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辰○○ 巳○○ 未○○ 共 同 己○○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戊○○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九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辛○○、辰○○、巳○○、未○○、申○○、戊○○部分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辰○○、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拾月。 申○○、戊○○無罪。 事 實 一、未○○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緣世義路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義公司)負責人丙○○(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因中部地區○○路面刨除工程多家廠商削 價競爭,為思聯合抬高工程價格,乃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與辛○○謀議,共同 籌設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中區瀝青刨除業者聯誼會」(下稱聯誼會),並將會 址設於丙○○上揭公司所在之台中市○○○街六號,由辛○○出面擔任該聯誼會 負責人,並以加入聯誼會「聯合抬高施作價格」之名,邀約廠商入會,若有廠商 不願加入,辛○○即僱用辰○○(原名楊勝文)、未○○、巳○○等人,以強暴 、脅迫方法阻止其施作工程,並藉此強制廠商加入聯誼會,於聯誼會成立後,再 以「收取會費」名義,依廠商施工數量收取會費。另對於非會員之刨除業者,則 以強暴、脅迫方法阻止其施工,藉此強制廠商加入聯誼會,並強制收取會費,惟 上開收取之款項,實際均由辛○○取得牟利。辛○○另僱用不知情之申○○、戊 ○○,由申○○擔任辛○○之司機,負責載送辛○○至各施工地點巡視,戊○○ 為會計,負責統計每家刨除業施作之工程總數量及收取會款。 三、辛○○與丙○○、辰○○、未○○、巳○○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強暴、脅迫方法,強邀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恆通路面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全吉路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吉公司 )、光泰路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光泰公司)共同籌組聯誼會,致使上開公司如 附表所示實際負責人心生恐懼,不得不同意籌組聯誼會,連同丙○○所經營之世 義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共同成立刨除業聯誼會,並強制除世義公司以外之會 員共同協議聯合統一承包價格,即會員不得以低於每平方公尺二十五元價格承包 瀝青刨除工程,並繳交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三元之會費,若會員不遵守, 即予以阻撓施工或強命停工,且未加入刨除業聯誼會者不得承攬台中、彰化、南 投、苗栗地區○○○路面刨除等工程。該聯誼會正式成立後,辛○○等五人復基 於前揭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 示之恐嚇方式,強迫尚未加入刨除業聯誼會之永盛路面工程行(下稱永盛工程行 )、植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植平公司)、新盛工程行、鵬熹土木包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鵬熹公司)、夏氏路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氏公司)加入刨除業 聯誼會並遵守聯誼會前揭協議,致使上開五家廠商之負責人心生恐懼而同意加入 聯誼會。附表所示廠商加入聯誼會後,因辛○○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方法而心 生畏懼,依上開規定陸續交付附表所示之會費,共計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 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辰○○、楊家豪、未○○雖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六、七 月間,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籌設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刨除業聯誼 會,並將會址設於被告丙○○上揭公司所在之台中市○○○街六號,由被告辛○ ○擔任該聯誼會負責人,被告辰○○、未○○、巳○○則從事會務工作,負責巡 視各處刨除工地,並對施工場所加以丈量檢核其陳報數量是否相符,且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均曾加入該聯誼會,並約定以每平方公尺二十五元之價格承攬刨除瀝 青工程,且應每月按工程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三元之計算方式,繳交會費至 該聯誼會,部分會款由被告辛○○取得支票後,存入不知情之女友王美玲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廠商入會或恐嚇廠商繳交會費之犯行。 被告辛○○辯稱: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自願加入該聯誼會,且會費之繳交亦 係由會員自行決定,伊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脅迫被害人入會及繳交會費云云; 被告辰○○、巳○○、未○○三人則同辯稱:雖在被告辛○○所負責之聯誼會工 作,且負責會務工作,然並未以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方式強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入會及繳交會費云云。 