十九年九月,是不能遽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 即知悉該網站消息,又告訴人所稱「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十月十六日之間」一 詞,乃係檢察官訊其被告上網之文字何時拿下來時所作之推測答覆,尚不能將之 引伸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即知悉該聲明啟事,且證人林志政、林志 偉、李瑞諭、江柏宏、張誠等人均於原審作證係八十九年十月間始在台菲公司之 網站上看到該聲明啟事(原審卷一○○、一二九、一六七、一六八頁),足徵告 訴人於警訊所稱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看到該台菲公司網站訊息並將之下載一節 ,尚可採信,則告訴人於知悉後之九十年四月九日提出告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 訴期間,其告訴應屬合法。至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是於八十九年八月上網 ,因其等控告林志明誹謗之訴訟已和解,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將文字取消等 語,然查被告丁○○等三人控告林志明誹謗之案件(台中地院八十九年自字第八 三七號),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始提起自訴、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辯論終結,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林志明無罪,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查, 是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該自訴案件尚未提起,何來和解之事,被告所稱因和解, 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即將上開網頁之聲明啟事撤下一詞,顯不可採,則被告 於原審請求傳訊之證人張秉鑫證稱:「我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後就未在台菲 網站上看到該聲明啟事」等語,要係附合被告之詞,亦不足採信。另被告提呈燒 錄自其公司網站架設所在之電腦伺服器內容之光碟二片,辯稱:在微軟應用軟體 製作網頁者,系統之內建機制均會自動留下紀錄,顯示出上傳(建立)網站、更 改、刪除(撤除下網)之年、月、日、分、秒:任何網站之設計人均無法更改, 否則內建功能系統,會自動留下紀錄,提出上開燒錄光碟片二張欲證明系爭網頁 係於八十九(西元二○○○年)年八月二十八日上網,同年九月十三日下網云云 ,經本院以被告所提光碟片操作說明書按其步驟檢視光碟片中系爭網頁之修改日 期,檔案名為NEWSˍ5‧HTM之系爭網頁修改日期固分別有被告丁○○所 稱之西元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兩種,然經依被告所提呈之 光碟片內容整體操作以觀,被告等所有台菲公司網站首頁係以INDEX‧HT M為公司首頁預設檔案名稱,經點選圖示進入後係進入HOME資料夾中之HO ME‧HTM檔,而此HOME‧HTM網頁即為台菲公司當時有完整內容之網 站首頁,系爭網頁即「NEWSˍ5‧HTML」網頁之所在;即其進入之方式 ,係點選HOME‧HTM左側框架網頁(即經以檢視原始檔方式得知為HOM Eˍ1‧HTM檔名之網頁)上之「訊息列車」圖示後,原HOME‧HTM網 頁之右側框架網頁(即經以檢視原始檔方式得知為HOMEˍ2‧HTM檔名之 網頁)會連結到NEWS資料夾中之NEWS‧HTM檔案網頁,該頁下方即有 系爭網頁之聲明啟事連結,若點選「聲明啟事」四字或右方之紅底白字「GO」 字樣即得連結至系爭網頁內容。依上開說明可知,若欲將系爭網頁撤除下網:亦 即使網頁瀏覽使用者看不到該系爭網頁內容,可能之途徑僅有三種:①於台菲公 司網站電腦伺服器中直接將該系爭網頁之NEWSˍ5‧HTM檔刪除。②以新 的網頁內容將原NEWSˍ5‧HTM檔系爭網頁內容覆蓋,仍以NEWSˍ5 ‧HTM檔名存檔於台菲公司網站電腦伺服器內。③將該系爭網頁之NEWSˍ 5‧HTM檔名更改為其他檔名,使網頁瀏覽者無法從前揭NEWS‧HTM檔 名之網頁中連結至已不存在於電腦伺服器中之原NEWSˍ5‧HTM。除前開 三種方式外,若僅就系爭網頁重新更改內容或不更改內容於開啟後存檔,均不生 將系爭網頁撤除下網而得使網頁瀏覽者看不到原系爭網頁內容之效果;亦即若以 前開①至③三種方式外之前述二種方法另對系爭網頁編輯或不編輯之存檔,於檔 案狀態上固有網頁修改之時間紀錄,但仍得由網際網路見到該系爭網頁之原始更 改或未更改之內容,是本件被告提呈燒錄自其公司網站架設所在之電腦伺服器內 容之光碟二片,辯稱上開燒錄光碟片二張可證明系爭網頁係於八十九(西元二○ ○○年)年八月二十八日上網,同年九月十三日下網云云,依上論證並不成立, 被告提呈光碟中檔案名為NEWSˍ5‧HTM之系爭網頁修改日期固分別有被 告丁○○所稱之西元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兩種,然依上揭 撤除網頁之方式說明可知,該二日期並非撤除該檔名網頁所生之紀錄,蓋因該二 日期之系爭網頁檔名既屬完全相同且未刪除之而仍存於台菲公司網站所在之電腦 伺服器,則與前開第①、③撤除網頁方式已有未合,經核該紀錄二日期之系爭網 頁檔案「內容」又完全相同,並無足使網頁瀏覽者無法見到原始系爭網頁內容之 效果,與前開第②種撤除下網之方式亦不相符合,易言之,被告所稱該系爭網頁 檔案經電腦所紀錄之西元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日期即非撤 除之日期,是被告丁○○提呈燒錄有台菲公司網站內容之光碟片內容,尚難憑以 認定系爭網頁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自台菲公司網站刪除或撤下之事實,併此 敘明。 