二、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聯合行為,係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所為共 同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事實認被告 辛○○等人以強暴、脅迫方法,為下列行為:⑴強制附表所示廠商加入聯誼會; ⑵強制上開廠商聯合統一承包價格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二十五元;⑶強制每月按 工程施作數量繳交會費,則其中⑵所稱之聯合統一承包價格,雖另涉及是否違反 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然上開廠商縱使遭脅迫而為聯合行為之意思表示,依 前揭民法規定,亦僅屬得撤銷之意思表示,不影響聯合行為之認定,亦即上開廠 商是否有聯合行為認定,與上開廠商是否有遭強暴、脅迫而為聯合行為之意思表 示,於法律邏輯上並無必然關聯。被告辯護人認本案附表所示廠商已遭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聯合行為而遭裁處罰鍰,進而據此推論上開廠商係自願入會 ,顯有誤會。另被告等人是否涉嫌強制入會、強制收取會費行為,顯與公平交易 法所規範對象有間,仍應就本案具體事實,實質認定是否有違反刑法規定,核先 敘明。 三、經查: ㈠上開聯誼會係同案被告丙○○、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共同謀議籌組,目 的係要統籌中部地區所有刨除業者共同訂定統一施作價格,防止彼此削價競爭, 但由入會廠商每月繳交按施作數量每平方公尺三元計算之會費等情,業經同案被 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處(下稱台中縣調處)、原審及本院供述明 確,核與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原審及 本院供述情節相符,雖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對於何人主動提議一節,相 互供稱係對方主動提議籌組聯誼會云云,然何人主動提議一事,並不妨害聯誼會 籌設係由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謀議之上開事實,故聯誼會籌設係由 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所謀議,且係為上開目的所籌組等情應堪認定。 ㈡右揭被告辛○○等人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脅迫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被 害人加入刨除業聯誼會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高雄市調查處或台中縣調 查處分別指訴明確(見偵九二九六號卷第二五四頁、第二二九頁、第二二○至第 二二一頁、第二六七頁、第二四六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五頁、 第二七五頁以下調查筆錄),且查: ⑴被害人寅○○於原審指稱:「(問:你們是否有加入中區瀝青刨除聯誼會?)我 是被他們恐嚇脅迫的,是楊勝文打電話給我的。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成立一個聯誼 會,強迫我加入該聯誼會,在八十九年六月間有人破壞我的刨除機電腦,我不知 是何人破壞的,並在上面噴漆寫王八蛋。」(問:當時是否自願加入該聯誼會? )我們都是因為害怕才加入,我們不是自願加入。」、「(問:被告等人為何要 你們這些公司加入聯誼會?)是要以變相的方式收保護費。」、「(問:該聯誼 會是否有要求會員公司承作的工程每平方公尺施作刨除瀝青單價不能少於二十五 元?)聯誼會有規定承作的工程每平方公尺不能少於二十五元。且每平方公尺要 求我們繳交三元的會費給聯誼會。」、「不清楚,但實際上該聯誼會就是要向我 們恐嚇取財,因我們如不繳交會費,該聯誼會就會找人破壞機具,且不能施工, 實際上聯誼會是強迫我們加入並恐嚇取財。」、「(問:你們有無未繳交會費, 而被該聯誼會阻撓或恐嚇過?)因該聯誼會催收會費都很急,我們都會害怕,所 以我們都按時繳交。」(原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 ⑵被害人壬○○於原審指稱:「(問:當時是否自願加入該聯誼會?)八十九年九 月間我在世義公司,辛○○提議說要組聯誼會,因要把瀝青施工工程價格抬高, 要組織聯誼會,所以要我們參加。聯誼會成立後但我尚未加入時,楊勝文及巳○ ○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該聯誼會,討論加入聯誼會的事。我還沒有加入聯誼會之 前,楊勝文會叫一群人到我的工地去看我施工,其中只有兩三人我認識,他們是 楊勝文、巳○○。之後我怕我的刨除機器會被破壞,所以我只好加入。我是八十 九年十一月加入該聯誼會。」(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是。時間是八十九年十 二月底,巳○○有帶人到我中港路與台中縣太平市○○路的施工地點,並故意問 我說你是否要做施工地點的工程,因當時巳○○帶人去,且我已投資兩千多萬在 機具上,所以我會怕他們會破壞機具。」、「(問:你們是否自願繳交會費?) 因我們想能夠順利施工,又擔心怕工程會受阻礙,所以我們才繳交會費。」(原 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被害人壬○○於原審雖指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底才遭辰○○、巳○○恐嚇而害怕機器遭破壞而入會,與其在調查站所稱「八十 九年九月四日」之時間不同,本院審之被害人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即已入會 並繳納會費,本院認其於調查站所述較接近事實發生時點,記憶較清晰,應較堪 採信,其於原審所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一節,顯屬記憶已漸模糊而誤為指述 ,惟並不影響其指訴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⑶被害人於甲○○於原審調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當時是否自願加入該 聯誼會?)楊勝文、辛○○要求我們一定要加入。」、「他說如我們不加入,要 找我們談一談,他們一直打電話給我們,因為我們不想加入,所以沒有接電話, 我心理會害怕,但是他們沒有講說對我們公司如何。當時是楊勝文及三四個年輕 人一起去找我的,他們之後有去工地,名義上是去巡察,實際上是監督,是監督 看我們有無照他們的規定來承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 ⑷被害人子○○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在八十九年九月被強迫加入,名叫楊勝 文及巳○○到我住處找我,跟我說如我不加入就會阻撓我施工。(問:當時聽了 會不會害怕?)會,所以才加入該聯誼會。」、「要依照他們意思行規去收錢並 且才能去承包施工。」、「有。本來每平方公尺是繳五元,但後來繳三元。」、 「(問:會員有包括哪些公司加入?)恆通公司、植平公司、信創公司、全吉公 司、新盛公司等公司加入,均是被迫加入。」「都是辰○○他們來收的,我們是 被迫才給他們錢的,怕機具被破壞,且他們會阻撓我們施工。錢我們不是自願繳 的。」(原審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遭辰○○、巳○○ 強制入會,且伊害怕機器遭破壞,才入會,其餘調查站及原審所言均屬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二二八至二二九頁)。 ⑸被害人癸○○於原審結證稱:「因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台中縣太平市○○○○ 街施工時被十幾個人恐嚇,有一個名叫巳○○,其他人我不曉得他們的名字,他 們叫我不能做,要做的話,要加入該聯誼會,沒有加入的話要放火燒我的機具。 」、「(問:當時聽了會不會害怕?)會,所以才加入該聯誼會。」、「(問: 被告等人為何要你們這些公司加入聯誼會?)要依照他們意思行規去收錢並且才 能去承包施工。」、「(問:該聯誼會是否有要求你們會員公司要繳會費?)有 。本來每平方公尺是繳五元,但後來繳三元。」、「都是辰○○他們來收的,該 會費做何用途我也不清楚,是他們自己拿去用。實際上是恐嚇取財,我們都是被 強迫才加入的,並不是自願繳交的。」、「(問:如不繳交會費,該聯誼會會如 何?)會阻撓我們施工,且會對我們施暴力、恐嚇,會讓我們害怕。」(原審卷 第七四頁至第七八頁);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如原審所證(見本院卷㈠第二三○ 頁)。 ⑹被害人丑○○於原審結證稱:「(問:你們是否有加入中區瀝青刨除聯誼會?) 我是被強迫加入的,我們在八十九年十月中苗栗施工,楊勝文打電話給我一定要 加入聯誼會,如不加入的話,不讓我們的車子下來苗栗施工,除楊勝文外,還有 另外兩個人一起到我的住處,要我交保護費。因我會害怕機具被破壞,所以我才 加入。我們公司與夏氏公司間就通霄工程部分並沒有發生糾紛。」、「(問:當 時是否自願加入該聯誼會?)我們都是因為害怕才加入,我們不是自願加入。」 、「(問:被告等人為何要你們這些公司加入聯誼會?)是要以變相的方式收保 護費。」(原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如原審所證(見 本院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 ⑺被害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我們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二月要去通霄施工 的時候,有人去施工地點阻撓我們施工,並沒有破壞任何東西,只是把機具鑰匙 抽走,當時我並不在場,是我們公司的在場施工工人事後告訴我的,當時他們有 要我們不能施工,我們因害怕,所以事後才加入該聯誼會。」、「(問:當時是 否自願加入該聯誼會?)我們都是因為害怕才加入,我們不是自願加入。」、「 (問:被告等人為何要你們這些公司加入聯誼會?)是要以變相的方式收保護費 。」、「(問:繳了這些會費,聯誼會有無說做何用?)不清楚,但實際上該聯 誼會就是要向我們恐嚇取財,因我們如不繳交會費,該聯誼會就會找人破壞機具 ,且不能施工,實際上聯誼會是強迫我們加入並恐嚇取財。」、「因該聯誼會催 收會費都很急,我們都會害怕,所以我們都按時繳交。」(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 九八頁);於本院調查時本院問其是否自願入會時指稱:「很難回答」,惟稱調 查站、原審所言均屬實在。 ⑻被害人庚○○於原審結證稱:「我是九十年一月份的時候,楊勝文打電話給我要 我加入聯誼會,才可以去頭份鎮施工,我們因為害怕機具會被破壞才會加入該聯 誼會,但楊勝文並沒有直接說恐嚇的話,只是我擔心機具會被破壞。」、「(問 :當時是否自願加入該聯誼會?)我們都是因為害怕才加入,我們不是自願加入 。」、「(問:被告等人為何要你們這些公司加入聯誼會?)是要以變相的方式 收保護費。」、「每平方公尺要抽一定的費用,每平方公尺三元。」、「(問: 繳了這些會費,聯誼會有無說做何用?)不清楚,但實際上該聯誼會就是要向我 們恐嚇取財,因我們如不繳交會費,該聯誼會就會找人破壞機具,且不能施工, 實際上聯誼會是強迫我們加入並恐嚇取財。」、「(問:你們有無未繳交會費, 而被該聯誼會阻撓或恐嚇過?)因該聯誼會催收會費都很急,我們都會害怕,所 以我們都按時繳交。」(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八頁);⑼被害人卯○○於原審 調查時結證稱:「(問:當時是否自願加入該聯誼會?)綽號叫阿文,九十年一 月份的時候來我的施工地點彰化縣北斗鎮要我加入,阿文叫我一定要加入,並叫 我施作工程每平方公尺繳交三元給聯誼會。阿文並沒有對我恐嚇或強迫,只是叫 我一定要加入。不然會很難施工。」、「(問:你們是否自願繳交會費?)因我 們想能夠順利施工,又擔心怕工程會受阻礙,所以我們才繳交會費。」(原審卷 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 ⑼綜言之,依被害人於調查站指訴、原審之指訴、證述,足認被害人九人確實亦受 如附表㈠所示強暴或脅迫方法強制加入聯誼會甚明。被告寅○○、甲○○、子○ ○嗣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再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語多保留,顯屬刻 意迴護被告等人之詞,不足採信。 ㈢同案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未與被告辛○○等人就強制被害人參加聯誼會部分 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然查:上開聯誼會籌組之初,確係由同案被告丙○ ○與被告辛○○共同謀議已如前述,且證人壬○○於偵查中陳稱:「(問:聯誼 會如何成立?)最早是丙○○電話通知開會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八頁) ,參以同案被告丙○○亦於偵查中自承:「(問:戊○○小姐是否你面談的?) 是的。當時是辛○○委託我公司幫他徵一位小姐,我告訴他做會計工作。」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五五頁),另提供世義公司供作被告辛○○設立刨除業聯誼會之 會址等情,若同案被告丙○○未與被告辛○○有共同籌組聯誼會之犯行,何以會 提供自己之場所供作會址所用,並幫被告辛○○面試前來聯誼會應徵之人員?