三、查被告丁○○與告訴人林志明原係共同經營台菲公司,因彼此理念不和而未繼續 合作,林志明並就台菲公司之股東權利移轉問題,對被告丁○○等人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足見雙方早有嫌隙,況被告丁○○亦自陳:係因發現林志明先在網站上批 評誹謗台菲公司,其才決定寫上開文章(即聲明啟示)刊登於網站上反擊等語, 可見被告所登載於台菲公司網站上之上開聲明啟事內容,應係針對林氏公司及林 志明而為無疑,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之網路文件影本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丁○○於網路上公然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詞句,其利用網路為之,自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又被告雖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即在網站上散布,但加重誹謗罪,於散布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是被告之散布行為縱使延續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仍僅成立加重誹謗單純一罪, 原審雖予被告丁○○論科,惟又認被告甲○○、乙○○二人亦參與其事,而論予 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理由後敘),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量刑 過輕,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知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均係台菲公司之股東,與丁○○共同基於誹 謗告訴人林氏公司及林志明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撰寫如附件所示之聲明啟事 ,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上網於台菲公司之網路上,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事,為林志明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發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有與丁○○ 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六、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參與誹謗之犯行,甲○○辯稱:其對台菲公司係單純 投資,對公司業務不甚了解,該聲明啟事文件內容係丁○○個人之行為等語,乙 ○○亦辯稱:其雖係台菲公司股東,但因長年在菲律賓,並未參與在台之台菲公 業務,網頁之撰寫及決策均係丁○○負責等語。經查被告丁○○就其在台菲公司 網站上上網刊登該聲明啟事,究係其個人之意思或有經其他股東之同意一節,據 供稱:「是我個人之決定,甲○○、乙○○他們二人事先完全不知道」等語,本 院再訊以何以偵查中說有經過股東會同意﹖答稱:「當時檢察官是問你們股東有 幾位﹖這幾位股東是否實際經營者﹖我就告訴他有幾位,是我們三位實際在經營 的,我沒有說是股東決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筆錄),則依被告 丁○○所供,上網該聲明啟事,要係其個人之決定與作為,顯與被告甲○○、乙 ○○二人無涉,而告訴人林志明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同意 丁○○上網該聲明啟事,自不能因被告二人同為台菲公司股東之故,即謂有與丁 ○○為共同犯意之聯絡,此部分被告甲○○、乙○○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乃原 審未察,遽予有罪之判決,顯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指量刑過輕,即無可取,被 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則可採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以犯罪不能證明, 諭知被告甲○○、乙○○二人均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