再 參以被告辰○○供稱:「我原本係「世義公司」員工,月薪四萬元,後係世義丙 ○○叫我到「聯誼會」上班,我才換到「聯誼會」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 六頁),顯見同案被告丙○○與被告辛○○就強制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被害 人加入辛○○主持之刨除業聯誼會乙節,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丙○ ○上述所辯,即不足採信。 ㈣被告辛○○四人與同案被告丙○○假藉「會費名義」以附表所示之強暴、脅迫方 法恐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合抬高承包價格,並按施作數量繳交規費等情,業據: ⑴被告辛○○於調查站供稱:「聯誼會由我負責主持,並雇用戊○○擔任會計,負 責詢問會員廠商每日施工地點、名稱及數量等,每月並分別各會員之總施工量, 並據以核算各會員廠商每月應繳交聯誼會之項款,巳○○、辰○○、未○○則處 理會務,除協助詢問會員廠商之施工名稱,數量外,並不定期外出巡察工地,查 看廠商有無短報、匿報等,另負責每月向會員收取繳交給聯誼會之費用,劉丁嘉 及申○○則擔任我之司機,偶而劉丁嘉及申○○會陪巳○○巡查會員廠商施工工 地。」(見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另供稱:「(問:中部地區瀝青刨除業聯誼會 」對外邀集那些廠商參加?加入的廠商應遵守何種規定?範圍為何?)『中部地 區瀝青刨除業聯誼會』範圍包括台中縣市、彰化縣、苗栗縣、南投縣等地區,剛 成立時有恆通公司、永盛公司、全吉公司、光泰公司、世義公司等公司,後則有 植平公司、信創公司、夏氏公司、鵬熹公司、新盛公司等陸續加入,加入聯誼會 之會員廠商需依瀝青刨除施工數量,每平方公尺少交三元之行政費用,會員廠商 並需依聯誼會規定之承攬價格,每平方公尺十八至二十元承攬,會員若有短報、 匿報施工數量,遭查獲後需罰款兩倍之會費及處以停權一至二個月之處分。」( 見偵查卷八五頁)、「聯誼會會計戊○○、或巳○○、楊勝文、未○○等每日均 會詢問會員廠商施工工程名稱、數量後製作監工日報表,每月月底再由戊○○依 監工日報表製作月報表、請款單、工程統計表等表格,核算廠商工程數量及每月 應繳請款單金額,請款單則交由巳○○、楊勝文、未○○三人向會員廠商核對工 程數量及請款收費。」、「聯誼會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成立以來,確曾向聯誼會會 員廠商恆通公司、永盛公司、全吉公司、光泰公司、世義公司、植平公司、信創 公司、夏氏公司、鵬熹公司、新盛公司十家公司收取款項,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共向前述會員廠商收取支票票據共二十六筆,該等支票我均 向我之女友王美玲調現,再由王美玲或巳○○持票至王美玲設於『台灣銀行水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號內提示:::該等款項支付員工薪 資、聯誼會房屋租金等費用及我個人花用等開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六頁) ,核與被告辰○○、巳○○、未○○於調查處所供述聯誼會要求會員聯合統一承 包價格、收取會費情節大致相符。 ⑵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調查處分別指稱均遭附表所示方法而被迫聯合統一承包價格、 繳交會費,於原審亦同此指訴、證述(詳見前揭所述),顯見被害人等人確實遭 被告辛○○等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聯合價格,並繳交會費。又被害人等人確實 因被告辛○○等人之恐嚇方法而被迫繳交如附表所示之會費共計三百六十四萬九 千五百九十八元,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公訴事實所認定之金額尚有未洽 應予更正。 ⑶同案被告丙○○於調查處供稱:「(問:你與聯誼會何關係?)刨除業之前價格 比較高,後來惡性競爭比較厲害,因價格關係,業者為了要成本才成立聯誼會, 每月他們來問數量多少,我們原先有參與,後來覺得沒有甚麼意義,我們也是受 害者,後來聯誼會變質了,我們也不想參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 );被告辰○○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對於未遵守前述規定之廠商,辛○ ○會出面指示我及巳○○率眾出面協調廠商必須遵守當初之規定。」等語(見偵 查卷第五一頁)、被告巳○○供稱:「----並向植平公司癸○○表示臺中現已有 組一聯誼會,未加入之廠商不得在臺中地區施作工程等語,----出言恐嚇喝令其 馬上停工。」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八二頁),亦足佐證被害人確實受有 附表所示之恐嚇犯行而被迫繳交會費。 ⑷又本院審酌被告辛○○收取會費,係按被害人施作數量計算,而所收取之會費均 大部分由被告辛○○存入其女友王美玲前揭帳戶內等情,此與一般社團法人會費 按每月固定金額收取,且會費專供社團支出使用,顯有不同,顯屬假藉會費之名 ,行收取規費之實,更足佐證被害人等人確係遭恐嚇致心生畏懼而繳交上開會費 ,被告辛○○等人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⑸同案被告丙○○既與被告辛○○謀議籌組聯誼會,並同意由被告辛○○收取會費 ,並中飽私囊,藉以換得聯合統一承包價格之工程利益,則同案被告丙○○就被 告辛○○強制收取會費之恐嚇取財犯行,亦應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同案被告丙 ○○於本院雖證稱聯誼會成立之會員均是自願入會云云,惟恆通公司、全吉公司 、光泰公司若果真自願與世義公司共同籌組聯誼會,同案被告丙○○豈需再委請 被告辛○○出面召集?又會員入會豈需再繳納依施工數量計算之高額會費?顯見 同案被告丙○○為謀聯合抬高承包價格之利益,而被告辛○○為謀假藉會費收取 不當規費之利益,二人共同謀議籌組聯誼會,並強制上開會員出面一同籌組甚明 ,同案被告丙○○前揭陳詞顯屬卸責暨迴避被告辛○○等人之詞,不足採信。至 於同案被告丙○○之世義公司所繳交之會費,因同案被告丙○○與被告辛○○已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所繳交之會費已難認係遭恐嚇所交付,併此敘明。 ㈤雖證人寅○○、子○○、甲○○嗣於原審審理時,於被告等人共同在場時翻異前 詞同改稱:係因擔心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政府採購法之問題,方有調查站之證 述,且加入刨除業聯誼會及繳交會費均出於自願,與被告辛○○等六人無涉云云 ,惟證人寅○○、子○○、甲○○等三人在調查站及原審審理之初所為證述情節 均屬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和其他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當屬可採,至其三人 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辛○○等六人固辯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述之時點,該聯誼會尚未正式成 立,無由強制該被害人加入聯誼會云云,然該聯誼會係自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即 有設立之構想,為被告辛○○與被告丙○○所不爭執,且因該聯誼會係屬未經合 法登記之組織,何時運作組成應不受時間限制,自不能拘泥於被告辛○○等六人 所稱係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始成立該聯誼會,而認定該聯誼會成員於八十九年 九月前所為之行為,與該聯誼會之設立無關,況該聯誼會之設立僅係方便被告辛 ○○等六人從事運作上述行為,是該聯誼會之成立與否與被告辛○○等六人之上 述行為尚無明顯之因果關係,換言之,縱該聯誼會並未成立,在上述被害人所言 之時點,被告辛○○等六人為使被害人屈服,以便未來加入該聯誼會,而為上述 強制之行為,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辛○○等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㈦被害人等人雖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判定確實有聯合行為而裁處罰鍰在案,此 有該會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二○三至二三一頁),惟上開委 員會所為調查程序及採證,並非如刑事訴訟採證嚴格,且基於審判獨立之精神, 上開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內容,自無法拘束本院心證。另上開委員會雖認定被害人 等人確實有聯合行為,然依本院前述,本案有關認定被告刑責之關鍵乃在於,被 告等人是否有「強制」被害人等人為聯合行為,從而上開處分處亦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等人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未遭脅迫而係自願加入該聯誼會,然為達壟斷中部地區 ○○路面刨除工程,確有與被告辛○○等六人共同強制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人加入該聯誼會之事實;又被告辛○○等六人在該聯誼會籌備期間,即以收取會 費之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規費,顯有恐嚇取財 之犯行無疑,是被告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等六人 及被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辛○○、辰○○、巳○○、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辛○○四人與同案 被告丙○○共同以附表所示方法,強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加入刨除業聯誼會、聯 合統一承包價格,顯係以強暴、脅迫使該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應屬強制罪之範 圍,而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問題,是公訴人認被告辛○○四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另被告辛○○四人與同案被告丙○○強 制向附表所示廠商收取會費,並由被告辛○○收取牟利,已非屬單純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辛○○等四人及被告丙○○間就上開強制罪、恐嚇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四人人與同案被 告丙○○先後多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密,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辛○○四人人所犯前揭連續強制罪及連續恐嚇取財 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未 ○○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裁判上一罪,適用於累犯時,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 時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 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辛○○等四人之犯罪行 為雖持續至九十年四月間始終了,然渠等之最初行為係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故 被告未○○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⑴原審認定同案被告丙○○僅涉犯強制入會部分之強制 罪名,對於強制收取會費部分並未參與被告辛○○之犯行,惟上開聯誼會係由同 案被告丙○○與被告辛○○謀議既定後,才強制邀集附表編號一至四廠商共同籌 組聯誼會,並強制收取會費,故同案被告丙○○就被告辛○○等人恐嚇取財犯行 ,應屬共同正犯,原審此部份認定事實顯有未洽。⑵同案被告丙○○既屬被告辛 ○○等人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其所繳交會費乃屬自願籌組聯誼會所繳交, 尚難認同案被告丙○○亦屬被告辛○○等人恐嚇取財犯行之被害人,尚有未洽。 被告辛○○四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自組非法之刨除業聯誼會,並自任 負責人,統籌一切恐嚇取財事宜,對於未加入該聯誼會之廠商或未繳交會費之廠 商,動輒指派手下至工地現場恐嚇被害人,無視於法律之存在,惡性非輕,被告 辰○○、巳○○、未○○三人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在該聯誼會任會務工作, 負責巡視各處刨除工地,遇有非會員廠商之刨除業者,則以強暴、脅迫方法阻止 其施工,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渠等之行為應予非難,犯行亦不輕,並審酌被告 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以強暴、脅迫之恐嚇手段威逼被害人、所得財物之數 額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四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六、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丙○○為世義公司負責人,為壟斷中部地區○○路面刨 除工程,與黑道份子被告辛○○共同籌設非法組織刨除業聯誼會,由辛○○擔任 負責人,申○○為辛○○之司機,辰○○、未○○、巳○○及綽號「柳丁」、「 阿達」之年籍不詳男子多人為會務工作人員,負責巡視各處工地,遇有非會員廠 商則以強暴脅迫方法阻止其施工,對會員廠商則加以丈量檢核其陳報數量是否相 符,戊○○為會計,負責統計每家刨除業施作之工程總數量、收取每平方公尺三 元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由辛○○、丙○○邀集業者全吉公司、 恆通公司、光泰公司、信創公司、世義公司成立刨除業聯誼會,凡未加入聯誼會 者不得承攬台中、彰化、南投、苗栗地區○○○路面刨除等工程,並由辰○○等 以破壞機具、噴漆、言辭恐嚇破壞機具、率多人至工地阻撓施工等方式,使全吉 公司、恆通公司、光泰公司、信創公司心生恐懼而參加刨除業聯誼會,辛○○、 丙○○等並強制會員廠商不得以低於每平方公尺二十五元之價格承攬刨除瀝青工 程,每月按工程施作數量,每平方公尺繳交三元予辛○○所主持之刨除業聯誼會 。其後對於尚未加入聯誼會之廠商,植平公司、永盛工程行、新盛工程行、鵬熹 公司、夏氏公司,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脅迫廠商加入刨除業聯誼會,總計成立 至今收取不法利益五百一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因認被告辛○○及丙○○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被告辰○○、巳○○、未○○ 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 ○、辰○○、巳○○、未○○四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 並均辯稱:該刨除業聯誼會之成立,均係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自行組成,且該聯 誼會雖未經合法設立登記,然非屬不法之組織,應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不 符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 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所謂犯罪組織,首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次為 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其三乃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 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 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故可知該 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 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 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 ,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 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 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 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 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內知名幫派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 、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於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 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 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 ㈡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辛○○等六人與被告丙○○為壟斷中部地區○○路面刨除工 程,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共同籌設非法組織刨除業聯誼會,並由被告辛○○ 擔任該聯誼會負責人,申○○則任辛○○之司機,負責載送辛○○至各施工地點 巡視,被告辰○○、未○○、巳○○三人則從事會務工作,負責巡視各處刨除工 地,遇有非會員廠商之刨除業者,則以強暴、脅迫方法阻止其施工,並對為會員 廠商之刨除業者之施工場所加以丈量檢核其陳報數量是否相符,被告戊○○為會 計,負責統計每家刨除業施作之工程總數量及收取會款,而從事犯罪活動,惟本 件被告辛○○等六人及被告丙○○雖係於上揭時、地,為迫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九 所示之被害人加入該聯誼會,被告辛○○等六人並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繳交會費,而有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且被告辰○○、巳○○ 、未○○、申○○及戊○○係受僱於被告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與 被告丙○○間有上下屬從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辛○○有任何主持、指揮、操縱 或參與之犯罪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或幫規等相關資料,尚難認該聯誼會有何「管 理結構」或有內部組織性,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所成立之刨除業聯 誼會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之永久存續之犯罪組織;從而,依 前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等六人所組成之刨除業聯誼會係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既無犯罪組織存在,是縱被告辛○○等六人及被告丙○ ○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難認該被告七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辛○○等六人及被告丙○○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 證明被告辛○○等六人及被告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 明。 七、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丙○○與被告辛○○共同籌組刨除聯誼會,由辛○○擔 任負責人,並雇用被告申○○、戊○○二人,由申○○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辛○ ○至各施工地點巡視,戊○○為會計,負責統計每家刨除業施作之工程總數量及 收取會款,因認被告申○○、戊○○亦與被告辛○○等人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 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二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三條第一向後段之罪嫌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戊○○堅決否甚有上開 犯行,被告申○○辯稱:雖為被告辛○○之司機,然僅負責開車,並無參與以暴 力脅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入會云云;被告戊○○則以:係看報紙始至該聯誼會 應徵會計工作,對於被告辛○○等人之行為並不知情云云,資為辯解。經查:被 告申○○雖擔任被告辛○○之司機,被告戊○○則受雇被告辛○○擔任會計,然 被告戊○○僅是承命查詢各廠商工程施作數量,並計算各廠商所應繳交之會費, 且被害人從未指稱被告申○○、戊○○有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本院認既查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戊○○與被告辛○○四人有強制罪或恐嚇取財 罪或參與主持犯罪組織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二人犯罪顯不能證明。 原審就此部分疏未查明,逕對被告申○○、戊○○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二 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 八、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 附表 ┌──┬─────┬───────────┬────────────────┬───────┐ │編號│被害公司 │遭強暴、脅迫時地及方式│繳交之會費明細(新台幣) │ 認定會費金額 │ │ │負責人 │ │ │ 之證據 │ ├──┼─────┼───────────┼────────────────┼───────┤ │ │恆通公司 │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拒│以支票付款: │⑴辛○○女友王│ │ │寅○○ │絕被告辰○○等人之邀請│⑴⒒ 十六萬元 │ 美玲設於臺灣│ │ │ │入會,嗣後刨除機電腦遭│⑵⒓ 十五萬元 │ 銀行水湳分行│ │ │ │灌水,並被噴上「王八蛋│⑶⒈ 十六萬元 │ 000000000000│ │ │ │字樣」。嗣同意入會,並│⑷⒉ 二十萬三千九百元 │ 號帳戶交易明│ │ 一 │ │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繳交│⑸⒊ 二萬元 │ 細表 │ │ │ │會費至九十年四月間止。│⑹⒊ 十三萬九千元 │⑵支票影本三紙│ │ │ │ │⑺⒌ 五萬六千元 │ (本院卷㈠第│ │ │ │ │⑻⒍ 二萬一千元 │ 一七五頁、 │ │ │ │ │ │ 卷㈢第六二 │ │ │ │ │共計:九十一萬零七百元 │ 、六三頁) │ ├──┼─────┼───────────┼────────────────┼───────┤ │ │全吉公司 │⑴八十九年九、十月間,│以支票付款部分: │ │ │ │壬○○ │ 多次接獲辰○○、楊嘉│⑴⒓⒉ 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一元│⑴分別由楊勝文│ │ │ │ 豪以電話恐嚇要求入會│⑵⒓ 十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 │ 、巳○○簽收│ │ │ │ ,否則不准施工,因恐│⑶⒈⒉ 十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 │ 之支票影本二│ │ │ │ 價值三千多萬元之刨除│⑷⒊ 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元 │ (偵九二九六│ │ │ │ 機二台遭破壞及影響工│ │ 卷第二四三│ │ 二 │ │ 程進行,被迫同意於八│以現金給付部分: │ 頁。) │ │ │ │ 十九年十一月間加入聯│⑸⒒ 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⑵巳○○簽收上│ │ │ │ 誼會。 │⑹⒓ 十七萬零五百元 │ 開⑵⑶款項之│ │ │ │⑵八十九年九月在臺中施│⑺⒉ 十六萬四千元 │ 請款單(同卷│ │ │ │ 工時,巳○○率人至工│⑻⒊ 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 第二四一頁)│ │ │ │ 地現場巡查,使其因恐│⑼⒋ 五萬二千三百元 │⑶由未○○、楊│ │ │ │ 懼而不敢短報工程,並│ │ 嘉豪、戊○○│ │ │ │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共計: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 │ 簽收之收據(│ │ │ │ 至九十年四月間止據實│ │ │ │ │ │ 繳交會費 │ │ │ ├──┼─────┼───────────┼────────────────┼───────┤ │ │光泰公司 │⑴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拒絕│以支票付款部分: │⑴右揭王美玲帳│ │ │甲○○ │ 辛○○之要求入會,走│⑴⒓ 五萬七千九百元 │ 戶交易明細表│ │ │ │ 避他處,後因恐公司機│⑵⒋ 九千五百元 │⑵被告辛○○坦│ │ │ │ 具遭破壞,不得已加入│⑶⒍⒌ 九千六百元 │ 承收取光泰公│ │ │ │ 刨除業聯誼會。 │ │ 司會費 │ │ 三 │ │⑵辰○○率人至工地巡查│以現金支付部分: │⑶被害人甲○○│ │ │ │ ,造成該公司員工心理│⑷三萬三千元、二萬八千元 │ 指訴 │ │ │ │ 畏懼,而不敢短報工程│ 二萬三千元、一萬九千元 │ │ │ │ │ ,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 │ │ │ │ 至九十年四月據實繳交│共計:十八萬元 │ │ │ │ │ 會費共共七次。 │ │ │ ├──┼─────┼───────────┼────────────────┼───────┤ │ │永盛工程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楊│以支票付款: │⑴右揭王美玲帳│ │ │子○○ │禾田以電話邀約參加聯誼│⑴⒒ 二萬四千元 │ 戶交易明細表│ │ │ │會,惟子○○未允諾;八│⑵⒒ 六萬一千五百元 │⑵支票存根影本│ │ │ │十九年九月間辰○○、楊│⑶⒓ 九萬三千元 │ 八份(見同上│ │ │ │嘉豪前往住處責備其難配│⑷⒈ 七萬五千元 │ 偵查卷第二七│ │ │ │合,恐嚇子○○要加入聯│⑸⒉ 一萬九千五百元 │ 一頁) │ │ 四 │ │誼會否則不得在中部地區│⑹⒊ 十萬三千八百三十元 │ │ │ │ │施工,子○○因恐施工機│⑺⒋ 九千六百元 │ │ │ │ │具遭破壞燒毀,不得已加│⑻⒌ 一萬元 │ │ │ │ │入刨除業聯誼會。嗣並於│ │ │ │ │ │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共計:三十九萬六四百三十元。 │ │ │ │ │年四月間止按規定繳交會│ │ │ │ │ │費多次。 │ │ │ ├──┼─────┼───────────┼────────────────┼───────┤ │ │植平公司 │⑴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台│以支票支付會款: │王美玲右揭帳戶│ │ │癸○○ │ 中縣太平市○○○○街│⑴⒓⒑ 二萬六千元 │交易明細表 │ │ │ │ 施工,遭辛○○、楊禾│⑵⒈⒑ 十二萬元 │ │ │ │ │ 田、巳○○等人阻撓施│⑶⒊⒑ 九萬二千四百元 │ │ │ │ │ 工,恐嚇揚言要放火燒│⑷⒌⒖ 十五萬元 │ │ │ │ │ 機具,不得已才入會。│共計: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元。 │ │ │ │ │⑵九十年三月間臺中市精│ │ │ │ 五 │ │ 武路巷道施工時,因被│ │ │ │ │ │ 聯誼會發現殺價承攬,│ │ │ │ │ │ 遭巳○○恐嚇停工接受│ │ │ │ │ │ 調查。 │ │ │ │ │ │⑶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 │ │ │ │ │ 九十年四月間止連續繳│ │ │ │ │ │ 交會費。 │ │ │ ├──┼─────┼───────────┼────────────────┼───────┤ │ │信創公司 │八十九年十月間在豐原、│以現金支付五、六筆會費共約 │⑴被告辛○○坦│ │ │丑○○ │苗栗縣等處施工,遭楊禾│五十萬元。 │ 承收取會費 │ │ │ │田以電話威脅停工,因未│ │⑵被害人丑○○│ │ │ │理會,辰○○便夥同楊嘉│ │ 指訴 │ │ │ │豪、未○○及不明人士共│ │ │ │ │ │五人至住處恐嚇須入會方│ │ │ │ 六 │ │可施工,且復要求繳交會│ │ │ │ │ │費。丑○○不得已乃入會│ │ │ │ │ │及繳交會費。繳交會費期│ │ │ │ │ │間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 │ │ │ │ │九十年四月間止。 │ │ │ ├──┼─────┼───────────┼────────────────┼───────┤ │ │夏氏公司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苗栗│⒋以支票支付一萬三千五百元。│同右 │ │ 七 │乙○○ │縣通霄鎮施工時,遭楊嘉│ │ │ │ │ │豪率人到場阻撓施工,並│ │ │ │ │ │出言恐嚇,因心生畏懼一│ │ │ │ │ │度停工,嗣才加入刨除聯│ │ │ │ │ │誼會,且依規定繳交會費│ │ │ │ │ │。繳交會費期間為九十年│ │ │ │ │ │三月間至同年四月間止。│ │ │ ├──┼─────┼───────────┼────────────────┼───────┤ │ │鵬熹公司 │九十年一月間在苗栗縣頭│以支票給付會款: │⑴右揭王美玲帳│ │ │庚○○ │份鎮施工時,辰○○多次│⑴⒉ 三萬四千元 │ 戶交易明細表│ │ 八 │ │以電話恐嚇需加入刨除聯│⑵⒊ 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 │⑵被告辛○○坦│ │ │ │誼會,否則不准在中部地│ 三千元 │ 承收取光泰公│ │ │ │區施工,庚○○心生畏懼│共計:五萬三千三百二十元 │ 司會費 │ │ │ │及恐刨除機遭破壞,乃不│ │ │ │ │ │得已入會。嗣並按規定繳│ │ │ │ │ │交會費。繳交會費期間為│ │ │ │ │ │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 │ │ │ │ │月間止。 │ │ │ ├──┼─────┼───────────┼────────────────┼───────┤ │ │新盛工程行│九十年一月間在彰化縣北│以支票付款: │⑴王美玲右揭帳│ │ │卯○○ │斗鎮施工時,遭辰○○、│⑴⒈ 三萬元 │ 戶交易明細表│ │ │ │巳○○、未○○等阻撓施│⑵⒉ 三萬五千元 │⑵被害人卯○○│ │ │ │工,並恐嚇要入會否則不│⑶⒊ 五萬七千九百元 │ 指訴(同偵查│ │ 九 │ │准在中部地區施工,黃新│⑷⒋ 七萬九千七百元 │ 卷第二七七頁│ │ │ │同為使工程能順利施工,│⑸⒌ 六萬六千元 │ ) │ │ │ │不得已入會。嗣並按規定│ │ │ │ │ │繳交會費。繳交會費期間│共計: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元 │ │ │ │ │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 │ │ │ │ │五月間。 │ │ │ ├──┼─────┼───────────┼────────────────┼───────┤ │合計│ │ │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 │ │ └──┴─────┴───────────┴────────────────┴───────┘ A